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民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06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古民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民雄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任何人 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 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用於收受詐欺犯 罪之被害人匯款,再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 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 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而為 詐欺犯行之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在今日社會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 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因經由臉書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下簡稱陳小姐 ),與陳小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 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陳小姐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前某日 ,將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 告知陳小姐供作轉帳匯款之用,陳小姐並自106年10月初起 ,透過BeeTalk交友軟體,以BeeTalkID「cw000」、暱稱「 稻草人」名義對李佳襄佯為交往,並向李佳襄誆稱因人在國 外急需用錢,要求李佳襄匯款云云,李佳襄因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依陳小姐指示分別(1)於106年10月21日21時5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處統一便利商店內, 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2)於106年
10月21日22時56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3) 於106年10月22日凌晨0時39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 4萬6,000元至古民雄渣打銀行帳戶內,古民雄於接獲陳小姐 通知,旋持提款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上開款 項(提領款項時間分別為106年10月21日22時6分提領2萬元 、22時8分提領1萬元、23時7分提領2萬元、23時8分提領2萬 元及106年10月22日凌晨0時41分提領2萬元、0時42分提領2 萬元、0時44分提領5,000元、0時45分提領1,000元,以上均 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並以購買MYCARD點數方式將所 得款項轉交陳小姐,古民雄因此獲利1,050元。嗣因李佳襄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 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次按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 罰權為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即訴訟關係亦屬單 一),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起訴之犯罪事實,究 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 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 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 主張之拘束,而上級審法院基於審級制度之作用,亦不受下 級審法律見解之拘束。在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亦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 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於 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 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 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全部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無 罪時,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 認上訴部分係合法上訴,且與未上訴部分在訴訟上具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
上訴之「有關係之部分」,故該未上訴部分,基於訴訟單一 性關係,尚不能拆離而先行確定。此際,上訴審法院基於公 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不受下級審 法院見解之拘束(例如下級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部分, 上級審法院仍可為相異之認定是),仍應就全部予以審判, 俾免就訴訟關係單一性案件而為裂割判決(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古民雄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訴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有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上字第39號上訴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雖檢察官、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然因檢察官就被告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 上訴(起訴書認此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則被告所涉裁判上一罪之有罪部分亦生上訴之效力,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全部起訴事實為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9至60、82頁;檢察官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並明確稱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 83至85頁;檢察官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並明確稱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9至 93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經被害人李佳襄(下簡稱被 害人)於警詢(見偵字第2483號卷第20頁正反面)、證人蔡 信章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2483號卷第4至5頁反面、第42 至43頁)證述明確,復有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6年11月2 9日競舞娛樂平字第0106112901號函及檢附資料、IP位址查 詢資料、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 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被害人所提供Beet alkID:cw000帳號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渣打銀行107年7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 016059號函及檢附資料、107年10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 1883號函及檢附資料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2483號卷第8至1 6、23至26頁、偵緝字卷第33至36頁反面、原審卷第19至28 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被告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已 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
(一)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網路臉書上認識1個陳小姐,她幫我 跟李佳襄聯絡,他們聯絡的內容我不知道,陳小姐有跟我講 李佳襄匯錢到我的戶頭,李佳襄匯到我戶頭的11萬6,000元 都是我領走的,我用提款卡領的,帳戶存摺正本還在我這邊 ,提款卡現擺在家裡,在我保管中,我說帳戶是找清潔工作 交出去是我編造的,曾經說渣打銀行帳戶不見了是我編的, 所稱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在106年10月21日前1個 星期交出去也不是實話,我問陳小姐李佳襄會不會告我詐欺 ,她說不會,因為我也知道借帳號的人萬一被人告詐欺,就 是借人家帳號的人會吃虧,我有問陳小姐是不是詐騙集團, 她說不是,我也害怕我的帳戶被做非法使用,陳小姐在臉書
上問我要不要借帳戶,我說確定沒有事情嗎,她說確定,對 方不會告我詐欺,她就問我帳號,我就給她渣打銀行跟彰化 銀行的帳號,李佳襄匯錢進來後,陳小姐通知我,叫我去領 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渣打銀行跟彰化銀行的帳戶是不同時間交出去的,差不多隔 2至3個禮拜,是同一個人叫我交的,是那位陳小姐叫我交的 ,我是先交渣打銀行,再交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 都是在我手上,錢都是我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經核其上開供述情節均屬相同、前後一致,若非實情,當無 編造使自己更為不利之供詞,堪信此情屬實。
(二)證人蔡信章於警詢、偵查亦均證稱伊將原本申請之BeeTalk 帳號賣給網路上認識的朋友「陳梓熙」,伊不知道「陳梓熙 」之年籍資料等情(見偵字卷第4至5、42頁),益證陳小姐 應為以前開BeeTalk帳號與被害人交談之人。(三)據上,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為已年滿50歲之成年人,乃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參諸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遭人利用於 違法行為亦有認知,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對於所 提領款項係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卻仍將 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告知陳小姐,待陳小姐通知被告被害人 已將款項匯入後,復親自持提款卡前往提款,並因此獲利, 被告僅為獲取微薄報酬即執意參與實施前開行為,足見其主 觀上對於縱陳小姐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也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客觀上亦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之提款行為無訛。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觀諸被 告前開供述,可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外,尚 有陳小姐,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而僅提領被 害人款項,其後並將所提領款項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交付 陳小姐,惟其與陳小姐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另本案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成員含被告本人達3人以 上,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肆、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告於本 案中除將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告知陳小姐供陳小姐使用外 ,並已親自提領被害人轉帳款項,繼而以前開方式將款項轉 交陳小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陳小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於提供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供 陳小姐使用後,繼而依陳小姐指示為提款行為,已有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 卷第61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罪名,且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1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害人因受詐騙而於前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多 次轉帳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持提款卡多次 提領現金,觀諸上開行為歷程,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惟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交付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足以 使詐騙集團詐得之財物得以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規定, 亦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以該法之制定,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所得的資金或財產之不法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保護法益為 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 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 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 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二)查被告提供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給陳小姐,陳小姐並指示 被害人轉帳至該帳戶內,再由陳小姐告知被告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之犯行,核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於 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詐欺正犯已取得財物後,另 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詐欺正犯實施詐 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難認已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 有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正犯,並非幫助犯,原審認被 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未就被告嗣後取款行為予以評價 ,認被告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另原判決據上論 斷欄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亦稍有微瑕。(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乃制定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 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 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 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詐 欺犯罪集團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 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詐欺犯罪等節,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則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原審仍延用舊法 見解,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判決,顯與本法修法意旨有違 ,為使本法適用正確及周延,故提起上訴,以糾正法律見解 ,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被告所為,核屬詐欺正犯實施詐 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詐 欺正犯已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亦非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 掩飾、隱匿,自難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三)據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於提供前開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供陳小姐使用後,繼而依陳小姐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並 將被害人款項交付陳小姐,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所為應予以非難,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 得諒解,致被害人損害未獲填補,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提領款項金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已失業多年,目前亦無業,未婚,除外甥女每月匯款1,000 至2,000元予其外,並無其他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案係由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被告並未 上訴,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適用法律不當之情,顯無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108年4月2日審理時,雖 先供陳其獲利差不多1,8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嗣 再改稱:是賺1,0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然觀諸原 審係先訊問被告:「這兩個被害人匯款給你的錢,你的獲利 多少」後,再針對本案11萬6,000元部分獲利為訊問,有原 審108年4月2日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自應以被告嗣後所供陳 獲利金額較符事實,且此金額較少,對被告亦較為有利,本 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0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仍在被告持有中,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結清無法使用,有渣打銀行107年10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0 70021883號函及檢附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柒、退併辦之理由
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59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不確定故意,於106年9月25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所 有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賣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6年9月25日16時2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BeeTalk 對告訴人林雯佑(下簡稱告訴人)佯稱要與告訴人交往,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0月22日1 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嫌,且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起訴部分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供稱:「(問:……你的渣打銀行跟彰化銀行的 帳號是分開交給陳小姐的,你講的實在嗎?)實在」、「( 問:哪個先交?哪個後交?)渣打銀行先交」、「(問:你 確定渣打銀行跟彰化銀行的帳號,是分開多久交付給陳小姐 ?)差不多3個星期上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 於本院亦供稱:渣打銀行跟彰化銀行的帳戶是不同時間交出 去的,差不多2至3個禮拜,是同一個人即陳小姐叫我交的, 我是先交渣打銀行,再交彰化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業已供稱其係分開交付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帳號,且 時間間隔2至3個禮拜,並非同時為之。
(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可知該暱稱「稻草人」之人係於 106年9月25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Beetalk與告訴人認識,進 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並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10 月22日1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轉帳6,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 見偵字第16945號卷第5、6頁),參諸被告於原審、本院均 自承前開款項係由其本人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 本院卷第61頁),被告既係提領不同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 被告早已於106年10月22日凌晨即提領本案被害人所轉帳款 項完畢,告訴人方因被詐騙而於106年10月22日16時36分許 轉帳,足見2案之犯罪時間有所差距。
3.被告既係在告知陳小姐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後3星期,才再 交付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予陳小姐,且被害人、告訴人 被詐欺之犯罪時間亦不同,匯款時間相異,被告復非於同一 時間提領前開2帳戶款項,則二者間顯為可區分之數案,從 而移送併辦意旨書認併辦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云云,尚有未洽,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附此敘明。
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凱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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