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669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竊水2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俱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僅 就被告經原審判決毀損器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竊 水無罪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 判決被告毀損器物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德松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中午12時 20分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理 之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手持除草刀1 把,將邱顯賲、羅阿城、羅順發 、羅瑞雄向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承 租設置之引水管砍斷、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 顯賲等4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 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 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
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德松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 至6 頁;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91號 卷,下稱他卷,第24至25、82至83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顯 賲、羅阿城、羅順發、羅瑞雄(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山泉水水權承辦人員林 偉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10、13至21 頁;他卷第22至26、82至8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66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1、57至65、123 至124 頁)、羅東林管處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告訴人邱 顯賲、羅瑞雄共有水權登記合約書、告訴人等共有水權登記 合約書、宜蘭地檢107 年3 月28日勘驗筆錄各1 份及勘驗照 片25張(見警卷第30至33、35至36;他卷第31、33至45頁) ,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除草刀1 把將水管砍斷, 並重新接水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 當天水管是被羅阿城砍斷的,造成我無法用水,我砍的水管 是我之前請證人林再忠去裝設的,我沒有毀損他人的東西, 而且我當天下午就將水管接回去了等語。經查:(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除草刀1 把將水管砍斷後,重新接 上附圖之B2水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至 30頁),核與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10、13至19頁;他卷第22至26 、82至83頁;原審卷第31、57至60、64至65、123 至124 頁),並有宜蘭地檢107 年3 月28日勘驗筆錄、原審108 年4 月19日勘驗筆錄各1 份、勘驗照片25張存卷可考(見 他卷第31、33至45頁;原審卷第89至9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附圖之B1主水管坐落位置原係水溝,供被告父親(謝家) 與羅瑞雄(羅家)共同使用泉水,並共同出資維護,而附 圖B1之水管應係被告請證人林再忠所裝設,是被告於案發 當時手持除草刀1 把,將B1主水管砍斷後,重新接上B2橘 色新水管,難認有何毀損器物之主觀犯意:
1、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瑞雄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是在之前就 有接水,被告接的水跟我的3 個水錶是同一個管線,我請 水電工去裝的時候,要把被告的水管鋸掉,我們才能施工 裝水錶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另依證人即告訴人羅阿
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從主水管中間位置鋸斷,接 4 個水錶,羅家接3 個,邱顯賲1 個,附圖之B6水管由告 訴人邱顯賲使用,附圖之B3、B4、B5水管則由羅家使用, 當天我們有把附圖之B2水管鋸開,因為B2水管(按此非指 被告裝設之B2橘色新水管,而係原B2水管)就在我們要接 水錶的地方,沒有鋸掉不能接管,裝水錶當天有鋸斷被告 的水管,後來被告有接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 第126 頁),堪認證人羅瑞雄、羅阿城於案發當天安裝水 錶鋸斷之水管確屬被告所裝設,且依其等證稱:因為是同 一個管線,必須鋸掉被告的(主)水管才能施工安裝水錶 等語,可徵被告確實有與羅家共用同一條主水管等情,信 屬真實。
2、本案再據證人林再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委託去 裝設水管,主水管就是最大支的是我裝的,因為山路不好 走,我一次拿一支上去,山谷裡本來有舊水坑,我弄平之 後就接水管,當初被告剛當兵回來,水管是載到被告家的 門口,被告有給我一天新臺幣1,000 元的工錢,接主水管 時沒有印象告訴人等有跟我接洽,至於後面再接的很多水 管就不是我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復於原審 108 年4 月19日前往上開地點勘驗時稱:B1、B2交接處上 方水管是我裝設的,是被告父親、大哥跟我一起扛水管, 當初裝設時,沒有水管,是小水溝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背面)觀之,證人林再忠對於受託架設主水管之始末、現 場狀況、安裝情節已詳為證述。參以證人林再忠與被告及 告訴人等間均無怨隙,復當庭具結作證,衡情當無甘冒偽 證罪責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且證述各節互核與證人羅瑞雄 、羅阿城於原審自承於案發當時確有為安裝水錶而砍斷被 告的主水管等情相符,是認原審勘驗現場所留存之舊主水 管即B1(B2水管前緣),應係被告委請證人林再忠裝設, 供作延續山泉水之接應及使用無誤。
3、另據原審勘驗所示,當時B1、B2水管接縫處為新裝設接頭 ,B3、B4與B1接縫處亦均為新設水管,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實核與被告於原審勘驗 時所供稱:我切斷的水管原本是在附圖之B1主水管處,就 是將我請林再忠原裝的B1水管切斷後,再重新接管為附圖 之B2水管(按即B2橘色新水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9 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等將原B2的水管鋸斷後沒有裝 回去,我們沒水可用,我才砍斷我裝的水管後再接支管B2 (按指B2橘色新水管)回去等語應非子虛(見警卷第2 頁 、原審卷第125 頁)。準此,綜覽比對被告之供述、證人
羅瑞雄、羅阿城之證詞、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等 資料,足徵附圖所示被告於案發時裝設原B2水管之處(即 在附圖所示B2與B3、B4之間之位置),本應係供被告家之 用水,並與B1水管相接,然因告訴人等需裝設水錶,而被 告所有之原B2水管位在告訴人等要裝設水錶處,告訴人等 即自B1與原B2水管相接處,鋸斷被告所有之B1水管及原B2 水管,逕自接上水錶及B3、B4水管等情無訛;被告見狀後 ,雖有持除草刀將B1砍斷,並重新裝上B2橘色新水管之舉 措,然其所砍斷者既係為其裝設且所有之B1水管,再接上 B2橘色新水管,主觀上實無毀棄損壞告訴人等物品之毀損 犯意。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顯賲固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指述證稱:從 水源頭到底下的水管都是我們(按指告訴人等)接的,裝 水錶前沒有附圖之B2水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1、123 頁) ,然此部分不僅與證人羅瑞雄、羅阿城上開證言相佐,又 與證人邱顯賲於偵查中自稱:水管的事情都是我在繳錢, 被告他們裝了很多水管,他從羅瑞雄那裡也接了很多水管 等語相悖(見他卷第26頁),是認證人邱顯賲所為指證已 有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處;參以證人邱顯賲於原審證稱 :我不清楚B1水管究係何人所裝設等語(見原審卷123 頁 背面),另據證人邱顯賲於偵訊中自稱:我是因為被告告 我,我才告他等語(見他卷第83頁),則證人邱顯賲之指 證恐係因其未能充分了解系爭水管架設之始末所致,已非 無疑。本案告訴人等固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用水執照, 惟水權之使用資格與水管所有權之歸屬實屬二事,不可混 為一談,告訴人等縱有系爭水源之使用權,亦不當然擁有 系爭B1、B2水管之所有權,是以本案尚難以證人邱顯賲對 被告所為對立互峙之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我所破壞之水管是我家與告訴人羅 阿城家兩家共有的水管水路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 2 頁),互核與告訴人羅瑞雄於原審勘驗時稱:10幾年前 ,水管原來架設位置的水溝是我跟被告父親使用,依當時 田地大小、耕作比例,我3 份、被告父親1 份共同出資維 護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大抵吻合,是被告於警詢供 承上情,應係本於系爭水管及坐落水溝處,原就是謝、羅 兩家自父執輩以降之共用水源所由致。另據被告及羅瑞雄 、羅阿城就現場水管架設狀況、水錶安裝過程之陳述,已 堪認於被告裝設B1水管後,謝、羅兩家仍維持共同B1水管 後各自分支或自行設管共用水源等情無訛,則被告上揭所 述之「共有」應係指「共用B1水管」、「共用水源」之意
,灼然至明。被告未曾否認於案發當時砍斷B1水管,裝設 B2橘色新水管等事實,而本案之主要爭點為被告所砍斷之 B1水管究竟為告訴人等抑被告所架設,此據證人羅瑞雄、 羅阿城、林再忠前開證述,已堪認B1水管應係被告架設無 疑,均詳述如前,實核與被告辯稱各節相符;至告訴人等 其餘指述既與客觀事證未必相合,自難以證明被告有何毀 棄損壞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論證 ,參互審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器物 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獲得被 告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茲原審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詳為說明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訴毀損器物犯行之理由,且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 ,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認證人林再忠之證詞不可 採信,告訴人邱顯賲、羅瑞雄、羅阿城之指述可採等語;本 院已依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一一說明認定如前,原審判決認定 被告無罪尚無不合,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宜蘭地檢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宜蘭地檢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