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754號
TPHM,108,上訴,2754,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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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佳宜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佳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賴佳宜明知氟硝西泮(Flunit 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非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利用罹患憂鬱症至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醫機會,取得含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成分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服爾眠(Fallep)後,復於民 國106年4月間起,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嘻哈安 眠藥社」刊登販售訊息,嗣於106年12月3日經以LINE通訊軟 體溝通後與陳蕙蕙達成40顆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合意, 陳蕙蕙並跨行轉帳7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遂於 106年12月4日,利用宅配寄予陳蕙蕙。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惟仍應以得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者,始屬當之。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台上字第3161號、 106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陳蕙蕙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蕙蕙匯款資料 、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7年2月21 日衛食藥字第1070003451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7年2月8日FDA研字第1070003730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107年6月22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1482號函及 所附病歷摘要、臉書社群網站「嘻哈安眠藥社」列印資料、 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坦承有販賣上開服爾眠藥錠予陳蕙蕙之事實,惟辯 稱其知道服爾眠藥錠是安眠藥,但不知是毒品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月10日至107年間,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至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醫,經該醫院醫師分別於 106年7月13日、8月8日、9月5日開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成分之管制藥品服爾眠錠劑(Fallep)54顆、56顆、56顆 以供治療睡眠障礙。而被告因缺錢花用,乃將其所服用之上 開藥物及藥袋的圖片張貼於臉書「嘻哈安眠藥社」之社團。 嗣於106年12月3日11時12分許,陳蕙蕙瀏覽被告在該社團的



網頁後與被告聯絡,被告同意以7000元的代價販售服爾眠錠 劑40顆給陳蕙蕙陳蕙蕙隨即於同日22時34分許,匯款7000 元至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被告收到上開匯款後,於翌(4)日將40顆服爾眠錠 劑寄給陳蕙蕙陳蕙蕙於同年月5日收到被告所之服爾眠錠 劑40顆,因服用數顆後未能達到預期之效果,要求被告退貨 還款未果,遂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並將剩下的服爾眠 錠劑29顆交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後,轉由宜蘭縣政衛生局送 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 人陳蕙蕙於警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10-1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蕙蕙之 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分行 107年2月2日彰林口字第107003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107年2月21日衛食藥字第1070003451號函、107年1月24日衛 食藥字第1070001196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107年6月22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148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出 院病歷摘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宅配通貨件存 根聯、通話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臉書社群網站「嘻哈安眠藥 社」網頁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月11日局授衛 食藥字第1070002872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民眾 現場/電話陳情/電子郵件案件紀錄表、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108年6月3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1223號函附卷可證(警卷 第10-11頁、第13-47頁、第48-51、第52-54頁、第55-72頁 、第73頁、第74-92頁、第93-115頁,他字卷第4頁,原審卷 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蕙蕙提出之服爾眠錠劑29顆(驗餘剩下25顆),經 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有該署107年2月8日 FDA研字第107000373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警 卷第49頁至第51頁),故被告所販售予證人陳蕙蕙之藥錠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有販賣服爾眠錠劑予陳蕙蕙,惟被告辯稱其知道服爾 眠藥錠是安眠藥,但不知是毒品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於販賣上開藥錠時,是否明知該藥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份,查: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雖表示認罪請求從輕量刑,惟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知道爾眠錠是三級藥品,但



不知是第三級毒品,也不知道其天天吃的藥是毒品等語,是 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容非無疑。
⒉證人陳蕙蕙於警詢證稱伊是在臉書社團發現被告在販售衣服 ,就向被告詢問是否有貨,後來在被告臉書網頁發現有幫助 睡眠的藥,就問被告怎麼賣,被告表示40顆賣7000元,伊就 匯款購買等語(警卷第7頁),並有對話紀錄及臉書社群網 站「嘻哈安眠藥社」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74-88 頁),且被告與證人陳蕙蕙之對話內容亦顯示證人陳蕙蕙表 示:「就是睡眠的就好,不要那種憂鬱症的藥就好。」、「 我只是想要睡覺而已。」(警卷第82頁、第84頁),被告則 回以「自己去社團挑」並回以藥袋圖片(警卷第82-83頁) ,且卷附臉書社群網站「嘻哈安眠藥社」所展示者亦均為安 眠藥錠及藥袋(警卷第75頁),可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 係販賣安眠藥予證人陳蕙蕙等情,尚屬有據。
⒊本案送驗之服爾眠錠劑並未標示藥品成份,有該藥錠照片可 憑(警卷第88頁),而被告領藥之藥袋(警卷第85-86頁) 上亦僅記載藥錠之中文品名「服爾眠」,主要適應症:失眠 症,副作:肌肉鬆弛、嗜睡,並無標示藥品成份,是單憑藥 錠之外觀及藥袋所載,尚無法明確得悉該白色藥錠之成份為 何。。
⒋由上說明可知,被告雖在臉書販賣安眠藥,惟其係以安眠藥 之品名販賣,且其販售之對象為一般有失眠困擾之民眾,並 非濫用毒品成癮者,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以販賣安眠藥之 意販賣扣案之藥錠,尚屬有據。
㈣、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該當該罪所定客觀之特 別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外,仍須具有一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觀犯罪故意。若行為人不知其所販售者係毒品,即欠缺販售 毒品之故意。本案被告主觀上既係以販賣安眠藥之意販賣扣 案之藥錠,雖該藥錠中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然被 告主觀上既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相繩。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罪嫌 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足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為有理由,應 予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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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