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663號
TPHM,108,上訴,2663,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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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謙(原名李星嶠)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永清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仲哲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金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23、6209、76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仲哲、李有倫(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李子謙、潘永 清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鄭仲哲分別 與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李有倫、李子謙2人間亦有犯 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由鄭仲哲向不詳人士取得 愷他命後,提供愷他命及行動電話給李有倫、李子謙、潘永 清,鄭仲哲再以行動電話發送署名「皇家禮品」、「阿Q桶 麵」、「統一肉燥麵」內含販賣毒品簡訊給不特定人。李有 倫、李子謙潘永清則依鄭仲哲指示以24小時輪班之方式, 接聽購買毒品者之電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販賣愷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李有倫 、李子謙潘永清就每次販賣毒品可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00元、150元、100元,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 扣除販毒報酬後,再將其餘販毒所得上繳與鄭仲哲。嗣於 106年3月1日下午2時許,李有倫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4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對被告鄭仲哲而言)於警詢 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鄭仲哲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證人藍景騰張育寧陳海蘋鍾建民林佩瑩張家恩鍾曉婷馬婉瑜孫生諺、張靜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至175、214、215、268 、26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子謙潘永清就上揭事實欄所示,分別 就附表一編號6、8至11、附表一編號12至15共同販賣愷他命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8至15所示證據資 料欄內證據可資佐證,且自同案被告李有倫所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8至51頁),足認被告李子謙潘永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仲哲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李有倫、被告 李子謙潘永清,且與同案被告李有倫、被告潘永清有如附 件所示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 稱:被告潘永清請我幫他向我朋友劉澄光租車,後來改由李 有倫向劉澄光租這台車,因為潘永清都不接電話,我才幫李 有倫聯繫潘永清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有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經由鄭仲 哲介紹開始販毒,上下班就是去社區地下室的機車車廂拿 毒品、放毒品,鄭仲哲如何提供毒品,我不清楚;當初鄭 仲哲叫潘永清來找我,所以潘永清有什麼問題,我就會跟 鄭仲哲講,鄭仲哲的身分就是指揮我們,會詢問我們交易



的狀況、毒品是否足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4 頁);證人即被告李子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鄭仲哲找 我加入「皇家禮品」、「統一肉燥麵」販毒集團,1天有3 個班,每個班1個人,交接班時把毒品跟販毒所得之款項扣 除薪水之後,交給下一班的人,鄭仲哲會來收錢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6頁);證人即被告潘永清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5、6月間經鄭仲哲指示加入販毒集 團,與李子謙、李有倫販賣愷他命,販毒所用的車輛是鄭 仲哲提供,我進入集團後才認識李有倫,李有倫跟李子謙 在我加入時已經在集團內販毒了,鄭仲哲叫我跟李有倫聯 絡,販賣毒品時係李有倫把電話交給我,我接聽8小時之後 ,有時交給李有倫,有時交給李子謙,販毒後與李有倫對 帳等語明確(見106偵5123號卷一第176至178頁)。經核上 開證人就該販毒集團之指揮者為被告鄭仲哲,販毒方式為 被告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輪班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並 與購毒者交易毒品,輪班結束後將毒品及販毒款項扣除報 酬後交給下一班販毒共犯等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再佐以 附件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鄭仲哲請同案被告 李有倫協助繳納電話費,詢問同案被告李有倫「你錢都拿 給胖子(指被告李子謙)了喔」,李有倫則回答「對啊」 、「我有先去找他了啊」等語,足見被告鄭仲哲知悉同案 被告李有倫與被告李子謙輪班後會交接販毒所得之款項, 如被告鄭仲哲並非販毒集團之指揮者,豈會詢問同案被告 李有倫是否有將販毒款項都交給被告李子謙。復觀諸附件 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仲哲指示被告潘永清將 汽車及「小支的電話」交給同案被告李有倫,證人潘永清 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向鄭仲哲租車的目的就是 要販毒,伊沒有要販毒了就把車還給鄭仲哲,小支的手機 是伊、李子謙、李有倫3人販毒工作上互相聯絡的手機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倘被告鄭仲哲並非該販毒集 團之指揮者,怎會在被告潘永清要退出該販毒集團之際, 要求被告潘永清將販毒所用之汽車及販毒共犯間用以聯繫 之行動電話交付與同為販毒共犯之同案被告李有倫,足認 該販毒集團係由被告鄭仲哲指揮,分由同案被告李有倫、 被告李子謙潘永清輪班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並與購毒者 交易毒品,再將販毒所得之款項扣除報酬後,上繳至被告 鄭仲哲,應堪認定。被告鄭仲哲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⒉證人潘永清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販毒所用的電話都是由 李有倫提供,警詢時因為警察一直要我指認鄭仲哲是幕後 老闆,言語壓迫我要說出警察要的答案,我當時不知道鄭



仲哲是不是幕後老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 然證人潘永清於偵查時並未受檢察官不正訊問,前揭偵查 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均明確指述 被告鄭仲哲為販毒集團之指揮者;反觀證人潘永清於原審 審理時前揭證述,一改先前證述內容,改口迴護被告鄭仲 哲。經原審提示上開卷內筆錄、附件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後,檢察官一再詢問為何證人潘永清李子謙、李有倫3 人販毒工作上互相聯絡用的手機,係由被告鄭仲哲指示證 人潘永清交給李有倫,證人潘永清則僅回答「因為當時可 能是鄭仲哲要拿回車子,可能李有倫要用到車吧,所以叫 我把車給李有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背面),始終 無法交代被告鄭仲哲指揮證人潘永清將販毒共犯間聯絡用 之行動電話交給同案被告李有倫之理由,足見證人潘永清 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係因被告鄭仲哲在場,擔憂 事後遭報復,始避重就輕具結作證,卻無法明確交代始末 ,故應認證人潘永清於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⒊至證人潘永清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車子是 我跟鄭仲哲借的。跟鄭仲哲借用車子不用繳租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263頁),嗣經被告鄭仲哲之辯護人反詰問時又改 稱:車子是劉澄光的,車子跟劉澄光拿,還車還給李有倫 等語。再經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又稱:(剛剛為何說跟鄭仲 哲借?)一開始我是對鄭仲哲鄭仲哲對劉澄光,後來我 就直接對劉澄光。借車子好像有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265、266頁),證人潘永清於本院所證前後反覆,自難作 為有利被告鄭仲哲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鄭仲哲與同案被告李有倫就附表一編號 1至5、編號7之犯行,被告鄭仲哲李子謙、同案被告李有 倫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被告鄭仲哲李子謙就附表一編 號8至11之犯行,被告鄭仲哲潘永清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鄭仲哲上開15次販毒犯行、被告李子謙上開5次販毒犯行 、被告潘永清上開4次販毒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子謙潘永清就前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潘永清為警查獲後,配合提供其所知資訊而查獲被告 鄭仲哲,有106年3月2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106偵6209號卷 第112至116頁、106偵5123號卷一第176至179頁、106偵警聲 搜228號卷第2至3頁),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員警在被告潘 永清供出上情前,已發覺或已掌握被告鄭仲哲參與本案之線 索,應認本件係因被告潘永清供出而查獲被告鄭仲哲所涉販 毒犯行,是就被告潘永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再遞減其刑。至被告李子謙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李子 謙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再遞減其刑,然被 告李子謙於106年3月2日警詢時供稱不清楚幕後老闆為何人 、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鄭仲哲與販賣毒品並無關係云云( 見106偵5123號卷一第84頁背面、124頁),是被告鄭仲哲之 販毒犯行自非因被告李子謙供出而查獲,自無從依前開規定 遞減其刑。
⒊被告李子謙潘永清之辯護人固另主張被告李子謙潘永清 販毒次數非多、金額非鉅,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 李子謙潘永清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危害人體及國民健康非淺,竟仍加以販賣,促成毒 品於社會上流通,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 危害,難認被告李子謙潘永清所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仍嫌過重之處,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李子謙等3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子謙等3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竟販賣 愷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流通,亦毒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行為 全無可取。而被告李子謙潘永清對其上開犯行,均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鄭仲哲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潘永清雖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來源 者即被告鄭仲哲,然卻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迴護被告鄭仲哲等 情,併審酌被告3人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為被告鄭仲哲負責 提供毒品,指揮被告李子謙潘永清販毒,兼衡被告3人之 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考量基本罪質均相同或類似,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 亦大致近似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鄭仲哲部分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李子謙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潘永清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10月。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4包為被告 鄭仲哲、同案被告李有倫販賣所餘之愷他命(見原審卷二第 63頁),屬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個,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 為被告鄭仲哲所提供給同案被告李有倫、被告李子謙、潘永 清持以聯繫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甚明,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就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同案被告李有倫每販賣1次毒品 可獲得200元之報酬,被告李子謙每販賣1次毒品可獲得150 元、被告潘永清每販賣1次毒品可獲得100元之報酬,業據上 開同案被告李有倫、被告李子謙潘永清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66頁背面、88頁、106偵5123號卷一第123頁),扣除 同案被告李有倫、被告李子謙潘永清之報酬後,其餘販毒 款項則由被告鄭仲哲收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就被告李子謙潘永清鄭仲哲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至 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本件販賣愷他命有何關 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 稱妥適。被告李子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謙對於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且是自願退出販毒集團,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潘永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永清獲利僅400元,有 情輕法重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尚有未當,請 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鄭仲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仲哲與同 案被告李有倫、被告李子謙潘永清只是朋友,並無販賣毒 品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㈠被告潘永清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危害人體及國民健康非淺,竟仍加以販賣,促成毒品於 社會上流通,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害



,難認被告潘永清所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且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 後,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亦無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已如上述。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 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李子謙潘永清量 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李子 謙、潘永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被告鄭仲哲與同案被告李有倫、被告李子謙潘永清間有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證人潘永清 、李有倫、李子謙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 有附件所示被告鄭仲哲與同案被告李有倫、被告潘永清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被告鄭仲哲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亦無理由。是被告李子謙潘永清鄭仲哲之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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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 時間及地點 │ 對象 │ 手法 │ 證據資料 │ 原判決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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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有倫、│105 年 11 月│藍景騰│李有倫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15 日下午 6 │ │0000000000 號 │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時 18 分許,│ │行動電話與藍景│ 號於105 年11月15│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號1 │
│ │ │在桃園市大園│ │騰門號00000000│ 日下午5 時44分14│九0三二九七0五七號│ │




│ │ │區中正東路3 │ │89 號行動電話 │ 秒、6 時8 分59秒│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段620號 │ │聯繫後,李有倫│ 之通訊監察譯文(│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於左揭時地,交│ 見105 他5964卷第│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 │ │ │付愷他命 1 小 │ 65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包( 3 公克) │2.現場蒐證影像(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與藍景騰,並向│ 105 他5964卷第66│徵其價額。 │ │
│ │ │ │ │藍景騰收取2000│ -67 頁) │ │ │
│ │ │ │ │元之對價。 │3.證人藍景騰之證述│ │ │
│ │ │ │ │ │ 105 他5964卷第60│ │ │
│ │ │ │ │ │ -61 頁) │ │ │
├──┼────┼──────┼───┼───────┼─────────┼──────────┼───┤
│2 │李有倫、│105年11月21 │黃鳳儀│李有倫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日下午4時34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分許,在桃園│ │動電話與黃鳳儀│ 號於105 年11月21│。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2 │
│ │ │市中壢區九和│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34分22│三二九七0五七號行動│ │
│ │ │五街2號前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後,李有倫於左│ (見105 警聲搜字│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數│ 第131 號卷第24頁│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量不明之愷他命│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與黃鳳儀,並向│2.現場蒐證影像(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黃鳳儀收取1,00│ 105 警聲搜字第13│額。 │ │
│ │ │ │ │0 元之對價。 │ 1 號卷第25頁) │ │ │
│ │ │ │ │ │3.證人黃鳳儀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5│ │ │
│ │ │ │ │ │ 9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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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有倫、│105年11月17 │張育寧│李有倫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日下午6時7分│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許,在桃園市│ │動電話與張育寧│ 號於105 年11月17│。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3 │
│ │ │平鎮區中豐路│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5 時58分54│三二九七0五七號行動│ │
│ │ │1 段281 之1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6 時7 分43秒│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號前 │ │後,李有倫於左│ 之通訊監察譯文(│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 見105 他5964卷第│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他命1公克與張 │ 49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育寧,並向張育│2.現場蒐證影像(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寧收取1000元之│ 105 他5964卷第50│額。 │ │
│ │ │ │ │對價。 │ -51 頁) │ │ │
│ │ │ │ │ │3.證人張育寧之證述│ │ │
│ │ │ │ │ │ (見105 他5964卷│ │ │
│ │ │ │ │ │ 第45頁、本院卷一│ │ │




│ │ │ │ │ │ 第105-151 頁) │ │ │
├──┼────┼──────┼───┼───────┼─────────┼──────────┼───┤
│4 │李有倫、│106年1月12日│陳海蘋│李有倫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下午8時50分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許,在桃園市│ │動電話與陳海蘋│ 號於106 年1 月12│。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4 │
│ │ │中壢區中園路│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8 時12分32│00五二六八六0行動│ │
│ │ │2 段309號前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13分36秒│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 │
│ │ │ │ │後,李有倫於左│ 、同時46分36秒、│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 同時50分49秒之通│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他命1小包與陳 │ 訊監察譯文(見1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海蘋,並向陳海│ 5 他5964號卷第83│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蘋收取1000元之│ -84 頁) │額。 │ │
│ │ │ │ │對價。 │2.證人陳海蘋之證述│ │ │
│ │ │ │ │ │ (見105 他5964卷│ │ │
│ │ │ │ │ │ 第94-96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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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有倫、│106年1月17日│鍾建民│李有倫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下午9時31分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許,在桃園市│ │動電話與鍾建民│ 號於106 年1 月17│。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5 │
│ │ │中壢區環中東│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9 時13分23│00五二六八六0行動│ │
│ │ │路2 段659號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24分59秒│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前 │ │後,李有倫於左│ 、同時31分22秒之│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他│ 通訊監察譯文(見│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命1小包與鍾建 │ 105 他5964號卷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民,並向鍾建民│ 120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收取1000元之對│2.證人鍾建民之證述│額。 │ │
│ │ │ │ │價。 │ (見105 他5964卷│ │ │
│ │ │ │ │ │ 第127-12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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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有倫、│105年12月12 │林佩瑩│李有倫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日下午3時25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李子謙 │分許,在桃園│ │動電話與林佩瑩│ 號於105 年12月12│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號6 、│
│ │ │市平鎮區環南│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3 時2 分33│九七六0一三五一九行│11 │
│ │ │路2 段175號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22分27秒│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後,李有倫將上│ 之通訊監察譯文(│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開門號之行動電│ 見105 偵5123號卷│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 │
│ │ │ │ │話及毒品交給李│ 一第54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子謙,李子謙於│2.現場蒐證影像(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左揭時地交付愷│ 105 偵5123號卷一│,追徵其價額。 │ │
│ │ │ │ │他命1 小包與林│ 第154-155 頁) │李子謙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佩瑩,並向林佩│3.證人林佩瑩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瑩收取2000元之│ (見105 他5964號│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對價。 │ 卷第164-164 頁)│九七六0一三五一九號│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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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有倫、│106年1月15日│林佩瑩│李有倫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下午5時38分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許,在桃園市│ │動電話與林佩瑩│ 號於106 年1 月15│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號7 │
│ │ │平鎮區後南路│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49分46│表二所示之愷他命沒收│ │
│ │ │2 段175號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日下午5 時│。未扣案之門號0九0│ │
│ │ │ │ │後,李有倫於左│ 22分56秒、同日下│00五二六八六0行動│ │
│ │ │ │ │揭時地交付數量│ 午5 時37分3 秒之│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不明之愷他命與│ 通訊監察譯文(見│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林佩瑩,並向林│ 105 偵5123號卷一│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 │
│ │ │ │ │佩瑩收取2000元│ 第5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之對價。 │2.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他命4 包及濫用藥│其價額。 │ │
│ │ │ │ │ │ 物檢驗報告(見本│ │ │
│ │ │ │ │ │ 院卷一第48-51 頁│ │ │
│ │ │ │ │ │ ) │ │ │
│ │ │ │ │ │3.證人林佩瑩之證述│ │ │
│ │ │ │ │ │ (見105 他5964號│ │ │
│ │ │ │ │ │ 卷第164-16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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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子謙、│105年11月15 │鍾建民李子謙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日下午4時22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分許,在桃園│ │動電話與鍾建民│ 號於105 年11月15│。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8 │
│ │ │市中壢區中華│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2 時10分51│三二九七0五七號行動│ │
│ │ │路2 段281號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22分4 秒│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後,李子謙於左│ 之通訊監察譯文(│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他│ 見105 他5964號卷│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 │
│ │ │ │ │命1小包(1公克│ 第120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與鍾建民,並│2.現場蒐證影像(1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向鍾建民收取 │ 5 他5964號卷第12│其價額。 │ │
│ │ │ │ │1000元之對價。│ 2-123 頁) │李子謙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3.證人鍾建民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見105 他5964號│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卷第127-129 頁 │九0三二九七0五七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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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子謙、│105年11月11 │張家恩李子謙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日上午11時48│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分許,在桃園│ │動電話與張家恩│ 號於105 年11月11│。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9 │
│ │ │市中壢區龍岡│ │門號0000000000│ 日上午11時32分32│三二九七0五七號行動│ │
│ │ │路與苑平街口│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43分35秒│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後,李子謙於左│ 、同時48分11秒之│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他│ 通訊監察譯文(見│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 │
│ │ │ │ │命1小包與張家 │ 105 他5964號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恩,並向張家恩│ 176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收取1000元之對│2.現場蒐證影像(見│其價額。 │ │
│ │ │ │ │價。 │ 105 他5964號卷第│李子謙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 177 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3.證人張家恩之證述│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見105 他5964卷│九0三二九七0五七號│ │
│ │ │ │ │ │ 第179-180 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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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子謙、│105年11月15 │鍾曉婷李子謙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日下午3時30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分許,在桃園│ │動電話與鍾曉婷│ 號於105 年11月15│。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10 │
│ │ │市平鎮區龍南│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3 時19分9 │三二九七0五七號行動│ │
│ │ │路134號對面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25分33秒│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後,李子謙於左│ 、同時29分3 1 秒│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他│ 之通訊監察譯文(│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 │
│ │ │ │ │命1小包與鍾曉 │ 見105 他字第5964│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婷,並向鍾曉婷│ 號卷第104 頁反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收取1000元之對│ ) │其價額。 │ │
│ │ │ │ │價。 │2.現場蒐證影像(見│李子謙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 105 他5964號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105 頁反面) │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3.證人鍾曉婷之證述│九0三二九七0五七號│ │
│ │ │ │ │ │ (見105 他5964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第110-111 頁)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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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子謙、│106年1月16日│陳海蘋李子謙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下午3時許,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在桃園市平鎮│ │動電話與陳海蘋│ 號於106 年1 月17│。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12 │
│ │ │區復旦路2 段│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2 時35分47│0五二六八六0號行動│ │
│ │ │123之5號前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40分35秒│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後,李子謙於左│ 、同時42分26秒、│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他│ 同時44分24秒(見│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 │
│ │ │ │ │命1小包與陳海 │ 105 他5964號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蘋,並向陳海蘋│ 83-8 4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收取1000元之對│2.現場蒐證影像(見│其價額。 │ │
│ │ │ │ │價。 │ 105 他5964號卷第│李子謙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 85-86 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3.證人陳海蘋之證述│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見105 他5964卷│九00五二六八六0號│ │
│ │ │ │ │ │ 第94-96 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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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潘永清、│105年10月21 │馬婉瑜潘永清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日下午5時10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分,桃園市中│ │動電話與馬婉瑜│ 號於105 年10月21│。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13 │
│ │ │壢區中北路2 │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53分51│00三九0三二號行動│ │
│ │ │段101號前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5 時10分11秒│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後,潘永清於左│ 之通訊監察譯文(│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他│ 見105 他5 964 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命1小包與馬婉 │ 卷第137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瑜,並向馬婉瑜│2.現場蒐證影像(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收取1000元之對│ 105 他字第5964號│額。 │ │
│ │ │ │ │價。 │ 卷第138 頁) │潘永清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3.證人馬婉瑜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見105 他5964卷│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第145-146頁) │九000三九0三二號│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13 │潘永清、│105年10月21 │孫生諺潘永清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日下午4時34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分後未久,在│ │動電話與孫生諺│ 號於105 年10月21│。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14 │
│ │ │桃園市中壢區│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22分31│00三九0三二號行動│ │
│ │ │中壢簡易庭附│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34分14秒│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近 │ │後,潘永清於左│ 之通訊監察譯文(│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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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