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思涵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5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易翰(業經判刑確定)係「基隆市心廟工程隊總廟」( 下稱心廟工程隊)之負責人,與其配偶李麗華(亦經判刑確 定)對外自稱分別是「玉皇大帝」、「騎龍觀音」等神明之 分靈,均具以天語與神明溝通及為神明代言、行事之能力, 藉此對外招收弟子及信眾。吳美慧(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其女趙思涵均係吳易翰及李麗華之弟子 ,吳美慧並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 開設佛堂「心慧宮」。吳美慧於民國102年9月3日以LINE通 訊軟體與其同事陳誼蓁聯繫,探知陳誼蓁日前入宿飯店過夜 後,開車行經國道服務區遭他車倒車碰撞,且誤駛交流道, 乃萌生趁陳誼蓁因甫遇上開事故、自認運勢不順而內心疑惑 之機會,以靈異鬼神說詞向陳誼蓁詐取金錢,遂先向陳誼蓁 誆稱:你這幾天會不順要特別注意云云,並相約見面後說明 。詎趙思涵因受吳美慧之邀集,竟自甘參與,而與吳美慧、 吳易翰、李麗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9月6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5日),由趙思涵 陪同吳美慧至臺中市某咖啡店與陳誼蓁見面,並向陳誼蓁佯 稱:我們家神明說妳被負面能量干擾,亦即被鬼跟了,會讓 妳不順,妳卡到陰要處理,可用「祭改」儀式處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96,700元云云;嗣於同年月10日(起訴書及原 判決均誤載為7日),再陪同吳美慧在上址「心慧宮」與陳 誼蓁見面,由吳美慧通知吳易翰及李麗華到場主持「祭改」 儀式,趙思涵及吳美慧均在場參與進行,佯稱可驅鬼並消災 解厄云云,藉以壓制陳誼蓁之理性思考空間,致陳誼蓁陷於 錯誤而交付10萬元,由吳美慧將款項轉交予李麗華,李麗華 將其中3萬元朋分予吳美慧,以此手法,共同對陳誼蓁詐欺 取財得逞。嗣因陳誼蓁察覺受騙,對吳易翰等人提出告訴, 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誼蓁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犯之供述、 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9至 10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 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亦未提 及調詢、偵訊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 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 稽亦相符合。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 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 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其他資 料,未經本院引用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者,無庸贅予探究 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思涵固坦承其確曾向告訴人陳誼蓁稱: 我們家神明說妳被負面能量干擾,亦即被鬼跟了,會讓妳不 順,妳卡到陰要處理,可用「祭改」儀式處理,費用96,700 元等語,且於告訴人前往「祭改」時,其亦有在場參與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是如實翻譯神明說的話,包括「祭改」費 用96,700元,都是神明跟我講的,我再轉告予告訴人,並未 詐欺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辯以:1、依證人吳美慧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吳美慧及被告係以同事及朋友立場關心 告訴人,希望告訴人遭逢不順可以否極泰來,未鼓吹慫恿告 訴人如何祭改或補運,也有明確表示吳美慧及被告均無能力 為告訴人祭改,是否委請吳易翰、李麗華祭改,由告訴人自 行斟酌考慮,至於祭改費用之高低、有無價值,乃個人主觀 之價值判斷,即信與不信之問題,與詐術無關;2、吳易翰 、李麗華包了紅包給吳美慧所設「心慧宮」,乃因祭改使用 該場地,若以使用者付費之角度而言,與常情無違,不能依 此論斷被告與吳美慧、吳易翰、李麗華合謀詐財。告訴人自 己帶朋友問事、祭改,同樣也有收到吳易翰、李麗華所包的 紅包;3、依證人吳美慧於另案審理時所述,其自己花在吳 易翰、李麗華的錢,總共200多萬元,此外被告也有花很多 錢,可證明被告與吳美慧並無任何詐取告訴人區區3萬元之 主觀犯意;4、被告所述無形的負面能量,或無形的鬼,究 竟存在與否,以現今科學水準,顯難加以證明,是否確實不
存在,而為被告所捏造,亦非無疑;5、依告訴人與吳美慧 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102年9月6日見面,係吳美慧早已預 定之行程,並非專程為告訴人而至臺中。吳美慧以LINE與告 訴人聊天時,被告剛好在吳美慧旁邊,且吳美慧亦感覺告訴 人之頻率不對,請被告向神明探查,得知告訴人有被外靈干 擾。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在臺中市某咖啡店見面時,告訴人表 示自己也感覺到被外靈干擾並發生一些狀況,曾找人處理但 未得到效果,被告因而透過神明指示,開出9萬多元之祭改 費給告訴人參酌考慮,並建議告訴人找自己認識的人處理。 告訴人經過一日考慮,決定請吳美慧幫忙安排時間祭改,因 被告能力不足,始請吳易翰、李麗華借用吳美慧所設「心慧 宮」處理祭改事宜,處理完畢後,告訴人不斷感謝被告等人 ,並主動約至基隆市南榮路之心廟工程隊總廟問事、主動傳 發訊息與吳美慧互動等。嗣告訴人自己決定繼續與吳易翰進 行結清因果及人神統遇等過程,吳美慧及被告完全沒有鼓勵 慫恿;6、依告訴人與吳易翰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照片, 可知告訴人亦相信所謂無形的鬼或無形負面能量之存在,否 則其同樣以代言人身分講天語、與靈溝通,豈非也在施用詐 術?又依證人曾勝瑞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告訴人自己之說 詞,可證明告訴人亦係藉宗教信仰及所謂通靈能力替人辦事 ,或介紹朋友信眾祭改、做人神統合、拜師而謀利,其行為 既自認為正當,何以被告行為即是詐術;7、依證人洪塵蓮 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知悉其所 企求之目標,根本沒有陷於錯誤而給付祭改費、拜師費、靈 修費等事實,也沒有人施用詐術。另依證人歐婕妤、孫志杰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接收神明訊息、 理解並傳達神明旨意之能力云云。
(二)經查:
1、本件被告與其母吳美慧(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 定)於案發時均係吳易翰及李麗華(均經判刑確定)招收之 弟子;吳易翰係心廟工程隊負責人,李麗華為吳易翰之配偶 ,其二人對外自稱分別是「玉皇大帝」、「騎龍觀音」等神 明之分靈,均具以天語與神明溝通及為神明代言、行事之能 力;吳美慧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 開設佛堂「心慧宮」,於102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 同事即告訴人陳誼蓁聯繫,得知告訴人日前入宿飯店過夜後 ,開車行經國道服務區遭他車倒車碰撞,且誤駛交流道,向 告訴人稱:你這幾天會不順要特別注意等語,並相約見面後 說明;被告受吳美慧之邀,於同年月6日陪同吳美慧至臺中 市某咖啡店與告訴人見面,並向告訴人稱:我們家神明說妳
被負面能量干擾,亦即被鬼跟了,會讓妳不順,妳卡到陰要 處理,可用「祭改」儀式處理,費用96,700元等語;嗣於同 年月10日,被告再陪同吳美慧在上址「心慧宮」與告訴人見 面,由吳美慧通知吳易翰及李麗華到場主持「祭改」儀式, 被告及吳美慧亦均在場參與進行,宣稱可驅鬼並消災解厄, 告訴人已因而交付10萬元,由吳美慧將款項轉交予李麗華, 李麗華將其中3萬元朋分予吳美慧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誼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 內容(見他632卷第87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35至145頁、 393至394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共犯吳美慧(見原審卷 一第163至207頁、313頁、395頁)、吳易翰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3頁)可資參佐,及LINE通訊截 圖(見原審卷一第79至96頁)、「祭改」文稿(見偵4094卷 第65頁)、存摺內頁影本(見偵4094卷第66頁)、支票(公 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號(見調偵74卷第5至48頁)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至 5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觀諸上揭LINE通訊 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4至86頁),顯見吳美 慧當時係與告訴人相約於102年9月6日(星期五)在臺中市 某咖啡店見面,嗣安排指示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星期二) 前往祭改,就上述日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分別記為102年9 月5日、同年月7日,顯屬誤載,惟尚無礙起訴事實同一性之 判定,爰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2、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 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 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 ,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 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 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 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 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 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我國憲法 第13條固明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但關於宗教或民俗信 仰之外部活動,尤其涉及社會經濟行為者,已非單純宗教信 仰而已,自不能以信仰自由主張受絕對保障,否則無異縱容 不肖之人假藉宗教信仰名義對外斂財。蓋一般人因遭逢感情 、健康、事業或其他生活上之挫折等由,而處於徬徨疑惑之 際,不乏對於事物之合理判斷能力趨為薄弱者,倘行為人以
科學上無法驗證之手段(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 為誘使,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 的、結果,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彷徨疑惑之機會, 以能解除其生活困境或改善運勢等說詞,藉以壓制其理性思 考空間,使之交付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金額或價額 之財物者,洵已牴觸法律秩序,顯非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範 圍,應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且致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核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不容諉為與宗教信仰有關 即一概豁免處罰。
3、依被告於調詢時所供:有一天我跟母親吳美慧在家聊天,吳 美慧說很欣賞同事即告訴人陳誼蓁,拿出告訴人的全名及出 生年月日請我看一下,我的主神「九天玄女」就說告訴人最 近卡到陰,是這兩週內發生的事情,地點在國內她出去旅遊 時,吳美慧就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出去玩及住飯店,告 訴人就說有,她剛住過某飯店,之後就在交流道發生車禍, 告訴人因此主動約吳美慧與我在臺中市某早餐店見面,她同 時有問事,詢問她先生與小孩的狀況,她因此對我的主神「 九天玄女」有信任感,我告訴她神明說處理卡到陰的處理費 為96,700元,同時告訴她也可以去其他宮廟處理,不一定要 找我們處理,告訴人答覆說要回家思考,不久之後告訴人主 動聯繫吳美慧表示要處理,因此告訴人被2個無形的鬼跟了 ,是「九天玄女」說的,處理費金額96,700元也是「九天玄 女」的意思云云(見他632卷第110頁反面)。另證人吳美慧 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以LINE聯繫時,我請我 女兒(指被告)查,我問告訴人說妳是不是這兩個禮拜有在 外面過夜,因為我女兒收到她有一些狀況,被負面影響,那 時候還不知道幾個鬼,告訴人說她非常不順,又發生什麼事 ,我就說好像妳會有一些狀況,自己小心點,因為是被告查 到她有被負面干擾,我在之前就有說要到臺中,告訴人也跟 我約好了,她一直說如果有需要,到時候請被告幫她查一查 ,告訴人一直希望我們能幫她處理,但我跟被告當場在臺中 就已經跟她表明請她找別人,因為被告覺得可能沒辦法幫她 處理這樣的事,如果要處理也是請我們的老師(指吳易翰、 李麗華),我們也請她自己考慮,一直到告訴人確認說要來 的時候,我們才通知老師的,96,700元是被告透過神明開出 來的云云(見易64卷二第256頁反面至257頁)。可知關於所 謂告訴人被負面能量干擾、祭改費用96,700元等節,均僅是 被告片面託言「九天玄女」之個人說詞而已,毫無任何客觀 可信之論據,其所指涉靈異鬼神方面,更非人世正常生活之
合理範疇。又被告就其與神明溝通之方法,先係稱:我都是 以「天語」與神明溝通,就是一種頻率,是我用來與神明溝 通的語言,只要我講出口,一般人可以聽到「天語」,只不 過聽不懂而已云云(見偵1462卷第82頁反面),意謂其與神 明之間,另有不同於人世生活所使用、一般人聽不懂之語言 ,並於自願示範以「天語」向神明唸出「人世煩事全然化解 有財有閒有智有慧」時,當場吟頌「NONOWA…SAKASOSO… KOKASO…」等語(見偵1462卷第84頁);卻於原審審理時又 謂:神明是用「國語」跟我說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80頁 ),其說詞反覆,已見其虛。遑論所稱:神明不是完美的, 祂也需要鞏固信眾;神明也希望買東西,若有這些東西,到 時候跑靈山,可以讓別的神看到祂有這些能力;我說的神是 我的靈,祂這輩子投胎到我的身體來渡信眾,因為有了一定 能量就會有一定的物質,我的神只想要一樣東西,就是手錶 ,現在戴在我的身上云云(見他632卷第114頁反面),尤屬 荒誕不經,核與一般假藉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對外 斂財之手法無異,是被告等人當時係以科學上無法驗證之手 段,誘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乙情,至為灼然。被告仍沿續當時 詐騙之話術,空泛辯稱伊係如實翻譯神明說的話云云,無可 採信。
4、關於所謂「祭改」之一般流程,被告於調詢時供稱:由信眾 提出祭改要求,通靈人填寫祭改單,去金紙櫃拿所需金紙, 撰寫固定格式的訴申文,內容包括信眾的基本資料、目前狀 況及要處理的事項等,用以稟告神明,點36炷或108炷香請 神及唸天語幫信眾加持云云(見他632卷第112頁),意謂全 部過程不外乎填寫祭改單、訴申文、使用金紙、燒香、請神 及唸天語。而本件祭改之實際情形,證人即告訴人陳誼蓁於 偵訊時證稱:他們四人(指吳易翰、李麗華、吳美慧、被告 )同時拿香在我身上揮舞,吳美慧有寫一張紙燒給神明,還 有叫我打坐,前後約30分鐘等語(見他632卷第87頁),堪 認被告等人當時為告訴人安排進行之祭改程序,既不繁複, 亦未耗費甚多成本,詎被告當時竟藉口神明之指示,向告訴 人開價高達96,700元之處理費,且於告訴人支付10萬元後, 逕由被告之母吳美慧與李麗華以三、七比例朋分花用,由該 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結果,顯 已逾越社會相當性。再者,證人陳誼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 稱:我於102年6月暑假時帶小孩去玩,有發生車禍,我去公 司有跟同事講,同事大概也都知道,不久吳美慧就賣財神符 ,問我要不要,我有捧場,沒幾天她就跟我說我被鬼跟了; 我在公司有跟同事講說我很不順利,發生車禍,我不清楚吳
美慧是如何得知等語(見易64卷二第237頁反面至238頁)。 且依上揭LINE通訊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0至 83頁),可知吳美慧係主動於102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 與告訴人聯繫交付告訴人所稱購買財神符事宜,嗣始出現「 你上星期有去那玩嗎?」、「我神明有告訴我,你有點狀況 」等探詢性訊息,經告訴人表明其日前入宿飯店過夜後,開 車行經國道服務區遭他車倒車碰撞,且誤駛交流道等情之後 ,吳美慧隨即傳送「這幾天小心點,不要開車,不要去海邊 ,我6日下去幫你說明」、「你這幾天會不順要特別注意」 等語。堪認吳美慧當時係先以LINE探試,於確認告訴人因甫 遇上開事故、自認運勢不順而內心疑惑,決意利用將於同年 月6日與告訴人見面之機會,以靈異鬼神說詞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無疑。而被告為成年人,與吳美慧為母女關係,對於上 情豈有不知之理,詎仍自甘參與,陪同吳美慧於102年9月6 日至臺中市某咖啡店與告訴人見面,藉口神明之指示,對告 訴人佯稱卡到陰要處理、「祭改」費用96,700元云云,俟告 訴人上當,於同年月10日前往上址「心慧宮」,由吳美慧通 知吳易翰及李麗華到場主持「祭改」儀式,被告與吳美慧亦 均在場參與進行。核其上開手法,乃係趁告訴人彷徨疑惑之 機會,以消災解厄等說詞,藉以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金額 之財物。揆諸首開說明,已明顯牴觸法律秩序,難認宗教信 仰自由之保障範圍,自屬詐術,且被告與吳美慧、吳易翰、 李麗華等人間,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屬明確。又本件被告所共同參與者,係以言詞及祭 改儀式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交付10萬元部分。 至於告訴人於接受祭改之後,吳易翰及李美華又以參加「靈 動班」等名義,詐騙告訴人繼續交付其他財物,既未經被告 共同參與,自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5、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1)一般宗教或民間信仰活動( 例如安太歲、開運、祭改等)之收費金額,非無一定之社會 行情。被告等人當時為告訴人安排進行之祭改程序,既不繁 複,亦未耗費甚多成本,詎被告當時竟藉口神明之指示,向 告訴人開價高達96,700元之處理費,顯已逾越社會一般合理 範圍。辯護人所執祭改費用之高低僅係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云 云,無視一般行情與社會通念,難認有理;另以吳美慧提供 場所、使用者付費云云,作為吳美慧朋分其中3萬元贓款之 遁詞,亦無可採;(2)被告等人趁告訴人彷徨疑惑之機會, 以消災解厄等說詞,藉以壓制告訴人之理性思考空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祭改並交付10萬元,自屬詐術。即
令辯護人所舉雙方在臺中見面為早已預定之行程、告訴人自 己亦相信遭外靈干擾、被告及吳美慧未有進一步鼓勵慫恿、 有告知須由老師吳易翰及李麗華處理祭改程序、有建議告訴 人找自己認識的人處理、告訴人經考慮一日後才決定、事後 不斷感謝等情不虛,均無從動搖上開事實認定;(3)被告及 吳美慧本身有無支付任何金錢給吳易翰及李麗華?告訴人於 本件祭改之後,是否進而參加吳易翰及李麗華之「靈動班」 ?嗣告訴人有無介紹朋友或信眾問事或祭改,並收取吳易翰 及李麗華之紅包?告訴人自己是否亦有假藉宗教信仰及所謂 通靈能力替人辦事?充其量為除了本件犯罪之外,吳易翰及 李麗華有無其他詐騙被告、吳美慧、告訴人等人,或告訴人 是否亦有從事詐騙他人之事實問題,核均與本件犯罪之成立 與否無涉;(4)鬼神是否存在,屬個人內心信仰領域,其與 利用鬼神對外斂財者,為截然不同兩事。辯護人所稱現今科 學難以證明被告所述無形的鬼不存在等語,無論是否如此, 均不能當然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5)證人洪塵蓮於原審 另案審理時所述者(見易64卷三第36至43頁),為告訴人於 102年9月10日祭改完成之後,嗣參加吳易翰及李麗華「靈動 班」期間之舉止表現;證人歐婕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者(見 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為其於103年間參加心廟工程隊與 被告之互動情形及個人判斷;至於證人孫志杰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者(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則為其後來透過毆婕妤 之介紹,去廟裡向被告問事之個人經驗,洵難憑以論斷辯護 人所謂告訴人自始未曾受騙,及被告確有接收、理解並傳達 神明旨意之能力云云,亦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與吳美慧、吳易翰、李麗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接續以 言詞及祭改儀式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 財物,利用告訴人因遇事故不安之心理,假藉神明名義詐財 ,誠屬不當,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詐得款項、贓款朋分之 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且說明本件贓款10萬元,係由共犯吳美慧朋 分其中3萬元,餘款7萬元均交給共犯李麗華收受,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不法利得,且被告之配偶已於原審審理 期間以吳美慧之名義返還告訴人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71頁 ),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至於若干誤載及贅載與本件構成 要件事實無關之部分,洵無礙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由本院 逕予更正即可,無須撤銷改判。被告猶執陳詞,矢口否認犯 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提起本件上訴 ,經核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