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常霖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4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82
號、第9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常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6 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3 分許止之期間內,利用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之銀色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連線網際網 路,與黃冠豪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天珠1 串為對價進行交 易後,黃冠豪即於同日上午5 時3 分後某時許,攜帶天珠1 串前往林常霖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 頂樓加蓋之租屋處,雙方並當場約定以天珠1 串互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方式,由林常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冠豪以牟利。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12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57分許止之期間內,利用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之銀色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連線網際網路, 與黃冠豪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蘋果牌筆記型電腦為對價進 行交易後,黃冠豪即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後某時許,攜帶蘋 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前往林常霖上開租屋處,嗣因雙方當場 就該台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可互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交易成功而未遂。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夏季某日,在新北市中、永 和區某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洪振 傑1 次。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1 月間某日,在林常霖前開 租屋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洪振傑1
次。
㈤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12時53分後某 時許,在林常霖上揭租屋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予黃冠豪1 次。
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0日上午1 時34分後某 時許,在林常霖上開租屋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予黃冠豪1 次。
二、嗣經警於107 年2 月12日晚間11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221 號搜索票, 至林常霖前開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循線通知各該交易及轉讓對象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冠豪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林常霖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0 頁、第139 頁),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認證人黃冠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證人黃冠 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㈢至㈥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振傑、黃冠豪 各2 次,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同意以 互易的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冠豪,是黃冠 豪一廂情願以為我願意以毒品交換他的物品,犯罪事實欄 ㈠的部分,黃冠豪來的時候我不在家,黃冠豪自己把天珠放 我家,然後把毒品拿走;犯罪事實欄㈡的部分,黃冠豪來 我家的時候說要用該筆記型電腦換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當場我就拒絕他的提議,沒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黃冠豪,但黃冠豪還是把筆記型電腦放在我家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6 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3 分許止之期間內,利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銀色IPHO NE X行動電話1 支連線網際網路,與黃冠豪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後,黃冠豪於同日上午5 時3 分後某時許,攜帶天珠1 串前往被告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頂 樓加蓋之租屋處,並將該串天珠留在被告上開租屋處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72頁、本院卷第107 頁、第136 頁),核與證 人黃冠豪於偵查時證述:我在LINE的暱稱是DANDY ,「可愛 的魯蛋」是被告,107 年1 月26日我跟被告LINE的對話內容 中,天珠手環是我媽媽給我的,我有交到被告手上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482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7 3 頁、第17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間我在LINE 的暱稱是dandy ,被告是「可愛的魯蛋」,107 年1 月26日 我有帶天珠過去被告家,我就把天珠放在桌上等語(見訴字 卷第150 頁、第151 頁、第153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 黃冠豪間107 年1 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一第139 頁),此情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同意以互易的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冠豪,是黃冠豪一廂情願以為其願意以毒品交換 他的物品,黃冠豪來的時候其不在家,黃冠豪自己把天珠放 在其家中,然後把毒品拿走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偵查時供稱:我也有拿安非他命給 「dandy 」,但是沒有跟「dandy 」收錢,是「dandy 」跟 我以物換物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7 頁)、於同日訊問時供 述:綽號dandy 是朋友介紹的,認識後就常聯絡,也會常來
聊天,聊天時他說有些家電,他沒有錢也沒有工作,就用家 電的東西例如洗衣機等來跟我換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頁) 、於107 年3 月15日偵查時供稱:安非他命不是便宜的東西 ,我沒有免費給DANDY 等語( 見偵字卷二第92頁) 、於107 年5 月8 日偵查時供述:107 年1 月26日跟dandy 的LINE對 話紀錄,這次dandy 有要拿貓眼石或什麼天珠之類的想要跟 我換安非他命,但我現在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3 2 頁),可知被告與黃冠豪間,確實有以以物易物之交易模 式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依證人黃冠豪於偵查時證述:107 年1 月26日這次我是拿天 珠手環跟被告換1 包安非他命,這個天珠手環是我媽媽給我 的,實際上的市價我不清楚,這個天珠手環有交到被告手上 ,107 年2 月2 日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天珠短 時間內哪有辦法拿啦」,是指我之前已經用一個天珠手環跟 被告換毒品了,而其他天珠都在我媽媽那邊,我沒經過他的 同意無法拿來換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75 頁至第176 頁), 及卷附被告與黃冠豪間107 年1 月26日上午1 時17分許起至 同日上午2 時47分許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一第139 頁):
dandy : 我媽有一個天珠給我看你有沒興趣,再來有一個小 生意想先問你。
dandy : 沒興趣嘛?
可愛的魯蛋:我又沒看到。
dandy :拍給你看?
可愛的魯蛋:嗯嗯。
dandy:等等。
可愛的魯蛋:怎麼那麼久。
dandy:剛剛在洗澡。
dandy:【照片】
dandy:這個。
dandy:不錯。
dandy:?
可愛的魯蛋:嗯嗯看到了。
可愛的魯蛋:你來了再說。
可愛的魯蛋:我先忙。
dandy:到了敲你。
與渠等於107 年2 月2 日上午1 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5 時 46分許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 頁 ):
dandy:等等過去找你。
可愛的魯蛋:嗯嗯。
可愛的魯蛋:你三條都拿到了嗎?
可愛的魯蛋:我先忙。
可愛的魯蛋:阿你不是說要來。
dandy:要路上了。
可愛的魯蛋:你又搞失蹤了。
可愛的魯蛋:你多久到。
dandy:到了。
dandy:到了到了。
dandy:(撥電話)未接來電。
dandy:【貼圖】
dandy:拓帕石啦~天珠短時間內哪有辦法拿啦。 併參被告上開自承與黃冠豪間,有以以物易物之交易模式買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可認被告與黃冠豪於107 年1 月26日以LINE聯繫時,即有約定以天珠為代價進行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且當日黃冠豪前往被告上揭租 屋處時,便與被告以互易之方式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
⑶又依證人黃冠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 年1 月間,我在LI NE與被告對話的時候,他曾經問過我有無東西可以換,我回 答有電腦皮革與硬碟,那時是我想要跟他換安非他命,107 年1 月26日的對話,我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是說我要拿天珠跟 被告換1 包安非他命,那時被告好像不在家,我是透過他綽 號「阿牛」(即洪振傑)的朋友幫我開門,那時是說我想要 跟他換安非他命,所以我有帶天珠過去,因為被告不在,所 以LINE對話就沒有繼續,我本來想說等等看,結果被告都沒 有回來,我也沒有透過LINE問被告何時回來,當時我拿天珠 想去跟被告換安非他命,就是因為我當時想要吸用安非他命 ,但我知道催被告也沒有用,我問阿牛被告何時會回來,阿 牛說他的行蹤也不是我們可以掌握的,我看到被告房間桌上 有安非他命,我就擅作主張拿走1 小包安非他命,重量約1 公克,把天珠放在桌上,後續我沒有告訴被告這件事,我怕 說了他會說不要之類的,被告事後也沒有繼續問我這件事, 他後面不知道有沒有叫我把天珠拿回去或其他後續我忘記了 ,他常常東西亂放,少一兩個毒品我想他也不會注意,我之 前在檢察官那邊說我是拿天珠手環跟被告換1 包安非他命, 天珠有到被告手上,是因為我以為是問我有沒有拿到安非他 命,不論東西怎麼來的,我把東西放在他那邊,就是有交到 他手上的意思,我當時把天珠留下來時也沒有告訴阿牛等語 (見訴字卷第150 頁至第154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
雖可見證人黃冠傑改證其於107 年1 月26日攜帶天珠前往被 告上開租屋處時,並未與被告見到面,是綽號「阿牛」之男 子幫他開門,他進屋後就自行拿有被告置於房間桌上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將天珠1 串留在被告房間桌 上,事後渠等並未再提及此事;然查:
①依被告於107 年8 月1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在當 天有叫黃冠豪拿天珠過來給我看,我不知道為什麼黃冠豪要 拿天珠來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72頁),及辯護人於同日為 被告辯稱:黃冠豪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沒有錢,因此 拿家中母親的天珠向被告稱要以物易物的方式換取安非他命 ,但被告將天珠收取拿去給朋友鑑定後,發現該天珠並非真 的天珠,僅為塑膠製品,因此又把天珠還給黃冠豪等語(見 訴字卷第73頁)、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述: 天珠是黃冠豪放在我那邊,我看到天珠覺得顏色有點假,才 問師父,師父說是假的,我才叫他拿回去等語(見訴字卷第 163頁),及卷附被告與黃冠豪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12時3 4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2時43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 一第140 頁):
dandy:大哥。
可愛的魯蛋:怎麼了。
dandy:拜託你換一下給我吧。
可愛的魯蛋:我在大號。
dandy:嗯嗯。
dandy :大哥,上次那個是假的?我拿回去確認後如是假的 我換給你。
可愛的魯蛋:嗯嗯。
可愛的魯蛋:師父說是合成的。
dandy:是喔!看都不出來,我回去會跟我媽講。 dandy:再換個給你。
可知被告確實知悉黃冠豪於107 年1 月26日上午2 時47分許 結束與其之間之LINE對話後,將攜帶天珠1 串前往被告前開 租屋處,且有收受黃冠豪交付之天珠1 串,事後更找人鑑別 該串天珠之真偽,並向黃冠豪表示該串天珠並非真正,則證 人黃冠豪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自行將天珠留在被告房 間桌上,並拿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後與被 告間未再提及天珠之事乙節,已難謂真實。
②再者,依卷附被告與黃冠豪於107 年1 月26日上午4 時54分 許起至同日上午5 時3 分許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一 第139頁):
dandy:到了。
dandy:(撥電話)未接來電。
dandy:老大帥哥,到了樓上門口了。
可愛的魯蛋:你找阿牛幫你開。
dandy:他好像睡了。
及黃冠豪與洪振傑(綽號阿牛、小牛)於107 年1 月20日上 午5 時2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5 時7 分許止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卷一第200 頁):
dandy:阿牛。
dandy:在嘛?
小牛:?
dandy:幫我。
dandy:開門。
dandy:謝謝。
小牛:嗯。
小牛:你到了?
dandy:嗯…
小牛:好。
固可認定107 年1 月26日當天黃冠豪攜帶天珠前往被告前開 租屋處時,係由被告委請洪振傑開門讓其進入屋內,然此與 被告斯時是否在屋內係屬二事,自未能以此遽認黃冠豪於原 審審理時改證其在當天未與被告見面等節為真。況依上揭被 告與黃冠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被告告知委請洪振傑開門 後,渠等即再無對話訊息,而黃冠豪當日係因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方會攜帶天珠前往被告之租屋處 ,業據黃冠豪證述如前,則黃冠豪當日如確實未與被告見面 ,何以未以LINE詢問被告人在何處、何時將返家?此與一般 人相約碰面,如未能如期見面,多會以電話、簡訊、LINE等 通訊方式聯繫之常情已有未符。而觀諸被告與黃冠豪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2 月1 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 一第139 頁至第140 頁),亦未見被告曾詢問為何該天珠會 在租屋處內,反而僅有被告告知黃冠豪該天珠為合成之物等 情,則若非黃冠豪當日有將天珠親自交予被告,雙方豈有可 能就天珠為何出現在被告租屋處一事隻字未提,直接就該串 天珠是否真正為談論?可見被告斯時應有在租屋處,並當面 與黃冠豪約定以該串天珠互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之方式,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冠豪 以牟利。
③是以,可認黃冠豪於原審審理中所述107 年1 月26日當日之 毒品交易過程,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 於偵查時之證述可採。
⑷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取。被告確 有於107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6 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3 分 許止之期間內,利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銀色IPHONE X 行動電話1 支連線網際網路,與黃冠豪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以天珠1 串為對價進行交易後,由黃冠豪於同日上午5 時 3 分後某時許,攜帶天珠1 串前往被告前開租屋處,雙方並 當場約定以天珠1 串互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方 式,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黃冠豪。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1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57 分許止之期間內,利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銀色IPHO NE X行動電話1 支連線網際網路,與黃冠豪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後,黃冠豪即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後某時許,攜帶蘋果 牌筆記型電腦1 台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訴字卷第72頁、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黃冠豪於 偵查時證述:我有拿蘋果電腦想跟被告換毒品,我的蘋果電 腦還放在被告那邊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74 頁、第175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2 月6 日到同年月9 日我跟可 愛的魯蛋LINE對話是講蘋果電腦要換17、18包的安非他命, 當時我有帶電腦過去給被告評估等語(見訴字卷第154 頁、 第155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黃冠豪間107 年2 月9 日 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41 頁),此情同 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黃冠豪至其租屋處時,說要用該筆記型電腦換18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其就拒絕他的提議,沒有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冠豪,但黃冠豪還是把筆 記型電腦放在其租屋處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於107 年5 月8 日偵查時供稱:107 年2 月9 日這次 dandy 拿蘋果電腦說要跟我換18包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將安 非他命給他,當時我問他這台蘋果電腦要換幾包安非他命, 他說18包,我就說我先考慮看看,dandy 就先把蘋果電腦放 在我這邊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32 頁),及證人黃冠豪於偵 查時證述:對話中的「零食」指安非他命,我有拿蘋果電腦 跟被告換安非他命,原本與被告約定要給我17、18包安非他 命,但當場談不攏,所以被告沒有給我這些毒品,我的蘋果 電腦還放在被告那邊,該台電腦是我用新臺幣(下同)4 萬 多元買入的,已使用1 年多,折舊後的價格應該有2 、3 萬 元,107 年2 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我與被告間LINE的對話紀 錄,就是我說要拿蘋果電腦跟被告換17、18包安非他命的那 次,但是到場後沒談攏,因為被告都會把我的物品價值壓低
,我覺得不划算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74 頁、第175 頁、第 17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2 月6 日到同年月9 日我跟可愛的魯蛋LINE對話是在跟被告講想要用蘋果電腦要 換17、18包安非他命,當時應該有講到安非他命的數量,這 個數量是我提出來的,1 包1 公克,當時我有帶電腦去給被 告評估,評估後被告說不要,我忘了被告為什麼說不要,17 、18包這個條件應該是我提出來的比較有可能,如果我跟別 人買1 包1 公克的安非他命,市價是2000元到2500元左右, 這台電腦我使用1 年,原價買3 萬多、4 萬元,當時我自己 估算折舊後的價格是2 、3 萬元,最後我還是把蘋果電腦放 在被告住處,是因為放他那邊不會不見,看他哪一天想開了 ,就會願意跟我換,依107 年2 月9 日我跟被告LINE的譯文 ,應該是被告同意我帶筆記型電腦過去讓他評估,我才會帶 著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58 頁至第16 0 頁、第162 頁),併參卷附被告與黃冠豪於107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9 時57分許止之LINE對話紀 錄(見偵字卷一第141 頁):
可愛的魯蛋:最近這幾天都去哪裡玩大屌帥哥了,都沒有要 約我去自己都暗槓起來吃,咦…算了都找別人
去玩了不找我去玩?
可愛的魯蛋:都是別人比較好,我又不能跟別人比。 可愛的魯蛋:哈。
dandy :哪有啦,你想太多,在別人面前都馬說小高對我蠻 好的阿。
可愛的魯蛋:喔喔真好棒又有一個弟弟說我好。 可愛的魯蛋:我跟你說?你幫我轉達法藍克說,看他要不要 我最後的幫忙拉他一把一下?
dandy:幫他什麼?
dandy:你要收蘋果電腦。
可愛的魯蛋:以後看他自己了,應該也是沒有人像我一樣一 次再次再來一次的機會給他這麼多次的原諒他
。
可愛的魯蛋:你請他今晚看要不要過來找我一下。 可愛的魯蛋:他不來視同放棄機會我不會再把賺錢的機會給 他了。
可愛的魯蛋:因為他上次有想請阿祥找他來我這裡但我拒絕 他來了。
dandy:蘋果筆電啦。
可愛的魯蛋:但後來這幾天我有好好的想過一下,還是給他 最後的機會吧?
可愛的魯蛋:你可以帶來我評估一下。
dandy:好啦。
dandy:評估勒。
可愛的魯蛋:你這台用多久了?
可愛的魯蛋:你不是給阿川了嗎?
dandy:17年買的去年買的。
dandy:阿傳的零食不好吃。
可愛的魯蛋:你看你還是覺得我的零食比他們的都好吃但我 是在迪化街買的。
dandy:他們可能就板橋買的吧。
dandy:後車站吧。
可見被告與黃冠豪確有於LINE對話中約定要以蘋果牌筆記型 電腦為代價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且先前黃 冠豪即有提及要以此換取17、18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 ,但被告要求黃冠豪先將筆記型電腦攜至其前開租屋處給其 判斷價值多少,嗣因渠等就購買數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交易 成功。
⑵又依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偵查時供述:安非他命是我在1 、2 個月前,在中永和某路邊跟一個朋友「阿億」買的,我 用1 台3 萬5000元的價格跟他買5 、6 台,我買來之後有自 己施用,也有請朋友施用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6 頁)、於 108 年3 月8 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被查獲前1 、2 個月 向綽號「阿億」之男子以1 台35公克、3 萬5000元之價格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6 台等語(見訴字卷第219 頁),可推估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每 公克1000元。再依黃冠豪前開所證其原先想購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7、18包,每包1 公克,則以此數量 計算,被告購入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至多為 1 萬8000元,而黃冠豪所提供之上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於 折舊後之價值為2 、3 萬元,且被告通常會把價值壓低等節 ,已據黃冠豪證述如前,可見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與黃冠 豪商討該蘋果牌電腦可換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為何時,已有從中賺取差價圖利之意圖至明。
⑶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 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 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 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 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 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乃本院一致 之見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 行。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 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 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為侵 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 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 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 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 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 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 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原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於 上開時、地,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黃冠豪相約互易,其是 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著手時點,自以 其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 、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或供買方看貨或與 之議價時,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為斷,而被告與黃 冠豪間就所互易之物品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蘋 果牌筆記型電腦,既已有合意,僅係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有所爭執,該情形自與雙方進行議價並無二致, 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即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著手,僅係因數量部分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交易成 功。
⑷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被告確 有於107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1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57分 許止之期間內,利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銀色IPHONE
X 行動電話1 支連線網際網路,與黃冠豪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以蘋果牌筆記型電腦為對價進行交易後,由黃冠豪於同日 晚間9 時57分後某時許,攜帶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前往被 告上開租屋處,嗣因雙方就該台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可互易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交易成 功而未遂。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並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所賺取利潤 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 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 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 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 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 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而 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 貴、取得不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端供應他人之理 。又天珠及筆記型電腦本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此可由前述 被告在取得天珠後,曾以LINE告知黃冠豪已將該天珠交予老 師觀看,及向黃冠豪表示可攜帶筆記型電腦供其評估等情得 知,顯見被告在與黃冠豪約定互易時,係認定該天珠及筆記 型電腦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則被告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黃冠豪互易天珠或筆記型電腦之動機自係出於營利之 意圖。此外,由黃冠豪上開所證述之交易情節以觀,其與被 告間之毒品交易過程,並無基於何等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 係,而有特別優惠之處,被告甚至會將物品價值壓低,可見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持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與自黃冠豪處收受天珠1 串,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與黃冠豪相約以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互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主觀上均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㈢至㈥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3 7 頁、第169 頁),核與證人洪振傑、黃冠豪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字卷一第213 頁、卷二第174 頁),復有被告與黃 冠豪間於107 年1 月17日、同年月20日之LINE對話記錄可佐 (見偵字卷一第137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足徵被告 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既、未遂部分犯行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冠豪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