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東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東昌係告訴人古東湖之胞弟,緣告訴 人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8時許,委託其子古明祥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 ,作為被告照護母親古梁阿妹之費用,並交付告訴人所有簽 收帳簿之筆記本1本(下稱本案筆記本)予被告簽收。詎被 告取得本案筆記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筆 記本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要求告訴人給付5萬元,始 願將上開筆記本交付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古明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證人古登嶽、蔣玉英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107年4月17日當天, 古明祥只有拿錢、蛋糕及藥品給伊,並沒有拿本案筆記本, 本案筆記本是母親往生後,去告訴人處簽名時才看到,一直 都在告訴人那裡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具結證稱:伊有跟被告協議由 被告負責照顧母親,伊每月支付3萬元予被告,都在每月15 日左右付款,是當月15日起至下個月15日止的費用,伊每個 月拿錢給被告,都有叫被告在本案筆記本上簽收,107年4月 17日伊因為工作忙碌,所以叫古明祥拿3萬元去給被告,這 是107年4月15日至5月15日之母親照顧費用,古明祥叫被告 在本案筆記本上簽收,被告就把本案筆記本收走,跟古明祥 說要伊再付錢才可以拿回,嗣於107年5月15日,伊在工廠拿 5萬元給被告,被告有在本案筆記本上簽收,並將本案筆記 本還給伊,在這之前被告曾以母親要過生日為理由跟伊要錢 ,當時伊沒有答應要給,因伊認為母親生日應該要兄弟一起 辦,不是被告自己辦,但最後被告到工廠拿錢時,伊還是有 把母親過生日的2萬元給被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6頁、原 審卷一第62-78頁),核與證人古明祥於偵訊及原審時具結 證稱:107年4月17日18時許,伊有去○○找被告,當時伊有 拿本案筆記本、現金3萬元、蛋糕跟藥膏給被告,蛋糕是伊 母親叫伊拿軟的起司蛋糕給被告轉交給奶奶吃的,當天伊將 本案筆記本跟現金拿給被告之後,被告就詢問伊是否還有其 他東西要給他,伊就轉頭走向機車去拿蛋糕跟藥膏,伊將蛋 糕跟藥膏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就不將本案筆記本交還,因被 告說告訴人不將奶奶的生日禮金一起給他,就不願意返還本 案筆記本,伊忘記被告講生日禮金是多少錢,只記得被告說 要告訴人給錢才願意還本案筆記本,當時伊將本案筆記本交 給被告,是要給被告簽收證明有拿到款項,因被告拒不返還 ,伊就阻止被告離開並且報警,警察有來現場,伊有跟警察 講被告沒有返還本案筆記本的事,之後警察再通知伊去做筆
錄等語(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79-85頁)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5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 8396112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所受理 民眾110報案案件、員警曾鴻龍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5-149頁),可見證人古明祥確實於上開 時、地,因被告拒不簽收並返還本案筆記本,而與被告發生 爭執並報警處理。再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筆記 本封面及內頁內容,顯示自103年11月起,每月均有記載3萬 元並由被告簽收之紀錄(除107年3月15日係由被告委託其姪 子古進原拿取3萬元並簽收外),惟107年4月15日記載「養 母親30000」部分,則無被告簽收字樣,迨107年5月15日記 載「3萬」及「107母親生日2萬」部分,始有被告簽收字樣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案筆記本封面、內頁翻拍畫面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1、101-121頁),顯見被告確實未 在古明祥交付3萬元時一併於本案筆記本上簽收至明。且細 繹本案筆記本內頁記載之項目,107年4月15日係記載「養母 親30000」,107年5月15日則記載「3萬」、「107母親生日2 萬」,佐以被告供稱:母親生日是農曆2月20日,107年度其 有帶母親去餐廳過生日並先付款,當天古明祥拿本案筆記本 給其簽名的時候,其有表示古明祥之父親即告訴人未交付阿 嬤生日的錢,所以不願意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5頁 ),則告訴人所稱被告有跟伊索討母親生日費用但當時未答 應給付等語,及證人古明祥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表示因為告訴 人未給付奶奶的生日費用所以不返還本案筆記本等語,與事 實相符,足堪認定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委託古明祥交予被 告之3萬元,確實為107年4月15日至5月15日之母親照顧費用 ,而非母親生日禮金。再考量證人古明祥與被告無任何嫌隙 、仇恨或債權債務糾紛,並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原審時經具 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古明祥實無可能甘冒 偽證重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故證人古明祥上開證述內容,既 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復有上開報案紀錄及本案筆記本 內頁紀錄可佐,應非子虛,則被告於108年4月17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因告訴人僅委託古明 祥交付當期母親照顧費用,而未一併給付母親生日禮金,即 以此為由,拒不在本案筆記本上簽收,亦不將之返還予古明 祥,足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當時古明祥並沒有拿本案 筆記本給伊等語,尚不足採。
㈡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成衣工廠,拿取告訴 人交付之現金5萬元並在本件筆記本上簽收,同時返還本案 筆記本予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核與證人即被
告胞兄古登嶽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伊最後1次看到被告去 成衣工廠的時候,是在伊母親過世之前,但詳細日期不記得 ,當天伊剛好去成衣工廠拿褲子要給師傅修改,就在工廠內 見到被告手上拿著本件筆記本進來,伊有問被告拿本件筆記 本要幹嘛,被告回答說要來拿錢,之後伊就走到旁邊去找師 傅修改褲子,沒有去工作室參與被告及告訴人對話,等被告 離開之後伊有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本件筆記本遭被告拿走, 他要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1-53頁、原審卷一第86-89 頁)一致,而證人古東嶽未參與被告與告訴人間協議支付費 用照顧母親一事,對於被告向告訴人拿取多少款項及被告是 否持有本案筆記本拒不返還等事項,並無任何利益衝突,其 上開證述內容亦無誇大不實或加油添醋之處,復經具結程序 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故其所述上開親身經歷見聞之內容, 應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確實係在107年5月15日即母親過世 之前,即前往成衣工廠向告訴人拿取5萬元,並於當日返還 本件筆記本予告訴人。是被告前揭辯稱:本案筆記本是母親 往生後,去告訴人處簽名時才看到,一直都在告訴人那裡等 語,亦不足採。從而,被告曾持有本案筆記本之客觀事實, 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㈢然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筆記本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給付被告5萬元之名目為何,被 告及告訴人均稱:母親照顧費用係先付,即4月15日給付3萬 元是4月15日至5月15日的照顧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 74、75頁),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來成衣工廠拿取此5萬 元的時候,母親尚未過世,107年4月17日至5月15日之間, 被告沒有再來過成衣工廠,107年5月15日之後被告也沒有再 過來成衣工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78頁),則告訴人於 107年4月17日委託古明祥交付被告之現金3萬元,既係107年 4月15日至5月15日之「母親照顧費用」,被告於107年5月15 日至成衣工廠往取之3萬元,即應為同年5月15日至6月15日 之「母親照顧費用」,此由告訴人稱母親過世之後也沒有再 與被告清算照顧費用等情自明。又觀諸本案筆記本內頁有被 告自103年11月起每月3萬元之簽收紀錄,僅少數月份特別註 記「養母親」等文字,餘多為單純數字之載敘(見原審卷一 第103-119頁),故本案筆記本內頁就107年5月15日部分記 載「3萬」及「107母親生日2萬」,並由被告分別在此2筆項 目下方簽名,亦與其他月份「母親照顧費用」之簽註方式無 異。綜合上情以觀,足認告訴人107年5月15日當天在工廠給 付被告之5萬元,分別係「107年5月15日至6月15日當期之母
親照顧費用」3萬元及「107年度母親生日禮金」2萬元無訛 。至告訴人雖一再表示其遭被告恐嚇,不得已才另外給被告 3萬元換回本案筆記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惟 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付款時未曾有拒卻之意表,被告收款 後,亦未見告訴人為此即刻報警,在客觀上難認告訴人有何 被迫給付款項之情狀,更何況告訴人於原審時直言其每個月 拿3萬元給被告作為扶養母親費用已經很多年了,母親生日 及過年其也會另外給被告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 ,暨本案筆記本內頁亦有記載「母做生日30000」、「過年 30000」等紀錄,則被告基於過往經驗,在告訴人未明示拒 絕之客觀情狀下,於107年5月15日往取系爭款項,實難認其 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縱告訴人因被告拒不返還本案筆 記本,心生不滿,而不甘於繼續給付「母親照顧費用」或「 生日禮金」予被告,然亦無從以告訴人之怨懟情感,即率論 被告無收取上開款項之合法權利,併予敘明。
⒉再衡之被告拒不將本案筆記本返還予古明祥時,即請古明祥 轉知告訴人取回簿冊之條件(即給付母親之生日禮金),業 據證人古明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見被告僅 係欲以扣留本案筆記本為手段,要求告訴人支付母親生日禮 金,主觀上並無將本案筆記本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意 ,否則當不致此?況被告事後確實在取得當期「母親照顧費 用」及「生日禮金」後,即將本案筆記本返還告訴人,此客 觀行為益證被告持有本案筆記本之初確無據為己有之不法犯 意。至被告雖以扣留本案筆記本為手段向告訴人要求其原先 不願給付之母親生日禮金2萬元,惟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向 告訴人收取母親生日禮金之權利,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就 此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另被告雖以扣留本案筆記本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管領使用本 案筆記本之權利,惟觀諸證人古明祥證稱:當時其將本案筆 記本交付被告簽收,被告就把本案筆記本收起來,其沒有跟 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顯見被 告係以和平方式取得本案筆記本,並無對告訴人、古明祥等 人施以物理上強制力,亦無以毀損本案筆記本為由相脅,即 難對被告以強制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 ,即對被告率以侵占罪責相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關於給付「母
親照養費用」、「生日費用」係如何約定、有無給付,被告 就本案筆記本均無納為己有之權利。然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 ,即恣意將該原屬告訴人之物占為己有,拒不返還告訴人。 縱嗣後被告及告訴人談妥由告訴人給付生日費用2萬元及其 他金錢共計5萬元,而由被告返還本案筆記本,仍無解侵占 罪之成立。且為侵占行為之人,動機本不一而足,縱被告侵 占本案筆記本之動機乃為逼使告訴人給付母親之生日等費用 ,惟其於案發當時主觀及客觀上均確已將本案筆記本占為己 有,事後是否返還,事實上全憑己意。原審以被告嗣後因告 訴人給付金錢而返還本案筆記本,推論被告於侵占時無將之 據為己有之主觀意思,進而認被告行為不該當侵占罪,當有 違誤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基於過往經驗及告訴人未明示拒 絕之客觀情狀,循例向告訴人拿取當期「母親照顧費用」3 萬元及「生日禮金」2萬元,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同年4月17日固有扣留本案筆記 本而未返還之情,惟其當場已向古明祥表明扣留之目的及返 還條件,且所為要求亦未脫溢於歷年來之付款慣習,可見被 告主觀上並無將本案筆記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且被 告事後確實於取得前揭「母親照顧費用」及「生日禮金」後 ,即將本案筆記本返還予告訴人,益徵被告持有本案筆記本 之初即無據為己有之意,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本案筆 記本之犯意。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前揭持 有本案筆記本之客觀事實,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侵占之不法意圖及犯行。檢察官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 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 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