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俊明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63、464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四、十五、十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呂俊明被訴前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院前審(107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十五、十六部分(與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相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7、18)撤銷發回更審, 是本案審理範圍即為上開撤銷發回部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俊明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及方式,先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實施通 訊監察,再循通訊監察所得譯文通知李忠憲等人前來說明,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 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 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 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 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 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至於施用毒品者之證言有無經具結、與被指證 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均不足 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薛俊傑及謝棋賢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3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自 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以來皆始終否認有該3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略以:薛俊傑、謝棋賢都是因為避免 警方採尿才證述伊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查:(一)被告被訴附表編號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四)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
1.觀諸證人薛俊傑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這次(指103年11 月28日)有交易成功,因為呂俊明要去醫院喝美沙冬,約通 話30分鐘後到署立基隆醫院對面的巷子裡交易,要跟他買新 臺幣1000元,重量約0.2公克,是一小包;我那天(指103年 11月28日)中午是買便當過去跟他(指被告)聊天,下午呂 俊明去醫院喝美沙冬,我們約在醫院對面的巷子口,我以1, 000元跟他購買一包重量不明的海洛因,當天我給他現金, 他也有給我毒品等語(見1054偵卷第74頁正面、第79頁反面 ),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是說新臺幣1,000元是1,000 元的量,我不是拿錢跟他買,他不跟我拿錢。他真的沒有拿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顯見證人薛 俊傑就該次攸關是否屬於毒品交易給付金錢之重要事項,所 述前後矛盾不一,非無瑕疵,憑信性已非無疑。再徵諸證人 薛俊傑依其原先所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施用毒品者,縱其 指證被告有該次海洛因販賣或嗣後改稱轉讓情節,然仍屬施 用毒品者之指證,依上開說明,不得僅因其證言於偵查或法 院審理中有經具結、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遽認即可補強 其指證為實。是本案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認定被告有 為本次海洛因販賣或轉讓之犯行。
2.再觀之卷附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單(見1859偵卷第70頁)及10 3年11月28日證人薛俊傑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4
偵卷第76頁),固顯示當日證人薛俊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有傳簡訊及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聯繫,然該簡訊及譯文內容係:當日中午12:01:07 ,薛俊傑傳簡訊「我買兩個便當過去」予被告;當日下午06 :14:17,A(即被告):「我現在要出去了」,B(即薛俊 傑):「你要去那」,A:「我要去醫院」,B:「這樣我在 醫院等你」,A:「要去新莊啦!醫院完就要去新莊」,B: 「嗯,我在醫院等你」,A:「好」等語,而證人薛俊傑於 偵查中對該「便當」之意義係證述:我那天中午是買便當過 去跟他聊天等語(見1054偵卷第79頁反面)。據上,僅得證 明證人薛俊傑於當日中午帶便當過去與被告見面、當日晚間 要去醫院等待被告之事實,無從憑此遽認證人薛俊傑所稱有 向被告購買該次海洛因之證言即與事實相符。且參以被告另 於103年11月2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 22日、同年12月28日與楊文榮間為毒品交易時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見1859偵卷第15至16、59頁,同原判決附表六所示 ),或提及毒品交易之價金,或以「細的」、「A+B」、「 菜色用水點」、「菜色弄漂亮一點」等語,作為毒品交易種 類、品質要求之暗語,而呈現被告向來毒品交易之習慣,然 上述簡訊或對話內容均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或轉讓之種類、 數量、價金,或其相關代號、暗語等被告向來毒品交易之習 慣,是以上述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不足以與證人薛俊 傑於警詢及偵查時關於被告有該次販賣海洛因之指述相互印 證、亦不足以與證人薛俊傑於原審審理中關於被告有該次轉 讓海洛因之指述相互印證,難認可據為補強證據。(二)被告被訴附表編號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7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十五)、附表編號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8即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十六)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
1.證人謝棋賢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該通電話內容(指103 年12月30日19時2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綽號「筆仔」 (指被告)買海洛因。這次我約醫院對面見面,要跟他買1 千元,重量我不知道,是一小包,這次有交易成功。該通電 話內容(指104年1月5日17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 綽號「筆仔」買海洛因。這次我約醫院對面見面,要跟他買 1千元,重量我不知道,是一小包,這次有交易成功;103年 12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一樣是要跟他買毒品,我是7點半 左右到,那天是約在省立醫院對面的牛肉麵店,這次有買成 功,重量不清楚,是買1千元的海洛因。那天有拿到毒品, 但是用賒帳的方式,沒有給現金。104年1月5日通訊監察譯 文,也是要跟他買毒品,我也是跟他買1千元的海洛因,大
約5點40分左右到達醫院,這天我有拿到毒品,我也有交付1 千元給被告等語(見1054偵卷第58至59、第64至65頁),然 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那時候是我跟被告共同集資去拿東西 的,不是被告賣給我的。我拿1千元,被告出多少我不知道 。被告去買,我1千元交給被告。海洛因有交給我。有1次剛 好我身上沒有錢,被告先幫我墊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 至第50頁正面)。顯見證人謝棋賢就前開2次攸關是否屬於 毒品販賣或合資購買之幫助施用等重要事項,所述前後齟齬 不合,而有瑕疵,憑信性亦非無疑。再徵諸證人謝棋賢依其 原先所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施用毒品者,雖其指證被告有 前開2次海洛因販賣或嗣後改稱合資購買之幫助施用情節, 然仍屬施用毒品者之指證,依上開說明,不得僅因其證言於 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經具結、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遽認 即可補強其指證為實。是本案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認 定被告有為前開2次海洛因販賣或合資購買之幫助施用犯行 。
2.再觀之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見1859偵卷第69頁)及 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5日證人謝棋賢與被告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1054偵卷第62頁),固顯示前開2日被告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與證人謝棋賢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聯繫,然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係: 2014/12/30下午07:02:06,A(即被告):「你在那啊」 ,B(即謝棋賢):「我人在那個...在省立醫院前面...一 樣在那個對面牛肉麵,還是怎樣...對面牛肉麵巷子底...」 ,A:「好」等語;2015/1/5下午05:24:15,A:「我要去 病院啦」,B:「哦,我十分鐘就到了」,A:「好啦」,B :「我帶二個朋友啦」,A:「好」等語,僅得證明被告與 證人謝棋賢於前開2日有相約見面之事實,無從憑此遽認證 人謝棋賢所稱有向被告購買前開2次海洛因之證言即與事實 相符。且上述對話內容均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或轉讓之種類 、數量、價金,或其相關代號、暗語,亦與前述被告向來毒 品交易之習慣均有不合,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不足以 與證人謝棋賢於警詢及偵查時關於被告有前開2次販賣海洛 因之指述相互印證、亦不足以與證人謝棋賢於原審審理中關 於被告有該2次合資購買之幫助施用之指述相互印證,難認 可據為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 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被訴附表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 敲審究,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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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 金額 │ 交易方式 │ 備註 │
│ │ │ │聯絡電話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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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年11 │衛生福利│薛俊傑 │ 1000 │由呂俊明接聽電│起訴書附│
│ │月28日 │部基隆醫│0000000000│ │話後出面與薛俊│表編號5 │
│ │ │院對面之│與呂俊明 │ │傑現金交易並交│即原審判│
│ │ │巷內 │0000000000│ │付海洛因1包 │決附表一│
│ │ │ │ │ │ │編號四 │
├──┼────┼────┼─────┼─────┼───────┼────┤
│ 二 │103年12 │衛生福利│謝棋賢 │ 1000 │由呂俊明接聽電│起訴書附│
│ │月30日 │部基隆醫│0000000000│ │話後出面與謝棋│表編號17│
│ │ │院對面之│與呂俊明 │ │賢現金交易並交│即原審判│
│ │ │某牛肉麵│0000000000│ │付海洛因1包 │決附表一│
│ │ │店 │ │ │ │編號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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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4年1月│衛生福利│謝棋賢 │ 1000 │由呂俊明接聽電│起訴書附│
│ │5日下午5│部基隆醫│0000000000│ │話後出面與謝棋│表編號18│
│ │時40分許│院對面之│與呂俊明 │ │賢現金交易並交│即原審判│
│ │ │某處 │0000000000│ │付海洛因1包 │決附表一│
│ │ │ │ │ │ │編號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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