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銘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620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7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子彈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徐志銘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號備註欄所示之子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徐志銘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志銘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桃園 區莊敬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樓上之13樓處所,以不詳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鈞」之成年男子,購入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 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土造金屬槍管之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後而持有之(按起訴書此部分贅載該起訴書 附表編號5 號之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應予更正)。 ㈡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7年6月底某日,在桃 園市傑國玩具店購入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之彈頭、彈殼後 ,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0居所,以附 表三編號3、4號所示之工具,將彈頭及彈殼予以壓製而製造 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之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後 持有之。
二、徐志銘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7月1日凌晨1至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莊敬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樓上13樓處所,以新臺幣(下同 )19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之成 年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徐志 銘於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107 年7月2日 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0居所 ,取其中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接續在上開居所,取其中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7 年7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0逮捕,經詢問徐志銘後 ,徐志銘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製造子彈之犯行 前,主動向承辦警員承認於上開時、地非法製造子彈之事實 ,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始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徐志銘及其辯護人認本案屬非法搜索,因此扣得之物及 所為之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警員所為之搜索雖難 謂合法,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認 扣案之槍彈仍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陳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7年7月2日間9時30分,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隊長帶隊,我有一起到新 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0一同查獲被告,是因為永和 分局需要霹靂小組支援,我們才會一同到現場,當天下午5 時在永和分局開會時,分局人員告知案件內容是被告有槍砲 及通緝案件,說被告可能有藏槍、火力強大,叫我們進去要 小心,因此需要我們支援,但沒有提到可能有多少槍彈;當 天抵達現場後,偵查隊持有該處鑰匙,由張鈞復警員負責開 門進入,我是第一位進入,我推門進去時該處大門有無鍊條 或反鎖,我沒有印象了;進去後看見被告與其他共計4 人坐 在沙發,我拿盾牌壓制其中一位女生,其他同仁壓制其他人 ,因為被告被我們控制,所以房間每個角落都看,看哪裡有 包包,只記得床邊附近有查獲槍枝,在現場我是負責控制被 告的女朋友,被告則是永和分局帶隊隊長姚長孝負責詢問;
我們接觸被告及其女友時,被告有說某幾個位置有槍砲,有 些是我們自己搜索到的,現場是由我們小隊長黃智祥及永和 分局偵查隊隊員在屋內取出槍彈,當天在現場桌上也有看到 毒品吸食器具,我不知道現場被告有無同意受搜索,也不知 道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是何時拿給被告簽名,但印象中該搜索 扣押筆錄上我的簽名是在現場簽的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 10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25至230頁、第245至247頁)。 ㈡證人黃智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7年7月2日晚間9時30分 許,我有一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0,協同永 和分局偵查隊查獲被告;在出發前我們有跟主辦單位開會, 有說被告因為槍械案被通緝,另稍微聊當時房間的情形,如 人員、擺設、格局,當時永和分局已大概有掌握房間的格局 跟可能藏匿的槍枝,說接獲的情資有槍械的製造工廠,小型 軍火庫,但沒有說槍彈數量,當天我是小組帶班,指揮保安 小組如何進去、人員如何配署;我們保安大隊是攻堅的第一 小組,是直接進門逮捕被告,當天偵查隊有提供我們鑰匙, 我們是直接開門衝進去,開門進去時,門有沒有用門閂、鍊 子鍊住,我並不清楚,進入後陳恩是持盾牌做掩護警戒,其 他人是持衝鋒槍,主要由我控制被告,進去時發現他們都坐 在沙發上,桌上有毒品,也有吸食器,他們正在吃飯,我們 第一時間就是壓制他們;當天我本人並沒有跟被告對話,我 們進去房間時,房間內有很多包包,應該是被告要移防走了 ,永和分局偵查佐有詢問被告槍放在何處,被告當時有陳述 他的槍械放在包包內,我們就逐一搜索包包,包包是放在房 間的床沿,客廳旁邊也有幾個包包;我有看過卷附之搜索扣 押筆錄,但我在現場沒有問被告是否同意受搜索,其他人有 沒有問,我沒有印象,何時將這份搜索扣押筆錄拿給被告簽 名,我也不知道,我是回到派出所後才在該份搜索扣押筆錄 上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7頁、第245、247頁)。 ㈢證人姚長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107年7月2日晚間9時30分 許,我有到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0,與保安大隊 及中正橋派出所人員一同查獲被告,當天會到現場是因為當 時保全曾拿照片給我看,而被告與其女友在毒品界算是有名 ,所以我認得照片中的人是被告,而被告因槍砲案件遭通緝 ,會請保安大隊霹靂小組協同去攻堅,是因情資顯示分析研 判被告很危險,我們會這樣研判是因為被告於107 年度年初 時已持有槍枝一次,而且當場跑掉,把女友丟在現場,事後 才由刑事局抓回來,當時現場就有查獲槍枝,火力滿大的, 且被告身上還背有刑期,所以我們才大膽假設被告仍持有槍 枝,並非有人檢舉該處藏有槍彈,被告所處的房間是出租房
間,且該社區是中和的治安重點,很多犯罪人口都在那邊, 該處門很厚很難破,所以有取得鑰匙開門進去,並沒有持搜 索票,霹靂小組成員進去控制現場後,沒有安全疑慮了,才 換我們二線人員進入,並告訴被告請他配合;我第二線進去 時已經一團亂,被告已上銬,滿地水和玻璃,所以我也沒有 看到原本桌上放有何種東西;因為我們研判被告手上還有槍 枝,所以我先問被告東西在哪裡,現場就是一個房間,包包 四散在角落,被告說在某區塊的包包裡,現場包包數量很多 ,總共有20、30個包包、行李袋,我們就逐一搜索,在現場 就算被告不講話或誤導我們,我們還是會依據現場狀況搜索 ;在現場我沒有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其他員警是否有問我 不清楚;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不是我處理的,我不知道係何 人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44頁)。 ㈣又經原審勘驗當日如附件所示之逮捕被告及搜索上址過程錄 影光碟,結果顯示警員進入之處所係一無隔間之套房,被告 係赤裸上身之狀態下,遭制服警員制伏於沙發上,並以盾牌 壓在被告身上將之上銬,房內地上有數包白色粉狀物品,警 員當場要求被告配合,供出毒品、槍彈等違禁品之藏放處, 並就現場四散地上、角落、衣櫃之包包、行李袋、工具箱詢 問內容物,被告同意配合並於回答警員詢問時,兼以下巴指 引警員各物品放置之處,現場即有多名警員翻弄(找)現場 之包包、行李袋、工具箱,並檢視各該內容物,亦依被告指 引,起出毒品、槍、彈及槍管等零組件,再排放好由被告逐 一指認,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搜索扣押過程光碟翻拍畫面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310至319頁、第325至343頁)。是由上 開過程,可認警員翻找現場物品之行為,確屬搜索行為無訛 ,且與被告同處一室內之包包、旅行袋、工具箱等物品,並 非擺放於被告身邊隨手可觸及之處一節,應堪認定。 ㈤互核證人陳恩、黃智祥、姚長孝之前開證述,對照被告之前 案紀錄,可知被告於107年7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確係因其 另涉槍砲確定執行之案件遭通緝,始為警前往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之10處所查緝之事實,首堪認定。又 據證人陳恩、黃智祥、姚長孝上開證述,並觀諸卷內所附資 料,可知當日警員前往逮捕被告時,並未持搜索票前往,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請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大隊霹靂小組 成員協同前往,除被告具通緝犯身分外,主要係因警員以被 告之前案紀錄分析研判後,認為被告身上持有大量槍砲違禁 物,為確保逮捕被告過程警員之人身安全,始出動大量警力 前往逮捕被告,此部分之事實亦屬明確。
㈥警員既然於前往該處逮捕被告前,已開會研判被告應仍持有
槍砲等違禁物,參以前揭勘驗筆錄內容,警員於逮捕被告並 將之上銬後,旋即詢問被告「東西呢?」,同時開始翻找物 品等情,足徵警員於當日前往被告處所,除以逮捕被告為目 的外,亦認被告居所存放違禁物品,是於進入屋內之際,即 具有實施搜索之特定目的甚明。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所 規定之附帶搜索情形,係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 ,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惟據證人陳恩 、黃智祥、姚長孝之上開證述,可知第一批進入現場之警員 於壓制被告後,一方面詢問被告違禁物放置之具體地點,另 一方面亦已開始對屋內各處所放置之物品有翻找之搜索行為 ,而實際翻搜之處,並非僅止於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 或伸手立即可觸及之物品,而是包括散落於房間內各處之包 包、旅行袋、工具箱等物件,是當日之搜索行為顯非僅為逮 捕通緝犯被告而為之附帶搜索亦屬明確。
㈦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 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 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此乃關於無令狀逕行搜索之 規定,係為「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現行犯或脫逃人 」而設,則該條規定,除結合拘捕後對被告等之附帶搜索外 ,即不得再為其他無令狀之搜索作為。從而,證人姚長孝既 已證述其係為逮捕遭通緝之被告始前往上址,是其進入上址 之目的即是為發現被告,則到場警員於發現被告後,除對被 告為附帶搜索外,倘未事先依法聲請取得搜索票者,即無從 對該場所進一步實施搜索。然本案警員於上開時、地發現被 告並實施附帶搜索後,並未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行為,自非 屬逕行搜索範疇亦可認定。
㈧是本案厥有爭議者,乃警員斯時之搜索是否是基於被告之同 意而為?又卷附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07 年度 偵字第21241號卷,下稱偵字第21241卷,第29頁),是否可 作為被告同意受搜索之依據?
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願性」同 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
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 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 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 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 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 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 判斷。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 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 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 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台上第13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⑴證人陳恩、黃智祥、姚長孝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述當 日係持該套房鑰匙開鎖進入屋內等語,然觀諸附件所示勘 驗筆錄及擷取之相關圖片,一開始即可見被告遭盾牌壓制 之狀態,且現場物品凌亂,於過程中尚可聽見警員彼此提 醒小心地面玻璃;證人姚長孝證述其在霹靂小組成員入內 後,是第二批進入屋內,此時屋內已呈凌亂,並未見原桌 上擺設物品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證人陳恩亦 證述其一進入屋內即先予壓制現場一名女子,尾隨進入之 其他同仁亦旋壓制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顯見 被告一經警員查獲,即屈服於警員強制力之下甚明。⑵且 警員一開始係詢問被告「東西呢?」,並同時翻搜地上袋 子後,詢問被告「這包嗎?」,被告始答稱「我都跟你們 配合」,並指出搜索方向,則從上開過程中,顯然未見有 何徵求被告同意搜索之情形。證人姚長孝亦證稱其並未詢 問被告是否同意受搜索,其他人有無問被告,其並不知道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4 頁);證人陳恩、黃智祥則證 述其等不知道何時將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交由被告簽名, 且證人黃智祥證述其是回到派出所後,始在搜索扣押筆錄 之執行人欄位簽名,而證人陳恩則證述其是在現場簽名等 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是從上開證人證述內容, 亦無從明確得知警員確實已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實施搜索。 ⑶雖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曾陳述「他們攻堅現場隊長姚 長孝問我有無什麼東西,我就直接跟他們講,我都配合他 們說東西在哪個包包」、「我有同意他們去看」、「我跟 他們說東西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也於搜 索現場表示「我都配合」(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12 至 313 頁),然以警員係突然進入屋內,被告復經警員壓制
後上銬,是其所稱之「配合」、「同意」是否係迫於警員 所展現之武力,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乃 於搜索完畢後回到分局,始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246 頁),是被告當日於搜索現場既未能 明確表示其同意之旨,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於搜索現 場簽署搜索扣押筆錄,即難推認被告於現場已有明確同意 受搜索之意。綜整上開各情,本案實難認定被告確實出於 自願之情況下,同意警員對上開處所為搜索行為,警員仍 執意為之,實難謂為合法。
㈨然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 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 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 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 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 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員警係為逮捕因槍砲案件遭通 緝之被告,且依證人姚長孝所述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被 告於本案緝獲前之107年1月間,亦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槍砲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檢 察官起訴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則警員據以合 理懷疑被告仍持有大量槍砲彈藥,始調用大批警力,發動相 關逮捕與搜索行動,即係避免相關危害之發生;且於搜索開 始即詢問被告槍枝藏放處所,於搜索過程中亦依循被告陳述 之位置進行翻搜,則觀之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較全無 搜索票而任意搜索之情形顯然為輕;又於開始搜索之初,警 員詢問被告「東西呢?」,被告始終答稱「我都配合」,並 指引警員翻找特定包包,被告回至警局後,復又簽署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是警員因而誤認其當日之搜索行動已獲被告同 意而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尚非無據,難認警員有明知其搜 索違法仍故意為之情形;再被告於警員搜索時全程在場,警 員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認屬重大,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亦非大;另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製造子彈行為,對於國家、 社會之危害程度甚鉅,倘員警於依法定程序聲請搜索票後至
上址執行搜索,員警仍得搜索並扣得此等證據,則可認本案 扣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影響較低等情,並衡酌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 客觀之判斷,應認扣案之槍彈仍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 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 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 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 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 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 例外。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7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及107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95號鑑定 書、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70073536 號 及107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42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7年9月11日新北刑鑑字第1071758370號鑑驗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均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 為之鑑定及所為之說明,且上開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 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既已認定扣案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具證 據能力,則鑑定機關持之所為之上開鑑定報告及現場蒐證暨 扣案物照片,自無因違法搜索所生而均無證據能力情形,附 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歐文宗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 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以及 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惟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子彈犯行 ,辯稱:我只是將買來的彈殼與彈頭組合,不能算是製造子 彈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欄一㈠及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13頁, 偵21241卷第143至145頁,原審卷第179至183頁、第144頁、 第365頁,本院卷第164頁、第209至210頁),核與證人即在 場之人歐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241 卷第21至 27頁、第141至142頁)、證人即執行警員陳恩、黃智祥、姚 長孝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25至247頁)大 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 物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偵21241卷第33至43頁、第73至101 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物在案可憑。且查: 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① 編號1 號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 ,由土耳其ATAK ARMS廠製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②編號2號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 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編號3 號槍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66938號 鑑定書1份可稽(見偵字第21241號卷第159至166頁)。 ⒉附表一編號5號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7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42 9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1241號卷第193頁)。 ⒊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碎塊狀物品4 包、粉塊狀物品1 包,經檢驗後,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前純質總淨重49.40公克,驗餘總淨重58.22公 克,各包純度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載)。另附表二編號2號 所示白色晶體11包,經檢驗後,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總淨重133.58公克,驗餘總淨重 143.5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25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95號鑑定書可 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6200號卷,下稱偵26200卷,第37 頁、第35至36頁)。
⒋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7年7月3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送 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7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 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793號卷第53、55頁)。 ⒌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辯稱其僅以子彈壓制機,將所購 得之含有火藥之彈殼以及彈頭組合起來,並非以模具製造彈 殼及彈頭,不該當製造子彈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64 頁 )。惟按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 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 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 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然於購入含火藥之 空彈殼及彈頭後,復以子彈壓制機將之組合,顯係欲製成可 供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甚明,即屬製造行為,非僅 以製造彈頭或彈殼始謂「製造」行為。而為警查扣如附表一 編號4 號之子彈共94顆,其中①8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 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 金屬彈頭而成,均試射,其中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 顆因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66938號鑑定書 、107 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70073536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 第21241號卷第159至164頁、第189頁),足徵被告組合而成 者,咸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應可認定,被告猶執詞「組合」
非屬「製造」云云,實無足採。至辯護人雖聲請函詢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前開彈殼與彈頭之組成,究否為製造 子彈之行為云云,經該局覆稱非其局之鑑定範疇一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080088411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3 頁),尚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 同法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非 法製造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 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其一經持有槍枝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具殺傷力 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寄藏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具 殺傷力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又按關於98 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 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持 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 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 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 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 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品
行為所得涵蓋,自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 ,而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 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3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並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非法製造子彈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有無自首減刑之認定: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62條所 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969號判決參照)。
⒈持有槍枝及其主要零組件部分不適用自首減輕: 查⑴證人姚長孝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證述其與其他警員前往 上址逮捕被告,係因被告具通緝犯之身分,當日會同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大隊霹靂小組成員一同前往,是因為依照情 資判斷被告屬於危險人物,且被告於107 年年初時已經持 有槍砲一次,該次被告把女友丟在現場,當場跑掉,事後 才由刑事局逮捕歸案,當時現場就有查獲槍枝,且火力滿 大的;在107 年7月2日前往查緝被告前的情資都是我在處 理,該時有一當保全的朋友說這間出入份子很怪,並拿照 片給我看,我一看照片就認出綽號「阿肥」的被告,也有 看到其女友「雅雅」黃美珠,我們推斷被告身上背有刑期 ,且107 年年初被告跑掉,可以推斷出被告身上仍有槍彈 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43頁)。⑵再者,被告前於107
年1月31日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支 、非制式子彈142 顆及霰彈24顆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028號起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 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⑶又被告上開遭通緝之案件 ,係因其先前所犯之槍砲案件執行後假釋出監,該假釋業 經撤銷,然被告未入監執行殘刑所致,此亦有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警員依據上情實已合理懷疑被告該時 仍非法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另由警員當日係會 同霹靂小組成員到場,且進入屋內旋即壓制被告,並接續 詢問被告「東西呢?」等情,可徵警員斯時已合理懷疑被 告非法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甚明,從而 ,被告於現場告知警員槍彈擺放實際位置,指引警員翻搜 之包包等行為,僅可認係配合警員所為之自白陳述,難認 被告有自首之意;是被告認其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應依自首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⒉製造子彈部分適用自首減輕:
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子彈罪部分,本案執行搜索警員固合理 懷疑被告有非法持有槍彈行為,且於上開時、地實施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