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230 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64 、165 號、108 年
度偵字第2077、4273、5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錫湖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10、12部分,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部分,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犯刑法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8 、9 、11至13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10月、3 月、3 月、3 月、7 月、2 月及4 月,如附表二編 號5 至7 、10部分,各判處拘役40日、20日、50日及40日, 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 、11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開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4 、8 、 9 、12、13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拘役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7 、10部分),應執行拘役12 0 日,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及其定執行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普通重 型機車1 臺及機車鑰匙1 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奧迪 廠牌汽車鑰匙1 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車記錄器1 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示汽油5 公升均沒收及追徵,扣 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恐嚇信2 紙均沒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自首犯罪,又因施用毒品引發憂鬱 症及適應障礙症,混合情緒及行為規範問題,其情可憫,我 在收押期間,有抄寫佛經,接受精神治療,實有悔悟之心, 犯後行為良好,又家中雙親年邁、並育有1 名正在就業就學 期間之子女,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請給我及早復歸社會的 機會云云。
三、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 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 並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狀況等節(見原判 決理由欄參四所載),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 對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11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係在此部分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 年5 月以 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 2 、4 、8 、9 、12、13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係在此部分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 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下,拘役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5 至7 、10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係在此部分 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雖為拘役15 0 日,惟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但書規定,不得逾120 日,是 上開定執行刑部分,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6 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 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況原判決就㈠被告是否符 合自首要件,依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 出所員警陳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部分,則不符合自首減 刑要件,㈡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則囑託亞東紀念醫 院進行鑑定後,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其行為違法性認識並 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均一一調查後,詳予說明認定及 是否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三㈢至㈤所載), 自無再依刑法第19條或第62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綜上 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 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108 年度偵字第4273號、108 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犯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邱錫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而邱 錫湖在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員警自首犯罪,自願接 受裁判。
二、邱錫湖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1 月25日竊得該機車至108 年2 月2 日晚間8 時許間之某時 ,在其不知情之友人郭富彬(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新北市○○區之居所內,書寫車 主李承育需於108 年2 月3 日凌晨5 時許將裝有新臺幣(下 同)3 萬元之紙袋放在新北市新莊區地藏庵大門口以贖回機 車,否則將放火燒毀該機車等文字之恐嚇信2 紙後,於108 年2 月2 日晚間8 時許將該恐嚇信2 紙置於新北市○○區○ ○○○0 段0 號3 樓李承育之工作地點,以此加害財產之文 字恫嚇李承育,致李承育於閱覽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 邱錫湖於108 年2 月3 日凌晨5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欲拿取贖金時,經在場伏埋員警上前表明身分, 當場逮捕邱錫湖而未遂。
三、案經施淙瀚、林芳如、李承育、李家雯、林進興及王得全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及土城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邱錫湖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 319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0至21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 第35461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8 至9 頁,同署108 年度 偵字第4273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6 至7 頁、第51至53頁 ,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下稱偵字卷四)第13至14 頁、第61至62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2號卷(下稱偵字 卷五)第12至14頁、第18至21頁、第209 至211 頁、第224 頁,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8 至11頁,本院卷第123 頁、第186 至188 頁、第351 至353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何庭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一第49至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00-000 機車)、警方尋獲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時之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53 至59頁、第63頁、第75頁、第85頁)。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施宗瀚之代理人李宇騰於警詢時指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43至45頁),並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00-000 機車)、被告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到案時特徵比對照
片共12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77頁84頁)。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張繼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一第25至4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0000-00 自小客車)、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到案時特徵比對照片共 10張、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案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 偵字卷一第73頁、第87至95頁)。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三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監視器截取畫面共15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三第22 至25頁)。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姜竣耀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三第9 至11頁),並有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 機車行車記錄器之監視器截取畫面共3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 卷三第21頁)。
㈥附表一編號6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江界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二第15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 貨車汽油之監視器截取畫面共9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二第 21至25頁、第33至36頁)。
㈦附表一編號7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俞宸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四第69至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 務報告、證物代保管單各乙份、查獲被告之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共6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四第21至25頁、第29至39頁、 第73頁)。
㈧附表一編號8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李承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五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並有108 年2 月3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000-0000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截取畫面2 張、查獲被告現場及 相關扣案物照片共3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五第73至77頁、 第121 頁、第125 至127 頁、第149 頁、第163 頁、第173
至174頁)。
㈨附表一編號9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李家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五第49至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00-0000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00-0000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改懸掛所 竊車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 張、查獲被告現場及相關扣案 物照片共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共19張、證物清單2 份、尋獲車輛勘 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該局108 年3 月8 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418139號鑑驗書各 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五第81至85頁、第129 至135 頁、 第153 至157 頁、第163 頁、第165 頁、本院卷第135 至15 6 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五第35至3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被告 竊取年糕之監視器截取畫面2 張、被告所竊年糕8 箱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 場採證照片共1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該局108 年3 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54 1165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五第123 頁、第15 1 頁、第157 頁、本院卷第163 至176 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王得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五第57至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000-000 機車車牌)、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被告現場及相關扣案物照片共3 張在 卷可考(見偵字卷五第81至85頁、第143 頁、第145 至147 頁、第163 頁、第177 頁)。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楊凱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五第53至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00-0000號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查獲被告現場及相關扣案物照片共3 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採證
照片共20張、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該局108 年4 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 754065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五第89至93頁、 第137 至139 頁、第141 頁、第165 頁、第171 頁、本院卷 第207 至224 頁)。
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字卷五第43至44頁),並有蒐證錄影帶時間及譯 文內容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恐嚇信翻拍照片2 張、被告放置恐嚇信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 張、查獲被告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偵 字卷五第63至64頁、第97至101 頁、第159 頁、第161 頁、 第169 頁)。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林芳 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雨傘、 墨鏡及漁夫帽等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偵字卷三第52頁 、本院第339 頁),又此部分除告訴人林芳如之單一指述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竊取上揭物品,自無 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因與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 間俱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不生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應不另為諭知之問題,故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三、又被告固稱其行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機車之車牌所持用T 型10號板手原即置於該機車內,並非其攜帶到場等語;辯護 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所持用之T 型 10號板手,頂多係工具,且為被告在現場取得,並不該當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等語 。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攜帶兇器, 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雖為行竊現場 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 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一般所謂板手,係專供強力轉動 物品之物,而被告亦自承其該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 型10號 板手係金屬材質,長度約15公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87 頁)
,又該板手足以拆卸原懸掛於機車上之車牌,顯見該板手質 地確為堅硬,倘持以揮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縱該板手原即置於上開機車之置 物箱內,惟被告既持之為行竊之工具,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成 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疑,是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尚有誤 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 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2 1 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 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0、12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張繼仁之車 輛鑰匙,復以竊得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奧迪廠牌 自用小客車電門將之駛離,係出於同一竊取車輛之目的,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該次除 竊得被害人張繼仁所有之奧迪廠牌自用小客車鑰匙外,另竊 得該被害人所有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乙節,為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據被害人張繼仁指證 歷歷(見偵字卷一第39頁),起訴書固未論及之,惟此部分 與被告經起訴偷竊被害人張繼仁上開奧迪廠牌車輛鑰匙間有 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酌,並予敘明。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2及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4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被告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④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 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同法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另案拘役50日及前揭應執 行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盜及恐嚇取 財未遂罪與前案施用毒品罪均係故意為之,且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陸續再犯本案多達13件之犯行,顯見前 開案件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本件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因告訴人李承育 未給付其款項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有竊取被害人楊凱 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帶同警員至新北 市○○區○○○道○段00巷00號尋獲該機車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於被告告知警 方扣得之物品係屬贓物前,除被告係竊盜通緝犯之身分外, 警方別無其他證據可供懷疑屬於贓物,縱被告係於警方追問 下方交代屬於竊取而得,仍不失為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 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陳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騎乘 機車經過小巷子,因該機車比較破舊有點發不動,我們懷疑 是路邊撬開的贓車而攔停被告,經確認身分後發現被告是竊 盜通緝犯,於實施附帶搜索時有請被告將機車坐墊打開,我 們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一個包包,內有信用卡、證件跟現金 等物,因被告怕怕的,我們即一直懷疑那些東西是贓物,復 被告稱東西是他朋友的,我們核對其內證件向被告表示要找 他的朋友核對身分,並一直問下去,被告始坦承是在新北大 橋從事故機車車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至284 頁),
可知陳恩警員當時業悉被告係竊盜通緝犯身份,又依一般社 會通念,身份證件、信用卡等重要物品應由本人自行保管, 惟該包包內之證件、信用卡皆非被告本人所有,顯與常理有 悖,且陳恩查看該包包時被告神情緊張,以其擔任員警之經 驗,已可疑上開物品係為贓物,始不斷追問上開物品之來源 ,顯見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發覺被告有竊 盜之嫌疑,而被告係於警方之追問下始坦認犯行,足見被告 並非在有偵查權限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其 犯罪事實,自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辯護人前開所辯,即 有誤會,亦予敘明。
㈤至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偷人家的東西云云,惟經 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 參酌被告本人之口述、鑑定當日電訪被告之母親及本案刑事 卷宗,並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之檢查及心理衡測之測驗後, 認『邱員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疑似非特定的憂鬱症 (unspecified depressive disorder),可能之鑑別診斷, 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引發的憂鬱症以及適應障礙症,混合情 緒與行為規範問題;2.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 ,在控制的環境下」。. . . 至於兩者對邱員憂鬱情緒影響 之程度,不易釐清,但推測或許邱員因長期使用甲基安非他 命已造成其情緒穩定度有所減損,若有外在壓力事件,其情 緒困擾與行為規範問題更為顯著,但近幾年,包括案發當下 ,邱員均未受精神病症狀之干擾。』、『故從整體鑑定過程 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推定邱員為各次竊盜之行為時, 雖患有下列精神疾病,包括,「1.疑似非特定的憂蠻症( unspecified depressive disorder),可能之鑑別診斷,包 括,甲基安非他命引發的憂鬱症以及適應障礙症,混合情緒 與行為規範問題;2.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等,但並未 顯著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7 至275 頁),而該鑑定報告書係依據被告行為時之主 觀認知、客觀舉措及其智能暨所患精神疾病之症狀,判斷其 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或 有顯著降低之程度;復檢視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接受警詢及 偵訊之過程,其對於涉案手法、行竊對象、所竊物品、恐嚇 細節等情節,均交代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 19條所定之情形,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主觀上對於自 己行為之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上 開所辨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多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 益,又以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李承育為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所為當予非難;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部分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及被 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 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 號1 、3 (奧迪廠牌自用小客車及賓士廠牌汽車鑰匙部分) 、4 、7 至12所示之物,業經警方尋獲並合法發還予如附表 一編號1 、3 、4 、7 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乙節,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告訴人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