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烈山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帝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烈山於民國101年至105年期間,係新北市○○區○○里( 下稱○○里)里長,於擔任里長期間,受新北市○○區區長 之指揮監督,辦理該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帝文 則係實際參與○○里巡守隊職務之人,黃烈山於101年至105 年期間,配合辦理新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巡 守隊聯誼活動時,竟假借里長職務上之機會,與林澤清、陳 天賜、余政杰(3人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帝文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1年間之聯誼活動:
黃烈山明知該年度巡守隊員名單中之林宏謀、倪水源均不會 參加101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由○○區公所辦理 之○○區巡守隊第7梯次聯誼活動,黃烈山為讓有實際參與 巡守隊職務之林澤清、陳天賜參加,竟與林澤清、陳天賜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烈山先為林宏謀、 倪水源報名參加聯誼活動後,商由林澤清、陳天賜分別頂替 林宏謀、倪水源參加,而於活動當日再由林澤清、陳天賜於 「101年(○○里)巡守隊聯誼活動簽到名冊」上,分別偽 造「林宏謀」、「倪水源」之簽名,虛偽表示林宏謀、倪水 源已報到參加該次活動之意,經黃烈山核章後,持向不知情 之○○區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宏謀、倪水 源及○○區公所對前揭聯誼活動參與對象管理之正確性。 ㈡102年間之聯誼活動:
黃烈山明知該年度巡守隊員名單中之李吳聰不會參加102年1 0月5日至同年月6日期間,由○○區公所辦理之○○區巡守 隊第13梯次聯誼活動,黃烈山為讓有實際參與巡守隊職務之 林澤清參加,竟與林澤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黃烈山先為李吳聰報名參加聯誼活動後,商由林澤清 頂替李吳聰參加,而於活動當日再由林澤清於「102年(○ ○里)巡守隊聯誼活動簽到名冊」上,偽造「李吳聰」之簽 名,虛偽表示李吳聰已報到參加該次活動之意,經黃烈山核 章後,持向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李吳聰及○○區公所對前揭聯誼活動參與對象管理之正 確性。
㈢103年間之聯誼活動:
黃烈山明知該年度巡守隊員名單中之魏聰海、李友正、倪水 源均不會參加103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由○○區公 所辦理之○○區巡守隊第15梯次聯誼活動,黃烈山為讓有實 際參與巡守隊職務之余政杰、林澤清、陳天賜參加,竟與余 政杰、林澤清、陳天賜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黃烈山先為魏聰海、李友正、倪水源報名參加聯誼活動 後,商由余政杰、林澤清、陳天賜分別頂替魏聰海、李友正 、倪水源參加,而於活動當日再由余政杰、林澤清、黃烈山 於「103年(○○里)巡守隊聯誼活動簽到名冊」上,分別 偽造「魏聰海」、「李友正」、「倪水源」之簽名,虛偽表 示魏聰海、李友正、倪水源已報到參加該次活動之意,經黃 烈山核章後,持向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魏聰海、李友正、倪水源及○○區公所對前揭聯 誼活動參與對象管理之正確性。
㈣104年間之聯誼活動:
黃烈山明知該年度巡守隊員名單中之魏聰海、李吳聰、李友 正、倪水源均不會參加104年6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由 ○○區公所辦理之○○區巡守隊第9梯次聯誼活動,黃烈山 為讓有實際參與巡守隊職務之余政杰、林澤清、陳天賜、王 帝文參加,竟與余政杰、林澤清、陳天賜、王帝文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烈山先為魏聰海、李吳聰 、李友正、倪水源報名參加聯誼活動後,商由余政杰、王帝 文、林澤清、陳天賜分別頂替魏聰海、李吳聰、李友正、倪 水源參加,而於活動當日再由余政杰、王帝文、林澤清、黃 烈山於「104年(○○里)巡守隊聯誼活動簽到名冊」上, 分別偽造「魏聰海」、「李吳聰」、「李友正」、「倪水源 」之簽名,虛偽表示魏聰海、李吳聰、李友正、倪水源已報 到參加該次活動之意,經黃烈山核閱簽名後,持向不知情之
○○區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聰海、李吳聰 、李友正、倪水源及○○區公所對前揭聯誼活動參與對象管 理之正確性。
㈤105年間之聯誼活動:
黃烈山明知該年度巡守隊員名單中之魏聰海、李吳聰均不會 參加105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由○○區公所辦理之 ○○區巡守隊第6梯次聯誼活動,黃烈山為讓有實際參與巡 守隊職務之余政杰、王帝文參加,竟與余政杰、王帝文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烈山先為魏聰海、李 吳聰報名參加聯誼活動後,商由余政杰、王帝文分別頂替魏 聰海、李吳聰參加,而於活動當日再由余政杰、王帝文於「 105年(○○里)巡守隊聯誼活動簽到名冊」上,分別偽造 「魏聰海」、「李吳聰」之簽名,虛偽表示魏聰海、李吳聰 已報到參加該次活動之意,經黃烈山核閱簽名後,持向不知 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聰海、李 吳聰及○○區公所對前揭聯誼活動參與對象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烈山於105年10月19日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始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黃烈山、王帝文2人犯罪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烈山、王帝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7、33-36、39-42、6 9-71、123-129、142、143、145、146、164、180頁、原審 卷第89、96頁、本院卷第94、158、166頁),並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澤清、陳天賜及余政杰、證人林宏謀、倪水源、李 吳聰、魏聰海及李友正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 見偵卷48、49、58、59、80、81、140-145、162-164、180 、原審卷第89、96頁)、○○區○○里101年至105年巡守隊 聯誼活動簽到名冊影本、驗收記錄影本(見偵卷第21-32、5 1-55、63-67、73-77、83-87、93-116頁)等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黃烈山、王帝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 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烈山在擔任○○里之里長 期間,係受新北市○○區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該里公務及 交辦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配合辦理○○區公所巡守隊聯誼活 動時,為讓有實際參與巡守隊職務之被告王帝文及同案被告 林澤清、陳天賜、余政杰(下稱被告王帝文等人)參加,先 為李吳聰、林宏謀、倪水源、魏聰海、李友正等人(下稱李 吳聰等人)報名參加聯誼活動後,再由被告王帝文等人分別 頂替參加,而於活動當日,由被告王帝文等人於前揭巡守隊 聯誼活動簽到名冊上分別偽造李吳聰等人之簽名,經被告黃 烈山簽名或核章後,持向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行使 之,是核被告黃烈山就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34條前段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前 段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王帝文就上揭事實欄一、㈣、㈤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黃烈山、同案被告陳天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 示犯行;被告黃烈山、同案被告林澤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㈣所示犯行;被告黃烈山、王帝文就犯罪事實欄 一、㈣、㈤所示犯行;被告黃烈山、同案被告余政杰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共同於「巡守隊聯誼活
動簽到名冊」上偽造「李吳聰」(被告2人共同所為)及「 林宏謀」、「倪水源」、「魏聰海」、「李友正」(被告黃 烈山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所為)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 先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當次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黃烈山所犯前開5罪、 被告王帝文所犯上揭2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 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黃烈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王帝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 件,分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5353號、99年度訴字第1671號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 、4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 字第563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3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2年11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6月10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 ,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據,是被告黃烈山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之罪;被告王帝文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㈣ 、㈤所示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黃烈山 遞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本案依被告2人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四、被告黃烈山於105年10月19日至法務部廉政署,自行向偵查 人員供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 詢問筆錄記載甚明(見偵卷第15-17頁),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遞加而後減之。五、原審以被告黃烈山、王帝文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13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並審酌被
告2人前各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 認良善,猶不知悔改,被告黃烈山先後與被告王帝文、同案 被告林澤清、陳天賜、余政杰共同擅自冒用李吳聰、林宏謀 、倪水源、魏聰海、李友正之名義,偽造該等人士已實際報 到參與各次巡守隊聯誼活動並持以行使,業已足以生損害於 渠等本人及○○區公所對前揭聯誼活動參與對象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甚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 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等智識程度、平日生活 與經濟狀況、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烈山所犯刑法 第134條前段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5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2月(2次)、3月(3次);就被告王帝文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月,並定被告黃烈山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黃烈山 前揭所為,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係刑 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本刑加重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王帝文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併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 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 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林宏謀」署名1枚 、「倪水源」署名3枚、「李吳聰」署名3枚、「魏聰海」署 名3枚、「李友正」署名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黃烈山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認定巡守隊係里長 之法定上職務,巡守隊僅係民間團體,被告本件是以巡守隊 身分去偽造文書,跟里長職務沒有關係,不應適用刑法第13 4條前段規定云云;被告王帝文上訴意旨則以:本件應適用 自首規定減輕刑度云云。惟查:㈠按○○區公所辦理各里巡 守隊聯誼活動之經費,係屬業務費性質,由各里長先將參加 人數及姓名呈報○○區公所承辦人員,以製作巡守隊聯誼活 動簽到名冊,參加人於活動當日在名冊「簽到欄」上簽名, 經「里長」核章或簽名確認後,再由承包廠商送交○○區公 所承辦人員驗收後付款核銷等情,業經被告黃烈山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34頁),並有101年至105年之○○里巡守隊聯誼 活動簽到名冊、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1日北府民行字第10118 38398號函暨附件「研商統一規範本市各區公所聯誼活動經 費(3,840元)參加對象及支用標準會議紀錄」、新北市○ ○區公所驗收記錄、請款明細表(見偵卷第19-32、89、90 、101-1 16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黃烈山係假借配合辦理 ○○區公所巡守隊聯誼活動之機會,故意犯本件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自應適用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被 告黃烈山上訴意旨以本件並無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採。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 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係經被告黃烈山於105年10月19日至法務部 廉政署,自行向偵查人員供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 犯行,業如前述,嗣被告王帝文始經偵查人員通知到案,雖 有坦承犯行,但僅係自白,而非自首,是被告王帝文尚無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㈢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 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 ,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2人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 烈山、王帝文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