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729號
TPHM,108,上易,729,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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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峰義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偉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
第225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蔡峰義林世偉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峰義林世偉等2 人均 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被告蔡峰義判處有 期徒刑8 月;被告林世偉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就其等犯罪 所得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除關於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應被告等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部分應予撤銷外,餘均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 沒收部分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就被告蔡峰義上訴後另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峰義之辯護人 就告訴人林有勇所提出,未經檢察官查扣之帳冊爭執其證據 能力,被告林世偉及其辯護人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惟該系 爭帳冊性質上屬林有勇為記錄支出狀況,於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尚無證據證明為其臨訟之際方為製作登載之訴 訟文書,其性質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認上述文書性質上具有 機械性、例行性、信用性,而被告蔡峰義及其辯護人均未就 系爭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證明,應認上述之帳冊具 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蔡峰義固不否認有收取犯罪事實一之(二),即【 起重機運轉勞務】所示之每月1 萬元,被告林世偉亦不否認



其曾每月向林有勇收取每月19,000元,其等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業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有勇達成和解(詳後述),然二人 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蔡峰義辯稱(略以): 告訴人林有勇之所以虛偽指述對被告蔡峰義對其有恐嚇犯行 ,無非係為繼續承包臺泥蘇澳廠工作,是其證言非足可採; 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永春堆置場勞務】部分,被告蔡峰 義未曾以「可以讓你賺、也可以讓你賠」等語恐嚇告訴人, 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檔名:006 、009 ),全無關 於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有施以恐嚇言詞之錄音,且綜覽全卷 ,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二人確有對告訴人有為恐嚇之惡害 通知,亦無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交付永春黏土駁運利潤 10% 予被告蔡峰義之供述為真實;就犯罪事實一之(二)【 起重機運轉勞務】部分,被告未曾以「員工打掃不乾淨、配 料不準、要求更換人員、稽查並罰款」等語恐嚇告訴人,且 告訴人指證被告恐嚇時間之指述不一,其證言應不足採;又 被告自105 年1 月至7 月每月收取告訴人1 萬元,係被告協 助台曜公司工作之酬勞。被告林世偉則援引原審辯稱(略以 ):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永春堆置場勞務】部分,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已有不一,且均為片面陳述, 其所提出之計算表係三紙各別所列計算式,看不出是業務上 連續記載之帳冊,此外並無交付被告任何收受證據,而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被恐嚇之情節亦不相符合,又被告蔡 峰義與告訴人林有勇之錄音、被告林世偉與案外人吳昭逸之 錄音,均無可證明被告二人有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之事實,僅 能證明有收取款項之情事,況其之職務【永春堆置場勞務】 與毫無關聯;就犯罪事實一之(二)【起重機運轉勞務】部 分,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二人刁難恐嚇之內容,縱若屬實,亦 為同案被告蔡峰義業務範圍內之正當要求,且此非其業務範 圍,告訴人之指述係對被告加以株連,應無可採,又每月1 萬元部分,係被告協助告訴人核對工時之帳目報酬;就犯罪 事實一之(三)【廠區道路清潔勞務】部分,被告均係依據 職務行事,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亦陳稱其沒時間核對小山 貓操作人員到班時間,故委請被告不要管其申報實報,告訴 人並主動提出每月給付9000元之條件,且自105 年3 月起連 同1 萬元一同給付,合計1 萬9 千元收受等語。被告林世偉 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略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恐嚇 犯行,除僅有片面指證外,恐嚇情形證述也不一致,告訴人 自己有利害關係,亦無法證明本件是否係為惡害通知;至於 交付金錢有許多目的及可能性,被告業務就是清潔工作,被 告有收告訴人的前來協助製作報表,因為有許多報表需要被



告審核,以本身利益目的來看,並不能說一定受到惡害通知 才交付金錢,是否被恐嚇也無客觀之憑據,皆為告訴人主觀 之指述,前後亦不一致等語。
四、被告蔡峰義林世偉固均以告訴人林有勇係為出於維護自身 利益,以期能繼續承包臺泥蘇澳廠工作,因而虛偽指述被告 二人對其有恐嚇犯行,應認其指述並不足採。惟查告訴人林 有勇於歷次偵、審中對於上述【永春堆置場勞務】、【起重 機運轉勞務】、【廠區道路清潔勞務】等犯罪事實之指述均 相同,並核與證人即其妻林惠荊所證述之內容之處一致,且 其等分別係臺曜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長期承 包臺泥公司工作,與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間並無任何素 怨糾紛,應認其等證述內容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又證人即告 訴人林有勇雖就係每月幾號付款及就附表一所示係下個月給 付上個月款項,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略有歧異,然其係每月 10號或5 號付款,應僅為證人林有勇記憶錯誤或口誤,證人 林有勇偵、審中均證述係以當月獲利計算百分之10予被告蔡 峰義、被告林世偉,自應以證人林有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 次月5 日付款等節為實,其於偵查中證述僅是陳述不完整, 無從僅以上述歧異即認定告訴人林有勇指述之內容並不實在 。
五、另參酌證人林有勇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自檔案名稱「語音00 6.m4a 檔案中,被告蔡峰義陳述「我才1 塊而已啦,不要相 挺沒關係,我就是說,那些你就自己去做就好了,因為我也 有跟你說我不要給你做工錢的,我幾乎都沒跟你拿,那些本 來都是你要做的,我今天是要讓你請,請一點這樣而已,我 就挺你那些,我才會覺得說,否則我怎麼會說福祥(音譯) 那些要給我一些錢這樣啊」等語;於檔案名稱「語音009.m4 a 」檔案中,被告蔡峰義則一再要求證人林有勇登記成係被 告蔡峰義之配偶幫證人林有勇做事而領錢等情,分別有本院 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原 審卷一第239 頁背面至第241 頁背面)。均足以佐證證人林 有勇所證述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有收錢一節,堪認與事 實相符。
六、被告蔡峰義林世偉另就【起重機運轉勞務】犯罪事實辯稱 係為業務上之合理要求,且【起重機運轉勞務】及【廠區道 路清潔勞務】均非被告林世偉工作執掌範圍內之事務,尚無 惡害通知之可能。然查告訴人業就【起重機運轉勞務】部分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蔡峰義林世偉自104 年12月起開始跟 他要求1 人1 萬元,跟他要求之前就一直刁難,就說告訴人 的員工打掃不乾淨,要不然就說其員工配料不準,要不就說



其之安全衛生人員在哪裡,要對告訴人罰款,要不然就說其 員工不聽話要求換人,造成告訴人有很大壓力,所以被告蔡 峰義12月跟其要求時,他就答應,被告林世偉也都在旁邊, 告訴人都是10號發薪水當天交給他們,有時候先交給被告林 世偉、有時候先交給被告蔡峰義,都是各別交給他們本人, 在製造課廁所交給他們,也都是用員工薪水袋裝現金交付, 這部分告訴人沒有做明細等語(參見第7198號偵查卷第32頁 ),更於同次偵訊中就【廠區道路清潔勞務】部分證述(略 以):這是被告林世偉承辦的業務,一開始104 年6 月我拿 到這個工程時,被告林世偉就跟我說看到我的員工休息,或 剷裝機沒有動、打掃不乾淨,就要扣我的請領時數,我的請 款都要經過被告林世偉簽名;「小山貓」(剷裝機)1 小時 900 元,被告林世偉要求我拿8 小時給他,2 個月以後,就 要我拿10小時給他,一直拿到105 年7 月,105 年7 月就要 求之後1 個月要26小時,但是後來事情爆發,錄音裡被告蔡 峰義有叫我繼續付給被告林世偉,但是我就沒有繼續支付, 所以被告林世偉就沒有拿到;我是把現金裝在員工薪水袋, 在製造課廁所親手交給被告林世偉,105 年1 月至7 月交付 給被告林世偉的每月1 萬元,也都是放在同一個薪水袋一起 交給被告林世偉,一開始說8 小時做為公費,後來要求10小 時就沒有說要做為公費,我知道製造課拜拜時有用公費,可 能還有零用金作為臨時購買物品或聚餐之用,被告林世偉說 做為公費使用,就我所知被告林世偉實際沒有拿去做為公費 等語(參見上同偵字卷第32至33頁),並有計算資料1 份附 卷可查(參見上同偵字卷第35至37頁)。反觀被告蔡峰義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究竟每月收受多少錢,表示不知情,嗣 於原審審理時又供述證人林有勇有明確表示要給予1 萬元; 被告林世偉則對於其係因何種業務收受林有勇所交付之款項 、共收受多少金額等情,於原審審理、準備程序,甚或偵查 中之供述均前後不一,是以被告蔡峰義林世偉之辯解,是 否均可採,尚有疑問。
七、而關於被告蔡峰義於臺泥所任職務,係為製造課吊車、黏土 駁運監督業務人員,且於103 年5 月至104 年5 月製造課吊 車架空起重工作之請款紀錄均有被告蔡峰義之簽名,另104 年2 月至6 月黏土駁運請款資料,黏土駁運、製造課吊車等 工作,亦由被告蔡峰義核算工項、金額,製作內部付款單據 並於原料付款明細表上簽名提出付款申請,且於臺曜永春黏 土駁運人員出勤表單領單欄位簽字確認出勤人數,被告蔡峰 義就黏土駁運工作確有監督指揮控制廠商之實權;被告林世 偉則為巡檢員,負責製造課各項報表、原燃料盤點工作以及



廠區道路清潔巡查工作,臺曜公司之後廠區道路清潔工作係 其負責監督點工,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後廠區道路清潔 工作請款資料均由被告林世偉核算工項、金額,製作內部付 款單據並於環場清潔僱工薪資費簽名提出付款申請、於臺曜 企業社山貓路面清潔出勤表承辦員欄位簽字確認承包商工作 狀況等情,業據證人即臺泥公司製造課襄理吳昭逸,其亦為 被告蔡峰義林世偉之主管,及時任臺泥公司蘇澳廠廠長之 證人林家賢於原審審理期日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背面至第253 頁背面、卷二第37至31頁反面),復有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二)狀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一第65至219 頁)。而證人吳昭逸、林家賢與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均 為臺泥公司之員工,其等與被告蔡峰義林世偉間並無任何 仇怨糾紛,縱使被告二人涉及收受下游廠商之金錢,上述證 人林家賢、吳昭逸等人,對於被告二人所負責之職務範圍, 亦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之必要,足以 認定上述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應為真實。再者,參諸臺泥公司 所提出之卷附相關文件,被告蔡峰義林世偉均有在相關文 件上簽名,若非其等之職務係在現場監督證人林有勇所經營 之臺曜企業社,且以話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何需長期支付 金錢給被告二人?是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之辯解,自非 屬實。
八、綜上所述,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上訴所辯均不足採信。 而原審經詳細調查,認被告蔡峰義林世偉二人犯行明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就犯罪事 實一之(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峰義就犯罪事實一之(一)、( 二);被告林世偉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所示時間 數次向被害人林有勇收取金錢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 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均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蔡峰義 、被告林世偉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 工作職務之權勢,對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有勇為恐嚇取財之不 法犯行,除造成林有勇財產損失及精神恐慌外,且嚴重影響 臺泥公司監督下游承包商,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蔡峰義 、被告林世偉參與本案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犯罪情節, 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林有勇達成和解並賠償被 害人林有勇之損失,暨考量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所取得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因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 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 事。被告蔡峰義林世偉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之指述 與事實不符、或否認該犯罪事實非其職掌業務範圍內之事務 ,業據原審審酌在內,並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是本件被告 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併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蔡峰義林世偉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查被告等 與告訴人業於108 年9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就本案所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其等願分別給付告訴人25萬元 ,於108 年10月31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一次給付 完畢,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27號調解筆錄被告蔡峰義林世偉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6、180、196頁)。本院考量刑 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被告2人係因一 時失慮觸犯罪章,且因本案遭臺泥蘇澳廠解雇,被告蔡峰義 甚且喪失約170萬元的退休金請求權,其等所受實質懲罰非 輕,被告等與告訴人既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並願意給與被告2人重新開始之機會 ,是以刑罰實無執行之必要,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 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十、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之說明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 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雖有部分係在上述刑法條文修正 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 定。又修正後刑法沒收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 立法說明一參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 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 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 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



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 知撤銷,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蔡峰義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共收取326, 000 元;被告林世偉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共收 取448,400 元,分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原 審因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蔡峰義林世偉犯罪項下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然若財物部分業經被告返還或作 價賠償被害人完畢,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意旨, 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查上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二人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案所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中達成和解,其等願分別給付告訴人25萬元,並均 於108 年10月31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一次給付 履行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被 告蔡峰義林世偉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等情,業如前述 。依據前述說明,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個別犯罪項 下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峰義
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律師
被 告 林世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峰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世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蔡峰義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林世偉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峰義林世偉前分別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下 稱臺泥公司蘇澳廠)製造課生料領班、巡檢員,蔡峰義負責 製造課吊車、黏土駁運監督業務,就黏土駁運工作確有監督 指揮控制廠商之實權,林世偉負責製造課各項報表、原燃料 盤點工作以及廠區道路清潔巡查工作,林有勇為臺泥公司蘇 澳廠退休員工,為臺曜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間 經由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通公司)承攬 臺泥公司蘇澳廠所發包之「生料及熟料架空起重機運轉勞務 等工作」、「永春堆置場黏土駁運回廠內工作」、「蘇澳廠 後廠區道路清潔工作」,而上開工作均由臺泥公司蘇澳廠製 造課負責管理監督。詎蔡峰義林世偉竟為下列犯行: ㈠蔡峰義林世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得知 林有勇承攬「永春堆置場黏土駁運回廠內工作」後,於104 年2 月間開始動工後之某日,前往永春堆置場,由蔡峰義以 「可以讓你賺、也可以讓你賠」等語恐嚇林有勇,要求林有 勇每月分別支付蔡峰義林世偉該工作之盈餘百分之10,林 有勇因害怕虧損,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泥公司蘇澳廠 製造課辦公室之廁所內,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以現金裝入臺 曜企業社之員工薪水袋,分別交付予蔡峰義林世偉。 ㈡蔡峰義林世偉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林 有勇承攬「生料及熟料架空起重機運轉勞務等工作」期間, 於104 年12月前,先以林有勇之員工打掃不乾淨、配料不準 、要求更換人員、稽查並罰款等刁難林有勇,再於104 年12 月某日,蔡峰義林世偉前往起重機工作場所內,由蔡峰義 要求林有勇給付其2 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否 則仍會繼續刁難,林有勇因害怕虧損,遂自105年1月至105 年7月,以每人每月1萬元,在臺泥公司蘇澳廠製造課辦公室 之廁所內,以現金裝入臺曜企業社之員工薪水袋,分別交付 予蔡峰義林世偉
林世偉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6 月間



,在林有勇承攬「蘇澳廠後廠區道路清潔工作」之初,前往 臺泥公司蘇澳廠後廠區,以林有勇之員工休息、剷裝機未動 、打掃不乾淨等理由,而欲扣減林有勇請領之雇工薪資時數 等方式恐嚇林有勇,再要求林有勇以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 按月交付款項,林有勇因害怕虧損,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在臺泥公司蘇澳廠製造課辦公室之廁所內,將附表二所示金 額,以現金裝入臺曜企業社之員工薪水袋,交付予林世偉, 至105 月8 月間,因臺泥公司蘇澳廠查知此事,林有勇始未 再交付款項。
二、案經臺泥公司、林有勇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 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 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 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 除該文書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 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



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95年度臺 上字第5026號裁判)。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及辯護人雖 就告訴人林有勇所提出之帳冊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帳冊 性質上屬林有勇為記錄支出狀況,而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故均係各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上開文書性質上具有機械 性、例行性、信用性,而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及其辯護 人均未就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證明,是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及前開說明,應認上開文書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 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 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 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 ,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林有勇所提出與被告蔡峰義之對話錄音光 碟,雖未經被告蔡峰義同意,但錄音的目的既然是為了保全 證據,查無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 ,故上開錄音光碟及告訴人林有勇依錄音光碟製作之譯文, 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峰義固不否認有收取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每月1 萬元,被告林世偉則不否認曾每月向林有勇收取每月19,000 元,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蔡峰義辯稱:犯 罪事實㈠之部分,伊沒有收到附表一所示的款項,伊也沒 有恐嚇林有勇;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林有勇有請伊做事情 ,伊幫林有勇打工做事情,說1 個月補貼給伊,金額伊沒有 去看,用薪水袋給伊,因為辦公室很多人,伊回家後也沒有 仔細清點,確定105 年1 到7 月都有收到款項,林有勇叫伊 統計他上工人數、月度計畫手稿,寫錯伊幫林有勇修改,因 為林有勇包加重起重機,如果沒有每個月申請月度計畫機械 物料設備維修,會因機械故障會停轉,臺通公司就會對他開 罰,因為沒有照合約運作云云;被告林世偉辯稱:林有勇每 個月有給伊19,000元,總共給伊幾個月如伊之前所述,是林 有勇要伊幫他做報表的代價,大致上跟被告蔡峰義的報表是 一樣的,加上每天進出人員的統計、未到人員的統計刪除, 這不是伊業務上的工作,19,000元是事先講好,伊為巡檢員 ,被告蔡峰義為領班,被告蔡峰義的職位比較高,因為伊還



有幫林有勇負責後廠區的報表,伊做的比較多,所以領的比 較多,但伊沒有做的比被告蔡峰義晚;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這不是伊的工作範圍,伊不曉得林有勇怎麼算,如果把19 ,000元拆成兩邊,其中10,000元就是這邊;犯罪事實㈢, 伊有收錢,但伊沒有恐嚇林有勇,這是林有勇叫伊幫他做的 時候付給伊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峰義辯護稱:針對 錄音光碟中勘驗可知,林有勇並無提供被告蔡峰義恐嚇取財 之證據,反而是錄到被告蔡峰義搞不清楚狀況的回覆,證人 林有勇於陳述書中稱,朱世雄林世偉拿百分之20,但計算 數字不符,於檢察事務官中稱百分之0.5 給朱世雄,於偵查 中稱是百分之20,審理中又稱是百分之20,前後不一,足以 認定證人林有勇之證詞不足採信,對於偵、審中詢問何時給 錢,證人林有勇偵查中稱是每月10日,本院中稱5 日給錢, 證人林有勇對發薪日不可能不清楚,證人林有勇於開庭時亦 對被告蔡峰義多所吆喝,從此情可知,被告蔡峰義並無對證 人林有勇有實施恐嚇之行為,且證人林有勇亦無基於害怕而 為財產給付之狀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前分別為臺泥公司蘇澳廠製造課生 料領班、巡檢員,林有勇為臺泥公司蘇澳廠退休員工,為臺 曜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於103 年間經由臺通公司承攬臺泥公 司蘇澳廠所發包之「生料及熟料架空起重機運轉勞務等工作 」、「永春堆置場黏土駁運回廠內工作」、「蘇澳廠後廠區 道路清潔工作」,此為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所不否認, 並有臺泥公司107 年11月30日SF-2018-發-0346 號函、臺通 公司蘇澳分公司107 年12月4 日蘇業字第107005號函各1 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90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峰義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伊 沒有拿這些錢;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林有勇每個月給伊1 萬元,是林有勇叫伊幫忙他業務的,這些錢都是在外面交給 伊的,通常在現場碰到伊的時候給伊,或是打電話約在辦公 室外面的廠區拿錢,或是在辦公室沒有人的時候拿,每個月 1 萬元不是伊與林有勇講好的代價,伊跟林有勇說可以給伊 多少,因為伊幫他做,林有勇自己說要給伊1 萬元,因為林 有勇看伊幫他做的很晚,伊也跟林有勇說伊回去吃冷飯,因 為伊與公司有簽旋轉門條款,現職員工不能兼職,伊怕拿這 些錢被公司發現,所以林有勇給伊這些錢的時候要在沒有人 看到的時候云云,然被告蔡峰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係辯稱:犯 罪事實㈠之部分,伊沒有收到附表一所示的款項,伊也沒 有恐嚇林有勇;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林有勇有請伊做事情



,伊幫林有勇打工做事情,說1 個月補貼給伊,金額伊沒有 去看,用薪水袋給伊,因為辦公室很多人,伊回家後也沒有 仔細清點,確定105 年1 到7 月都有收到款項,林有勇叫伊 統計他上工人數、月度計畫手稿,寫錯伊幫他修改,因為林 有勇包加重起重機,如果沒有每個月申請月度計畫機械物料 設備維修,就會因為機械故障會停轉,臺通公司就會對他開 罰,因為沒有照合約運作云云,被告蔡峰義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證人林有勇有明確表示要給予1 萬元,然於準備程序時對 於究竟每月收受多少錢,卻表示不知情,被告蔡峰義之辯解 ,顯令人質疑。而被告林世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林有勇 每個月有給伊19,000元,總共給伊幾個月如伊之前所述,是 林有勇要伊幫他做報表的代價,大致上跟被告蔡峰義的報表 是一樣的,加上每天進出人員的統計、未到人員的統計刪除 ,這不是伊業務上的工作,19,000元是事先講好,伊為巡檢 員,被告蔡峰義為領班,被告蔡峰義的職位比較高,因為伊 還有幫林有勇負責後廠區的報表,伊做的比較多,所以領的 比較多,但伊沒有做的比被告蔡峰義晚;犯罪事實㈡之部 分,不是伊的工作範圍,伊不曉得林有勇怎麼算,如果把19 ,000元拆成兩邊,其中10,000元就是這邊;犯罪事實一㈢, 伊有收錢,但伊沒有恐嚇林有勇,這是林有勇叫伊幫他做的 時候付給伊的錢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辯稱:犯罪事 實㈠部分伊否認,「永春堆置場黏土駁運回廠內工作」並 不是伊工作範圍,伊主要負責辦公室裡面的文件工作,伊是 製造課,關於附表一所示的時間交付給伊的金錢沒有這些事 情,所以伊也沒有收到錢;犯罪事實㈡部分,「生料及熟 料架空起重機運轉勞務等工作」也不是伊的工作範圍,林有 勇交給伊是第三項後廠區的清潔工作,因為伊有做統計及核 對內容,他每月給伊19,000元,並沒有每個月分1 萬元共計 7 萬元,林有勇給伊19,000元是在105 年農曆過年前大約2 月初,林有勇打電話給伊約伊出來,在伊家附近土地公廟他 送1 個水果禮盒給伊,希望伊幫他做統計計算核對工時的帳 ,每個月補貼伊薪資19,000元,大概從105 年2 月初開始付 款,大概付到7 月,每月都是19,000元;犯罪事實㈢部分 ,「蘇澳廠後廠區道路清潔工作」就是19,000元,林有勇從 105 年2 月找伊出來講才開始支付,1 個月就是19,000元, 104 年6 月到105 年1 月間伊並沒有收到款項,是付105 年 7 月,他說當時襄理吳昭逸知道了,叫伊先暫停,不要幫他 做這些工作,因為伊是私人幫他做的云云,被告林世偉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林有勇有給伊,不是伊跟他拿的,林 有勇叫伊幫他計算工時,每個月會給伊一些報酬,伊每個月



拿18,000元,大概不到1 年,伊在公司做不到2 年,因為有 些伊幫林有勇統計送出去的帳,會被退,所以林有勇請伊幫 他計算工時,這些文件是林有勇交給伊,伊先計算1 次,對 好之後再送給伊的主管吳昭逸,伊核對是以臺泥公司打卡的 資料為準,打卡資料原本是廠商要統計報上來的,伊不需要 審核,就直接報出去,林有勇叫伊幫他對一下,每個月再給 伊一些補貼;「蘇澳廠後廠區道路清潔工作」伊沒有負責監 督,伊負責收集廠商陳報上來的工作工時請款的表格資料, 陳報上去,伊會簽名,簽名的欄位好像是製表,林有勇有拿 錢給伊,有時拿到伊家附近給伊,有時在辦公室給伊,或在 外面遇到伊時1 次會拿19,000元,加上之前說的清潔工,每 個月額外給伊1 萬元,不確定有多久,不到1 年;「生料及 熟料架空起重機運轉勞務等工作」不是伊的工作範圍,伊沒 有負責這案子的任何工作,時間伊不確定,那時林有勇說要 給伊每個月19,000元,伊負責統計工廠人員,伊不知道被告 蔡峰義實際拿多少,伊有聽林有勇說他給被告蔡峰義1 萬元 ,林有勇會另外打電話約伊拿錢的時間跟地點,伊沒有幫忙 拿給被告蔡峰義過,被告蔡峰義也沒有幫林有勇拿錢給伊過 ,都是分開的,伊沒有以林有勇的員工打掃不乾淨、配料不 準、安全衛生人員不在等理由刁難,表示要對林有勇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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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