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849號
TPHM,108,上訴,2849,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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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高泳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68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607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高泳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物品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7 所示物品沒收。以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湯高泳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10月8 日起至109 年4 月7 日止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施用,仍為下列行為:
湯高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8 月中旬某 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某處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5 萬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仔華」之成 年男子,購得附表編號1 之海洛因15包(純質淨重約151.99 公克)、附表編號2 之大麻5 包(驗餘淨重4.72公克)及附 表編號3 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約187.38公克), 而持有之。並於107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 區金城街與大興街口某處民宅(下稱系爭民宅),將取自上 開海洛因之一次施用量捲入香菸點燃,以此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湯高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11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系爭民宅內,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贊」之成年男子提供一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將之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湯高泳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07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系爭民宅內,以23萬 之對價,向「阿贊」購買附表編號4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純質淨重約471.57公克),而持有之。
㈣嗣於107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城 街與大興街口為警查獲,於湯高泳隨身包包內扣得附表編號 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復經警持搜索票帶同返回桃園市 ○鎮區○○路000 號湯高泳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1 至3 、5 至7 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湯高泳、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96、118 至120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607 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 至10、48至49頁、原審卷第79至 81頁、本院卷第97、125 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4 、6 、 7 之物品扣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015 號搜索票1 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2 件、採證照片6 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3至16 、18至23、31、32頁)。且被告於107 年11月9 日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 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 偵-1727 號)、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1月2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偵查卷宗第34、52頁)。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鑑定結果欄所載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1月29日調科 壹字第1072302872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1078014736號鑑 定書存卷為憑(偵卷第54、56、57頁正反面)。以上俱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 月20日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 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 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 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有 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 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 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 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 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 屬允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行為人同時持 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 一罪(本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 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⑵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同時購入附表編號1 之海洛因15包、編號2 之大麻5 包 及編號3 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論處。 ⑷附表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係被告連同編號1 之海 洛因15包、編號2 之大麻5 包一併向「矮仔華」購得,已如 前述,檢察官認被告係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 另行購入,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應分論之,附表編號1 、 2 部分,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以上罪,容有未合。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收受「阿贊」提供一次施用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係於107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系爭民宅內,經「 阿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施用,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被告前於107 年8 月中旬購入、斯時仍存放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 號住處之附表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無 任何關聯,亦與被告事後於107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許,另 向「阿贊」購得之附表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無涉,檢察 官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 有未恰。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㈤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判 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 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 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其假釋期滿甫經年餘,即又購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鉅 量毒品,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足徵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供述其本件持有、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矮仔華」、「 阿贊」,惟檢警機關並未據此查獲該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 年4 月3 日桃檢東寒107 偵30607 字第1089023607 號函可參(原審卷第73頁)。而被告雖曾向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供出毒品上游王文宏,經查獲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本 院卷第109 頁),然王文宏並非被告本件持有、施用毒品之 來源「矮仔華」或「阿贊」,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19 頁),被告復供稱:王文宏係於107 年11月間因積欠賭 資,曾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抵押在伊這邊等語(本院卷 第119 頁),顯見王文宏確非被告於107 年8 月中旬、107 年11月8 日以購買之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及 於107 年11月8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而與本件 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從而,本案並未因被 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施用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三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⑴按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為使 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 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 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 策,增訂第二項規定。」而為與同條第1 項減刑事由定有不 同之適用範圍,顯係有意限縮,蓋持有毒品為客觀事實狀態 ,與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犯罪行為特徵,俱屬不同, 復非重罪,尚無藉由鼓勵被告自白俾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之必要。原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未及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立法疏漏,就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容有未合。⑵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於107 年11月 8 日中午12時許,在系爭民宅內,由「阿贊」提供、當場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返回住處前,在 系爭民宅附近為警查獲後,始經警帶同返回上址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附表編號5 所示吸食器2 組,則該扣案吸食器應與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原審認 係供或備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予宣告沒收 ,尚有誤會。⑶又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 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之徒刑部分 各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6 月以上5 年以下,矧諸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然甚鉅,然於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持以作為個人吸食之用外,別有其他犯罪 目的,而有販賣、轉讓或其他流通在外之情況,所肇危害程 度尚屬有限,且被告犯後自警詢之初即坦白認罪,亦未刻意 飾詞提出所持有毒品全為同次取得之辯解,以減少論罪罪數 ,實已坦然面對。詎原審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十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所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即 以接近法定最高度刑而為量刑,有失衡平,難認符合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由,提起上訴,於所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為有理由,另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均為列管之毒品,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 秩序甚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經判處重罪之 前科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獲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寬典, 仍未戒除毒癮、遠離毒害,漠視法令禁制,先後購入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毒品,並為施用而犯本罪,其持有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51.99、187.38、471.57公克, 守法觀念嚴重不足,行為依然偏差,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 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73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土地開發之 收入經濟情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偵卷第10頁、本 院卷第105 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 本案僅單純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而施用毒品實係自 戕健康,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 使之流通於市面,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因素,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查獲之毒品,附表編 號4 所示毒品,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 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部分,因與毒 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之一部, 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係供被告秤 量分裝所持有之毒品,使便於攜帶、收存或為其他處置,且



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 第87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吸食器2 組,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然被告係在系爭民宅內,經「阿贊」提供、當場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於返家前為警查獲,始經警持搜索票帶同返 回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吸食器,足見該吸食器與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行動 電話3 支,為日常通訊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亦無關聯性, 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押物品 │驗定結果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含包裝袋│①米白色碎塊狀檢品6包,合計淨重102│
│ │15個) │ .86 公克,驗餘淨重101.90公克,空│
│ │ │ 包裝總重16.05 公克,純度87.47%,│
│ │ │ 純質淨重89.97公克。 │
│ │ │②米黃色塊狀檢品1 包,淨重27.03 公│
│ │ │ 克,驗餘淨重27.01 公克,空包裝重│
│ │ │ 4.52公克,純度83.79%,純質淨重22│
│ │ │ .65公克。 │
│ │ │③米白色粉末檢品6 包,合計淨重29.2│
│ │ │ 8 公克,驗餘淨重29.24 公克,空包│
│ │ │ 裝總重7.75公克,純度87.41%,純質│
│ │ │ 淨重25.59公克。 │
│ │ │④米黃色粉末檢品2 包,合計淨重16.5│
│ │ │ 7 公克,驗餘淨重16.54 公克,空包│
│ │ │ 裝總重4.02公克,純度83.16%,純質│
│ │ │ 淨重13.78 公克。 │
│ │ ├─────────────────┤
│ │ │以上驗餘淨重174.69 公克,純質淨重 │
│ │ │約151.99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大麻5 包(含包裝袋5 │煙草檢品5 包,合計淨重4.73公克,驗│
│ │個) │餘淨重4.72公克,空包裝總重2.62公克│
│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①白色塊狀物11包,驗前總毛重208 公│




│ │包裝袋12個)。 │ 克,包裝總重17.92 公克,驗前總淨│
│ │ │ 重190.0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
│ │ │ ,驗餘淨重190.01公克,純度約98% │
│ │ │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86.27公克。│
│ │ │②褐色晶體1 包,驗前毛重1.40公克,│
│ │ │ 包裝重0.26公克,驗前淨重1.14公克│
│ │ │ ,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
│ │ │ 06公克,純度約98% ,推估驗前純質│
│ │ │ 淨重1.11公克。 │
│ │ ├─────────────────┤
│ │ │以上驗餘淨重191.07公克,純質淨重約│
│ │ │187.38公克。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白色晶體2 包,驗前總毛重496.56公克│
│ │包裝袋2 個)。 │,包裝總重5.34公克,驗前總淨重491.│
│ │ │22公克,取用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淨重491.1 公克,純度約96% ,推估驗│
│ │ │前總純質淨重471.57公克。 │
├─┼───────────────┼─────────────────┤
│5 │吸食器2 組 │ │
├─┼───────────────┼─────────────────┤
│6 │電子磅秤2 台 │ │
├─┼───────────────┼─────────────────┤
│7 │夾鏈袋2 包 │ │
├─┼───────────────┼─────────────────┤
│8 │行動電話3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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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