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易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14日,在基隆市中正區54號統一超商旭東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其密碼透過友人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 對方,以期獲取出借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 酬。嗣該人取得上開上開帳戶資料後,乃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時間及 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林妙貞、張方瑜均陷於 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林妙貞及張方瑜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妙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方瑜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對被告僅係 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之洗錢罪嫌部分)提起上訴,惟本案起訴書認被 告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罪嫌論處。依上開說明,上訴效
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全部加以審理,合先 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易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第77頁至第7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易勲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妙貞、張方瑜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係透過友人謝○翔將上開帳戶出租 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期獲得報酬乙節,亦據證人謝○翔於警詢 中供陳明確;復有告訴人林妙貞所提出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 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張方 瑜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5 月10日儲字第108010639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及謝○翔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 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第33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49
頁、第73頁至第89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偵查卷 第97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開立帳戶、請領存摺 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 反而刻意收集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 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而金融帳戶因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 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卡上 載有金融帳戶之帳號,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得指示他人將 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使用前揭金融卡及密碼予以提領等情 ,應屬一般人均理解且知曉之內容,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18歲,高職學歷(目前就學中),且自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 薪資戶(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偵查卷第5 頁), 足認被告具有工作經驗,是被告既有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 經驗,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應得 預見徵求帳戶而給予高額報酬者,其取得其帳戶後,即可能 不法濫用該帳戶另從事財產犯罪。惟被告竟於對於對方一無 所悉之情況下,仍逕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聽憑他人任意支配上開帳戶,實可 認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其於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得 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徵求帳戶者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 存提匯款之犯罪工具,至為明確;再參以被告亦自承上開郵 局帳戶沒有錢,且觀諸其歷史交易明細餘額僅85元(見偵卷 第104 頁、原審卷第35頁)之客觀事實,亦核與一般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該帳戶餘額均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 且足認被告早已預見收受帳戶者不法惡用帳戶之可能性,故 預為防免自己銀行帳戶內財產損害之自保措施,是以,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提供密碼時,既有前 揭種種不合理之情節,被告確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 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惟竟仍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堪認被告 確有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三、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依本件卷內事 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 預見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 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 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 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 ,然其將上述帳戶存提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 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使 該詐欺集團藉此分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林妙貞、張方瑜之財 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三、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初犯詐欺案件,且 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罪,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到庭 之告訴人張方瑜調解成立,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調解筆錄1 份可查,而告訴人林妙貞則經基隆地院2 次通知均未行到庭,致無法調解(見原審卷第25頁、第41頁 、第57頁、第71頁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惟告訴人林 妙貞尚得另對被告依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顯有悔悟 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原審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原審斟酌被告與告 訴人張方瑜已調解成立之情況(見原審卷附之調解筆錄), 為維護告訴人張方瑜之權益,及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基隆地院 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為給付,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 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林妙貞、張方 瑜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已與告訴人張方瑜解成立,並依 調解筆錄之條件於108 年6 月11日調解當日即賠償5,000 元 ,有基隆地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已竭力彌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年紀尚輕且自 述目前仍就學(見原審卷第49頁之學生證影本)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 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原審一○八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九十八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張方瑜之刑。另就沒收 部分說明: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但因已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亦未扣案,已無 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訴訟經濟(含執行時程序 上不必要勞費簡省),且認倘不予追徵價額亦非顯失公平, 亦避免因諭知追徵價額一事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因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
員,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犯罪者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 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林妙貞、張方瑜於警詢中證述、證人謝○翔於警詢 中供述、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 易明細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5 月10日儲字第108010639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及謝○翔之LINE對話紀錄1 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在臉 書看到借帳戶的廣告,內容稱只要將存摺及提款卡寄送過去 ,就能立即獲取2 萬元,之後每月都有3 萬元薪資,伊因為 想賺錢,就去基隆市中正區54號統一超商旭東門市,將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去等語。
四、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 的,此觀該法第1 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 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 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 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 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 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 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 ,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 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 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 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 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 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 」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 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 ,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甚明。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 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
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 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 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 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 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 ,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 」而定。
㈡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係 供被害人林妙貞及張方瑜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 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提 供上開帳戶有掩飾、隱匿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況該真正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係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於該等人詐騙後由被告掩飾、隱匿之 ,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用以洗錢,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規定之洗錢犯行 。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對被告是否涉犯上開 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上開洗錢罪部分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 則,自應認不能證明。又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一罪關 係,應為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 而諭知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圖獲得每月新臺幣3 萬元 之不法利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不詳之人使用, 顯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可能藉 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所有權,致追查犯罪集團之軌跡產生斷點,讓隱身 幕後之詐騙集團首腦成員逍遙於法網之外,亦使被害人對隱 身幕後之詐騙集團主要得利成員追索無門,堪認被告於提供 帳戶之際,主觀上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間接故意,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且洗 錢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實不因行為 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
原審就本件洗錢罪部分漏未論罪論科,難謂妥適等語。惟查 ,本件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並未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本件即無其他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之上開犯行之情形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原判決已就被告所涉上開部分犯嫌,詳敘就卷內證 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 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 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丙、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
├──┼───┼──────────────┤
│ ① │林妙貞│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7日晚│
│ │ │間9 時20分許,以電話假冒佳德│
│ │ │鳳梨酥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之身│
│ │ │分,向林妙貞佯稱之前在網路購│
│ │ │物,因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12期│
│ │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
│ │ │云云,致林妙貞陷於錯誤,分別│
│ │ │於107年8月18日凌晨0時5分及14│
│ │ │分許,各匯款49,912元及10,123│
│ │ │元至林易勳之上開郵局帳戶(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並│
│ │ │遭提領。 │
├──┼───┼──────────────┤
│ ② │張方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7日晚│
│ │ │間10時20分許,以電話假冒NINI│
│ │ │S 服飾及郵局客服人員之身分,│
│ │ │向張方瑜佯稱之前在網路購買個│
│ │ │資外洩名下戶頭會扣款,須依指│
│ │ │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
│ │ │張方瑜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8│
│ │ │日凌晨零時12分許,匯款29,985│
│ │ │元至林易勳之上開郵局帳戶(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並│
│ │ │遭提領。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張方瑜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相 對 人 林易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林育珊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5 樓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上午11時0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佘筑祐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張方瑜到
相 對 人 林易勲到
法定代理人 林育珊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給付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 。
二、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願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於本院第二法庭當庭給 付聲請人伍仟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張方瑜)。 ㈡其餘貳萬元,共分二期,每期壹萬元,分別於一○八年七月 十五前、同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檳榔路郵局之帳戶(戶名:張方瑜;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張方瑜
相 對 人 林易勲
法定代理人 林育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佘筑祐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