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
被 告 李育麟
選任辯護人 黃承風律師
黃俊瑋律師
廖修三律師
被 告 李育麒
陳威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
審易字第194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育麟、李育麒、陳威志均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李育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李育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陳威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育麟、李育麒及陳威志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威 志刊登「蘋果財經貸款中心」廣告以招攬客戶,適翁秀娥急 需用錢且無貸款經驗,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某日,依廣告所 載之電話與陳威志聯絡借款事宜,經陳威志告以貸款條件為 月息2.5分、每月計息1次、預扣前3 期利息及介紹費新臺幣 (下同)8 萬元後,陳威志即轉由「永大代書事務所」之李 育麒接辦而與翁秀娥確認貸款條件,再由該事務所負責人李 育麟與翁秀娥洽商,同意貸以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給翁 秀娥,並需收取代書費、規費及謄本費等費用共2 萬元,翁 秀娥因急用且無經驗乃予以同意,遂簽發面額1 百萬元之本 票1紙,及提供其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建物及 基地持分設定抵押權給李育麟供作擔保,而向李育麟借款1
百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5 年12月31日。經李育麟辦妥抵 押權登記後,即於同年5月3日,至翁秀娥之上開住處樓下, 於扣除上開貸款相關費用10萬元及預扣前3 個月利息7萬5千 元後,實際僅交付翁秀娥現金82萬5 千元,而共同向翁秀娥 收取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4.88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李 育麟、李育麒及陳威志並因此各獲取9萬5千元、3萬元及5萬 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翁秀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李育麟(包括其辯護人)、李育麒與陳威志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育麟、李育麒及陳威志(下稱被告等三人)均承認有 上開貸以金錢給翁秀娥之經過,及向其收取月息2.5 分之利 息與相關費用10萬元等事實,惟均否認犯罪。李育麟辯稱: 翁秀娥原本欲借款250 萬元,經伊告以應考慮還款能力、以 免日後房地遭拍賣等事後,其乃改為借用1 百萬元,且當時 其戶頭尚有75萬元,僅係遭詐騙集團所欺,可見其並無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況伊當時既提醒其應考 慮還款能力及利息較銀行利率為高,亦可知伊未能知悉其有 上開情狀;其次,介紹費8 萬元,係由李育麒及陳威志收取 朋分,與伊無關,而代書費、規費及謄本費等之費用2 萬元 ,係伊辦理本件房地抵押權設定、謄本及日後塗銷登記等所 生費用,並經翁秀娥同意,自不應列入收取之利息範圍;再 者,伊預扣3 個月之利息共7 萬5 千元後,翁秀娥即未再給 付利息,而月息2.5 分,換算年息為30%,雖較銀行貸款利 息為高,但仍與一般民間借貸利息之2 、3 分情況相當,且 對照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年利率以30%為上限,伊 所收取之利息亦無顯不相當;此外,伊與翁秀娥已於107 年 1 月24日以110 萬元達成和解,則借貸期間從借款日105 年 5 月3 日起算至和解日107 年1 月24日止約20個月,以收取 之利息含相關費用共17萬5 千元,加計和解金額與貸款金額 之差額10萬元後,平均之月息亦僅為1.6 分(計算式: 275000÷825000÷20×%=1.6 %),並無顯不相當云云。 李育麒辯稱:伊只有拿3 萬元之介紹費云云。陳威志辯稱: 伊只有收取5 萬元之介紹費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已據翁秀娥於偵查及原審中指稱:我是看到 借錢的廣告,打電話去借錢,有說借1百萬元月息2 萬5千元 、預扣3 個月利息、要給介紹費等條件,那時候我的財務狀 況已經很困難,已遭詐騙集團騙了75萬元,該詐騙集團自稱 為檢察官的人,又要我用房子去借錢交出去,並要我以娘家 需要用錢去借,我從來沒有借貸過的經驗,後來他們在105 年5月3日拿82萬5千元給我等語明確(見106偵13792號卷《 下稱偵13792卷》第67頁背面、68頁、105他3491號卷《下稱 他3491卷》第2 頁、原審卷第67頁至69頁背面);且被告等 三人亦承認有上開借款經過,及於扣除利息與相關費用後, 於105年5月3日交付82萬5千元給翁秀娥等事實(見本院卷第 67頁);並有蘋果財經貸款中心廣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 書(兼作借據)【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05 年12月31日】、收 據、本票影本1紙、(以上見偵13792卷第15、22至26頁)、 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李育麟之名片影本1 張、翁秀 娥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登記申請書、規費徵收聯單、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以上見他3491卷第5 至7、8、11、30至34頁 ),以及貸款費用明細表兼作收據(見107他393號卷《下稱 他393 卷》第16頁)等在卷可佐。參以陳威志於偵查中供稱 :翁秀娥來借錢時,說家裡有急用等語(見107 偵2702號卷 《下稱偵2702卷》第15頁背面);李育麟於原審供稱:我因 本案接獲警察局通知作筆錄時,才知道翁秀娥是被詐欺集團 詐騙而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依此情狀以觀,足見 翁秀娥為本件借貸時,確實出於急迫。且依上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之記載,翁秀娥提供給李育麟設定抵押權之房地, 之前並無抵押借款之紀錄(見他3491卷第5至7頁),則翁秀 娥稱其無借貸經驗乙節,應屬可信。又李育麟向翁秀娥收取 之利息,雖為月息2.5分,亦即借1百萬元每月利息為2萬5千 元,然其等並向翁秀娥另收取介紹費8 萬元、代書費、規費 及謄本費共2 萬元,此等費用均與本次借貸有關,自屬與借 貸相關之費用。按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 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故此 ,上開介紹費、代書費、規費及謄本費等費用,自應屬利息 之一部分,以免遭巧立名目而規避法律之禁制規範。則經核 算被告等三人取得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百分之44.88 ,有附 表之計算式可參。此一異於尋常借貸之高利率,不僅已倍數 於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 並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息2至3分之標準,亦高於當 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收取之最高利率為年率百分之30之
限制,衡諸現今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等三人以 上開利率收取利息,確實與原本顯不相當,且係乘翁秀娥有 急迫且無經驗之情況而貸以金錢,其等所為已構成重利犯行 無疑。
⒉被告等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如上所述,陳威志已於偵查中供稱:翁秀娥來借錢時,說 家裡有急用等語。李育麟於偵查中亦供稱:翁秀娥來借錢 時,跟我說她娘家需要醫藥費才要借錢等語(見偵13972 卷第29頁背面)。雖翁秀娥告知其等係因家裡急用、需要 醫藥費等事由,與其實際上係遭自稱檢察官之人詐騙,而 急著借錢交付之處境有所不同,但所處急迫之情狀則無差 異。至於李育麟辯稱翁秀娥原本要借貸之金額不只1 百萬 元,係經伊提醒後才改為1 百萬元乙節,翁秀娥於原審則 證稱已不記得此事(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從而是否果 有此事?已有可疑;縱使確有此事,亦不因李育麟減少貸 以之金錢,即謂翁秀娥無該急迫之情狀。又李育麟既稱於 洽商借貸時,有告知翁秀娥應考慮還款能力及避免日後房 地遭拍賣,及當時伊見翁秀娥自稱不識字、僅能書寫個人 姓名等節(見偵13972卷第7頁),則以李育麟具有代書之 專業經驗,自當瞭然翁秀娥之智識程度不高,而屬缺乏借 貸經驗之人。至於翁秀娥在遭詐騙之前,郵局帳戶雖有存 款40萬9千元,但其接續於105年4 月15日至17日即將之提 領一空,有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他3491卷第11頁), 與其所稱遭詐欺集團騙走金錢乙情相符,是自難以翁秀娥 曾有存款即謂其無急迫之情狀,或謂其為有貸款經驗之人 。李育麟辯稱不知翁秀娥有急迫情狀或為無經驗之人云云 ,並無足採。
⑵李育麟辦理本案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登記費及書 狀費共1080元,係由翁秀娥繳納乙情,有規費徵收聯單在 卷可憑(見他3491卷第32頁)。其次,關於代書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及塗銷之費用,在桃竹苗地區之收費標準約各 為4千元及2千元,有檢察官提出之收費參考標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而李育麟收取之代書費、規費 及謄本費卻共為2 萬元,有貸款費用明細表兼作收據在卷 可佐(見他393 卷第16頁)。何況,本案之規費及書狀費 用,係由翁秀娥自行負擔。足見李育麟所列此部分費用, 遠高於一般代書收費行情而顯不合理,可見係將部分貸款 利息透過此一巧立名目方式,以達變相收取之目的。再者 ,陳威志、李育麒僅介紹借貸而已,即向翁秀娥收取1 百 萬元之百分之8 即8 萬元之介紹費,顯係巧立名目盤剝借
款人,既出於借貸關係而來,自屬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從 而,應將上開費用均評價列入利息範圍,始合刑法第344 條第2 項之規範旨趣。被告等三人辯稱該等費用不應列入 利息範圍云云,自屬無據。
⑶李育麒、陳威志固辯稱:其等僅各拿取3萬元、5萬元之介 紹費,無涉重利云云。然如前述,該貸款介紹費既屬與借 貸相關之費用,自應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列為利息之 一部分。且被告等三人平常就貸以金錢給他人之借貸業務 即有合作關係,已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 足見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 不因各自獲取之犯罪所得來源名稱不同,而解免其等共同 犯罪之責任。再者,被告等三人係在扣除介紹費、代書費 、規費、謄本費及預扣3個月之利息數額後,才將餘款82 萬5 千元之現金交付翁秀娥,足見其等已實際收取重利, 且其預扣之利息即為3 個月之數額甚明,犯罪已然成立, 自不得因事後李育麟與翁秀娥在107年1月24日和解,固有 該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13972 卷第74、75頁),而將所 收取之3 個月利息,平均核算為自借款日起至和解日止期 間之利息,進而主張借貸利率甚低,而謂被告等三人不構 成重利罪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之辯解均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等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 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皆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李育麟、李育麒均無犯罪前科;陳威志則因違反著作權 法,經論處有期徒刑1年後,於9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之素 行,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共同乘被害人急迫 需款且無經驗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被害人經濟上之處境更加困難, 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等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已表示不追究其等犯行(見偵 2702卷第25頁背面),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李育麟、李育麒均 無犯罪前科,而陳威志雖有前述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但 距今已超過15年;且李育麟已與翁秀娥達成和解,有前揭和 解書可參,被害人也表示不再追究;本院信其等經此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李育麟與翁秀娥之和解條件,如上所述係翁秀娥應給付110 萬元,顯見被告等三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歸還翁秀娥 ,亦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即李育麟9萬5千元(預扣利息7萬5千元 加上相關費用2萬元)、李育麒3萬元及陳威志5 萬元,均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等三人收取之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50 (計算式:《25000+80000+20000》÷0000000100% 12=150% ),原審卻認不構成重利罪,顯有違誤等語。雖 檢察官未將相關費用10萬元視為借貸期間之總費用,而逕將 全部相關費用併予列入充當第1 個月之利息,致有所未洽而 不足採外,然其指摘原判決遽對被告等三人為無罪諭知不當 部分,如上所述,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本院自 應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兆琳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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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貸款相關費用10萬元(即介紹費8萬元、代書費、規費及 │
│ 謄本費共2萬元)是一次收取,則分攤在貸款期間(從105年│
│ 5月3日交付金錢起至約定之清償日105年12月31日止,共計 │
│ 243日),平均每日為412元(即100000243=411.5,小數│
│ 點以下4捨5入),則以每月30日計算,一個月之費用即為 │
│ 12360元。 │
│2.借款1百萬元,月息2.5分之利息數額為25000元,加計上開 │
│ 每月分攤之相關費用12360元後,每月實際收取之利息總額 │
│ 應為37360元。經計算其月利率為3.74%(即37360 │
│ 0000000100%=3.73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 則換算其年利率為44.88%(即3.74%×12月=44.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