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00號
TPHM,108,上訴,1000,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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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 MANH LINH (中文姓名:宋孟翎,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
6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ONG MANH LINH(中文姓 名宋孟翎)可預見任意簽署內容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後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犯罪 ,竟仍貪圖該詐騙集團所贈送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2張, 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在位於 桃園市境內之桃園國際機場,填寫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後,該詐騙集團再於 107年1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順 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嗣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以 其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隨機撥打不特定之人之電話, 並於107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經林麗華接聽,該詐騙集團 成員遂佯稱林麗華侄子因生意需要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 轉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彭佑謙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坦 承不諱,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沒有預見本案門號會遭詐騙集 團使用,並未坦承犯行,聲請書所載顯非被告真意)、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存簿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 單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填寫申請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並拿到SIM 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越南沒有 辦過行動電話的SIM卡,申請後有拿到SIM卡,但是我不記得 號碼,我應該沒有使用這個號碼,申請的時間大概距今超過 一年,我拿到好幾張的SIM卡,有些沒有用我就丟掉了。我 不確定這種SIM卡可不可以打電話,我也沒有用來打過電話 ,只知道每張都可以上網15天,找我申辦的人是越南過來工 作兼職的,很多宿舍的越南人都有申辦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填寫申請書向遠傳電信公司 申請,屬預付卡的性質,於107年1月26日開通,且遭詐騙集 團成員持之用於上開時地詐欺告訴人林麗華,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並於上開時地匯款至上開帳戶,業據被告坦承明確,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 6年3月20日一內壢字第00011號函暨所附彭佑謙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本案門號預付 卡申請書(客戶資料卡)等附卷可憑(偵字第11648號卷第1 6~30頁、原審易字卷第79~81頁),應堪認定。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記載被告係於106年3月3日在桃園機場填寫本案申



請書,再經詐騙集團於107年1月26日向遠傳電信申請本案門 號云云,容與上開事實不符,顯有誤載,先予說明。 ㈡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即係被告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本案門號SIM 卡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款項。從而,本案應究明者 ,係被告是否確有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⒈被告係於105年4月12日入境我國工作,後於106年2月20日出 境,再於106年3月3日入境後,受僱於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被告入境工作基 本資料查詢、護照內頁影本等附卷可參(偵字第11648號卷 第10~12頁、偵字第27740號卷第2頁、原審易字卷第117頁 )。而被告於106年3月3日第2次入境後,於107年1月24日填 寫申請書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本案門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填寫本案申請書後我有拿到SIM卡好幾張,沒有用的 我就會丟掉,但不確定是否有拿到本案門號的SIM卡,我不 記得號碼多少,我也沒有用來打電話,只有用15天的免費上 網。叫我申辦的人是越南過來工作順便兼職的,我忘記是在 機場還是宿舍簽的,我在越南沒有申辦過行動電話SIM卡等 語。是被告於入境我國後,因有需求而申辦SIM卡,然其係 用於上網使用,並未撥打電話,則其不能確定是否有拿到本 案門號之SIM卡,故認此時應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人之背景, 其來臺係基於工作賺錢之目的,當時來臺工作僅1年餘的時 間,核其對於我國申請預付卡之實務狀況並非甚為瞭解,僅 因有上網之需求才申辦,並無打電話之需求,則其所述對於 門號為多少並不在意,且有將無法使用之SIM卡丟棄之情形 ,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則本案門號SIM卡可能遭被告無意間 丟棄或係由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人取走使用,並未交給被 告使用,均有可能,無從僅憑被告有申辦本案門號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⒉參以被告係入境我國受僱於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已 如前述,其後則於聖瑪莉蛋糕店工作,月薪為22,000元等語 ,被告顯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如需易付卡可自行申辦使 用,是被告並無貪圖贈送之易付卡2張,而任意提供所申辦 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動機。且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其學歷容屬不高,其身分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目 的在於賺取金錢,是其對於我國經常發生詐騙集團使用電話 撥打予不特定之被害人,以各種話術詐騙被害人匯款,使諸 多無辜之被害人蒙受損害等情,未必有足夠之管道或知識程



度可能知悉。況以被告申辦之易付卡而言,本身有儲值價值 ,可立即做為撥打電話使用,如遭他人使用可能只是拿來做 為正常撥打電話、收發簡訊、上網使用,或者轉賣給其他人 ,自難認為被告可預見本案門號如遭他人使用,會與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或極可能遭行騙之人作為 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⒊再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身分,其需因來臺工作而支付 高額之仲介費,相較於本國勞工而言,經濟上之負擔及在外 地工作生活之壓力亦屬較大,實處於較為脆弱之處境,勢必 相當在意避免從事違法行為遭查緝,以免影響原本正當之工 作。是觀諸被告填寫申請書時並有提供其中華民國居留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資料當作申請之資料,並有據實填寫其 姓名、生日、當時居住之地址等基本資料,實無隱瞞之處, 如被告已可預見申辦本案門號會遭詐騙集團用作非法詐騙使 用,當不致冒著可能幫助他人犯意,且可能影響其正當工作 之風險,輕易在申請書上留下極易遭檢警追緝之資料,致使 自己陷入極易遭查緝究辦之危險中,均與常情不符。 ㈢是被告雖有申辦本案門號,但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 認其對於詐騙集團會使用本案門號用以詐欺他人有何不確定 故意,況被告是否確有取得本案門號亦屬不明,均無從作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持本案門號 撥打電話詐欺取財,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原稱:我在臺灣有申辦過 3個門號。剛到臺灣時,有人拿申請書來讓我簽名,我收到2 個行動電話門號,不需要付錢。一年前我也有申請過1個門 號,但因為手機壞掉,我就連同SIM卡一起丟掉。因為通訊 也不好,我不記得是否還有儲值金,印象中也逾期了,我只 記得這個門號好像是0000000000等語。經檢察官向其確認究 竟申辦、丟棄過幾個門號,改稱:我應該是有4個門號,丟 棄的門號共有3個,第4個申辦的門號大約在一年前丟棄,地 點我忘記了。第1個門號我是丟棄在宿舍垃圾桶,第2個是我 哥哥丟掉的,我推測也是丟在宿舍垃圾桶,時間都丟棄1年 多了。第1、2個SIM卡是在機場時人家送的,是第3、4個才



是越南人來宿舍招攬生意的,是要給錢的,我付了1、200元 ,就是說拿一些文件讓我簽,就會送我門號等語。於原審審 理時則辯稱:填寫本案申請書後我有拿到SIM卡好幾張,沒 有用的我就會丟掉,但不確定是否有拿到本案門號的SIM卡 ,我不記得號碼多少,我也沒有用來打電話,只有用15天的 免費上網。叫我申辦的人是越南過來工作順便兼職的,我忘 記是在機場還是宿舍簽的,我在越南沒有申辦過行動電話SI M卡等語。則依被告歷次所陳,其於填寫本案申請書時應不 乏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可用,且顯然知悉所簽署的內容就是要 申請SIM卡門號以及預付卡需要儲值方能使用。參酌其係於1 05年4月12日入境臺灣工作,填寫本案書請書時已在臺灣居 住達1年9個月之久,足見被告雖為外籍勞工,但對於在我國 境內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使用等程序實知之甚詳,另衡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徒,若非確定門號申請人同意提供其使 用,而無報警或立即掛失之可能,當不至以之做為犯罪工具 ,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至外勞宿舍隨機撿拾他人丟棄之SI M卡,並以之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復審酌被告上述越南籍 人士至宿舍招攬門號一情,堪認被告填寫本案申請書後,實 係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行動電話門號係 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 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於我國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無論是否為我國人皆可申請之,一人尚可在不同 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 近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國家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 用該門號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雖為越南籍人 士,惟其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亦自承在越南有 聽過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自認當時警覺性不夠,故其對於上 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極 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之交予他人使 用,顯然對於該人以該門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 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本案門號SIM卡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再者,本案門號雖為預付型,然因 配有固定號碼,須定期儲值,始能保留該門號之使用權,則 本案門號於被告申辦後有無儲值?有無上網歷程?儲值時間 、金額等情形為何?與被告所辯是否相符或有無可議、不合 常理之處,此部分之事實應向遠傳電信調閱本案門號儲值及 網路數據紀錄後,據以判斷認定,原判決未予調查即逕自認



定被告僅因有上網之需求才申辦本案門號,並無打電話之需 求,則其所述對於門號為多少並不在意,且有將無法使用之 SIM卡丟棄之情形,核與常情並無違背等情,顯有應行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據此,原審僅因被告為越南籍人, 即認其對於我國申請預付卡之實務狀況並非甚為瞭解,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似嫌速斷,被告所辯是否可以採信,實有 再次斟酌之必要。
㈡惟查:
⒈本案門號為預付型,被告於107年1月26日開通後,曾於107 年2月26日1次、3月1日、2日各2次由客戶至超商購買儲值卡 ,以手機輸入儲值卡密碼後進行儲值;另依遠傳電信系統, 現已查無該門號申辦後至107年4月間之相關電信通信紀錄, 有遠傳電信108年4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810402027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73頁)。惟易付卡之儲值甚為容易 ,上開紀錄僅能證明儲值之時間及金額,而以儲值時間是在 107年2月26日至3月2日間之密集程度及離被害人林麗華係在 同年3月2日接獲詐騙電話之情來看,較有可能係詐騙集團已 取得該SIM卡後所為。但上開紀錄並無法證明係被告將本案 門號SIM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⒉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固足認定其在寫本案申請書 時尚有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可用,亦知悉預付卡需要儲值方能 使用。惟以本案申請書為例,其上文字係以中文、英文及泰 文記載,並無被告之母語即越南文之記載,則被告未必對我 國境內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使用等程序均能熟知。且一人 同時擁有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對於不再 使用物品予以丟棄乃是常情,被告辯稱在擁有數張易付卡之 情形下,因不再使用本案門號易付卡而將之丟棄,非不可採 。檢察官先推論被告不可能將本案門號易付卡丟掉,而係交 付他人使用;再以被告來臺之期間非短,據以推論被告能預 見將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做為詐騙之用云云,但 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騙集 團成員之事實,故難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勝博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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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