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品顯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陳倚箴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弘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 8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24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品顯部分撤銷。
郭品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賴文智與郭令杰間有金錢糾紛,欲找郭令杰出面解決,賴 文智竟夥同郭品顯、黃宏宇、蘇軒漢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中午12時許,由賴 文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失竊自用小客車, 與蘇軒漢、郭品顯、黃弘宇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廣州燒臘便當店前,見郭令杰正要步入該燒臘店,旋由 黃弘宇自郭令杰後方勒住脖子,蘇軒漢則徒手扣住郭令杰雙 手,復持手銬欲限制郭令杰行動,經郭令杰強力掙脫,逃入 燒臘店內請求在場者協助報警,賴文智、蘇軒漢與郭品顯見 狀旋進入該店內,郭品顯為順利帶走郭令杰,遂單獨基於冒 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迅速出示身上紅色提款卡佯為警 察識別證,稱:「要報警,報什麼警,不用找警察,我就是 警察」等語,隨即與蘇軒漢、賴文智徒手將郭令杰強拉出店 外,強押郭令杰進入上開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蘇軒漢、賴 文智則夾坐在郭令杰兩旁,由郭品顯駕駛上開車輛駛往其位 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旁停車場,不准 郭令杰離去,賴文智則要求郭令杰允諾償還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以此等方式剝奪郭令杰之行動自由,至同日晚間23 時許再由郭品顯駕車搭載郭令杰離開上開停車場,於107 年 6 月12日清晨1 時10分許,郭令杰始下車獲釋返抵新北市汐 止區忠孝東路住處(賴文智、蘇軒漢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 7 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判決2 人係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賴文 智處有期徒刑9 月,蘇軒漢處有期徒刑8 月均確定在案)。 上開強押郭令杰之過程經路旁民眾拍攝將畫面上傳網路社群 媒體,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 品顯、黃弘宇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 至140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品顯、黃弘宇於原審就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原 審訴字卷第108 、114 、121 至122 頁),核與被害人郭令 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他字第2626號卷 第14至17、53至61、89至91、118 至121 頁,本院卷第284 至291 頁),並有證人即上開燒臘店廚師朱鴻祺於偵訊時之 證言,及同案被告蘇軒漢所供情節可佐(他字第2626號卷第 111 至114 、163 至169 頁),此外,復有賴文智為警執行 搜索經扣案之本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郭品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蘇 軒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賴文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足憑(他字第2626號卷第256 至26 1 、262 至289 頁,偵字第1705號卷第209 至231 、237 至 238 頁),足認被告郭品顯、黃宏宇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郭品顯、黃弘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彼等僅是強制郭
令杰上車,到達停車場後,就未限制郭令杰之行動自由,郭 品顯係在距離150 公尺外之土地公廟前泡茶,由郭令杰自行 在停車場與賴文智聊天協商債務,黃弘宇則購買便當供郭令 杰、賴文智食用,之後亦在土地公廟前等候,均未繼續限制 郭令杰行動云云。然查:
㈠證人郭令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其在燒 臘便當店前遭郭品顯、黃弘宇、蘇軒漢、賴文智強押上車, 由郭品顯開車,當時伊坐在後座中間,兩側分別是賴文智、 蘇軒漢,過程中伊頭部被壓住,無法看到車輛如何行駛,就 一路開到松山路一帶,接著郭品顯、賴文智就在車上與伊談 論債務的事,過了幾個小時,才買便當給伊吃,陸續都有人 來來去去在車上看守,伊當時不知道自己人在哪裡,根本無 法離去,直到對方主動開車載伊離開,伊雖然想離開,但不 敢說出口(本院卷第285 至290 頁);佐以同案被告賴文智 於偵訊時供稱:郭令杰簽署本票是因為有欠錢20萬元,案發 當日,伊有與郭令杰拉扯,伊就跟郭令杰說,如要在燒臘店 這樣拉扯,伊就當場給他難看,要嘛就上車,上車還有得談 ,郭令杰才上車等語(他字第2626號卷第189 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郭品顯車子開到松山路住處附近,停車後的大 部分時間都是伊與郭令杰在一起,本票在伊身上,伊受委託 要跟郭令杰談債務的事,郭品顯要伊好好講,當時伊對郭令 杰很衝動,伊與郭令杰所在位置完全看不到土地公廟等語( 本院卷第304 至305 、309 、311 頁);同案被告蘇軒漢於 偵訊時則供稱:伊有將郭令杰強拉上車帶走,承認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當時伊與郭品顯在土地公廟,賴文智跟郭令杰在 講,後來伊睡著,直到晚上11點多才被叫醒,坐陳依帆的車 送郭令杰回去等語(他字第2626號卷169 、379 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賴文智拉郭令杰上車,是要解決債務 糾紛的問題,土地公廟是郭品顯在管理的地方,伊在那裡是 要等到賴文智與郭令杰談完,因為要讓賴文智與郭令杰繼續 談,才找黃弘宇一起去買便當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315 至 317 頁),已可見郭令杰指述遭強押上車後,行動自由即受 剝奪,直到被告等主動駕車載伊返回住處之情屬實。被告等 所辯僅是強制郭令杰上車,而未剝奪郭令杰行動自由云云, 顯不足信。
㈡再者,被告郭品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開車一定要先經過土 地公廟到環保隊,後方就是停車場,那裡平常是停放環保隊 的車輛,只有樓梯可以走下去;被告黃弘宇亦自承:以開車 來說,只有土地公廟前的這條路可以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 5 頁),以郭令杰當時係遭壓制頭部被夾坐而載至上開停車
場,該停車場無其他聯外道路,土地公廟又屬郭品顯管領之 處所,加上賴文智在郭令杰身邊協商債務,郭令杰之行動自 由,自受強押上車後,即受被告等之壓制而處於受剝奪、控 制之狀態甚明,即便被告郭品顯、黃弘宇在土地公廟處泡茶 等候、提供便當等,亦僅是彼等利用郭令杰意思自由前已受 彼等壓抑之狀況,而為較為鬆弛之看管,本不妨礙郭令杰行 動自由受剝奪之狀態繼續。至被告等又以彼等主動送郭令杰 返家之舉,辯稱並無剝奪郭令杰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然郭 令杰係至晚間11時許始由郭品顯開車搭載賴文智、蘇軒漢陪 同返回住處,且郭令杰承諾翌日12時要拿出土地權狀給賴文 智看一情,業據賴文智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他字第2626號卷 第70頁),倘果如被告等所辯,係在與郭令杰相談甚歡下送 郭令杰返家,何以尚需由賴文智、蘇軒漢陪同?甚且與郭令 杰約定隔天要拿出權狀?可見被告等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乃不足採信,應以彼等 於原審所為認罪自白較為可採,而堪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共同剝奪郭令杰行動自由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 判決見解參照)。被告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 有形之腕力,強押郭令杰上車,剝奪郭令杰行動自由直至釋 放郭令杰返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罪,無庸再論以刑 法第304 條之罪名。是核被告郭品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 罪;被告黃弘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 禁罪。又被告郭品顯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而以僭 越公務員職權之方法,達成其犯罪目的,係屬單一犯罪決意 下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郭品 顯所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罪名,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刑法第302 條之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告知被告郭品顯上開罪名予以辯論之機會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檢察官併案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05號,原審訴字卷第93至95頁)係就 本案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本院爰併予審理。被告 郭品顯、黃弘宇與同案被告賴文智、蘇軒漢間,就上開剝奪 郭令杰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累犯:
被告郭品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1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482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上訴由 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2號判決駁回,有期徒刑10月部分 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駁回均確 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0 8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7 月、9 月,自101 年11 月5 日起算刑期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嗣於103 年9 月間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4、97 頁)。被告郭品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 規定。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於上開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未久 ,即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此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開已 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被告郭品顯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郭品顯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郭品顯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非僅得易科罰金之 公共危險案件,尚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 後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案件,已認定如前,原判決所認 被告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不予加重,尚與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不符,此部分認定自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
剝奪郭令杰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 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郭品顯之量刑不當 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就被告郭品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郭品顯僅為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黃弘宇等人, 於午間12時許前往燒臘便當店,當眾共同強押郭令杰上車, 並將郭令杰帶往其住處附近之停車場,直至深夜11時許,始 駕車將郭令杰帶返至郭令杰住處釋放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危害程度,與其於本案 犯罪過程中之參與程度,暨犯後並未向郭令杰道歉,亦未賠 償郭令杰損害之態度,與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三、扣案之手銬1 副、鑰匙1 支,為同案被告蘇軒漢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於蘇軒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由本院108 年度上訴 字第3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郭品顯用以佯裝為警察識別證之物為紅色金融卡,此據被 告郭品顯供明在卷(他字第2626號卷第195 頁),該金融卡 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郭品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駕駛之懸掛8418-DS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係同案被告賴文智向友人「阿龍」所借用,並非被告郭品顯 或黃弘宇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伍、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黃弘宇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黃弘宇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 酌被告黃弘宇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黃弘宇參與犯罪程度,與被告黃 弘宇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弘 宇上訴矢口否認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 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被告黃弘宇部分量刑 過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 被告黃弘宇之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黃弘宇參與本案犯行 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黃弘宇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核屬無據。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被告等均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