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俊名
葉佳旻
葉百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07 年6 月22日、107年7月31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900號及
107年12月25日所為107年度訴緝字第80、81、82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85號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俊名、葉佳旻、葉百翔均自民國108 年11月30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上有關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之方 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 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至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僅限制被告應居 住在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 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 廣闊,對被告自由之侵害更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侯俊名、葉佳旻、葉百翔(下稱被告3 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就被告侯俊名部分於 民國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准予交保 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葉佳 旻於106 年7 月20日當庭諭知具保,並應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葉百翔則於107 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4570號裁 定准予交保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
,復先後於106 年7 月28日以桃院豪刑勤105 訴900 字第10 60019259號函、107 年7 月2 日以桃院豪刑勤105 訴900 字 第1070024764號函及107 年12月22日以桃院祥刑勤107 訴緝 82字第1070084857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對被告葉百翔為 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900 號卷三 第170 頁,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900 號卷八第144 頁,原審 107 年度訴緝字第82號卷第82頁);原審判決後,被告3 人 均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將卷證移送本院,有相關上訴 書及原審法院107 年11月2 日桃院祥刑勤105 訴900 字第10 70069299號函、108 年4 月2 日桃院祥刑勤107 訴緝80、81 、82字第108005745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 第3329號卷第8 、94至116 頁,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15 號卷第8 、86至100 頁)。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侯俊名、葉佳旻(被告葉百翔經合法傳喚不 到)及聽取檢察官、被告對本案是否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考量被告3 人經原審判處之 刑度分別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3 年4 月、2 年,罪 責非輕,衡情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不宜逕予免除上 列被告3 人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為確保日後審理 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於依比例原則審酌兼顧公共利益及被 告人權保障之下,本院認仍有繼續對上列被告3 人予以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之規定, 限制上列被告3 人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之2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