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615號
TPHM,108,上易,1615,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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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榮照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
第520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榮照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前開2 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7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3日晚間10 時30分許,由江榮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阿賢」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工地前,兩人下車 後即翻爬工地大門口設置之鐵製圍籬,進入工地之地下室內 搜尋財物,並徒手竊得葉兆祥所有之車牙機、大型電鋸各1 台、切割機2 台、手工具1 組;王文男所有之車牙機、電鑽 、手提電焊機、小台砂輪機各1 台、手工具1 組得手,旋即 駕車離開現場。嗣葉兆祥、王文男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兆祥、王文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江榮照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 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6、87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至4 、40頁、原審卷第64、 72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兆祥於警詢中 之陳述(見偵卷第10、1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男於警詢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3、14頁、原審 卷第65、66、72頁、本院卷第88頁)及證人江柯閃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16、17頁),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 器翻拍照片共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9至24頁),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 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 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 「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 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 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工地大門設置之鐵製圍籬具有隔絕、防閑之效 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翻 爬踰越該鐵製圍籬而進入工地地下室行竊,使該鐵製圍籬失 其防閑作用,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顯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諭知罪名及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 第8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 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 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 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又於102 年 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前已 有2 次竊盜犯行,竟又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一再違 犯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經審酌其前科情形,並權衡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共同竊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渠等造成之 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9 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 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 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 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 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大型電鋸、電鑽、手提電焊機、小 台砂輪機各1 台、車牙機、切割機各2 台、手工具2 組,為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犯本案之 罪所取得之財物,而上開竊得之物業已變賣得款7000元,並 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各分得 3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被告變賣告訴人 渠等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 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 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 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重大疾病,雖努力工作仍欠下 許多債務,還經常遭受不平等待遇,本案係因損友引誘才犯 罪,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敘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 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客觀上 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合。而被告先前已有2 次 加重竊盜論罪執行紀錄,本件屬第3 次犯行,先前加重竊盜 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已有逐次加重其刑之情,最近一次經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卻未見收效,可見被告未能警惕悔改,被 告猶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輕判云云,難 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 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除竊得上開物品外,尚有竊取告訴 人王文男所有之大台砂輪機2 台、車牙機車盤4 片等物云云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男固於警詢中證稱:我遭竊走的財 物是車牙機、大台砂輪機2 台、電鑽、手提電焊機、小台砂 輪機、車牙機牙盤4 組、手工具1 組,價值10萬元左右等語 (見偵卷第14頁),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始終否認有竊取大台砂輪機、車牙機車盤等物(見偵卷第 3 、40頁、原審卷第64頁),而此部分除告訴人王文男之單 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大型砂輪機2 台、車牙機牙盤4 片等物,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屬 單一竊盜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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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