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994號
TPHM,108,上訴,2994,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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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諺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楚均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90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8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明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古楚均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古楚均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明諺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古楚均前於民國107 年8 月間,經友人謝明諺(所涉107 年 8 月間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招募, 加入由盧建宇(另案通緝中)、林鈺凱李廷翰鍾衍立( 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共同組成之詐 騙集團(下稱「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明知該詐騙集團 係隨機對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人頭帳戶,猶加入「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即依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人),因而與「 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由「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



手法,以電話向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張庭瑄施用詐術,致使 張庭瑄陷於錯誤,聽從「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指示,於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 匯新臺幣(下同)20,123元至附表編號1 「人頭帳戶」欄 所列帳戶。嗣「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確認 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張庭瑄已陷於錯誤而匯款後,乃通 知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謝明諺聯繫古楚均,並 將附表編號1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 古楚均謝明諺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由古楚均於107 年8 月 25日晚間21時55分、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號 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款項,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謝明諺聯繫 ,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謝明諺,當場獲得依其領得款項總 額1 %核算之報酬。
(二)另由「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 2 至7 所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分別以電話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郭大瑋等 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 ,聽從「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 編號2 至7 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列人頭帳戶;嗣「盧建 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確認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 各該被害人均已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即由盧建宇以通訊 軟體「易信」發送訊息告知古楚均前往特定地點領取藏放 有如附表編號2 至7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7 「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 地點」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款項 ,再依從盧建宇透過通訊軟體「易信」發送訊息之指示, 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付予「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並獲得依其領得款項總額1 %核算之報酬。二、案經張庭瑄郭大瑋戴麗惠劉沛柔余庭欣杜玟潔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原就上訴人即被告謝明諺古楚均共同犯如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



錢罪嫌,並主張上開各次犯行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求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8 頁 至第9 頁)。
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謝明諺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既遂罪(共10罪)、被告古楚均共同犯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7 罪),均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另就①被告謝明諺古楚均此部分被訴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②被告謝明諺古楚均此部分被訴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再 就被告古楚均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
三、嗣被告謝明諺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不服,於108 年8 月22日 具狀聲明上訴,有刑事上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 頁),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部分撤回)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06 頁),且本案未據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 是本院就被告謝明諺被訴犯行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部分 )。
四、另被告古楚均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不服,具狀聲明上訴,有 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 第79頁至第83頁),是本院就被告古楚均被訴犯行之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4 至10部分),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被告古 楚均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



、第219 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核均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古楚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 且與被告古楚均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 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業據被告古楚 均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瑄郭大瑋戴麗惠劉沛柔余庭欣杜玟潔、證人即被害人黃慧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 騙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 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 及卷頁)。足認被告古楚均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 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 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 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 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



犯。查本案被告古楚均參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盧建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加重詐欺犯行,該詐欺集團分工細 緻,被告古楚均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實 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 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當為 被告古楚均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古楚均明知除由 同案被告謝明諺參與附表編號1 所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 、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外,亦接受綽號「大頭」盧建宇擔 任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提領款項予指定之第3 人,且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雖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古楚均明知其所參與之「盧建宇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對不特定民眾施以何種手段之詐術,然被告古楚 均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古楚均犯如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核被告古楚均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二)被告古楚均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明諺、 「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古楚均就附表 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與「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罪數之說明:
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 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 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古楚均就附表編號1 、7 所示分次提領告訴人張庭 瑄、杜玟潔所匯入之款項,均係被告古楚均與前揭詐騙集 團成員,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犯罪目的,於附表編號1 、 7 所示密切接近之領款時間,各在同一地點所為,且均分 屬侵害同一告訴人張庭瑄杜玟潔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2)被告古楚均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時間可以區隔,且被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 ,是認被告古楚均就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楚均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 除本院前開經論罪部分外,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 錢罪嫌云云。
(2)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 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 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 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 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 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 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 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古楚均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係 負責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復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盧建宇所屬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 行,主觀上難認被告古楚均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置於本案「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 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 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 序,被告古楚均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 跡明確,被告古楚均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 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古楚均本件之 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起訴意旨 認被告古楚均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 團成員,係為掩飾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 古楚均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9 頁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楚均經同案被告謝明諺招募,加 入盧建宇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 。因認被告古楚均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與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請求從一重處斷云云( 見起訴書 第8 頁至第9 頁)。
(2)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 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7 款亦規定明確。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 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 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 判。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 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 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 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 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 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再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 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 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屬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其行 為終了之際,仍應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古楚均於107 年8 月間參與綽號「大頭」盧 建宇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等犯罪事實,前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921 號、第1372號、第1663號、第 1938號、第1974號、第2225號、第2968號、第3172號、 第3302號、第3305號、第3189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4 月12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93 號),並以108 年度偵字第3533號、第3718號提起追加 起訴,由同法院審理(108 年度訴字第507 號),嗣於 108 年7 月2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 293 號、第507 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古楚均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108 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 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3 頁至第41 7 頁,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145 頁至第160 頁),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古楚均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參與 之首次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人就被



古楚均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再行起 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 、第303 條第7 款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9 頁),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古楚均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古楚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均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再者,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法院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 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古楚均於原審判決後 ,業與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之告訴人張庭瑄郭大瑋劉沛柔余庭欣、被害人黃慧莉等人達成民事調 解或和解,並均賠償以彌補損害,而告訴人劉沛柔余庭 欣、被害人黃慧莉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古楚均等情,有本 院調解程序回報單(其上附註告訴人劉沛柔之意見)、本 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本院108 年11月 5 日審理程序筆錄、告訴人郭大瑋提出之和解書、告訴人 余庭欣及告訴人張庭瑄之法定代理人侯琲琳、被害人黃慧 莉等人出具領收單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9 頁、第304 頁、第354 頁至第355 頁、第 362 頁、第364 頁、第366 頁),堪認被告古楚均於本案 犯後確已付出誠摯努力填補告訴人張庭瑄郭大瑋劉沛 柔、余庭欣、被害人黃慧莉等人所受損害,量刑基礎已有 所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 應加以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 洽。
(2)又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謝明諺參與被告古楚均所 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原審 就被告古楚均所為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認係與同案 被告謝明諺共犯,亦有未合。
(二)被告古楚均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判決理由內說明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 、2 、3 、4 、10部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卻於主文欄分別諭知罪刑,似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 又被告古楚均係於密接時間、多次提領,無從認知該款項 係不同被害人所匯入,逕以被害人人數作為出手行為數之 標準,似值商榷;②因「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有 被告古楚均之身分證件,脅迫配合犯案,被告古楚均係在 心生畏懼下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惟 查:
(1)按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 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犯罪之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為基準。原審關於被告古楚均所犯 數罪之罪數認定(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至第12頁),係認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3 、4 、10,雖就各編 號係分次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基於同一詐 領款項之犯罪目的,於『各編號』所示密切接近之領款時 間,各在同一地點所為,且均分屬侵害『各該』編號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接續說明 「被告古楚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至10…分別騙取 各該被害人之款項,各次行為均可獨立區分,且乃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亦即原審判 決認定被告古楚均擔任提款車手時,就同一被害人所匯入 款項分數次提領,仍應只論接續犯一罪,而就不同被害人 遭詐騙交付財物,則認被告古楚均之行為可獨立區分、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非 認定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3 、4 、10所示部分僅以 一罪論,主文與理由說明並無矛盾之處。被告古楚均執此 為由提起上訴,請求以一罪論處云云,難認有據。 (2)至被告古楚均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爲 詐騙集團上游持有伊的身分證件,脅迫伊從事提款車手云 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214 頁)。然被告古楚均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法院調 查、以實其說,且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古楚均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從未提及其遭受他人 脅迫等情事,是被告古楚均就此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 疑。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法院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認行為人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



定刑之立法政策。本院審酌被告古楚均為圖一己私利,賺 取報酬,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被害人人數非少,依被告古楚均 之犯罪情節,助長詐欺集團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係臺灣社會一般深惡痛絕之犯罪,且被告古楚均犯 罪當時身體、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之情形,且無任何外在環 境刺激等因素,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至被告古楚均犯後 坦承犯行、賠償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損失等犯罪後 態度,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古楚均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3)從而,被告古楚均提起上訴請求以一罪論、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云云,並無理由,然被告古楚均就其已與告訴 人張庭瑄郭大瑋劉沛柔余庭欣、被害人黃慧莉等人 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如前揭理由四(一)(2 )所示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古楚均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楚均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前往領取詐騙款項,使無辜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 告古楚均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庭瑄郭大瑋、劉 沛柔、余庭欣、被害人黃慧莉達成民事和解、調解並徵得 其等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其自稱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於本 案中未直接對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復係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負責出面提領款項後交付,屬受支 配者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 至7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古楚均所犯各罪之總體行為態樣性質相同、時間接近 ,所侵犯之法益同質性甚高,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 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 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 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 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古楚均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受詐騙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謝明諺或「盧建宇所屬 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後,可獲得提領金額1 %計算之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古楚均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65 頁),準此,被告古楚均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款項後交付給同案被告謝明諺或「盧建宇所屬詐 騙集團」指定之人後,各次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 額為:①附表編號1 為201 元(20,123×1 %=201 , 四捨五入)、②附表編號2 為78元(7,800 ×1 %=78 )、③附表編號3 為42元(4,200 ×1 %=42)、④附 表編號4 為11元(1,110 ×1 %=11,四捨五入)、⑤ 附表編號5 為43元(4,320 ×1 %=43,四捨五入)、 ⑥附表編號6 為100 元(10,000×1 %=100 )、⑦附 表編號7 為300 元(30,000×1 %=300 )。然被告古 楚均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號1 至2 、3 至6 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和解,並全數給付賠 償金額,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古楚均已將此部分犯罪所 得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1 至2 、3 至6 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惟就被告古楚均犯如附表編號4 、7 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實際犯罪所得42元、300 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謝明諺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 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諺於107 年8 月間,經由友人盧建 宇(綽號大頭)邀請,加入盧建宇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負責招募詐騙集團成員,並擔任俗稱「收水」之取得人頭帳 戶提款卡或俗稱「車手」之提領詐騙款項或把風等工作;被 告謝明諺與同案被告古楚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使 用「易信」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功能以為聯繫,遂行提領詐騙 款項之行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時間,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詐得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款項,隨即由盧建宇經由「易 信」通信軟體指示同案被告古楚均或被告謝明諺(領取後轉 交古楚均)至特定地點領取該詐騙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同案被告古楚均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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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