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源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
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之父親吳智義自民國79年間起,陸續以本人為被保險 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 保壽險,並以甲○○為身故保險受益人。詎甲○○明知吳智 義於民國80年間因投注六合彩賭博而積欠鉅額賭債,為還債 而以詐死方式詐領保險金,於81年5 月20日前某時許,在馬 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現更名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覓 得重病且久無家屬探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成年病患 1 名(因年代久遠,現已不可考其年籍)後,於81年5 月20 日偽造上開羅姓病患家屬署名,將羅姓病患辦理出院,復於 同日以吳智義名義轉入空軍總醫院(現更名為三軍總醫院松 山分院),再於81年5 月30日以吳智義名義辦理出院,復於 同日轉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俟該 名羅姓病患於81年6 月8 日下午11時55分許,因缺氧性腦性 病變導致敗血性休克,致心肺衰竭而死亡後,使不知情之臺 大醫院醫師陳健弘開立「吳智義」之死亡診斷書,再由吳智 義僱救護車將該名羅姓病患大體送往其位於新竹縣地址不明 之家中,由該名羅姓病患家屬接收大體,復於81年6 月10日 持前開內容虛偽之死亡診斷書,填具死亡登記申請書,利用 其不識字之不知情母親吳陳招娣為申請人,前往臺北市松山 戶政事務所,向戶政人員辦理吳智義之死亡登記及除戶手續 。復於81年6 月18日與甲○○共同持前開死亡診斷書,前往 國泰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而詐得由國泰人壽公司開立面額 新臺幣(下同)1,138 萬2,258 元即期支票保險金,經吳智 義存入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 吳智義、甲○○前揭共同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偽造署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因行為時已逾追訴權時效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254 號、104 年度少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甲○○明知吳智義前已詐得上開保險金,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為再度依上揭壽險契約詐領保險金,於105 年7 月22 日,檢附上開不實之死亡診斷書及前揭經臺北市松山戶政事 務所戶政人員登載吳智義死亡不實事項之除戶謄本,向國泰 人壽公司申請給付吳智義之身故保險金以行使詐術,足生損 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審核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嗣因國泰人壽公 司援引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以該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無法准予給付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56頁、第65頁、本院卷第58、9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證人吳智義於前案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偵12254卷第35至37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074號卷,下稱104他5074卷,第 29至34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2982號卷,下稱104偵12982 卷,第38至39頁;同署104年度少偵字第8號卷,下稱104少 偵8卷,第10至12頁),並有國泰人壽公司萬代福101終身壽 險要保書暨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國泰人壽公司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要保書(保單編號0000000 000號)、國泰人壽公司萬代福101終身壽險要保書(保單編 號0000000000號)各1紙、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臺大
醫院死亡診斷書、除戶謄本、國泰人壽公司保戶申訴表各1 紙、甲○○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等在卷 可稽(見107偵12254卷第5至7頁、第9頁、第11頁、第17至 18頁、第19頁、第23至24頁、第25頁;104他5074卷第5至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但此屬想像競合後之輕罪,且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檢附 不實資料向國泰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一節,而不實之除戶 謄本亦應包含在持用資料中,此觀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即明 ,且本院就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部分已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57、86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就 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另被告本案已著手詐騙他人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持 不實之死亡診斷書及除戶謄本,向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詐 領保險理賠,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件詐欺犯行因遭告 訴人不允給付保險金而未得逞,所生危害減輕,並參以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2 名幼子待其撫育之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 意見,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本件不實之死亡診斷書及除戶 謄本,被告既已持交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行使、收受,則 該等物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爰不予本案諭知 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
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公司以被告一再以詐欺手段 意圖詐領鉅額保險金,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不足以 收警惕及矯正之效,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原審既認被告 成年時即經父親吳智義告知而知悉前案詐領保檢金,且於 民國104年間因前案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 隊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偵查程序,應能記 取教訓,並明確知悉前案所為詐領保險金,為法所不容許 ,詎其猶不思悔改,竟旋於105年7月間仍以與前案相同之 事由、文件、方式,對同一被害人再為本案詐領保險金犯 行,堪認被告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執 行宣告刑之必要。惟疏未審酌被告於提出申請理賠經告訴 人公司察覺有異並以保險法第65條告知請求權已罹時效通 知該次保險金不予給付後,竟對承辦單位及告訴人公司進 行申訴,意圖造成承辦人員壓力以遂行其目的,足見其行 徑之惡劣。次查被告於偵查中猶仍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直 至起訴進入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以尚有幼子待撫育等語 意圖博取同情以邀輕刑,顯見其投機及貪婪之本性,毫無 悔意,末查被告前案雖已詐得新臺幣1,100餘萬元,甫因 逾追訴權時效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案,食髓知味 ,故技重施,實乃不法獲利遠甚於刑罰之故,前案既因時 效消滅而錯失矯正之效,以致再犯,是原審量處上開刑度 ,疏未審酌被告上開貪婪投機之性格及惡劣行徑,顯屬過 輕,實無以收警惕及矯正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 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108年1月11日 即本案偵查中向新北地檢署具狀陳稱表示認罪,有被告書 狀附卷可稽(見107偵12254卷第41頁),原審就此並未誤 認;至告訴人公司以保險法第65條請求權已罹時效通知被 告不予給付後,被告雖提出申訴,然其申訴表上僅係重述 其於理賠申請書上所書關於超過期限之理由,尚難認係意 圖惡意施壓承辦人員之舉,有理賠申請書、國泰人壽保戶 申訴表在卷可查(見107偵12254卷第17、25頁);原審判 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 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疏未審酌被告貪婪投機之 性格及惡劣行徑,量刑顯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 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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