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239號
TPHM,108,上易,2239,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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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木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易字第543號、第787號、第79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1
號、第3040號、第5340號、第6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 文。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 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 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 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 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 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 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 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 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 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 「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



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 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 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 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 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 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 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 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 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 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 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 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 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 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 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 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木林(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 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顯有過重,有違比例原 則,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配合,懇請從輕量刑,俾利被 告重新做人,被告當有所省悟,絕不再犯云云。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第6818號卷第3頁反面 至第4頁反面、第49至50頁、偵字第5340號卷第3頁反面至4 頁、第54至55頁、偵字第3040號卷第2至3頁、第51頁、偵字 第1815號卷第2至3頁、原審審易字第787號卷第150頁、原審 審易字第543號卷第132頁、第136頁、原審審易字第794號卷 第125至126頁、第157頁)核與被害人楊仁安許雪嬌於警 詢暨被害人李華武、告訴人謝明德李品蓁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相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含現場照片1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7日刑生字第1078005477號鑑定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東方檳榔攤之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美菲 檳榔攤之刑案現場照片1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 證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19張存卷可考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6818號卷第15至24頁、偵字第5340號卷第



13至15頁反面、第17至22頁、偵字第3040號卷第12至14頁、 第16至17頁、第19至26頁反面、第56頁、偵字第1851號卷第 12至13頁、第19至24頁第27至29頁、第57頁),而認定被告 有竊盜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 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又按量刑之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原判決就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受有如原 審判決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非良,竟 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以為己用,企圖 不勞而獲,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可議,惟念其自始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是原審實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為量刑審酌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 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僅以前詞泛 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 或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 理由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謂已提出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序,自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1萬元、3 萬5千元部分,為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且已與被告本身 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又被 告就犯罪所得已全數花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5340 號卷第55頁、偵字第3040號卷第3頁、偵字第1815號卷第2至 3頁)可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 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7千元,以貫徹沒 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原審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尚有未洽,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 旨,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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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