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17號
TPHM,108,上更一,17,2019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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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昌


指定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楡



指定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豪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典宏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彥麟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聰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103年度偵字第
1623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世昌吳鴻楡郭彥麟許文聰殺人未遂及李健豪蔡典宏部分均撤銷。
李世昌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傷害他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吳鴻楡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又共同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李健豪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蔡典宏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共同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郭彥麟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共同傷害他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許文聰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共同傷害他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事 實
吳國華與少年余○堂(85年12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因交友糾紛而生怨隙,余○堂找李世昌出面調停未果、雙方在網路臉書(FACEBOOK)上迭有口角糾紛。嗣103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李世昌吳鴻楡余○堂在新北市○○區○○路○段00 號地下一樓「首部曲KTV」聚會,得知吳國華於臉書上挑釁,並相約於新北市○○區○○○路與○○街口談判,李世昌吳鴻楡遂召集郭彥麟蔡典宏許文聰李健豪、黃韋翔(未據上訴)、少年余○堂、林○錦(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渠等對於西瓜刀、開山刀、鋸刀質地尖銳、棍棒則材質堅硬,若合力分持上開各物往人體之頭、胸腔、背部等重要部位攻擊,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竟仍共同基於即使使吳國華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各持西瓜刀、開山刀、鋸刀、棍棒及信號彈等器械,分乘數輛車至上開約定地點,吳國華方面亦邀集己○○、黃啟宏、張永輝、石奇宏等人到場,因李世昌吳鴻楡蔡典宏許文聰、黃韋翔尋釁之對象係吳國華,其等下車後,適先遇到受吳國華邀約而至現場之己○○,李世昌等人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刀械朝站立於車旁之己○○傷害之,己○○因而



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神經受損之傷害;嗣因李世昌吳鴻楡郭彥麟蔡典宏許文聰李健豪、黃韋翔(未據上訴)、少年余○堂、林○錦經於現場找到吳國華後,乃承前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聯絡,分持上開器械朝吳國華頭部、胸腔、背部等身體要害部位砍殺,李健豪並於李世昌吳鴻楡郭彥麟蔡典宏許文聰李健豪、黃韋翔(未據上訴)、少年余○堂、林○錦等人砍殺之際,亦基於上開犯意圍住吳國華,並點燃其所持之信號彈伺機而動,嗣吳國華之友人黃啟宏見狀欲拉開砍殺吳國華之人時,卻經李健豪以信號彈燒黃啟宏以排除其救助吳國華之行為,吳國華趁隙逃離至對街騎樓下,李世昌等人仍趁勢追擊,持續以刀械等物砍殺吳國華吳國華因寡不敵眾而倒地,為求保命,遂以手高舉至頭部處,用以抵擋刀械攻擊,因而受有右上肢多處裂傷共53.5公分、左上肢多處裂傷共31公分、右下肢多處裂傷共5公分、左下肢多處裂傷共10 公分、右手多處裂傷共32公分、左手多處裂傷共12公分、頭皮3處共11.5公分、背部2處共10公分深撕裂傷、合併手指開放性骨折、頭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深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合併手指開放性骨折、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迨砍殺吳國華之人散去後,吳國華步行至後港一路與建安街口,李世昌見狀,再上前以腳踹踢吳國華吳國華即陷入昏迷。嗣據報經救護人員到場將吳國華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被告李健 豪之辯護人就證人張永輝警詢筆錄主張係審判外之陳述(見 本院卷㈠第321 頁),經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21頁至第3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被告李健豪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余○堂於原審之證述 使用「好像」、「隱約」之用語(見本院卷㈠第656、657頁 ),係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世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有與吳國華 生口角糾紛,於前揭時、地持鋸刀到場,並在吳國華受傷倒 地後踹踢吳國華之事實;被告蔡典宏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以鐵棍毆打吳國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殺人未遂 之犯行;被告李世昌辯稱:我沒有想要殺人的意思,我當時 手上有拿鋸子,但是沒有砍;監視器畫面擷圖中把吳國華圍 起來砍的人都不在我們之中,跟我們沒有關係;會拿工具是 因為他們人很多,後面我覺得失控時有喊「停」,並說「不 要再打了」,如果有殺人意圖我們當時就會下手云云;被告 蔡典宏則辯稱:我只有傷害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 世昌、蔡典宏辯稱:被告李世昌蔡典宏吳國華並無重大 仇怨,本件係源於吳國華余○堂之臉書糾紛而相約協商談 判,因擔心對方人多而邀集同伴,攜帶棍棒、刀械以壯聲勢 ,應尚在情理之中;其次,己○○之傷勢並無任何生命危險 ,吳國華傷勢則多在四肢,而頭、胸要害並無嚴重傷勢,被 告等人於其尚未倒地昏迷前即自動罷手離去,更見動手之用 意應在教訓,並無致人於死之意云云。被告吳鴻楡固坦承有 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朝吳國華揮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為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朝吳國華後背砍兩下, 那時他已經全身都是刀傷,我只是想教訓他而已。辯護人則 為被告吳鴻楡辯稱:被告吳鴻楡吳國華無深仇大恨,本件 起因於臉書糾紛而雙方約定談判,被告吳鴻楡所攜帶刀械為 平時置於車上,因到場後見對方人數眾多始攜帶下車防身; 嗣後縱生衝突也僅是教訓之意,由被告吳鴻楡等人於吳國華 稱其手快斷了時即停手,且吳國華、己○○所受傷勢集中於 四肢,而非人體重要部位等情,均足認被告吳鴻楡主觀並無 殺人故意云云。被告李健豪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信號 彈燒傷黃啟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想要殺人,我當時拿信號彈,拉開信號彈拉 環後往便利商店過去,我沒有殺人故意,也沒有傷害到吳國 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健豪辯稱:被告李健豪與其他同 案被告係接獲共同被告李世昌要與吳國華談判之消息,而至 現場助陣,足認被告李健豪無殺人犯意;其次,被告李健豪 並未出手傷害吳國華,雖有同案被告持刀攻擊吳國華、己○ ○,惟此已逾越被告李健豪到場助陣談判之預期範圍;再者 ,該日吳國華無力反擊時,亦未續為攻擊,足認無殺人故意 云云。被告郭彥麟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棍棒毆打傷吳國 華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郭彥麟辯稱:本 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郭彥麟與其他同案被告係基於殺人之 犯意聯絡毆打吳國華;被告郭彥麟吳國華並不相識,素無 怨隙,僅係為情義相挺友人而持棍棒揮擊吳國華3、4下,隨 即走到外圍,並無致其於死之動機;被告等人於吳國華稱「 我手快斷掉了」隨即停手,顯見被告等人並無殺人犯意;又 被告郭彥麟於案發時僅追打吳國華可證,故被告郭彥麟並無 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許文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 輛搭載共同被告蔡典宏李健豪到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為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開車 載被告蔡典宏李健豪過去的,我到場後並沒有下車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文聰辯稱:被告許文聰並未參與此部分犯 行,被告許文聰當時係留在車上沒有下車,應為被告許文聰 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世昌等人之供述:
1.被告李世昌於原審供稱:我當天有聯絡李健豪、被告郭彥麟 到場,現場還有被告吳鴻楡林○錦余○堂,我是拿鋸子 (按即鋸刀)到場,現場還有木棍、球棒、西瓜刀、信號彈 ,我有攻擊吳國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正反面);並 於新北地院103年度少調第1435 號殺人未遂案件104年2月10 日庭期證稱:「我們當天去的時候,有帶刀子、木工的那種 鋸子,還有棒球棒,我們約有3、4台車的人。」、「我看到 對方的人被追,過程中我好像也有追吳國華,後來我有踹吳 國華兩腳。」等語(見原審103少調1435 號殺人未遂案件卷 二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李世昌坦承聯絡被告李健豪、郭 彥麟,並攜帶鋸刀、棍棒等器械到場,動手攻擊、尋釁之對 象係吳國華
2.被告吳鴻楡於警詢供稱:「我與李世昌是坐同一輛自小客( 車)」、「我們是到達現場看到吳國華就開始砍殺了」、「 刀械是我所購買的,刀械是我自己帶走的。」等語(見少連 偵字第202號卷一第97頁反面、第98 頁),於偵查庭具結證 稱:「(103年1月27日有無與李世昌一起去新北市○○區○ ○○路與○○街口砍殺吳國華?)屬實。我跟李世昌、兩個 不認識的小朋友坐一台車,李世昌開車,到了後看到吳國華 ,我們就去追打吳國華。」、「我當時拿著西瓜刀,我有對 他揮2 下。」、「林○錦余○堂、蔡典宏都有打吳國華。 」、「李健豪則是拿信號彈。黃韋翔則是拿棍子打。」等語 (見偵字第16238 卷五之一第153頁至第154頁),並於原審 陳稱:「我有拿長度約30公分的西瓜刀朝吳國華揮砍,砍他 後背兩下,當時他已經被一群人圍住蹲在地上。」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被告吳鴻楡除指證被告蔡典宏、 黃韋翔、當時少年犯余○堂、林○錦有動手攻擊被害人吳國 華外,並表示其與被告李世昌等人到達案發現場後,看到吳 國華即持刀朝其揮砍,並由被告吳鴻榆持西瓜刀砍到吳國華 背部,是其等使用上開兇器主要攻擊、砍殺之對象俱屬吳國 華等節,應堪認定。
3.被告李健豪於警詢供陳稱:「我是接到李世昌電話,叫我前 往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建安街口與人談判,我隨即與蔡 典宏、許文聰一起開車前往。」、「我就從身上拿出信號彈 攻擊對方」、「我知道砍殺頭部會致他人死亡」等語(見少 連偵字第202號卷一第135頁反面),於偵查庭具結證稱:「 我是與許文聰蔡典宏一同到場,許文聰開車。」、「蔡典 宏與我一起衝向人群」、「信號彈是我自己帶的,我到場是 因為情意相挺。李世昌有叫大家停手,這是我聽到的。」等 語(見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一第145頁正反面),於原審延 押庭供稱:是李世昌指揮我們去現場的等語(見延長羈押第 235號卷第63 頁反面),故被告李健豪供稱其受被告李世昌 召集,與被告蔡典宏許文聰一起到達案發現場,可證其自 始即係與其他被告之犯意相同,並攜帶信號彈伺機而動,與 其他被告攻擊之對象亦係吳國華,亦明確指證被告李世昌係 居於本案指揮之地位。
4.被告蔡典宏於警詢供稱:「我坐許文聰駕駛的紅色馬自達到 現場,我坐副駕駛座,李健豪坐後座。」、「李世昌的車帶 頭第一輛,我們的車跟著他走。」、「一下車之後就有人拉 信號彈,煙很大。」、「我手中拿的是棍子,我有衝向吳國 華。」、「之後是李世昌叫我們停手撤退的。」、「我當時 是跟李世昌搭乘同一部車輛」、「我先衝過去打吳國華,其 餘他人才跟著砍殺吳國華。打殺後各自帶著刀械上車離開。 刀械應該都自己保管。」、「當天很多人在場,我只能只認 出李世昌吳鴻楡莊世華蔡典宏許文聰余○堂、李 健豪、林○錦、黃韋翔、張睿緯等10人在場。」等語(見少 連偵字第202號卷一之一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84頁至第18 5 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我們一到新莊去後港一路與 建安街口,李世昌吳鴻楡就先衝下車,他們2 人手上有拿 西瓜刀之類的刀具,就先下去去砍人,我也跟著衝下去,我 手上拿鐵棍跟他們一起下去打吳國華。」、「『我們這邊所 有人都有動手』,其他人有打到己○○等人。」等語(見少 連偵字第202號卷二第491頁反面至第492 頁),嗣於偵查中 供稱:「李世昌打給許文聰,我剛好與許文聰在一起,電話 是我接的,李世昌叫我們到後港一路。」、「(到場的意思



本來就不排除要與對方火拼?)是」、「(你們打定主意是 一到場就直接砍對方?)是」、「我是看其他人下車衝了過 去,我也跟著衝了過去。」、「我們是4 台車一起到現場, 一到現場就直接衝過去砍人。」、「李世昌叫大家停手說夠 了,大家就停手。」等語(見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一第109 頁正反面),並證稱:「到場後看到其他車的人都下車,衝 向吳國華等人,我也拿著衝向吳國華。」、「我看到有人有 拿刀砍吳國華等人,…,後來李世昌說好了,大家就停手上 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一第110 頁反面) ,於原審表示:我當天有拿鐵棍打到被害人吳國華的手臂與 背部,共2、3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並於原審105 年度少訴19號案件106年6月27日辯論期日證稱:我有到場, 我看到李世昌吳國華,我也打1、2下,李健豪有拉信號彈 ,李世昌吳鴻楡是拿鐵製刀類或棍子,我是拿棍子(見10 5年少訴19號卷一第222頁至第224 頁)。被告蔡典宏陳稱其 接到被告李世昌之召集後,與被告李世昌等人一起前往新北 市○○區○○○ 路與○○ 街口,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蔡 典宏即持棍棒與被告李世昌吳鴻楡攻擊被害人吳國華,當 天是李世昌主謀指使,在被告李世昌之指揮下,結束衝突離 去。
5.同案被告黃韋翔於警詢供稱:「當天是李世昌主謀指使」、 「我知道當天要打架,綽號『蟑螂』的朋友打給吳鴻楡,說 要打架邀我們過去。」、「我在上車後有看到兇器(西瓜刀 等)」、「我有參與……我看到一群人下車後,分別持西瓜 刀及信號彈等物品,就往對方那裏跑,再以西瓜刀及信號彈 燒被害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02號卷一之一第233頁至 第234頁反面),於偵查庭陳稱:「另外一台由李世昌駕駛的 小客車,車上搭載吳鴻楡余○堂、林○錦翁庭毅,我們 兩台車一起前往○○區○○○路與○○街口,吳鴻楡所搭乘 的車先到達該處,他們看到吳國華他們,後來我們兩車的人 便下車,我們同行的人就追吳國華他們。」、「吳鴻楡也有 拿西瓜刀,李健豪拿信號彈往對方那邊跑,李世昌好像也有 拿西瓜刀(按應為鋸刀之誤,見被告李世昌前揭所述)。」 等語(見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一第128頁),是同案被告黃 韋翔亦供稱案發當天被告李世昌立於指揮、主謀之地位,更 明確指證被告李世昌吳鴻楡有持足以殺害人之生命等刀械 攻擊吳國華等情。
6.被告許文聰於偵查時供稱:「我這台車只有載蔡典宏、李健 豪,我們是打完時才一起離開的,蔡典宏李健豪李世昌 都有打人。」、「(為何只要是李世昌出面,就可以叫這麼



多人出來?)他是屬於發號司令的地位。」等語(見偵字第 16238號卷五之一第239頁至第240 頁),是被告許文聰亦供 稱其與被告蔡典宏李健豪同車,在共同攻擊被害人吳國華 後,與被告李世昌等人一起離開。
㈡證人吳國華、己○○及之黃啟宏之證述:
1.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華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我是在臉書上面 跟余○堂、吳鴻楡李世昌起口角,余○堂在臉書罵我一個 女性朋友,也罵到我;臉書上「賈刺」就是我,後來我就跟 李世昌他們約103 年1月27日上午6時在新莊○○○路與○○ 街口的統一超商見面。我們這邊約有8、9個人,包含己○○ 、黃啟宏、張永輝、石奇弘等人。後來李世昌他們開三台車 過來,約十幾個人,手上都有拿東西,有些是拿開山刀、西 瓜刀,看到人就砍,第一個被砍的是己○○,因為他就在他 們車旁邊,後來他們全部的人都追我,我確定蔡典宏、吳鴻 楡有砍我,主要砍我的手指、手腕、手臂、頭頂、還有後腦 勺還有背部,後來我倒地,至少還有四、五個人繼續砍我, 我起身後,他們的人都衝過來追我、砍我,之後我的手快掉 下來,我叫他們不要再砍我並走過去統一超商那邊,後來李 世昌走過來踢我一腳後,他們就開車叫囂離開;李世昌他們 砍完後,還是在追我,感覺要讓我死,當時我用手擋住頭, 我感覺到他們很多刀都是往我的頭部砍下來,我用手擋住, 所以手被他們砍得快要掉下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238 號卷一第87-88頁)。
2.證人吳國華另於偵訊時證述:當天一開始有7、8人砍我,我 就跑,後來我跌倒後他們就一群人圍上來砍我,我再跑之後 就已經意識不清,又再跌倒一次他們又圍上來砍我,對方有 帶開山刀、西瓜刀、信號彈,我沒有帶任何兇器,他們在砍 我的時候有聽到有人喊「給我死」,我第二次跌倒後還有聽 到有人喊「吳國華在那邊」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卷二第480頁反面)。
3.證人吳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對方的人幾乎都有拿東 西,他們有說要讓我死,並動手砍我的頭跟身體前半部即胸 部、頭部、脖子,因為我用雙手去擋,所以雙手都有被砍到 ;當天攻擊有分兩次,第一次是在統一超商門口旁邊,那次 就有砍到我,我中好幾刀,我跑了之後,第二次在對面的藥 局門口又被追到,他們又接著砍我,存心要讓我死。我記得 第一個砍我的人是蔡典宏。對方停手之後,我走去統一超商 店門口坐著,李世昌又過來補我一腳;我當時意識很不清楚 ,我有講我手已經快掉了,你們還要繼續砍嗎,對方就沒有 再進一步攻擊;對方一下車沒有講到話就砍我,我根本來不



及解釋我的用意;對方的人我只認得出李世昌蔡典宏、吳 鴻楡,其他人我認不出來,因為我本來就不認識他們,且當 時的情況非常混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38 頁、第40 頁、第43頁反面-44頁)。
4.證人吳國華上開所述,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少 年法庭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是第一個被砍的人,對方車 子開過來,離我比較近,所以就直接砍我,有三、四個人追 我,有拿信號彈也有拿開山刀,砍我的應該是拿開山刀,他 們有罵髒話,說「給他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1 5 頁);證人黃啟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的朋友打電 話跟我說吳國華有事情,所以我到案發現場,我到後約10分 鐘,對方就開車過來,印象中有兩三台車,我知道吳國華跟 對方在臉書上有口角,對方的人下車後就直接打吳國華,那 些人都有拿武器,他們圍著吳國華,我去把其中一個人拉開 ,叫他們不要再打了,然後就有人用信號彈燒我;在場的人 都是往吳國華的頭部攻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5-4 8頁)。
5.依被告等人及證人等人上開所述,足認證人吳國華因與余○ 堂、李世昌吳鴻楡有口角糾紛,因而相約103年1月27日凌 晨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街口談判,被告李 世昌、吳鴻楡李健豪蔡典宏郭彥麟許文聰、少年余 ○堂、林○錦等人到場後,旋即分持西瓜刀、開山刀、鋸刀 、棍棒、信號彈等物,並將他人砍殺吳國華之行為視為自己 之行為等節,應堪以認定。
㈢本案經原審及少年法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1.監視器朝騎樓(即統一超商對面之藥局前騎樓)拍攝,於檔 案時間00:07,可見吳國華身著紅色外套、深色長褲,自畫 面右側奔跑至左側騎樓路口,隨即遭後方一身著黑色長袖上 衣、深色長褲、右手持長條棒狀物之男子(編號①)追上, 並以左手抓住吳國華上衣帽緣後,以右手所持長條棒狀物攻 擊吳國華3至4下。同時間另一身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 (編號②)自畫面左側路口處包圍吳國華,以右手所持長條 棒狀物朝吳國華攻擊1 下後,從畫面左側離開。吳國華受攻 擊及拉扯,於檔案時間00:13跌倒於畫面左上方騎樓靠近路 口處,編號①之人於吳國華跌倒後,亦自畫面左側離開現場 。檔案時間00:14,吳國華跌坐於騎樓靠近路口處,略以左 手支撐地面,回頭朝畫面左側觀望。於檔案時間00:25站起 ,往後退至畫面上方藍色鐵門前方,隨即遭一身著淺色上衣 、深色長褲,左手持1 支長條狀物品、右手持疑似開山刀之 男子(編號③)及另一身著深色外套、深色牛仔褲,左手持



1 支長條狀物品、右手持疑似開山刀之男子(編號④)包圍 ,並分別以手持之物攻擊蹲在地上之吳國華。後於檔案時間 00:29,另有一名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手持長棍男子 (編號⑤)及一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手持長條棒狀物 男子(編號⑥)加入包圍,並分別持手上長棍朝跌坐於地上 、雙手抱頭之吳國華攻擊。復於檔案時間00:31,有一身著 紅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編號⑦)、及一身著深色外 套、深色長褲,右手持短棍之男子(編號⑧)及另一身著深 色外套、深色長褲,雙手持長條棒狀物之男子(編號⑨)走 近。編號⑦之人站於外側觀望後離開,編號⑧之人以短棍朝 吳國華腿部攻擊3 下後離開,編號⑨之人則以棒狀物朝吳國 華腿部攻擊1 下後離開。於檔案時間00:35,編號③之人、 編號⑤之人、編號⑥之人、編號⑧之人及編號⑨之人攻擊吳 國華後陸續自畫面左側離開,剩吳國華跌坐於地上,編號④ 之人持續以右手所持疑似開山刀攻擊吳國華背部。至檔案時 間00:37,吳國華站起後朝畫面左側離開現場,編號④之人 亦尾隨吳國華離開。
2.(監視器拍攝統一超商前)檔案時間06:31:07有3 名男子 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移動,06:31:20畫面上方處突然出 現火光,06:31:24有一男子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奔跑, 06:31:26-06:31:28有2名男子先後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 方奔跑,並有火光伴隨,現場煙霧瀰漫,06:31:32有一名 男子先從畫面面上方往畫面下方奔跑,又有一名男子從畫面 下方往畫面上方奔跑,06:31:35有一名男子站在畫面中間 處觀看,畫面下方再度出現火光,06:31:36-06:32:27 可見有人影伴隨火光先往畫面上方移動,再往畫面左方之馬 路移動,最後火光熄滅。
3.上情有原審及原審少年法庭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6 頁及反面、原審卷三第87頁),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20 頁反面、原審卷三 第88頁反面-91 頁),核與證人吳國華前開證稱其遭被告李 世昌等人持刀械朝頭部、胸腔、背部砍殺,其不支倒地後, 被告李世昌夥同之人仍持續攻擊乙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李世 昌、吳鴻楡李健豪蔡典宏郭彥麟等人,對於渠等於當 日確有在場攻擊證人吳國華之上開事實復未爭執,足認證人 吳國華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被告李世昌吳鴻楡李健豪蔡典宏郭彥麟許文聰、 少年余○堂、林○錦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 行:
1.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



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 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 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又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 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 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次按 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 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 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是以,直 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 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2.經查,被告郭彥麟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是跟李世昌搭乘同 一部車輛」、「我是拿球棒打吳國華頭部、手部、身體等部 位。我知道打頭部會致人於死亡,但當下沒有想到那麼多。 」、「我先衝過去打吳國華,其餘他人才跟著砍殺吳國華。 打殺後各自帶著刀械上車離開。刀械應該都自己保管。」等 語(見少連偵字第202號卷一之ㄧ第185頁正反面),另於偵 查時證稱:「我是坐李世昌的車。現場有我、李世昌、許文 聰、吳鴻楡蔡典宏李健豪林○錦余○堂、黃韋翔、 張睿緯。我是拿球棒去打吳國華,我打他的頭、手、腳。我 知道打他人的頭,可能會導致死亡。」,「(是否承認殺人 未遂罪嫌?)我承認」等語(見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 164 頁),嗣於原審聲押庭表示:「我有持球棒,我拿球棒 攻擊吳國華的頭部、身體。」等語(見聲押232號卷第15 頁 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當天有拿車上的球棒打原 告頭部2、3下等語(原審卷一第147 頁),被告郭彥麟明確 表示其以球棒(棍棒)攻擊吳國華頭部,並坦承其主觀上有 殺人未遂之犯意。
3.且被告李世昌等人至約定地點後,一下車未有交談即找尋尋 釁之對象吳國華,復持開山刀、西瓜刀、鋸刀、棍棒等物攻 擊吳國華、朝吳國華之頭部、胸腔、背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砍



殺,吳國華於統一超商前遭砍殺而趁隙逃離後,被告李世昌 等人仍未罷手而持續追砍,追至藥局前騎樓時有多人圍砍已 倒地之吳國華,斯時吳國華未持任何器械,僅能以雙手高舉 之方式保護頭部以保命,然被告李世昌夥同之人仍多次揮砍 毫無抵禦能力之吳國華吳國華因寡不敵眾而倒地,為求保 命,遂以手高舉至頭部處,用以抵擋刀械攻擊,因而受有右 上肢多處裂傷共53.5公分、左上肢多處裂傷共31公分、右下 肢多處裂傷共5公分、左下肢多處裂傷共10 公分、右手多處 裂傷共32公分、左手多處裂傷共12 公分、頭皮3處共11.5公 分、背部2處共10 公分深撕裂傷、合併手指開放性骨折、頭 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深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合併手指開放性 骨折、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送醫後一度病危等情,除據吳 國華、己○○、黃啟宏於前開證述明確暨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如前外,復有吳國華之亞東醫院病危通知單、10 3年1月27日、2月13 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3年3月19日、3月28日、4月23日、9月5日、 104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見同前少連偵字第20 2號卷二第298-300頁、第484頁及反面、同前偵字第16238號 卷五之一第249-251 頁);而被告李世昌等人所持西瓜刀、 開山刀、鋸刀,均係有較長鋒刃之刀械,棍棒則係質地堅硬 之物品,倘遭多人持之朝人體頭部、胸腔、背部連續猛力揮 砍、重擊,鮮有不立時斃命現場者,縱或其他身體部位遭西 瓜刀、開山刀、鋸刀傷及,亦定會受到深度切割,導致血管 破裂大量出血而危及生命;被告李世昌等人均係有一定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毫不知情之理,渠等既事 前對於現場將會有衝突發生、預先藏放上開器械於車內,並 由何人持何兇器下車行兇而對吳國華尋釁有默契存在,如此 行徑,顯見其等主觀上對於因此造成吳國華死亡之結果,應 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況被告李世昌等人一路追砍證人吳國 華,待其倒地後仍有數人持續圍砍,揮擊力道之猛烈,幾乎 將證人吳國華之手掌砍斷,揆諸上情,被告等人於行為時主 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之故意存在,自堪認定。 4.另按共同正犯彼此間,以能預見對方之行為有造成犯罪結果 之危險,為相互利用,仍縱容、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 背其本意,即係以發生該犯罪結果之不確定故意,為其一致 之共同犯意。是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



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 負責。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 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 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 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需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 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 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 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者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 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 ,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 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 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罪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 ,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 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 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 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 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 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 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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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