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62號
TPHM,108,上易,262,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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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豪(原名林晟隆、林志豪)



      游聲興


      邱遠欣




      林裕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38號、第32770號;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39號【原審判決誤載為105年
度審易字第3981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致豪(原名林晟隆、林志豪)、游聲 興、邱遠欣林裕庭等人共組地下錢莊,以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星展當舖及桃園市青埔地區之天林土地開發 公司為據點,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對外以星展當舖之名義從事放貸並 收取高額利息。適有如附表編號1至5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因 需錢孔急,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 林致豪單獨(附表編號1、3),或由被告林致豪游聲興共 同(附表編號2),或被告林致豪林裕庭共同(附表編號4 ),或由被告邱遠欣單獨(附表編號5),以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利息計算及繳付方式,分別借款給如附表1至5所示 之借款人,並要求借款人於借款時尚須提供擔保(詳細之借 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放款人、利息計算及繳付方式 、擔保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嗣因楊惠乾(附表編號2之借款人)自103年11月間起 因無力負擔前開重利,屢遭被告林致豪催討債務,楊惠乾不 堪其擾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10月14日1時10分許,持搜 索票至被告林致豪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 及被告游聲興位於桃園市○○區○○路○○巷00號住所等處 執行搜索,並在被告林致豪上址住處扣得被告林致豪之女友 古千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第32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行帳戶) 存摺、帳冊、工程款轉移讓渡切結書等物;另在被告游聲興 上址住處扣得帳冊等物。因認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涉犯上開重 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汪忠山楊惠乾溫宇生、謝先 景、賴宏賓吳宗群吳忠勳古千霈鍾宜蓁謝欣哲分 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證)述,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 潭分行105年1月8日105龍潭字第33205000004號函附之本案 臺企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證人謝先景 提供之支票存根聯、支票影本、被告林致豪與證人謝先景之 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扣案之帳冊、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存摺、 工程款轉移讓渡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固坦承有檢察官對渠等各 別所指之借款(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放款人、利 息計算及繳付方式、擔保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林 裕庭僅坦承於104年間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謝先 景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林致豪辯稱:伊 在當舖借款規定利息2.5分,即每萬元每月收250元的利息, 被害人等借款都沒有還錢,伊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將其等所 簽的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但因其等都沒有財 產無法扣到錢,伊沒有收到被害人等所說的那些利息等語。 被告游聲興辯稱:伊在當舖擔任業務做放款的工作,但沒有 借錢給楊惠乾,也從來都沒有收到楊惠乾的錢等語。被告邱 遠欣辯稱:伊只有在104年1月2日借款15萬元給謝先景,原 本約定1分息,後來謝先景說被朋友騙,要伊幫忙,伊體諒 謝先景年事已高同意只還本金7萬元,至今還款6萬8,000元 ,這是私下朋友間之借貸,無關重利,其餘謝先景借款部分 則均與伊無關等語。被告林裕庭辯稱:謝先景當初拿一部貨 車抵押借貸15萬元,伊只跟謝先景收1月利息2.5分,謝先景 後來沒有繳款,伊把車子流當,但因為罰單太多,車子還在 伊那邊,至於其他部分則均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林致豪單獨(附表編號1、3), 或由被告林致豪游聲興共同(附表編號2),或由被告林 致豪林裕庭共同(附表編號4),或由被告邱遠欣單獨( 如附表編號5),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計算及繳付 方式,分別借款給如附表1至5所示之借款人,並要求借款人 於借款時尚須提供擔保(詳細之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



額、放款人、利息計算及繳付方式、擔保方式均詳如附表所 示)等情,業據被告林致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32770號卷【下稱偵32770卷】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 、第257至258頁、第278至27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038號卷【下稱偵29038卷】第227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36 頁正反面)、游聲興(見原審卷一第43頁)、邱遠欣(見偵 32770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0頁;原審卷一第50頁; 原審卷二第59頁)、林裕庭(見偵32770卷第99頁反面至第 100頁、第253至254頁;原審卷一第56頁;原審卷二第59頁 )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古千霈(見偵 32770卷第114頁反面、第275至276頁)、汪忠山(見偵3277 0卷第15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2頁)、楊惠乾(見偵32770 卷第116頁反面、第119頁、第243至245頁、第257頁、第263 頁;原審卷一第210頁正反面)、溫宇生(見偵32770卷第16 2至164頁)、謝先景(見偵32770卷第157至158頁、第300頁 至301頁、第310至311頁、第314頁;原審卷一第132頁、第 141頁)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證述借款及匯款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05年1月8日105龍潭字第 33205000004號函暨所附本案臺企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29038卷第155至170頁)、證人楊惠乾簽發之支 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偵29038卷第229至250 頁)、證人謝先景提出之支票存根、還款資料及支票影本( 見偵29038卷第345至354頁、第3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同法條之重利罪,亦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情形至為緊急迫切,在證據 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 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 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 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 即必須探求借款人之真意,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 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 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因此,至少借款人需 明確陳述借款確有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 借款人有「急迫」之情況。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



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 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是若 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 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本案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貸與如附表所示 之借款金額,並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惟本案如 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於借款時是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以及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 收取之利息是否均係顯不相當之重利等,厥為亟應究明事項 。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汪忠山(附表編號1之借款人)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 102年11月初透過友人介紹向林致豪借錢,當初與林致豪相 約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交流道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見面向林 致豪借貸10萬元,並質押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的行照正本,以及簽立借據、汽車權利讓渡書給林致豪 ,實拿10萬元,之後每個月利息7,000元,月息為7分,伊每 月5日或10日前往銀行,以現金臨櫃方式匯款至林致豪所指 定的銀行帳戶繳交利息,並於104年3月間將借貸的10萬元一 次繳清,伊支付14期的利息共計約9萬8,000元,104年伊將 借貸金額還清後,林致豪就將借據、汽車讓渡書及汽車行照 正本歸還給伊,伊就將借據及汽車讓渡書丟棄云云(見偵32 770卷第153至154頁)。嗣於原審時改稱:伊與林致豪不熟 ,但曾在桃園的廟會見過林致豪,並曾向林致豪借過錢,不 過時間很久了,忘記是什麼時候,差不多是在102年底,在 桃園的便利商店借10萬元,約定利息1個月2.5分,在便利商 店談完的隔兩天,林致豪就將錢匯到伊的帳戶,伊每月10日 將利息及還款的錢匯到林致豪指定的帳戶,還錢時是連本金 和利息一起還,伊第2個月還的2萬元是本金的錢,利息另外 算,利息是看上個月還剩下多少本金,再去計算利息,伊不 清楚總共還多少錢給林致豪,在警詢有跟警察說因伊頭部受 過傷,不太記得事情,但是知道大概6到8個月左右就將借款 還清,而且借款的數目不大,利息一定不多,不過警察說伊 一定繳很久,就叫伊多說一點,伊才會說利息總共支付9萬 8,000元,而且伊在警詢中會說是於104年3月間將借款一次 繳清,也是因為警察當初問伊大約是幾月份,伊不太記得, 警察就叫伊講個日期出來,伊就說大概是過年後,伊在警詢 中講的不正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7頁)。 ⒉證人楊惠乾(附表編號2之借款人)初於警詢中證稱:伊自 103年2月開始向星展當舖借款,每次借款的金額大約是30萬 至70萬元不等,前後共借約240萬,伊已經還了200萬元,但



林致豪說其中有一大部分是利息;伊借款利息為30天1期 ,每期9分,伊共借款約10多次,借款時先用電話約定後才 見面拿錢,有時林致豪會拿錢過來給伊,有時伊會到星展當 舖或是天林土地開發公司去拿錢,伊需提供伊朋友借伊的支 票及簽寫本票作為擔保;伊於104年2月5日找林致豪繳付利 息時,林致豪說伊目前還欠340萬元,但是伊認為應該沒有 欠那麼多錢,不過因為伊也搞不清楚欠林致豪多少錢,伊只 能不斷繳付利息而沒有辦法償還本金,伊於每個月15日都有 繳利息,利息的金額就是林致豪說多少錢,伊就繳付多少錢 給林致豪,伊是以伊的名字或是「永達欣工程有限公司」的 名義匯款到林致豪指定的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云云(見偵3277 0卷第116頁反面、第119頁、第122頁正反面)。繼於偵查中 改稱:伊於102年底開始向林致豪借錢時,剛開始都有借有 還,而且都是先預扣利息,一直到103年6、7月之後,因為 財務出了問題,所以都只有還利息,沒有還本金,伊記得應 該是借了200多萬,借錢時有開立本票,利息是每1萬元,每 個月要900元(即月息9分),伊也不知道借了多少錢、還了 多少錢,伊有於103年10月21日、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15萬 、7,000元到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另外伊還有用合庫銀行土 城分行的帳戶(戶名吳淑萍)、鍾宜蓁之的母許金葉的帳號 匯款還錢,林致豪說伊陸續借了總共300多萬云云(見偵290 38卷第183至188頁、第264至267頁;偵32770卷第243至245 頁)。嗣於原審中又改稱:伊是於103年2月起到同年11月的 8個月間,陸續向林致豪游聲興借款,游聲興是跟著林致 豪一起來,實際錢都是林致豪交付,伊已不記得總共向林致 豪及游聲興借過幾筆款項,第1筆借款是向林致豪游聲興 借40萬元,利息是9分,先扣掉利息3萬6,000元之後,實拿 36萬4,000元,林致豪約伊在龍潭交流道附近的加油站拿錢 給伊,伊有開立支票供作擔保,最後1筆向林致豪游聲興 大約是借30萬元,因為之前信用還算正常,也有正常還款, 而且借了很多,所以利息就變成月息7.5分;伊借款及還款 的事,就只有伊與林致豪兩個人知道,伊還款有時是拿現金 給林致豪,有時是先拿現金存入許金葉吳淑萍的帳戶,再 用其等的提款卡到銀行的ATM轉帳到本案臺企銀行帳戶用來 支付利息,另外,也有伊去永豐銀行臨櫃匯款的,伊曾於10 3年8月4日、10月21日、10月24日、11月27日、11月28日(2 次)、12月2日(2次)匯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5頁 )。
⒊證人溫宇生(附表編號3之借款人)於警詢中證稱:伊跟友 人黃子豪於103年9月第1次去向林致豪借款,地點是在桃園



市國際路的星展當舖,借款金額是60萬元,是由黃子豪先與 林致豪接洽商談借款的細節後,伊才進入當舖裡面簽立60萬 元的本票及開立伊公司的60萬支票做為質押,林致豪扣除利 息拿54萬元給黃子豪,利息就是月息9分利,這筆借款因開 立質押的60萬元支票於1個月後兌現所以已經還清;第2次於 103年11月,是黃子豪要伊開車到桃園高鐵站去找林致豪討 論借款的事宜,利息是月息8分利,當時借款的55萬2,000元 是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後來伊公司會計黃素芬挪用這筆借款 ,但是林致豪認為是與伊及黃子豪談論借款事宜,所以林致 豪就針對伊及黃子豪來催收這筆借款的利息,伊也有跟林致 豪說實際上60萬元是被黃素芬挪用,並把黃素芬的電話給林 致豪,但是林致豪無法聯繫黃素芬,所以還是找伊負責這筆 借款的利息,伊後來在不勝其擾的情況下,分別匯款4萬8,0 00元、2萬元及2萬5,000元的利息到林致豪指定帳戶內云云 (見偵32770號卷第162至165頁)。 ⒋證人謝先景(附表編號4、5之借款人)初於警詢時證稱:伊 是透過姪子謝明旭介紹認識林致豪,大約是從103年6月起向 林致豪借錢,金額大約是160萬元,利息是7分利或9分利, 借貸的錢有些是直接拿現金給伊,有些是林致豪到銀行幫伊 付支票的票款,每次借的金額大多為10萬、15萬或是20多萬 元不等的數目,每個月陸續都有借,直到104年6月18日以後 ,因為伊的支票開始跳票後,沒有繼續再借款,伊借款時如 果有開立支票擔保的話就不用簽署本票,如果沒有支票做擔 保,就要簽署本票,利息的部分則是在借款時就會先扣除, 之後就是每個月1期,依據林致豪指定的時間來還利息,利 息都是林致豪親自到伊家中收取,伊已記不起來總共繳納幾 期利息、付多少錢,伊跟林致豪借貸時,伊的配偶都會在場 ,而且伊的兒子及媳婦也知道這個情況云云(見偵32770卷 第157至159頁)。繼於偵查中就其向被告林致豪借款部分( 附表編號4)改稱:①於104年1月9日開立臺企票號AC000000 0號、面額20萬元支票向林致豪借款,預扣利息3萬6,000元 ,剩下給伊現金,104年3月9日臺企票號AC0000000號支票到 期,伊又開1張支票跟林致豪換票,同時也給林致豪1個月利 息1萬8,000元,再於104年4月9日支票到期時,又再開1張支 票換票,並且再給利息1萬8,000元,於同年5月9日到期時, 又再開1張支票換票,再給利息1萬8,000元,於同年6月9日 到期時,又再開了臺企票號AC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 換票,又給利息1萬8,000元,這筆借款的本金沒有還清;② 104年1月22日開立新光銀行票號MA0000000號支票向林致豪 借款,利息是月息9分,一樣預扣利息1萬8,000元,剩下給



伊現金;③104年2月23日開立新光銀行票號MA0000000號、 面額50萬元支票向林致豪借錢,另外還有開立新光銀行票號 MA0000000號、面額25萬元及票號M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 支票做擔保,林致豪也是先預扣利息4萬5,000元,利息是月 息9分,這筆借款的本金,伊到現在都沒有還;④104年3月 之前有向林致豪借25萬元,伊也是開票擔保,林致豪也是預 扣利息,利息是月息9分,後來這筆錢伊有持續於同年3月、 4月、5月開立支票換回原本開立的支票,一直到同年6月16 日到期,這筆借款伊到現在本金都沒有還;⑤104年3月16日 開立支票借25萬,一樣是預扣利息2萬2,500元,剩下給伊現 金,後來於同年4月16日支票到期時,伊又開立另1張支票換 票,同時給他1個月的利息2萬2,500元,於5月16日該紙支票 到期時,伊又開立另1張支票跟林致豪換票,同時再給林致 豪1個月的利息2萬2,500元,這筆本金到現在都還沒還;⑥1 04年3月23日,開立臺企票號AC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 向林致豪借錢,林致豪預扣1個月利息4萬5,000元後給伊現 金,後來票號AC0000000號的支票於同年4月23日到期,伊又 再開立票號AC0000000號、面額50萬的支票跟林致豪換票, 同時又再給林致豪1個月的利息4萬5,000元,後來這筆借款 於同年5月23日到期時,伊又再開立新光銀行票號MA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的支票向林致豪換票,又給林致豪4萬5,000 元利息,同年5月24日伊又開立新光銀行票號MA0000000號、 面額50萬元支票向林致豪換票,這次借款的利息也是月息9 分;⑦104年4月23日開立票號AC0000000號、面額10萬元支 票向林致豪借錢,林致豪預扣1個月的利息9,000元後,將剩 下的現金9萬1,000元交給伊我,這筆借款伊到現在本金都沒 有還;⑧104年5月19日伊開立新光銀行票號MA0000000號、 面額15萬元支票向林致豪借錢,支票到期後,因為伊沒有錢 還,所以於同年6月19日,拿一台車抵押給當舖,這筆15萬 借款一樣是預扣利息1萬2,500元,剩下的才給伊現金,而因 為後來有用車子抵押,所以後來每個月的利息比較低;⑨10 4年5月26日伊開立新光銀行票號MA0000000號、面額15萬元 支票向林致豪借款,預扣利息1萬2,500元,剩下給伊現金, 利息是月息9分;⑩104年5月29日開立臺企票號AC0000000號 、面額15萬元支票向林致豪借款,預扣利息1萬2,500元,剩 下給伊現金,利息是9分;⑪104年6月8日開立臺企票號AC00 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向林致豪借款,預扣利息1萬8,00 0元,剩下給伊現金,利息是月息9分;另就其向被告邱遠欣 借款部分(附表編號5)證稱:伊在104年1月2日開立臺企票 號AC0000000、面額15萬元支票向邱遠欣借款,邱遠欣給伊



15萬元,但因伊沒有錢支付利息,所以另外開立臺企票號AC 0000000、面額1萬4,000元支票給邱遠欣,後來2月2日臺企 票號AC0000000支票到期,伊又開立臺企票號AC0000000、面 額15萬元支票跟邱遠欣換票,到了3月2日伊給現金1萬4,000 元,4月2日沒錢支付利息,所以開立臺企票號AC0000000、 面額1萬4,000元支票,後面就是僅付利息,有時候有付利息 ,有時候沒有付利息,本金到現在都沒有還云云(見偵3277 0卷第305至308頁、第310至311頁)。嗣於原審中又就其向 被告林致豪借款部分(附表編號4)改稱:①104年1月9日該 次借款,伊有開立票號AC0000000號支票,伊記不得此次借 款的本金是20萬元,卻要預扣2個月利息3萬6,000元的原因 ;該紙支票上所記載的「104年1月9日」是到期日,伊只有 寫到期日,沒有寫發票日,而該紙支票到期時,因為沒有錢 給林致豪,就又開立到期日為「104年3月9日」的支票,另 外伊提出自己製作的表格,表格內記載的內容就是伊清償借 款的情形,其中記載「104.1.9」、「阿隆」、「台企AC000 0000」、「200000」的字樣,就是於104年1月9日伊有1張臺 企票號AC0000000號、20萬的支票到期,這張票預計是作為 還款使用,但是伊當天沒有錢存到銀行,所以又重新跟林致 豪借了1筆20萬,另外又開1張104年3月9日到期的支票給林 致豪,伊忘記是多少金額,是要用來清償20萬的本金;②10 4年1月22日伊向林致豪借20萬元,有開立票號MA0000000號 支票,此筆借款有預扣利息1萬8,000元,伊現在記不得之後 有無依約支付利息並清償本金;③104年2月23日伊向林致豪 借款50萬元,林致豪預扣利息4萬5,000元,當時借款時,伊 有開立票號MA0000000號、面額50萬支票給林致豪,後面好 像也有跟林致豪換過1張50萬的票,新光銀行票號MA0000000 號、MA0000000號的支票和這筆50萬元借款沒有關係;④104 年3月前伊向林致豪借款25萬元,林致豪預扣了2萬2,500元 利息,其餘部分給伊現金,付款地點也是在伊的店裡,伊也 有開立支票,但票號要查,伊於104年3月、4月、5月有開立 支票換回原本的支票;⑤104年3月16日伊向林致豪借25萬元 ,之後於同年4月16日有開立支票換票,同時支付1個月之利 息2萬2,500元,同年5月16日再度開立支票換票,並且支付2 萬2,500元,此筆借款有預扣利息2萬2,500元外,還有支付 其他利息給林致豪,但是實際金額伊要查才知道,因為有換 票就一定有給利息,如果沒有支付該月的利息,林致豪絕對 不會讓伊換票,用以換票的支票票號或支票存根及這2次支 付利息之相關事證,是否有留存伊要回去查;⑥104年3月23 日向林致豪借50萬元,月息是9分,第1個月的利息是預扣的



,後面的利息如何支付伊不記得了,伊有提供臺企票號AC00 00000號支票擔保;⑦104年4月23日向林致豪借10萬元,預 扣借款利息即月息9分,伊只拿到剩下的現金9萬1,000元, 伊有開立票號AC0000000號支票作為擔保,第1個月的利息怎 麼給的,伊忘記了;⑧104年5月19日向林致豪借15萬元,伊 忘記有無用支票做擔保,該次借款利息也是9分,第1個月利 息是怎麼給的,伊忘記了,後來伊把車子抵押給林致豪介紹 當舖,跟當舖借錢來還給林致豪,當時也有開票,也有預扣 利息1萬2,500元,因為是用車子抵押,林致豪將原本的9分 利降低,所以是預扣利息1萬2,500元,車子不是借款當天抵 押給當舖,至於什麼時候抵押給當舖伊不記得,好像是已經 過了1、2個月,新光銀行票號MA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即 為擔保此筆借款之支票;⑨104年5月26日向林致豪借15萬元 ,此筆借款利息是9分,利息如何支付伊不記得,伊有開支 票給林致豪,票號伊也不記得;⑩伊忘記有無於104年5月29 日向林致豪借款15萬元;⑪伊忘記有無於104年6月8日向林 致豪借款20萬元;另就其向被告邱遠欣借款部分(附表編號 5)證稱:伊記得向邱遠欣借15萬元,預扣1萬4,000元的利 息,另外伊還分別於104年3月2日、104年4月3日付2次利息 給邱遠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7頁、第168至173頁) 。
⒌細繹上開證人汪忠山楊惠乾溫宇生謝先景證述內容, 其中就借款時間(汪忠山楊惠乾)、利息(汪忠山、楊惠 乾、溫宇生謝先景)、有無開立支票做為擔保、預扣利息 (楊惠乾)等,已見渠等所述前後不一;又依證人溫宇生所 提出之存摺明細翻拍照片所示(見偵32770卷第168頁),可 知證人溫宇生只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20日分別匯款3 萬元、1萬1,000元至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一節,亦核與證人溫 宇生證述其曾在不勝其擾的情況下,分別匯款4萬8,000元、 2萬元及2萬5,000元的利息至被告林致豪指定帳戶內云云不 符(見偵32770號卷第164頁);何況證人楊惠乾溫宇生謝先景均尚未還清渠等向被告林致豪等人借款之本金,與被 告林致豪等人間明顯存有利害關係,是以證人汪忠山、楊惠 乾、溫宇生謝先景所述既有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證據補強 以足資憑信,尚不足逕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次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 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 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重利罪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 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周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 款項以應急之用之人。反之,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 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 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周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 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 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 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 成不必要干擾,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本件依①證人汪忠山 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11月初因為銀行軋票關係急需用 錢透過友人介紹向林致豪借錢等語(見偵327770卷第153頁 反面);②證人楊惠乾初於警詢中證稱:伊向林致豪借錢時 就知道其等是地下錢莊,但因為伊公司的工程需要大量現金 周轉,銀行那邊又借不出錢,就透過伊的工人介紹向星展當 舖借款,想說借錢去做工程,賺錢就可以返還等語(見偵32 770卷第119頁、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繼於原審時又證 稱:伊借款是去做工程週轉,就是用來軋票及給工人的薪水 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③證人謝先景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是因為做生意急需用錢周轉,向林致豪邱遠欣借款等 語(見偵32770卷第158頁反面);④證人溫宇生於警詢時證 稱:當時因為公司在資金周轉上有困難,急需用錢才向林致 豪的當舖借款等語(見偵32770卷第163頁),足認證人汪忠 山借款原因係為籌措銀行軋票之款項;證人楊惠乾借款原因 係為籌措銀行軋票及發放工人薪資;證人溫宇生謝先景借 款原因係為籌措作生意之資金,尚難逕認渠等借款時有何緊 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況且,渠等均知悉 向被告林致豪等人借款程序比向銀行辦理貸款簡便,並同意 提供行車執照及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或簽署本票、支票等供 作擔保,甚至有向被告林致豪等人借款兩次以上者,自應是 在權衡思考向不同對象借款之利弊後,始依己意選擇以支付 較銀行為高之利息而向被告林致豪等人借款,尚難僅以證人 汪忠山等人於警詢陳稱「急需用錢」云云,即遽認渠等於借 款時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形。 ㈢又按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 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 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 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0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林 致豪於警詢時陳稱:星展當舖放款利息是月息2.5分,汪忠 山等人借款月息是2.5分,多繳算還本金,溫宇生第一次借



60萬時,只跟溫宇生收1萬5,000元利息,第二次其開立的支 票跳票,也沒有繳交利息等語(見偵32770卷第8頁反面、第 14頁正反面、第15頁反面);被告邱遠欣於警詢時陳稱:星 展當舖放款利息為2.5分等語(見偵32770卷第35頁反面); 被告游聲興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星展當舖放款利息一個月 收一次,借款利息每月收百分2.5等語(見偵32770卷第49頁 、第249頁);被告林裕庭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星展當舖 放款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5等語(見偵32770卷第97頁、第25 2頁),核與證人吳忠勳(見偵32770卷第74頁;偵29038卷 第101頁反面)、賴宏賓(見偵32770卷第85頁;偵29038卷 第111頁反面)、吳忠群(見偵32770卷第90頁反面)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星展當舖放款利息係月息2.5分等語相符 ,此亦據證人汪忠山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反面、第124頁正反面),足認與民間利息通常月息2、3 分相當。至於證人謝欣哲於偵查中固曾稱:伊知道利息為每 月7.5分,是被告邱遠欣跟伊說的云云(見偵29038卷第217 頁),惟此與前揭被告邱遠欣所述暨被告林致豪游聲興林裕庭及證人吳忠勳賴宏賓吳忠群汪忠山所述皆明顯 不合,要難逕採。而民間私人借貸未如金融機構有較高的徵 信能力及充足資金,尚需自行承擔較高成本及風險,故兩者 放款利息自難相等比擬。而一般民間借款通常為月息2、3分 之情況,在當舖業法修正後似未變動,以月息3分計算,年 息即為36%,固超出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後當舖業法第11 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按以年利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然民營當舖業者之利率過去並無明文限制 ,直至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始以 法律明定當舖業者月息不得超過4%(按以年利率為準之利率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倉棧費用不得超過收當金 額5%,且不得再收取其他費用,其立法過程可推知限制當舖 業者之放款利率係在避免當舖業者以合法掩護非法,認月息 4%尚與一般民間放款利率相當而無殊超額之情形。再因刑法 重利罪既係對於社會交易秩序有所限制及規範,自應採取最 低限度標準,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 人明顯逾此利率而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以 當今社會經濟發展現狀,參酌當舖業法所規定得收取之利息 ,及一般民間私人放款,因較難掌控借款人之信用,其利率 本較專門承作放款業務之銀行、金融業者或當舖業者所收取 之利息為高,倘行為人收取利息之利率與一般銀行借款實務 或當舖業之借款利率未有明顯差異,民間借貸之貸與人又需 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且於借款人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



下,對借款人收取較一般銀行借款利率及當舖業者利率為高 之利息,應認與社會常態未有明顯悖離,尚難認屬「顯有特 殊之超額」情形。因認縱使在當舖業法修法之後,一般民間 借款收取之利息,若未逾民間借款較高之借貸利率月息4%( 即年息48%),仍非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 是以,依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及證人賴宏 賓、吳宗群吳宗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尚不足 認定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即有檢察官所指 之重利犯行。
㈣檢察官雖另以扣案之帳冊、本案臺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支票存根聯、支票影本、通訊監察譯文等認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共同涉有上開重利罪嫌云云。惟 查:
⒈本件扣案之帳冊內頁有4欄記載「客戶楊惠乾」、「金額100 ,000」、「利息7500」等字樣,固有帳冊影本在卷可稽(見 偵29038卷第94至94-1頁),但僅憑上開文字記載,可否逕 認「金額100,000」、「利息7500」即係指借貸10萬元、利 息為每月7,500元之意,顯有可疑;而上開欄位之記載簡略 ,亦無從認定是否與證人楊惠乾所述於103年2月至11月該段 期間內所借款項有關(即附表編號2部分);尤其依證人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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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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