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
2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甘家興與黃永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分別為吳德 榮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名車家族有限 公司(下稱名車家族公司)之司機及臨時雇員,竟與江尹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上午4時許 ,由江尹文、黃永熹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且 為掩人耳目,乃由甘家興駕駛吳德榮交付以供其接送吳德榮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一同前往名車家族公司上 址廠房前,先由黃永熹翻越工廠大門圍牆之安全設備,再打 開工廠大門讓甘家興、江尹文進入,藉由此方式侵入(侵入 附連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名車家族公司工廠內,並共同將 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空氣壓縮機1台搬運至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後離去。嗣吳德榮於同日下午4時 許經鄰居通知監視器遭移動而返回名車家族公司廠房察看始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德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甘家興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3、89 至9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 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 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黃永熹、綽號「阿文」之江尹文共同於 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吳德榮所經營名車家族公司廠房 內之空氣壓縮機搬離廠房載往他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受黃永熹委託將機器送到客戶那 裡,並不知道黃永熹與江尹文是去偷機器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與黃永熹分別為名車家族公司之司機及臨時雇員,與江 尹文於105年8月8日上午4時許,由江尹文、黃永熹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甘家興駕駛吳德榮交付以供其接 送吳德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一同前往名車家 族公司廠房,黃永熹先翻越工廠大門圍牆後再打開工廠大門 讓甘家興、江尹文進入工廠內,並共同將價值8 萬元之空氣 壓縮機1台搬運至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 後再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精誠企業社回 收出售,嗣吳德榮經鄰居通知監視器遭移動而返回名車家族 公司廠房察看,始發現空氣壓縮機遭竊等情,分別為證人即 告訴人吳德榮、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尹文、黃永熹、證人即精 誠企業社人員詹富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至7、55頁反面、 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92 頁反面至第93頁、原審卷一第63頁及反面),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黃永熹指證販賣空氣壓縮機地點之GO OGLE街景照片、精誠企業社轉帳傳票簽收單、原審106年8月 7 日就上開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3、76、77頁、原審卷第40頁及反面、第42頁及反面, 光碟置偵卷存放袋),被告就上開一起與黃永熹、江尹文將 名車家族公司廠房內之空氣壓縮機1 台搬運上車,並送往精 誠企業社乙節亦不否認(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 98頁反面至第99頁、本院卷第94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 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與黃永熹、江尹文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黃 永熹也是公司員工,黃永熹委託我將機器送去客戶那邊,我 不知道是偷的云云。惟:
⒈吳德榮證稱:黃永熹是臨時雇員,有做才有錢,我7 月10日 開刀、7 月20日出院,工作量也少,我問他要不要休息,他 說要休息。被告是黃永熹朋友,我開完刀不方便開車,才請 被告幫我開車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黃永熹另證以: 我是名車家族公司員工,但7 月已經離職;江尹文說工廠內 有壓縮機可以搬出來,又說我老闆沒有要給我工作,叫我去 搬,被告是江尹文打電話叫過去的,江尹文說被告開的車是 公司的車,比較沒有問題;當時是我翻牆進去開門讓他們進 來等詞(見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江尹文亦證述:當 時是由黃永熹先翻牆進去,他在那邊工作3、4年,沒有公司 的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是黃永熹僅係名車 家族公司之臨時雇員,且於本件105年8月8 日案發時已經離 職,且並未持有名車家族公司上址廠房之鑰匙,足見黃永熹 對於名車家族公司之廠房及其內部機器並無任何管領之權限 。
⒉參以被告自承:我是受黃永熹、「阿文」之委託去的,當時 是半夜4 點;吳德榮並沒有叫我去載空氣壓縮機;案發時黃 永熹已經沒有住在那邊;黃永熹是公司職員之一,他沒有鑰 匙,隔壁有1 家壓克力公司跟我們老闆說不用配鑰匙給他; 江尹文不是公司員工等情(見偵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原 審卷一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對於案發時 黃永熹與名車家族公司之關係,即黃永熹已經沒有住在該處 、沒有持有公司廠房鑰匙等情均知之甚詳,其竟然在未經吳 德榮告知、同意之情形下,與已經未在公司之黃永熹、非公 司員工之江尹文一同前往搬運公司內部之機器,顯與常情有 違。
⒊江尹文雖稱是黃永熹前一天要伊去幫忙搬空氣壓縮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而就本件究竟係由黃永熹或江尹 文先行起意要前往竊取空氣壓縮機乙節與上開黃永熹所述有 異,然佐以江尹文陳稱認識被告乙節(見偵卷第55頁反面) 及被告上開自承係受黃永熹、綽號「阿文」之江尹文委託一 情,暨前開⒉所論述,足徵被告對於黃永熹、江尹文係前往 名車家族公司廠房竊取該空氣壓縮機之情顯然知悉而仍與其 2人共犯之,已堪認定。
⒋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我在原審中是認錯 ,不是認罪;黃永熹是廠長,算是我的主管,掌管新店工廠 機器跟客戶聯絡,也會為了調派車而與我聯絡,我之前所說 黃永熹沒有住在工廠那邊是我口誤;本件是黃永熹打電話叫 我幫他送貨去客戶那邊,黃永熹是負責修護升降梯跟保養云 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縱依被告所述黃永熹之工
作內容係關於升降梯之維護,亦難認依此職務內容有包括將 公司所有之空氣壓縮機送往客戶處乙節;且被告供稱名車家 族公司係生產修車使用之升降機,空氣壓縮機並非公司生產 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本件空氣壓縮機既非名 車家族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又何需送貨至客戶處。況被告上 開辯解既與自己先前之供述歧異,亦與前揭與被告先前供述 相符之吳德榮、黃永熹之證述不同,更難認可採。再者,如 被告上開辯解屬實,其又何以在首次為警詢問時辯稱:黃永 熹只有說要搬貨物,其並不清楚貨物是誰的,也不知道搬運 之目的為何;貨物是搬到鶯歌區鶯桃路住址不詳的黃永熹朋 友家云云(見偵卷第3 頁及反面),而未如實陳述,均可徵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均非可採。 ⒌被告又辯以:伊到現場時,門已經打開,不知道黃永熹、江 尹文是如何進入工廠等詞。然黃永熹證述:(問:案發當時 你們三位都是翻牆進去嗎?)我翻牆進去後開門讓他們進來 等語(見偵卷第64頁),且參以被告前開供述黃永熹案發時 已經沒有住在那裡,沒有工廠鑰匙等情,顯見被告對於黃永 熹係以翻牆方式進入應有認識,是被告否認知悉黃永熹踰越 牆垣而進入一情,亦無足採。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黃永熹證明其係受黃永熹委託而前往搬運空 氣壓縮機、聲請傳喚江尹文證明黃永熹將空氣壓縮機出售給 精誠企業社時伊並不在場所以不知道後來發生何事等(見本 院卷第63、89頁)。惟黃永熹因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有本院通 緝記錄表可參,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又被告對於黃永熹 、江尹文竊取名車家族公司所有之空氣壓縮機知悉而共同參 與,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有關被告係受黃永熹委託而前往 共同搬運乙節,亦不影響前開認定;另被告將空氣壓縮機載 往精誠企業社後,係由黃永熹出面與詹富雲洽談出售事宜, 被告則是先行離去乙節,已為黃永熹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4 頁及反面),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且與本案之認定無 重要關係。從而,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 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為黃永熹搬運空氣 壓縮機,且不知道黃永熹係以何方式進入名車家族公司廠房 云云,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永熹、江尹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黃永熹、江尹文 結夥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損害公眾及他人 非輕,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尚 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竊得空氣壓縮機後並未持有之,而係 由黃永熹處理,亦無證據證明其分得黃永熹出售所得款項而 不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惟其主文贅載「共同」,應予刪除;另主文 記載「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應為「結夥三人以 上『踰』越牆垣竊盜」之誤載,應予更正,以上之贅載、誤 載之微疵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撤銷,附此說明。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 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禎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