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188號
TPHM,108,上易,2188,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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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佑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13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佑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6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6 年3 月2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1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 2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竹市其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 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 處分之理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 、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 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



規定甚明。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 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 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 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範意旨 ,所謂「住所」須係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以及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顯見「住所」並非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此經最高法院民事庭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 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戶籍登記之 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並無久居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之意思或事實,或雖曾住 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後,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並 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 資料,而一律解為該址係其住所。再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 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 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 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 台抗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438 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 第3841號為再議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 107 年3 月26日起至108 年9 月2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 遇措施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遂依職權於108 年1 月28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9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 第405 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47頁正反面、50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19號偵查卷宗【下稱撤 緩卷】第13頁、原審108 年度竹簡字第444 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竹簡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25頁反面 ),此情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之戶籍地址業於107 年10月23日遷入新竹縣○○市○ ○○路00○0 號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原審竹簡卷第 55、63頁),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19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8 年2 月22日寄送至「新竹縣○ ○市○○○路000 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該 址轄區所屬之竹北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以為送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 書存卷為憑(撤緩卷第14頁)。上開「新竹縣○○市○○○ 路000 號」地址,雖係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至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時填寫,及於107 年1 月29日向 檢察事務官陳報之個人住址(毒偵卷第2 、39頁),惟被告 因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署囑託警員至「新竹縣○○市○○○路000 號」及被告當時 戶籍地址「新竹縣○○市○○○路000 號」執行拘提,其拘 提報告書載明:「前往拘提時間:107 年8 月25日11時20分 」、「該址大門深鎖,且無門鈴,後至福將工程行查訪,公 司員工稱該員(孫佑諭)已未在竹北地區上班」、「前往拘 提時間:「107 年8 月25日11時25分」、「查訪公司員工稱 該員(孫佑諭)已未在此公司上班」,並檢附建築物大門深 鎖、經標記為「福將工程行宿舍」、「福將搬家貨運公司中 正西路565 號」招牌之照片,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07 年8 月29日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2 件、照片3 張可佐( 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444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易卷】第56 至62頁)。迄107 年10月5 日被告因該另涉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通緝到案時,即向檢察事務官陳明住居所為「新 竹縣○○鄉○○○街0 ○0 號2 樓」,並經檢察官限制住居 於該址,此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友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5 日點名單、同 日詢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 件附卷足憑(原審易卷第 64至68頁)。以上俱徵被告於107 年8 月25日前已自「新竹 縣○○市○○○路000 號」遷離而未居住該址,於107 年10 月5 日後則係居住於「新竹縣○○鄉○○○街0 ○0 號2 樓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將該署108 年 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新竹縣○○市○○ ○路000 號」時,被告既非居住於上址,其實際上亦未前往



派出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竹北派出所受理訴訟 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存卷可參(原審竹簡卷第61頁),自不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未依職權查明被告有無其他可受 送達之住居所,或斟酌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規 定,循公示送達方式為之,逕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 送達,未據被告聲請再議,認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而就同一案件繼續偵查、起訴,自非適法。
㈣綜上,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7日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原緩起訴處分之效 力依然存續中,其起訴程式顯已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同上見 解,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偵查程序及上開緩起訴相 關表單均填載陳明其居住所為「新竹縣○○市○○○路000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具有拘束包括同地 各級法院之效力,至被告於所涉另案偵查時陳報之其他資訊 ,苟須一一查證,不僅曠日費時,應查證之時間、範圍等, 莫衷一是,自難認有拘束本案送達處所之效力。原審以被告 另案經通緝到案時陳報之居住地址,推翻被告於本案偵訊中 陳明收受送達處所之效力,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顯係倒 果為因。綜觀全卷,被告於本案除「新竹縣○○市○○○路 000 號」一址外,並未留存其他通訊地址,本件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對被告當時陳明之地址而為送達,已善盡維護被告權 益之能事。從而,原審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不合法 ,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洽,應予撤銷,另為適法 判決。經查,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107 年1 月29日填寫 、陳報之住址,距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 年2 月22日寄 存送達之日,相隔已逾1 年之久,本難逕認被告仍居住於上 開地址。況於107 年1 月29日後,被告之戶籍地址於107 年 10月23日遷入新竹縣○○市○○○路00○0 號竹北市戶政事 務所,顯見其住居狀況確有更迭,此由個人戶籍檢索系統即 可查詢確認。且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時 ,亦已向檢察事務官陳明戶籍新址「新竹縣○○市○○○路 000 號」、現居所「新竹縣○○鄉○○○街0 ○0 號2 樓」 ,並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街0 ○0 號 2 樓」,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 當時,其送達址「新竹縣○○市○○○路000 號」確非被告 實際住居所,揆諸首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及刑事裁定意旨, 自不得以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偵



查中陳明之戶籍地、居住地,具有拘束同地各級法院之效力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從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對被告未經合法送達,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 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 處分仍然有效之情況下,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原審以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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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