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凱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8年3 月19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7
8號、108年度偵字第405號、第4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
度偵字第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執行刑暨無罪部分,均撤銷。廖建凱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就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 實
一、廖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 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於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 非法販賣、轉讓,竟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共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十七次犯行(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 量及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行為」欄所示) 。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0 日16時45分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意 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付事宜 ,其後,廖建凱即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江意良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之居住處,無償轉讓約供施用一次 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意良。
嗣因警方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 法對廖建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7年12月12日8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 樓之住處執行 拘提及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建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終結 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正建、江意良、徐宗賢等人於 警詢及偵訊、證人曾進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下稱偵查卷㈠ 】第81頁至第88頁、第135頁至第142頁、第203頁至第208 頁、第319頁至第325頁、第335頁至第343頁、第353 頁至 第359頁、第407頁至第410頁、第455頁至第465 頁,原審 卷第145頁至第148頁),並有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434 頁 至第435頁,原審卷第64-1 7頁至第64-19頁,其餘卷證出 處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 察書」欄所載),復有蕭正建於107年12月7日晚間二次撥
打電話予被告之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㈠第161頁左上方照片),且有I PHONE牌行動電話一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因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 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拿比較大的甲 基安非他命量,毒品上游會算我比較便宜,我可以賺一些 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 即賺取價差之營利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正建、曾進 益、江意良、徐宗賢等人,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安非他命 (Amphetamine)、右旋安非他命(Dexamphetamine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 製劑,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 000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 嗣藥物藥商管理法雖於82年2月5日經修正公布,名稱亦修 正公布為藥事法,然前揭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之 規定仍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迄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雖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 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 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 藥甚明。又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 或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 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 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法定 本刑為重,依前所述,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就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而言,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或對象,有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則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第2345號、第27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意良之數量,僅約供施用一 次之份量,並無證據顯示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之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淨重10公克,且 江意良業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案並無加 重被告刑度之事由,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 定處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一)即附表一至附表四共十七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又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 參照)。
(四)被告上開十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轉讓禁藥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4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102年5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2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於105年執行完畢,竟於1 07年間又犯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乃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 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及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 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 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 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 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 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 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 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 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 ,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反之,若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已就相關犯罪事實加以詢問,使被 告有辯明之機會,縱檢察官未就相關事實再加訊問,亦不 得謂剝奪其自白之機會,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二 、四所示十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就附表三所示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未 經警詢及偵訊(檢察官於108年1月7 日偵訊時,雖曾訊問 被告:關於你販賣毒品給江意良等人是否認罪?經被告答 稱:我認罪(見偵查卷㈠第507 頁),惟檢察官並未特定 被告係販賣何種毒品,亦未特定所指被告販賣之時間、地 點、價格及次數,被告顯無從辯明,而形同未經訊問答辯 ),然被告於審判中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爰就被告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十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 加後減。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對於事實一(二)之 轉讓禁藥犯行亦自白犯罪,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 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藥事法並無轉讓毒 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第3104號判決,最高法院1 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 此指明。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 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 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月 7 日偵訊雖曾供稱毒品係向綽號「羅兄」之人購買(見偵查 卷㈠第508 頁),然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於偵辦 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原已發現 被告向羅姓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或轉 賣毒品下游,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7 年12月間 聲請對羅姓男子執行通訊監察獲准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 108年2月18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080001193號函及隨函檢 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401號 、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9號、第295號卷全卷核閱無誤。而 本院復依聲請調取被告於108 年1月9日上午10時29分於法 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內經警員製作之第二次調查筆錄, 被告雖於該次詢問時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羅兄之男子 (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0頁),惟互核上開卷證資料可 知,檢警早於被告供述前,即因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而 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羅姓男子為被告販賣毒品 來源之人,是縱使被告嗣後供述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為羅姓男子,並配合警方指證確切之購毒時間,揆諸上 開說明,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不合。況該羅姓男子經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有販 賣毒品之行為,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檢察書 類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75頁、第17 7頁至第181頁),是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八)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已 較原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又被告於本 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高達十七次,對象有四人, 非偶一為之,顯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 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及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一)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二)所載之轉讓禁藥之罪證明 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 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且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尚低微,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復說明:扣案插用00000000 00門號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一支,及該門號之SIM 卡一枚 ,為被告供其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按(見偵查卷㈠第434頁至第435頁),惟本於法律不得 割裂適用之原則,被告該次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適 用刑法,而被告供承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為其所有 (見原審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在其所犯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核此部分之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以駁回。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正建、江意良、徐宗賢 等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 坦承犯行之附表一編號6部分論處無罪,忽略除被告之自 白外,蕭正建於警詢時已就該次犯行證述明確,復有手機 通聯畫面翻拍照片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逕判決無 罪,尚有未當;㈡原判決既認被告有十六次之販賣犯行, 卻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均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尚有未恰。檢察官就原判決判處無罪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就各罪之宣告刑請求輕判,雖無理由,然就定 執行刑部分主張原判決未附理由,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就販賣毒品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販賣毒品之有罪、無罪部分暨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 改判。
四、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曾因販賣毒品接受審 判並入監服刑,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 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其於犯後自 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附附表三編號4部分外,均屬低微,販賣毒品之獲利均不高 ,甚就販賣與曾進益之五次犯行中,尚有四次未取得價金, 兼衡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 職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轉讓禁藥)部分,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具有同質 性且非不可替代或無回復性,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再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 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一支,及該 門號SIM 卡一枚,係被告供其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共十 七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 據徐宗賢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無訛(見偵查卷㈠第82頁、第 321頁至第323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相關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在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 均宣告沒收。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前 開說明,除尚未收取之部分外(即附表二編號1至4),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於檢察官另以108年1月30日基檢宏平108偵714字第108100 2309號函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08年度偵字第714號 併辦意旨書),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販賣予曾進益部 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予蕭正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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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行 為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主 文 │
│號│ │通訊監察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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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廖建凱於107 年10月14日12│偵查卷㈠第147 頁,原│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9分起,持用門號0000000│審第64-17頁至第64-19│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IPHON│
│ │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正建 │頁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號SIM卡壹枚)沒收│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談妥後,廖建凱即於同日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3時許,在蕭正建位於基隆│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市○○區○○○路000號住 │ │ │
│ │處對面,以1000元之價格,│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蕭│ │ │
│ │正建,並向蕭正建收取1000│ │ │
│ │元價金。 │ │ │
├─┼────────────┼──────────┼────────────────┤
│2│廖建凱於107 年10月18日19│偵查卷㈠第148 頁,原│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26分起,持用前揭行動電│審卷第64-17頁至第64-│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IPHON│
│ │話,與蕭正建持用之門號09│19頁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號SIM卡壹枚)沒收│
│ │品交易事宜,談妥後,廖建│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凱即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蕭正建位於基隆市○○區基│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路000號住處對面,以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 │
│ │非他命一包予蕭正建,並向│ │ │
│ │蕭正建收取1000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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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廖建凱於107 年10月21日16│偵查卷㈠第148 頁,原│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44分起,持用上開門號之│審卷第64-17頁至第64-│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IPHON│
│ │行動電話與蕭正建持用之前│19頁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號SIM卡壹枚)沒收│
│ │宜,其後,廖建凱即於同日│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16時55分許,在蕭正建位於│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基隆市○○區○○○路000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住處對面熱炒店前,以 │ │ │
│ │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 │ │
│ │非他命一包予蕭正建,並向│ │ │
│ │蕭正建收取500元價金。 │ │ │
├─┼────────────┼──────────┼────────────────┤
│4│廖建凱於107 年10月28日10│偵查卷㈠第149 頁,原│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46分起,持用上開門號之│審卷第64-17頁至第64-│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IPHON│
│ │行動電話,與蕭正建持用之│19頁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SIM卡壹枚)沒收│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廖建凱即於同日10時55分│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許,在蕭正建位於基隆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區○○○路000號住處對 │ │ │
│ │面熱炒店前,以500元之價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 │
│ │予蕭正建,並向蕭正建收取│ │ │
│ │500元價金。 │ │ │
├─┼────────────┼──────────┼────────────────┤
│5│廖建凱於107年11月6日18時│偵查卷㈠第151 頁,原│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58分起,持用前揭門號之行│審卷第64-17頁至第64-│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IPHON│
│ │動電話,與蕭正建持用之門│19頁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SIM卡壹枚)沒收│
│ │繫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廖建凱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在蕭正建位於基隆市○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區○○○路000號住處對面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 │
│ │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蕭正建,│ │ │
│ │並向蕭正建收取1000元價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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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蕭正建於107年12月7日下午│偵查卷㈠第136頁、第1│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10時48分起,以其持用之門│61頁,原審卷第64-25 │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IPHON│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至第64-27頁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與廖建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號SIM卡壹枚)沒收│
│ │,談妥後,廖建凱即於同日│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23時09分許,在蕭正建位於│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基隆市○○區○○○路000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住處對面,以1000元之價│ │ │
│ │格,販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予蕭正建,並向蕭正建收取│ │ │
│ │1000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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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予曾進益部分
┌─┬────────────┬──────────┬────────────────┐
│編│ 行 為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主 文 │
│號│ │通訊監察書 │ │
├─┼────────────┼──────────┼────────────────┤
│1│廖建凱於107 年10月15日18│偵查卷㈠第209 頁,原│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23分起,持用門號000008│審第64-17頁至第64-19│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IPHON│
│ │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進益│頁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號SIM卡壹枚)沒收│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談妥後,廖建凱即於同日19│ │ │
│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 │ │
│ │仁一路7巷口,以2000元之 │ │ │
│ │價格,販賣約0.8公克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曾進益,│ │ │
│ │惟曾進益賒欠價金迄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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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廖建凱於107 年10月24日19│偵查卷㈠第209 頁,原│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54分起,持用門號000008│審卷第64-17頁至第64 │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IPHON│
│ │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進益│-19頁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號SIM卡壹枚)沒收│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談妥後,廖建凱即於同日20│ │ │
│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 │ │
│ │仁一路7巷口,以2000元之 │ │ │
│ │價格,販賣約0.8公克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曾進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