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昌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
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90號、第11258號、第130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家郡、連趙永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 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明知其等負責出面領 取之財物係他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 錢,竟仍從事俗稱「車手」之收款工作,與綽號「老闆、老 大」之成年男子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內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 假綁架、真詐騙」之手法,佯裝為董玲玲之子吳俊衡,撥打 電話至董玲玲住處所使用之室內電話(號碼詳卷),夾以哭 泣之聲音向董玲玲佯稱:伊被打了,因為伊友人帶伊到某處 ,該處有個人拿東西給伊友人,伊友人就走了,留伊在該處 ,貨主就對伊說伊要負責等語,再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 員假冒為貨主將通話中之電話取走,接續向董玲玲佯稱:妳 兒子講的不清楚,他來兩趟,第1趟有拿到錢,這次是第2趟 ,處理這件事,第一是要妳兒子賠錢,第二是請妳兒子帶貨 ,這批貨要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須向老大負責等語 ,貨主復假冒集團成員「老大」向董玲玲佯稱:伊在臺灣要 跑路,並問董玲玲要怎麼解決這件事,有多少錢等語,待董 玲玲回稱:湊一湊大概有50萬元,伊有存單等語後,該自稱 「老大」之人即對董玲玲佯稱:如果騙伊的話,要找人徵信 ,妳小心一點,妳兒子在我手上,帶著存單,妳行動電話幾 號,手機不能掛,不准接插撥電話等語,並隨即撥打董玲玲
持用之門號09 35******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以此方 式持續監控並阻斷董玲玲於領款過程中向警方報案之機會, 致董玲玲陷於錯誤,趕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星展銀行提款50萬元後,該自稱「老大」之人再於電話中向 董玲玲佯稱:上計程車,到安和路1段仁愛國中正門口等語 ,董玲玲回稱:很近,伊走過去即可等語,待董玲玲於同日 下午1時19分,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仁愛國中 附近時,該自稱「老大」之人於電話中向董玲玲佯稱:往前 走到電話亭,有一排腳踏車,把錢丟在最旁邊那臺腳踏車的 籃子等語,董玲玲即依指示將50萬元現金放在指定之腳踏車 籃內後,該自稱「老大」之人再對董玲玲佯稱:搭乘計程車 回家,不能掛電話等語;於此同時,劉家郡與連趙永寧依綽 號「老闆、老大」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0 分許,前往上址將放置在前揭腳踏車籃內之50萬元現金取走 ,並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101大樓附近與未參與上開犯行之 徐昌昱(無證據證明徐昌昱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詳後述無罪 部分)會合後,由連趙永寧駕駛徐昌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黑色自小客車載同劉家郡、徐昌昱離去。劉家郡並於 同日下午某時,在中壢車站附近,將上開贓款50萬元扣除自 己報酬4萬元、連趙永寧可分得之報酬1萬元後,將餘款45萬 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董玲玲 返回住處後,因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徐昌昱、連趙永寧(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知悉其等負責領取 之財物係他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所交付之金錢,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昌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先於106年2月17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不詳門 號、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下稱工作機)予連趙永 寧後,於翌(18)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 員,以「假綁架、真詐騙」之手法,撥打電話至蔡瑞誠住處 所使用之室內電話(號碼詳卷)並向其佯稱:伊是財務公司 人員,因你的兒子幫友人王志鈞擔保,王志鈞欠財務公司80 萬元跑掉,需由你兒子負責等語,並由另一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佯裝為蔡瑞誠之子,夾以哭泣之聲音向蔡瑞誠佯稱:救 命等語,致蔡瑞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 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ATM提款12萬元,以藍色提袋包裝並放 置在上開超商後面巷內某台車牌號碼尾數為92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上面後離去;於此同時,連趙永寧於106年2月18日上 午某時,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工作機指示,要求其
前往上開木柵路地址取款,連趙永寧乃撥打電話至徐昌昱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與之聯繫,並搭乘徐昌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黑色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連趙永 寧下車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上址木柵路萊爾富超 商後面巷內,將蔡瑞誠放置在前揭機車上裝有12萬元現金之 藍色提袋取走,隨即搭乘在附近等候、由徐昌昱所駕駛之上 揭自小客車一同離開現場,並由徐昌昱將上開贓款扣除自己 報酬2,000元(含油錢補貼)、連趙永寧可分得之報酬2,400 元(即12萬元之2%)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楊梅 區某處,將餘款及上開工作機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因蔡瑞誠於106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返回上址查看,發現提 袋已不在現場而發覺遭詐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徐昌昱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三、案經董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蔡瑞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家郡、徐昌昱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 第67、131、346頁),且於原審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 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 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劉家郡就事實欄部分:
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郡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024號卷〈下稱偵13024號卷〉第4至6、77至80 頁,原審原訴字卷第345、384頁、本院108年10月2日審判程 序筆錄),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董玲玲、證人即計程車駕駛韓 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連趙永寧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11258號卷〈下稱偵11258號卷〉第12至15 、17至19、82至84、92至93頁,原審原訴字卷第241至243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4張、告訴人董玲玲 之星展銀行敦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 董玲玲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5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憑 (見偵13024號卷第24至32、34至35、50頁),是被告劉家 郡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郡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徐昌昱就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徐昌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載同共同被告連 趙永寧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附近取款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 開車載送連趙永寧,不知連趙永寧拿取之金錢係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之贓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徐昌昱於106年2月18日上午某時,因接獲共同被告連趙 永寧撥打電話至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乃於同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 車,載同共同被告連趙永寧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附近,共同被告連趙永寧下車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至上址木柵路萊爾富超商後面巷內,將告訴人蔡瑞誠放置 在機車上裝有12萬元現金之藍色提袋取走,隨即搭乘在附近 等候、由被告徐昌昱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一同離開現場; 被告徐昌昱因上開行為而獲有現金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徐昌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7790 號卷第3至4頁,偵11258號卷第9、69至70頁,原審原訴字卷 第66、253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連趙永寧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790號卷第6至7、46至47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佐(見 偵7790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⒉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以「假綁 架、真詐騙」之手法,撥打電話至告訴人蔡瑞誠住處所使用 之室內電話(號碼詳卷)並向其佯稱:伊是財務公司人員, 因你的兒子幫友人王志鈞擔保,王志鈞欠財務公司80萬元跑
掉,需由你兒子負責等語,接著由另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裝為告訴人蔡瑞誠之子,夾以哭泣之聲音向告訴人蔡瑞誠 佯稱:救命等語,致告訴人蔡瑞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 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ATM提款12萬元,並以 藍色提袋包裝放置在上開超商後面巷內某台車牌號碼尾數為 92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面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瑞誠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7790號卷第9至10頁),復有 聯邦銀行ATM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足參(見偵7790號 卷第20頁背面),是上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徐昌昱雖辯稱伊只是單純載送同案被告連趙永寧取款, 不知所拿取之金錢係詐騙贓款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連趙 永寧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徐昌昱於106年2月17日晚上 某時交付工作機予伊,嗣於翌(18)日即接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工作機指示,要求至臺北市取款,伊遂與被告徐昌昱 聯繫,並搭乘被告徐昌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北; 抵達臺北市後,伊再依工作機內不詳成員之來電指示,下車 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與和興路路口之萊爾富超商附近 等候,待被害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伊即將裝有現金 之提袋取走,復乘坐被告徐昌昱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返回桃園 市楊梅區,並由被告徐昌昱將贓款及工作機繳回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7790號卷第6至7、46至47頁),參酌 被告徐昌昱於警詢時供稱:伊自106年2月15日起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駕駛工作,同案被告連趙永寧則負責取款;於同月 18日,伊與同案被告連趙永寧一同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 1段,同案被告連趙永寧下車後,伊即在附近等候,待來電 通知再去接他;伊就該次取款分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 7790號卷第3至4、9頁),復於偵查中供承:同案被告連趙 永寧有告知伊去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係去收取詐欺之贓 款等語(見偵11258號卷第70頁)。則被告徐昌昱既知悉同 案被告連趙永寧於106年2月18日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 係為拿取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款項,且於前一日即交付工 作機予同案被告連趙永寧,並於取款當日開車載送渠2人往 返臺北、桃園,及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將贓款及工作機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徐昌昱確係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參與取款行為。其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昌昱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 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家郡就事實欄, 被告徐昌昱及同案被告連趙永寧就事實欄,各係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指定處所拿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其等所參與者,均係詐欺取財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等人雖 非認識或確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等既知悉 所參與者乃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行為,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故被告等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核被告劉家郡就事實欄所為 ,被告徐昌昱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家郡與同案被 告連趙永寧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載犯行, 被告徐昌昱、同案被告連趙永寧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鬆賺取 金錢之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取款之分工行為,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2人取得之被害人贓款金額各 高達50萬元、12萬元,所致告訴人董玲玲、蔡瑞誠損害非輕 ;兼衡被告劉家郡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徐昌昱則矢口否認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劉家郡、徐昌昱自述教育程度各為高中 肄業、高中肄業,現均在家裡幫忙家人工作,名下均無不動 產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原訴字卷第254至255、385頁),及 被告2人各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犯罪 主導地位,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刑。復說明: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劉家郡 就事實欄,被告徐昌昱就事實欄所載犯行,犯罪所得各 係未扣案之現金4萬元、2,000元(含油錢補貼),業據渠2 人供承在卷(見偵13024號卷第79頁,偵7790號卷第4頁,原 審原訴字卷第253頁);另被告劉家郡、徐昌昱就其餘贓款 ,因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其等就已上繳之詐欺款項有 實際支配之權限,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劉家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4萬元, 被告徐昌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 000元,均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劉家郡於偵審期間,就其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 報酬數額,雖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惟依一般常情及經驗 法則判斷,倘若被告劉家郡分得之金錢非為4萬元,豈有可 能自陳獲有4萬元之報酬,是其嗣後改口辯稱報酬僅有8、9, 000元云云(見原審審原訴字卷第71頁),應係為減輕罪責 所為之卸詞,不足採信。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卡1張),係被告徐昌昱所有且供其與同案被告連 趙永寧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不諱(見偵11258號卷第9
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另1具扣案之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雖亦屬被告徐 昌昱所有,惟其供稱該行動電話係用來玩遊戲等語(見原審 原訴字卷第250頁),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 徐昌昱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劉家郡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被告徐昌昱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昌昱就事實欄,係與被告劉家郡、 連趙永寧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6年4月18日上午11時 10分許,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假綁架、真詐騙」手法,詐 騙告訴人董玲玲,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現金50萬元放在仁愛國中附近某腳踏車籃內,於此同時,被 告劉家郡與連趙永寧則負責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上 址將放置在上開腳踏車籃內之50萬元現金取走,並搭乘計程 車至臺北市101大樓附近與被告徐昌昱會合後,搭乘被告徐 昌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離去,因認 被告徐昌昱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徐昌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昌 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郡與連趙永寧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董玲玲、證人韓志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4張、告訴人董玲 玲之星展銀行敦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
人董玲玲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5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昌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臺北市101大樓 附近開車載送被告劉家郡及連趙永寧返回桃園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接 到被告劉家郡來電,乃駕車接被告劉家郡與連趙永寧返回桃 園,事前不知渠2人係至仁愛國中附近拿取詐欺贓款;伊未 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分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經 查:
⒈被告劉家郡與連趙永寧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如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如前述,且被告徐昌昱於106年4月18日下午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自臺北市101大樓附近, 接被告劉家郡、連趙永寧上車後,由連趙永寧駕駛上開汽車 載同被告劉家郡、徐昌昱離去返回桃園等情,業據被告徐昌 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11258號 卷第7至9、69至70、88至89頁,原審原訴字卷第64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郡、連趙永寧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所為之供、證述相符(見偵13024號卷第4至5、77至 80頁,偵11258號卷第17至19、83至84、92至93頁,原審原 訴字卷第241至242、345、374至377頁),復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4張附卷可參(見偵11258號卷第34至38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證據,認被告徐昌昱與共同被告劉家郡、 連趙永寧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如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⑴按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 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 的,始克相當。若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屬共 同正犯。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 :伊係為節省車資,因緊張,想找朋友載送,遂打電話聯繫 徐昌昱,要求其至臺北市101大樓附近接伊與連趙永寧返回 桃園;徐昌昱於事前不知伊與連趙永寧到臺北係為何事,也 不是徐昌昱指示或要求伊與連趙永寧前往仁愛國中附近拿取 詐騙贓款,徐昌昱亦未因此事而獲有任何金錢或報酬等語( 見偵13024號卷第5、77至80頁,原審原訴字卷第374至377頁 );證人連趙永寧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 與劉家郡係接到「老闆」之指示,要求其等至仁愛國中附近
拿取告訴人董玲玲遭詐騙之款項,於回程時,方聯繫徐昌昱 至臺北市101大樓附近接伊與劉家郡返回桃園;徐昌昱沒有 參與該次詐欺取款行為等語(見偵11258號卷第18至19、83 至84、92至93頁,原審原訴字卷第241至244頁),堪認被告 徐昌昱辯稱其係因接獲被告劉家郡來電,乃駕車前往臺北市 101大樓附近載被告劉家郡與連趙永寧返回桃園,且未因此 獲有任何好處及報酬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徐昌昱既 係於被告劉家郡與連趙永寧已取得告訴人董玲玲遭詐騙之贓 款後,始與該2人會合,並協助其等返回桃園,未參與詐欺 取財之「取財」階段行為,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徐昌昱有參與 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董玲玲之犯罪分工,或係其指示被告 劉家郡、連趙永寧前往仁愛國中附近拿取贓款,又被告徐昌 昱亦未因開車載送之行為而從中分得金錢或獲有報酬,自難 認被告徐昌昱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被告劉家郡、連趙永 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工。 ⑶至證人連趙永寧於偵查中雖證稱:徐昌昱當天開車來臺北就 是要做收錢之角色云云,惟其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 係打電話叫徐昌昱來載送,只是載送而已,且伊不記得50萬 元贓款後續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241、244頁) ,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拿取 告訴人董玲玲之50萬元贓款後,扣除伊與連趙永寧各可分得 之報酬4萬元、1萬元後,餘款45萬元在中壢車站附近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13024號卷第6、78至79頁)。 證人連趙永寧既未親見被告徐昌昱有向其或被告劉家郡拿取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郡明白證稱其 係將詐騙贓款扣除報酬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 證人連趙永寧上開所稱「徐昌昱當天係做收錢之角色」云云 ,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徐昌昱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徐昌昱有於上開時、地,自臺北市101大樓附近,駕車接送 被告劉家郡、連趙永寧返回桃園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徐昌昱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有與被告劉家郡、連趙永寧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無 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 告徐昌昱成立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就此部分諭 知被告徐昌昱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 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被告徐昌昱事實欄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