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君與「阿章」及其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 月10日凌晨2時40分許,由被告邀約告訴人陳立唐見面,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號「○○汽車旅館」R208室,被告隨即聯 繫「阿章」到場處理,「阿章」等人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前開旅館且上樓進入 R208室後,分別持不詳物品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左側手 部擦傷等傷害,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遭「阿章」等人強行 取走其黑色隨身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手機2支、鑰匙、身分證等物),嗣「阿章」等人將告訴 人送往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門口後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321條第4款之共同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院既 依後述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說明 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前開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阿章」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 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阿 章」等人會去強盜告訴人的財物,那天我開車搭載告訴人到 汽車旅館房間後,我就用電話通知「阿章」,不到10分鐘「 阿章」跟他朋友進入房間後即毆打告訴人,毆打過程中我便 開車離開,據我所知是告訴人欺騙「阿章」的錢在先,我幫 「阿章」約告訴人出來,想說要教訓告訴人,我承認共同傷 害,但我沒有共同強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從 頭到尾只知道「阿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阿章」要求 被告將告訴人約出來,使其得以教訓告訴人,又「阿章」在 被告離開後才趁亂拿取告訴人之包包,亦非被告所能預見, 綜觀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與「阿章」有強盜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不能以臆測之詞論斷被告涉犯強盜重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於105年2月間,被告聽聞綽號「 阿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述說遭到告 訴人騙錢及糾眾毆打等情後,即表示願為「阿章」出氣,而 與「阿章」及「阿章」之成年男性友人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9日晚間11時許,由被告以其與男友 分手心情不佳,欲共同吸食笑氣及聊天為由,邀約告訴人見 面,獲告訴人應允,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告訴人,於翌(10)日凌晨2時31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2時40分許)至「○○汽車旅館」R208室後,旋聯繫「 阿章」告知已到達約定地點,「阿章」等人即分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抵達前開旅館,並於 同日凌晨2時44分許進入R208室,徒手或持不詳物品共同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手部 挫、擦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阿章」等人除毆打告訴 人外,並拿取告訴人隨身攜帶之黑色斜背包(內有現金1萬 5千元、兩張中獎金額分別為7千元與5千元之刮刮樂彩券、 手機2支、家裡鑰匙、身分證件,起訴書漏列刮刮樂彩券) ,嗣因告訴人昏厥失去意識,「阿章」等人遂於同日凌晨2 時57分許,分別駕車離開上開旅館,並將告訴人載至天晟醫 院門口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5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0頁,原 審卷一第40至43頁、第93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 、第69至70頁,原審卷一第86至90頁),並有前開自用小客 車詳細車輛報表、天晟醫院105年2月13日診字第105021916 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14、18、23頁、第36至44頁,原審卷一第65 至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阿章」等人具有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 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藉故邀約告訴人前往旅館,由「阿 章」等人加以毆打,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共同強盜告訴人 之財物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我一進旅館房間,就把包包放在沙發上 ,被告則直接走到廁所去;不久一群人突然衝進房內對我拳 打腳踢,把我的眼鏡打落,我看出去的影像就都是模糊的, 所以不確定當時被告在哪裡,但好像聽到有人說「他的包包 在那裡」,我沒印象說這句話的人是男生還是女生,因為場 面實在太混亂了,我也不知道搶背包是不是被告的意思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6至90頁),顯見告訴人雖遭毆打,但遭毆 打時因眼鏡掉落導致視力不佳,無法判斷被告當時所在及舉 動為何,已難認定被告對共同強盜財物之行為有何實質上之 行為分擔。被告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 阿章」有天跟我說告訴人設局騙錢還找人打他,因為我跟「 阿章」比較熟,我覺得告訴人很過分,就答應幫「阿章」教
訓告訴人,「阿章」沒有告訴我實際上要做哪些事,我只負 責把告訴人約出來,所以當「阿章」等人進到R208室打告訴 人時,因為我的任務已經完成,我就一個人開車離開。我不 知道也沒想過「阿章」竟然會把告訴人的背包拿走,我以為 「阿章」只是要打告訴人出氣,我沒注意告訴人把包包放在 房間何處等語(見偵字卷第100頁,原審卷一第40至43頁、 第90、93頁,本院卷第82頁)。而依原審勘驗「○○汽車旅 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105年2月10日凌晨2 時29分許駕車搭載告訴人到達旅館後,於同日凌晨2時31分 許駛入R208室,「阿章」等人則於凌晨2時44分許至上開房 間,隨後被告於凌晨2時49分40秒先行逕自駕車離開R208室 ,並於凌晨2時49分52秒時離開旅館,「阿章」則於被告已 離開房間後之凌晨2時49分53秒時,始背著告訴人的斜背包 自R208室走出,並與其餘共犯於凌晨2時58分許,分乘兩部 自小客車離開旅館,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65至70頁),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我有印象被告是先離 開旅館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可見被告確係 早於「阿章」等人獨自駕車離開旅館,「阿章」等人於被告 離去後,方背著告訴人之背包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⒉參佐前述各情,被告確係獨自駕駛小客車先於「阿章」等人 離開旅館,之後「阿章」方背著告訴人之背包出現在畫面中 ;告訴人既稱於遭毆打時不知被告之舉動,其所為證言實難 作為認定被告參與或知悉「阿章」等人強盜之積極證據。又 被告辯稱僅係設局邀約告訴人至旅館,由「阿章」等人予以 毆打教訓,不知「阿章」會強盜財物,則其供稱未注意告訴 人之包包置於房間內何處等情,實與常情無違,縱毆打現場 當時確有人曾稱「他的包包在那裡」一語,然告訴人無法判 斷係男性或女性所言,被告亦辯稱:「阿章」他們衝進來打 告訴人的過程中,我因為害怕就先走了,我真的不知道他的 包包放在哪裡,我也沒有聽見現場有人說這句話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90頁),顯然難以證明該句話係出自被告,或被告 有在場聽聞,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於 案發前或案發時知悉「阿章」等人除毆打告訴人外,併有強 盜告訴人財物之意思,則被告與「阿章」等人間就公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強盜行為,究竟有無犯意聯絡,殊非無疑,自無 從令被告就「阿章」等人之加重強盜犯行負擔共同正犯責任 。
㈢公訴人於原審雖指稱:被告知悉「阿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 紛,應該可以預見「阿章」等人除動手毆打告訴人外,也可 能會一併取走告訴人之財物,且被告也無法阻止該結果之發
生,自有強盜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 然被告縱知悉「阿章」先前遭告訴人設局騙錢及毆打,「阿 章」因而欲教訓告訴人討回公道,然卷內既無其他客觀積極 證據,仍不能逕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對於強盜行為有所預 見、並有意使該結果發生。再者,強盜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 的,而非出於不法之所有意思者,縱其手段不法甚或行為違 法,仍與強盜罪之要件不合。本案綽號「阿章」之人並未到 案,無從詰問調查,然被告供稱「阿章」告以先前遭告訴人 設局騙錢及毆打,參以告訴人遭強取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 即難以排除「阿章」主觀上係以取走告訴人包包之方式作為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可能,是否因此可認被告與「阿章」具有 強盜罪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容有疑問。雖告訴人於警 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並未與他人有何仇恨或糾紛,也不 認識動手打我的人或「阿章」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90頁),然證人即被告男友林彥凱於偵查中結證 :我知道「阿章」這個人,好像姓洪,是桃園人,住在中壢 中原大學附近等語(見偵字卷第121頁反面),可知「阿章 」應係真實存在者,則即便「阿章」與告訴人實際上並無糾 紛,告訴人亦不認識「阿章」,然亦不能排除「阿章」有可 能為了利用被告邀約告訴人出面之目的,而誆稱其與「阿章 」間存有糾紛,然此究非被告所能知悉,不能任意臆測被告 對於「阿章」邀約告訴人出面除欲予教訓外、尚可能強盜財 物一事,主觀上對其發生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自不能遽認被告具有共同強盜之不確定故意,而論 以強盜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逐 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法使本院產生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所指加重強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復基於與「阿章」等人 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告訴人約至旅館 房間後,再由「阿章」等人徒手或持不詳物品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 肩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法院審理結果,必於一部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時,始有效力及 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得於他部犯罪不能證明 或行為不罰或欠缺追訴條件時,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 。如法院認為一部應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他部被訴犯罪不 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即無所謂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之裁 判上一罪問題存在,自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判決,始為 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見)。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共同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查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阿章」等人於 強盜過程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被告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 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傷害罪,有起 訴書可參,足認檢察官係以吸收之一罪關係起訴,因被告被 訴強盜罪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告訴乃論之傷害罪部分則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無審判不可分 原則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就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以資適法。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亦同前開認定,就被告被訴強盜部分,以 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被告被訴 傷害部分,則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均核並無不合。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審時已供稱:「阿章」 跟其表示告訴人欠他錢,其就答應「阿章」約告訴人出來, 告訴人有帶包包,因為汽車旅館費用係告訴人支付,其完成 任務後就走了等語,足證被告知悉「阿章」與告訴人間有金 錢糾紛,且告訴人當天確有攜帶財物,足認被告就「阿章」 等人會藉此強盜告訴人財物等情具不確定故意。再觀諸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阿章」取走告訴人之包包後分別 離開旅館之時間僅相差約15秒,足認被告確可能知悉「阿章 」除毆打告訴人外,亦同時強取告訴人財物,應認被告與「 阿章」等人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原審認被告與「阿章」等人就加重強盜犯行並無犯意聯 絡,不成立該罪,僅構成傷害罪,而傷害罪又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見解,原 審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理由,並逕為不受理判決即可,無 須另就加重強盜罪部分為無罪諭知。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㈠被告就「阿章」等人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實難遽認被告與「阿章」等人就強 盜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於事前或行為事中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亦難以證明被告對於強盜犯行之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業 經說明如前。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其仍就 原審詳予說明不成立強盜犯罪各情,再為重複之爭辯,自非 可採,原審諭知被告強盜部分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即無理由。㈡又檢察官起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 審理結果,若一部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就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或欠缺追訴條件之他部犯罪,應 以「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方式裁判;反 之若法院認為檢察官所起訴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應為無罪之判 決,因已無「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 言,自應就其他欠缺追訴條件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 適法。原審就被告被訴強盜罪部分判決無罪,其就被告被訴 屬一罪關係之傷害罪部分,另於主文欄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自無違誤。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6600號判決,其要旨係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之案件,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為傷害罪,且未經合法告訴,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因非 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故無引用同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之餘地,據以撤銷原審判決,糾正原判決於論結欄引用 同法第300條而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情節,顯與本案情形不 同。檢察官誤予援引,其上訴書認「縱認被告所為不該當加 重強盜罪,僅構成傷害罪,而被告所涉犯傷害罪部分又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原審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理由,並逕為不 受理判決即可,而無須另就加重強盜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云云,實有誤解。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