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696號
TPHM,108,上易,1696,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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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仁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易字第1378號、第160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25號、第
793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1053號、第124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仁富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桂林路底水門口,認其腳踏車遭在該處執行指揮交通勤務 之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萬華中隊隊員許寶珠移置於水門 之花圃,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等犯意,持包包攻擊許寶珠 之頭部及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寶珠執行公務,並造成 許寶珠受有左顳痛、左後背痛等傷害。
二、侯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8年3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萬華中隊龍山分隊 ,竊取該分隊所有之運動器材槓片2片,旋遭值勤消防隊員 歐陽德當場發現而未遂。
㈡於108年3月29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萬華車站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 (下同)400元之高坑高粱酒辣味牛肉角2包(內含24小包) 。
㈢於108年5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即家樂福桂林店), 徒手竊取店內價值共計808元之金枕頭榴槤2顆。三、案經許寶珠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萬華中隊 龍山分隊代理人歐陽德、統一便利商店萬華車站門市店員蕭 宇修、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代理人尤麗施分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公訴人同意、被告侯仁富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情況,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事實欄一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寶珠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字第7025號卷第39至41頁、第99至101頁,原審 審易字第1378號卷第183至18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民防人員識別證、臺北市交通義警大隊萬華中隊108年2月 份勤務分配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7025號卷第43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49 頁、第53至56頁,原審審易字第1378號卷第117至163頁)。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與證人歐陽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 7938號卷第17至20頁、第143至14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萬華中隊龍山分隊勤務分 配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38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1頁 、第33、35頁、第37至45頁、第61頁)。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核與證人蕭宇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053 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053號卷第19至21頁、 第22、25頁、第27至29頁)。
㈣事實欄二㈢部分:
核與證人尤麗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407 號卷第25至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407號卷第35至41 頁、第43、47頁、第49至50頁)。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 及罰金法定刑上限,顯較不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 行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如事實欄二㈠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如事 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共2罪)。
㈢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財物之實行,然遭證人 歐陽德察覺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自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共2罪),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之說明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 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 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 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④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 確定,上開⑤至⑨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



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3年2月28日至105年3月5日,接續執 行第二執行案,於107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3月15日執行中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既經併同為 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 、接續執行之關係,則第一執行案所示之刑於105年3月5日 已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之要件。
⒊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罪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避免再度犯罪,然被告又再犯本案各罪,足見 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且就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均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就事實欄二㈠之罪並依 法先加重而後減輕。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妨害告訴人許寶珠執行公務並傷害其身 體,及各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竊盜行為 之財物價值、是否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並說明:關於事實欄二㈡被告所 竊得價值400元之高坑高粱酒辣味牛肉角2包(共24小包,被 告已食用9小包,剩餘15小包)、事實欄二㈢被告所竊得價 值共計808元之金枕頭榴槤2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 已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高坑高粱酒辣味牛 肉角9小包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已就被 告犯行之情節、竊盜財物之價值、是否返還被害人、被告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 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文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宣告刑 │沒收物 │
├──┼────┼───────────────────┼──────│
│1 │事實欄一│侯仁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二│侯仁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無 │
│ │㈠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事實欄二│侯仁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高坑高粱酒辣│
│ │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味牛肉角9 小│
│ │ │ │包 │
├──┼────┼───────────────────┼──────┤
│4 │事實欄二│侯仁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無 │
│ │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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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