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琦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55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琦恩前與蕭弘道經營之首爾醫美診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5 樓)有醫美手術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 用網際網路連線,以「彭琦恩」帳號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首爾醫美診所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內容,具體指摘或辱罵蕭弘道,以此方式,毀損蕭弘道之名 譽及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蕭弘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彭琦恩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7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附 表編號2 之言論內容非伊留言,附表編號1 、3 至6 部分雖 確為伊發表之內容,惟附表本身非伊貼文,告訴人蕭弘道提 出之首爾醫美診所臉書頁面留言資料,並非截錄自伊手機, 其無論「臉書之格式」、「大頭貼之形式」、「留言顯示之 時間、順序」及「按讚回應之標示」均與伊手機內顯示之「 原稿」不同,顯係偽造、變造,不足以證明伊犯罪,況附表
編號1 之「儼然是一對情侶」等文字,並不構成誹謗,附表 編號3 、4 提及「老狐狸」一詞,亦係其來有自,並非無的 放矢,附表編號5 部分,則係伊將與李芷綾電話中之對話內 容,忠實呈現於該則留言中,自不構成誹謗及公然侮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 接續以「彭琦恩」之帳號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首爾醫美診所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言 論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原 審108 年度易字第455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9頁、 本院卷第123 、169 頁),且有首爾醫美診所臉書首頁「彭 琦恩」帳號之留言紀錄、「彭琦恩」評論首爾醫美診所之網 頁留言資料及被告提供之網頁留言內容附卷可資佐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22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第27至29頁、原審108 年度審易字第728 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審易卷】第53、59、69至71、73、79頁),本院卷第 123 、169 頁),互核此部分告訴人與被告提出之網頁留言 內容亦無二致,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寫到酒 店是有上下文的,絕對不容許原告(指告訴人)斷章取義拼 接杜撰對我提告」等語(原審卷第79頁),與該則留言中稱 「當時我只有一種感覺,到底那裡是酒店?還是醫美診所? 」確有邏輯相關性,復觀此部分留言與附表編號1 、5 、6 所示被告之言論內容指射事項、用語措辭連貫一致,即接續 指摘有關首爾醫美診所院長(告訴人)與護理長之關係,而 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言論內容既均為被告發表,衡情告 訴人應無刻意偽以被告名義,更行贅為附表編號2 所示自毀 名譽言論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坦 承確有發表含編號2 在內之附表所示言論內容(他卷第48、 10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發表此部分 留言,不足採信。
⒉次以,有關臉書頁面之顯示,將因使用者所使用之作業系統 、瀏覽器而有不同,在有多則留言時,亦可能以最相關、最 新或所有留言等不同方式排列留言順序,卷附告訴人所提臉 書頁面資料(他卷第27頁),應係被告於發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評論後,再以回覆之方式,於該則評論內發表如附表 編號2 至6 所示之內容(他卷第27至30頁),即須於點選該 則評論內容後,方會完整呈現對於該則評論之回覆內容,此
為一般人使用臉書之通常經驗。再者,臉書使用者介面諸如 :外觀呈現、格式排版等,時有不定期之更新,以本件案發 時點為例,臉書於106 年8 月中旬即曾公告將於未來數周就 有關:圖標、點讚、評論等介面,及有關個人顯示照片圖形 等外觀之更新(原審卷第121 至128 頁),被告以告訴人所 提臉書留言頁面,非截錄自其手機,與其手機顯示之「原稿 」不同,指為偽造、變造,實屬無稽。
⒊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 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 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 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 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 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 」,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 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至所謂誹謗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 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 犯罪故意。被告在首爾醫美診所臉書頁面,發表指射告訴人 與護理師儼然係一對情侶、護理師於診所內對告訴人捏捏拉 拉抱抱、依偎在告訴人身上(附表編號1 、2 ),又以公開 電話內容為楔,刊稱:如將李芷綾對告訴人之親密動作拍下 ,恐怕法官會說原來寫的如此含蓄,竟未以乾柴烈火形容, 若為小三一定會避嫌,所以之前理所當然認定告訴人與護理 師非為夫婦即係情侶,自己猜想應係小三扶正(附表編號5 、6 )等言論內容,使登入該臉書頁面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其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 灼然。又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內容,足使見聞者產生告訴人身 為醫美診所院長,且為已婚身分,卻與護理師利用工作機會 發展不倫,為背叛婚姻、外遇之認知,進而對告訴人有負面 評價,貶抑其人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 知之理,卻仍恣意於首爾醫美診所臉書頁面,接續發表前揭 言論內容,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再被告為前述留言,起因於與 首爾醫美診所間之醫療糾紛,卻係對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 以詆毀、貶抑,核屬負面且非具有建設性之陳述,且男女間 是否有婚外情一事,純屬他人私德,縱被告於主觀上確信屬 實,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前段、第311 第3 款規定之適用。
⒋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公然侮辱,係指於特定或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舉動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言。附表編號3 、4 部分,被告 在首爾醫美診所公開之臉書頁面,以「老狐狸」之具有貶抑 性、輕蔑性之抽象性言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 象,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老狐狸」一詞係奸巧之意,意指兩家醫美診所之院長應互 相認識,互相幫忙說話等語(他卷第107 頁),益徵被告係 因與首爾醫美診所之糾紛,對於診所之處置有所不滿,故於 首爾醫美診所臉書頁面,以「老狐狸」表彰奸巧意涵之抽象 貶抑性言詞,公然謾罵告訴人,其主觀上之公然侮辱故意, 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均臻灼然。
⒌至檢察官、法官之書類附表,旨在方便、詳實呈現所欲陳述 、說明之事項,而將原本複雜繁瑣之內容,彙整簡化列載於 附表中,自不得以其非「原本」指為偽造。本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言論內容,乃檢察官根據被告於首爾醫美診所臉書頁面 之留言,將其中可能造成告訴人人格法益之侵害因而涉嫌犯 罪部分整理作成,並逐一列載起訴罪名及法條,被告以該附 表本身非其貼文,指為偽造、變造,顯係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5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附表編號3 、4 所為,係犯刑 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首爾醫美診所臉書 頁面上,多次以具體事項指摘誹謗及抽象謾罵告訴人,內容 、用語大致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時間、地點 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分別論以散布 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因與 告訴人經營之首爾醫美診所存有糾紛,心生不滿,遂於密接 時間、地點,在首爾醫美診所之同一臉書頁面上,發表附表 所示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言論,其旨均在宣洩情緒,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其誹謗與公然侮辱行為難以切割,且犯罪對象單
一,於法律概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散布文 字誹謗、公然侮辱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 有未合。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犯行,罪證明確,依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所經營之首爾醫美診所間有所糾紛,不 思以理性方式,透過正當管道溝通解決,竟在不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首爾醫美診所臉書頁面上,公開發表如附表所 示之言論內容,以具體不實事項指摘及侮辱告訴人,損害告 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所為實不足取,復以 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文字內容散布之深度及廣度,足見 對告訴人影響甚鉅,兼衡其未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紀錄,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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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表時間 │言論內容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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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9 月12日│…終於在兩年多後鼓起勇氣詢問│他卷第27頁、原審審易卷第│
│ │17:44 │「首爾」儼然是一對情侶的院長│53頁 │
│ │ │與護理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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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9 月13日│…回想當時第一次跟蕭院長諮詢│他卷第27頁及原審審易卷第│
│ │ │時,他的護理長特助就在他的身│79頁被告書狀中所陳「至於│
│ │ │旁、身後對他捏捏拉拉抱抱,當│我寫到酒店,是有上下文的│
│ │ │時我只有一種感覺,到底那裡是│,絕對不容許原告斷章取義│
│ │ │酒店?還是醫美診所? │拼接杜撰對我提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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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9 月15日│為了拆穿那兩個老狐狸院長的謊│他卷第28頁、原審審易卷第│
│ │17:49 │言 │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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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9 月15日│為了拆穿那兩個老狐狸院長的謊│他卷第28頁、原審審易卷第│
│ │17:51 │言 │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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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9 月22日│那天特助在電話裡說:我的留言│他卷第29頁、原審審易字卷│
│ │22:18 │造成蕭院長鬧家庭革命,她背負│第69至71頁 │
│ │ │小三罪名,但我也明明白白、直│ │
│ │ │言不諱告訴她:我所說的有半點│ │
│ │ │虛假嗎?我並沒有說是「你們」│ │
│ │ │互相揉揉抱抱,而是「妳」就在│ │
│ │ │蕭院長的旁邊後面拉拉扯扯抱抱│ │
│ │ │,依偎在他的身上,心想如果你│ │
│ │ │們都公然在不認識的客戶面前有│ │
│ │ │此舉動,上下員工和蕭院長的家│ │
│ │ │人會有所不知、不會聽到任何耳│ │
│ │ │聞嗎?除非大家都眼瞎了…如果│ │
│ │ │妳對院長的親密動作也被拍下來│ │
│ │ │的話,恐怕法官會對我說:原來│ │
│ │ │妳寫得那麼含蓄,沒用乾材(應│ │
│ │ │是柴)烈火來形容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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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 9月23日│…若是小三一定會避嫌的嘛,用│他卷第29頁、原審審易字卷│
│ │18:41 │膝蓋想也知道,所以兩年多前我│第73、79頁 │
│ │ │理所當然認定,蕭院長跟他的特│ │
│ │ │助不是夫婦就是情侶(只是年紀│ │
│ │ │上的差距,自己心裡猜想很有可│ │
│ │ │能是小三扶正,或是喜新厭舊,│ │
│ │ │畢竟老妻是敵不過有青春肉體的│ │
│ │ │年輕美眉,因為通常有錢人會娶│ │
│ │ │越來越年輕的當妻子不是嗎?)│ │
│ │ │…第一點現在是怎樣?當小三都│ │
│ │ │不用避嫌了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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