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鞏嫦如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高靖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鞏嫦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一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均係以一 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沒收 欄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及追徵,復說明: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領取之8 萬元、5 萬元及10萬元、附表編 號二領取款項中之3 萬5,463 元及附表編號三領取款項中之 13萬1,000 元部分,均難以認定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 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 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二至五部 分補充及更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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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應事實 │犯罪時間(民國│ 偽造之私文書 │盜蓋(原判決附表│定存單號碼│
│ │ │) │ │誤載為偽造)之印│ │
│ │ │ │ │文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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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欄一、㈡│105 年12月5 日│淡水第一信用合│左列領息憑條2 紙│EB000000、│
│ │(即起訴書附│上午11時25分 │作社定期性存款│之「印鑑」欄內「│EB000000 │
│ │表編號4) │ │中途解約領息憑│鞏潘來富」內文各│ │
│ │ │ │條2紙、活期性 │1 枚(共2 枚)、│ │
│ │ │ │存款取款憑條1 │取款憑條1 紙「存│ │
│ │ │ │紙、存本取息儲│戶簽章」欄內「鞏│ │
│ │ │ │蓄存款存單2 紙│潘來富」印文1 枚│ │
│ │ │ │(原判決附表編│、存款存單背面「│ │
│ │ │ │號二漏載)(影│存戶」欄內「鞏潘│ │
│ │ │ │本見他卷第127 │來富」印文2 枚(│ │
│ │ │ │至130 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二│ │
│ │ │ │ │漏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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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事實欄一、㈢│105 年12月8 日│淡水第一信用合│左列領息憑條之「│EB000000 │
│ │(即起訴書附│下午1 時25分 │作社定期性存款│印鑑」欄內「鞏潘│ │
│ │表編號5 ,並│ │中途解約領息憑│來富」內文1 枚(│ │
│ │委由不知情之│ │條1 紙、活期性│原判決附表編號三│ │
│ │鞏美貞為之填│ │存款取款憑條1 │贅載各1 枚)、取│ │
│ │) │ │紙、存本取息儲│款憑條「存戶簽章│ │
│ │ │ │蓄存款存單1 紙│」欄內「鞏潘來富│ │
│ │ │ │(原判決附表編│」印文1 枚、存款│ │
│ │ │ │號三漏載)(影│存單背面「鞏潘來│ │
│ │ │ │本見他卷第130 │富」印文2 枚(原│ │
│ │ │ │、131 頁) │判決附表編號三漏│ │
│ │ │ │ │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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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事實欄一、㈣│105 年12月8 日│淡水信用合作社│左列取息憑條「戶│TH000000 │
│ │(即起訴書附│下午1 時55分 │定存中途解約取│名」欄內「鞏潘來│ │
│ │表編號6 ) │ │息憑條、取款憑│富」印文1 枚、取│ │
│ │ │ │條各1 紙(影本│款憑條「存戶簽章│ │
│ │ │ │見他卷第146 、│」欄內「鞏潘來富│ │
│ │ │ │148 頁) │」印文2 枚(原判│ │
│ │ │ │ │決附表編號四誤載│ │
│ │ │ │ │為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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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事實欄一、㈤│105 年12月23日│淡水第一信用合│左列領息憑條2 紙│EB000000、│
│ │(即起訴書附│下午1時21分 │作社定期性存款│之「印鑑」欄內「│DA000000 │
│ │表編號7、8)│ │中途解約領息憑│鞏潘來富」內文各│ │
│ │ │ │條2 紙、活期性│1 枚(共2 枚)、│ │
│ │ │ │存款取款憑條2 │取款憑條2 紙「存│ │
│ │ │ │紙、存本取息儲│戶簽章」欄內「鞏│ │
│ │ │ │蓄存款存單2 紙│潘來富」印文各1 │ │
│ │ │ │(原判決附表編│枚(共2 枚)、存│ │
│ │ │ │號五漏載)(影│款存單背面「戶名│ │
│ │ │ │本見他卷第131 │」欄「鞏潘來富」│ │
│ │ │ │至134 頁) │印文各1 枚(共2 │ │
│ │ │ │ │枚)(原判決附表│ │
│ │ │ │ │編號五漏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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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為鞏潘來富唯一繼承人,告訴 人潘鳳嬌並無繼承權,實際上是鞏潘來富的父母想收養告訴 人,為免手續麻煩,才直接以鞏潘來富的名義申報告訴人出 生,告訴人並未與鞏潘來富一同生活,且被告提領金錢均係 供鞏潘來富所需開銷,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云云。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鞏美貞之證述 、被告之戶籍謄本、鞏潘來富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信用合作社10 6 年1 月6 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鞏潘來富申 辦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淡水信用合作社106 年1 月12日存 款餘額證明書及存摺存款對帳單、鞏潘來富之訃文、鞏潘來 富前揭第一信用合作社及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第 一信用合作社106 年3 月27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 所附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定期 存款存單、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領息憑條、活期性存款取款 憑條、淡水信用合作社106 年3 月30日105 淡信昌字第0456 號函所附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定 期存款存單、定存到期結清提領利息取息憑條、定存中途解 約取息憑條、第一信用合作社107 年3 月6 日淡一信剛字第 0000000-0 號函、告訴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鞏潘來富之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馬偕紀念醫院繳費證明影本、 喪葬費用單據、估價單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 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仍執前詞置辯。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說明:⒈如被告 所辯:告訴人是由其外婆領養云云,何以被告於處理鞏潘來 富後事時,於訃聞記載告訴人為「孝女」?況被告於偵查之 初,亦供稱告訴人與其同為鞏潘來富之養女,顯見被告上開 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⒉證人即被告之女鞏美貞於偵查中 證稱:我叫告訴人「大阿姨」等語,核與告訴人所稱其為鞏 潘來富養女之情節相符,且證人鞏美貞係被告之女,衡無誣 陷被告之理;⒊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96年5 月2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3條定有明文,而鞏潘來 富及告訴人分別登記於00年0 月00日及00年00月00日出生等 節,有鞏潘來富除戶戶籍謄本及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依前開戶籍登記資料所載,其2 人年齡差距為20歲,原無違 反收養當時民法第1073條之情形,縱如辯護人所辯:告訴人 為00年間出生,與鞏潘來富相差年齡未達20歲以上等語。然 本案收養發生在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1 條規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079條之1 之規定,前揭 修法增訂前,民法就違反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並未規定其 效力如何,惟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及釋字第87號解 釋意旨,均認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規定者,僅得由 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而卷內並無告訴 人與鞏潘來富間之收養關係,業經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訴請撤 銷而勝訴確定之情,應認該收養關係仍屬有效,自難僅以告 訴人與鞏潘來富之年齡差距未達20歲以上之嫌,而認告訴人 並無繼承鞏潘來富財產之權,故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從而,被告於鞏潘來富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且對 第一信用合作社及淡水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隱瞞鞏潘來富已 過世之事實,冒用鞏潘來富之名義,蓋用其印章而製作附表 編號一至五「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並行使之,主觀上 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 直接自鞏潘來富存款以現金方式領取之款項合計達262 萬 8,000 元,其後續流向實已難以查明,應認被告領取之款項 ,除喪葬費26萬5,463 元、修繕費13萬1,000 元外,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將餘款用以清償銀行欠款而無剩餘之事實,堪 認其餘款項均經被告留作自用,故其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等語(詳如原判決理由欄參二㈢至 ㈦、㈨所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 傳喚證人即被告之表妹潘雪凰到庭,欲證明告訴人平日均稱 呼鞏潘來富為「來富」,及鞏潘來富之父母生前分產時,將 告訴人視為子女加入分產等事實。然告訴人與鞏潘來富間確 有收養關係,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平日未以「母親」稱呼鞏 潘來富,抑或鞏潘來富之父母生前分產時,將告訴人加入分 產等節,縱係屬實,亦無從據此推認告訴人與鞏潘來富間無 收養關係之情,故此部分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 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空言否認犯行,契置原判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 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119 、125 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鞏嫦如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高靖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鞏嫦如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二至五「沒收」欄所示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鞏嫦如及潘鳳嬌均係鞏潘來富之女,鞏潘來富於民國105 年 11月20日身故,應由鞏嫦如及潘鳳嬌共同繼承鞏潘來富之遺 產,詎鞏嫦如明知鞏潘來富生前所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第一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信 合社帳戶)內存款及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合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淡水信合社帳戶)內存款 及多筆定期存款,為鞏潘來富遺產之一部分,屬於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之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始得處分,竟於未經潘鳳嬌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鞏嫦如為支付鞏潘來富之喪葬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55分、25日中午12時2 分及同年12月2 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第一信合社及址設同路段67號之淡水信合社內, 持其所保管之鞏潘來富前開第一信合社及淡水信合社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冒用鞏潘來富之名義,接續填寫附表編號一「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並於其上盜蓋如附表編號一「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鞏潘來富」之印文,而偽造表示係 鞏潘來富本人同意或授權解除定存及提款等意思之各該私文 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鞏潘來富已死亡之各該信用合作社承 辦人員,辦理定存解約及提款而行使之,第一信合社、淡水 信合社承辦人員因而分別交付8 萬元、5 萬元予鞏嫦如,另 淡水信合社承辦人員將如附表編號一「定存單號碼」欄所示 定存單解約後,將10萬元交付予鞏嫦如,足生損害於上開信 用合作社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鞏 嫦如取得前開款項後,即將之全數用以支付鞏潘來富之喪葬 費。
㈡鞏嫦如於支付鞏潘來富喪葬費用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時間,親自或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兒鞏美貞 ,持鞏潘來富前開第一信合社及淡水信合社帳戶存摺及印章 ,冒用鞏潘來富之名義,至第一信合社址及淡水信合社址, 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時間各接續填寫附表編號二至五「偽 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並於其上盜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載「鞏潘來富」之印文,而偽造 表示係鞏潘來富本人同意或授權定存解約、提款及匯款等意 思之各該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鞏潘來富已死亡之各該 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辦理定存解約、提款及匯款而行使之 ,致各該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鞏嫦如或 不知情之鞏美貞係依鞏潘來富本人之授權前來辦理定存解約 、提款及匯款,而將附表編號二至五「定存單號碼」欄所示 定存單解約後,將附表二至五「取款金額及方式」欄所示金 額款項交付鞏嫦如、不知情之鞏美貞或匯入鞏嫦如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足生損害於潘鳳嬌及上開信用合作社 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鞏嫦如並因 此詐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五「取款金額及方式」欄所載款項( 鞏嫦如領得上述款項後,其用途詳見附表編號二至五「用途 」欄所載)。嗣潘鳳嬌欲處理申報遺產報稅事宜而申請鞏潘 來富財產證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鳳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證人潘鳳嬌是否係鞏潘來富之繼承人部分,辯護人固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停止審判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1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6 頁),惟按犯罪是否成立 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 ,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如併就民事 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停止刑事審判 之程序,亦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鞏嫦如已於107 年7 月9 日以證人潘鳳 嬌為被告,向本院家事庭提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惟 該案嗣經本院家事庭於108 年5 月2 日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 第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民事事 件之民事起訴狀及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217-224 頁),然有關本案所爭執之民事法律關係,本院認得自行審 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實體部分詳後述),揆諸前開判例 意旨,爰不停止本案之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就證據能 力部分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親自或委由其女鞏美貞 將鞏潘來富所留存款領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鞏潘來富的養女,潘 鳳嬌也不是鞏潘來富所親生,是老一輩人將潘鳳嬌登記錯誤 為鞏潘來富的親生女兒,此外鞏潘來富並沒有收養潘鳳嬌, 我自小與鞏潘來富住在一起,但潘鳳嬌是跟外婆潘黃伴住一 起,我沒叫過潘鳳嬌姊姊,潘鳳嬌都叫鞏潘來富為「來富」 ,不是叫媽媽,鞏潘來富曾說過潘鳳嬌是外婆領養的,但是 因為年齡差距懸殊,所以才會掛在鞏潘來富這邊,因此提領 存款時,我認為我是唯一繼承人,我並沒有想要擅自處分遺 產的意思,我領出來的錢拿去做鞏潘來富的喪葬費40萬元、 竹圍房子修繕費13萬1,000 元及清償我銀行欠款,已無剩餘 ,此外鞏潘來富往生前,我還有支付鞏潘來富合計120 萬元 的家用及孝親費用,及鞏潘來富生前醫療費12萬3,696 元、 健保費11萬6,667 元,鞏潘來富生病不舒服以及生活起居, 都是我跟我女兒照顧,沒照顧的人也可以分遺產的話,我覺 得對我很不公平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鞏潘來富的存摺及 印章是鞏潘來富過世前交給被告處理房屋修繕事宜,鞏潘來 富過世後,被告為處理喪葬事宜,所以提領款項,並無偽造 文書故意,且鞏潘來富與潘鳳嬌並無收養契約,鞏潘來富結 婚後,其丈夫鞏開雲也沒有收養潘鳳嬌,潘鳳嬌亦表示其與 潘雪為姊妹,但潘雪事實上是鞏潘來富伯父、伯母的小孩, 再鞏潘來富離開母親與配偶到外地居住時,潘鳳嬌並沒有陪 同前去,而是跟鞏潘來富母親一起生活,由此推斷潘鳳嬌應 為鞏潘來富母親收養的子女,鞏潘來富並無撫育潘鳳嬌之事 實,又潘鳳嬌作證稱她於36年間被鞏潘來富收養,當時鞏潘 來富還沒有20歲,依民法規定收養應屬無效,是被告自認為 鞏潘來富唯一繼承人,因此被告提領款項無足生損公眾或他 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鞏潘來富之養女,鞏潘來富於105 年11月20日身故, 並留有第一信合社、淡水信合社帳戶存款及多筆定存,被告 嗣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親自或委由其女鞏美貞持鞏 潘來富前開第一信合社及淡水信合社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前 開第一信合社址及淡水信合社址,填寫附表編號一至五「偽 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並於其上蓋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鞏潘來富」之印文,持以交
付予各該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辦理定存解約、提款及匯款 ,各該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因而交付領款款項或將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定存單號碼」欄所示定存單解約後,將附表編號 一至五「取款金額及方式」欄所示金額款項交付被告、鞏美 貞或匯入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嗣經告訴人潘鳳嬌申請 鞏潘來富財產證明後,始悉上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1-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鳳嬌、證人鞏美 貞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75 號卷【下稱他卷】第77-78 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44-46 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鞏潘 來富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第一信合社106 年1 月6 日淡一信剛字第10 60080-1 號函所附鞏潘來富申辦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淡水 信合社106 年1 月12日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存摺存款對帳單、 鞏潘來富之訃聞、鞏潘來富前揭第一信合社及淡水信合社帳 戶存摺影本、第一信合社106 年3 月27日淡一信剛字第1062 062-1 號函所附第一信合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定期存款存單、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領息憑條、活期性存 款取款憑條、淡水信合社106 年3 月30日105 淡信昌字第04 56號函所附淡水信合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定期 存款存單、定存到期結清提領利息取息憑條、定存中途解約 取息憑條、第一信合社107 年3 月6 日淡一信剛字第106206 2-3 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1-50 、89、112-117 、118- 148 頁、調偵卷第52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潘鳳嬌之戶籍資料係登記為鞏潘來富於39年10月12 日所親生,有證人潘鳳嬌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0頁 ),然證人潘鳳嬌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身分證上雖登記鞏 潘來富是我生母,但家裡老人家都說我是鞏潘來富的養女, 我對於自身的父母沒有印象,鞏潘來富沒有其他小孩,她的 父母及配偶也都過世了,所以繼承人只有我跟被告2 人等語 (見他卷第77頁、本院卷第256 、259 頁),參以早年因制 度及文件保存不佳等原因,致戶役政登記與實際有所出入, 確時有耳聞,本院衡以證人潘鳳嬌前開證述實為不利於已, 應無誆稱此情之理由,是證人潘鳳嬌並非鞏潘來富親生子女 ,應堪認定,則證人潘鳳嬌究竟有無繼承鞏潘來富財產之權 ,應視其等有無證人潘鳳嬌所稱收養關係而定,茲說明如下 :
1.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關於親屬 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 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1 條後段及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亦有明 文。而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 」,係指未滿7 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 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 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司 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 理院5 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依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 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 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訂立書面為 必要,亦不以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即可成立收養關 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
2.證人潘鳳嬌於本院證稱:就我有印象起,鞏潘來富就是養我 的母親,不可能是祖母收養我,我與鞏潘來富、祖父、祖母 同住於淡水竹圍,鞏潘來富的配偶鞏開雲也有跟我們同住, 我剛出生時,戶籍與鞏潘來富都在淡水竹圍,但鞏潘來富跟 鞏開雲結婚之後,他們就搬到士林了,之後他們才另外收養 被告,收養被告時,我已經5、6歲了,所以我沒有跟被告一 起住過,只是他們常常會回竹圍,被告叫我大姊,我叫鞏潘 來富為媽媽,叫鞏潘來富的父母為祖父、祖母等語(見本院 卷第256-262 頁),而證人潘鳳嬌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且當時即與鞏潘來富均設籍在臺灣省臺北縣○○鎮○○里0 鄰00○○○巷00號戶內,而鞏潘來富於00年00月00日與鞏開 雲結婚,婚後於同年月29日將戶籍遷往臺北縣○○鎮○○○ ○○○○○○市○○區○○○里00鄰0 ○○街0 號,再於41 年7 月7 日遷居同里9 鄰14戶前街29號,42年9 月29日再遷 至智勇里12鄰14戶大西路60之1 號,並於同年11月16日辦理 結婚登記及冠夫姓,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9-3 1 頁),可證證人潘鳳嬌出生後並經登記為鞏潘來富之女後 ,確曾與鞏潘來富在淡水竹圍共同居住生活,直至鞏潘來富 於41年2 月29日結婚後,始與配偶鞏開雲遷至士林,而與證 人潘鳳嬌前開所證所述相符,足徵鞏潘來富確曾有撫育證人 潘鳳嬌之事實,故鞏潘來富於潘鳳嬌出生後,即登記為潘鳳 嬌之生母,並與證人潘鳳嬌共同生活,已難認其無收養證人 潘鳳嬌之意,縱鞏潘來富婚後未攜同證人潘鳳嬌前去與配偶 共同生活,但鞏潘來富自39年10月12日申報登記為證人潘鳳 嬌之生母,至000 年00月00日死亡時止,期間長達66年,均
未曾有何疑義或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益證鞏潘來富確有收養 證人潘鳳嬌之意,自難僅以鞏潘來富未婚收養或婚後未攜同 證人潘鳳嬌前往共同居住生活,即認鞏潘來富自始無收養之 意,是鞏潘來富既有自幼撫育證人潘鳳嬌之事實,又有單方 收養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自與當時民法收養之要件相符 ,足徵證人潘鳳嬌確為鞏潘來富之女,而有繼承鞏潘來富之 權。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亦為同法第828 條第3 項所明定;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 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 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 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 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 ;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 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故 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 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 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97 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之動機為必要;又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而查: 1.鞏潘來富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及證人 潘鳳嬌均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鞏潘來富名下之 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前述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 為其等公同共有,是若被告欲處分鞏潘來富所有之前開存款 ,應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證人潘鳳嬌之同意。
2.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並沒有想要擅自處分遺產的意思,因 為我領款當時,我認為我是鞏潘來富的唯一繼承人之詞(見 本院卷第42頁),雖被告所稱其為鞏潘來富唯一繼承人云云 ,未經本院所採信,然依被告前開供詞,可徵其亦知悉若有 其他繼承人存在,關於遺產之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方屬適法。
3.再鞏潘來富身故後,後事均係由被告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潘 鳳嬌及被告證述及供述無訛(見他卷第29頁、本院卷第282- 283 頁),是鞏潘來富出殯之訃聞,理應經被告確認內容無 訛,然上開訃聞亦係將證人潘鳳嬌列為「孝女」等節,有該 訃聞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9頁),且本案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4日第1 次訊問被告時,被告亦供稱證人潘鳳嬌與其同為 鞏潘來富之養女(見他卷第78頁),嗣於106 年4 月6 日復 委託辯護人具狀重聲此旨(見他卷第96頁),復於106 年4 月27日檢察官第2 次訊問時,亦未就證人潘鳳嬌實非鞏潘來 富養女有所主張(見他卷第151-155 頁),遲至106 年10月 26日第3 次訊問時,被告始具狀主張證人潘鳳嬌與鞏潘來富 間不具收養關係(見調偵卷第12-13 頁),實難想像被告於 遭他人提告侵吞遺產之事時,竟未於第1 時間說明證人潘鳳 嬌並非鞏潘來富養女、其係唯一繼承人,綜合上情,足徵被 告嗣後稱證人潘鳳嬌並無繼承權等節,應係被告臨訟推諉卸 責之詞,是被告於領取前開鞏潘來富存款時,對於尚有其他 繼承人即證人鞏潘來富之事,當不至於有所誤認。 4.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 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 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 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加 以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告知金融機構 人員存戶死亡之事實,並依各該金融機構有關提領被繼承人 款項之規定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隱瞞此情提 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被告既明知鞏潘來富身故後 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其與證人潘鳳嬌公同共 有,本應留待取得證人潘鳳嬌同意後,始得加以處分,其竟 捨此不為,即擅以盜蓋鞏潘來富印章之手段,偽造附表編號 一至五「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私文書,復未告知前揭信用 合作社承辦人員鞏潘來富之死訊,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各 該承辦人員申辦定存解約、提款及匯款等業務,所為足使各 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存戶鞏潘來富為定存解約、 提款及匯款之表示,而悉數將鞏潘來富之存款交付及辦理匯 款,造成鞏潘來富前揭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生損害於 上開信用合作社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至於證人潘鳳嬌部分,除被告領取用以支付鞏潘來富喪 葬費及鞏潘來富住處修繕費部分,因此部分本屬繼承遺產之 費用或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詳後),而不足以生損害於證
人潘鳳嬌外,被告所為其餘款項之領取,亦使證人潘鳳嬌無 法分配其原應有應繼承之財產,自足生損害於證人潘鳳嬌。 5.準此,被告於鞏潘來富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且對 第一信合社及淡水信合社承辦人員隱瞞鞏潘來富已過世之事 實,冒用鞏潘來富之名義,蓋用其印章而製作附表編號一至 五「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並行使之,主觀上當具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被告領取款項後用以支付鞏潘來富 之喪葬費、鞏潘來富住處修繕費之行為,主觀上縱非出於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 (理由詳後),然依前開說明,僅為其犯罪動機之問題,無 礙於其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除被告領取用以支付鞏潘來富喪葬費及鞏潘來富住處修繕費 外(此部分詳後述),被告供稱:鞏潘來富身故前,我自84 年起,每月支付鞏潘來富家用或孝親費用,累計合計達120 萬元,又支付鞏潘來富生前健保費11萬6,667 元及醫療費12 萬3,696 元云云,惟被告所稱前情倘若屬實,亦係於鞏潘來 富身故前即已支出,僅有於前開款項係鞏潘來富積欠被告之 債務,於鞏潘來富身故後連同財產一併由繼承人繼承,被告 為使其債權受償,而逕行取走屬遺產之存款,始能認無不法 所有意圖。而被告所稱曾自84年起給予鞏潘來富家用或孝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