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453號
TPHM,108,上訴,2453,201911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進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266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36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進男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 弄00○00○0 號之瑞高企業社,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線路施工工程,而施工後產生之塑膠、鐵製品、光 纖電纜線,鐵質、銅質電纜線等事業廢棄物須分類處理並定 期繳回中華電信公司,詎梁俊男徐乾元(已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貯存,竟共同基於清除、處理 、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梁進男於民國107 年11月初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代價,委由徐乾元將3 噸半車 輛載運3 、4 次量之上開塑膠、鐵製品、光纖電纜線,鐵質 、銅質電纜線等事業廢棄物,清運載回至桃園市○○區○○ 里00鄰○○道路0000000 號燈桿旁鐵皮屋內放置貯存,並由 徐乾元負責分類、處理、清除上開廢棄物,嗣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巡邏發覺,通報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梁進男(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 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係想幫



徐乾元家計困境,僱請其至伊所經營之瑞高企業社囤料場 做廢棄物清理工作,當初有交代徐乾元不得以燃燒方式處理 該批廢棄物,徐乾元卻擅自以燃燒方式處理,因而觸法,此 屬徐乾元個人行為,應由其獨立承擔刑責,伊係無辜受到波 及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徐乾元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 年11月17日稽107-H21243號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徐乾元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22至23頁、27至30頁、30頁 反面),足認其於原審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係 依產源認定,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二 、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另由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為 事業廢棄物,同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是電信公司線路工 程施工後之鐵質或銅質電線、光纖電纜線、塑膠、鐵製品 ,屬事業廢棄物範疇,其處理方式,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辦理。查被告所清除、貯存堆置及處理之鐵質或銅質電 線、光纖電纜線、塑膠、鐵製品為被告承作中華電信線路 施作工程所生之廢棄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自屬事業廢 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所謂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指下 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則被告 收受上開鐵質或銅質電線、光纖電纜線、塑膠、鐵製品等 事業廢棄物,進而委託徐乾元清運、堆置於上揭鐵皮屋內 以進行貯存、分類後再繳回中華電信公司之行為,即該當 同條文所定之「清除」、「處理」及「貯存」行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罪。被告與徐乾元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 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 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復查被告 所清運者,乃係承作中華電信公司線路工程後之事業廢棄 物,且被告所為之處理,僅係以人工方式進行簡單分類, 並未要求徐乾元以燃燒或其他可能造成環境更嚴重污染方 式處理,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揭桃園市政府環保局 稽查報告可佐,顯見本案情節要與任意棄置、處理具有毒 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尚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前 開犯行,其犯罪情狀與上開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 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之犯罪動機,竟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任意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之犯罪手段,復衡諸 被告之犯罪目的、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另敘明被告係因承作中華電信公司工程而收受上開廢棄物,



並非因收受上開廢棄物而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復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查獲時留置於上開鐵皮屋內之電纜線,固為被告犯罪 所用、犯罪所生之物,惟該電纜線所有權仍屬中華電信公司 所有,被告仍需繳回中華電信公司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40頁),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宣告刑之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說明上 述一切情狀等而為量刑,已屬偏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又 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108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不合宣告緩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