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順
郭筱曼原名郭曼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
易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與丙○○均素不相識,民國107 年12月8 日 上午7 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乙○○,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橋下時,因急著送貨, 不滿前方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 車車速緩慢,遂向其閃爍大燈並按鳴喇叭警示,隨即駛至臺 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與忠誠路交岔路口停車並下車與丙 ○○發生爭執,詎甲○○於與丙○○口角爭執過程中,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交叉路口之大馬路邊,屬於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丙○○高聲辱罵「我幹你老 母啦!怎樣!」等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而斯時坐在車上之乙○○見狀,亦情緒激動,竟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丙○○上前要求甲○○別走時,在上開 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高聲對車外之丙○○ 辱罵稱:「我操你媽的!」,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乙○○(以下合稱被告等,分稱被告其名)對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 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甲○○辯稱 :我承認有罵不雅的話,但是我沒有針對告訴人,當時因行 車糾紛,告訴人一直責備我的錯,我純粹是氣不過太衝動云 云;被告乙○○辯稱:當時我在車上,告訴人與被告甲○○ 爭執不下,我放不下,他糾纏我們時間太久,一時氣憤才脫 口而出講的話,並沒有針對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小貨車搭載乙○○,行經臺北市 士林區福林橋下時,因急著送貨,不滿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 之車輛車速緩慢,而向其閃爍大燈並按鳴喇叭警示,隨即駛 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與忠誠路交岔路口停車並下車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口角爭執過程中,在上開交叉路口之 大馬路邊,高聲大罵「我幹你老母啦!」及對告訴人說「怎 樣!」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5至68 頁),被告乙○○斯時坐在車上,見狀亦情緒激動,於告訴 人上前要求被告甲○○別走時,被告乙○○高聲大罵稱:「 我操你媽的!」等語,亦為被告乙○○所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65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 情節相符(見原審卷60至61頁),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 錄影檔案及被告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8頁),復有告訴人 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75至96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雖均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福林橋下慢慢行駛時,被告甲○○小 貨車對我先閃數次大燈並按喇叭,我當時行駛在慢車道,總 共二車道,我在第一車道,他在第一車道對我逼車時,之後 下車後,我跟被告甲○○在車輛前爭吵,被告甲○○確實有 辱罵三字經「幹你老母啦」,爭吵過程中,被告乙○○也在 車內對著我辱罵三字經「我操你媽的」,並說你真的很白目 ,我真的不騙你,被告乙○○罵「我操你媽的」字眼時,駕 駛座是打開著,我站在車前,有聽到被告乙○○對我罵的內 容,被告乙○○當時面對著我罵,我當時眼睛有瞄到她對著 我,我遵守法律、不超速,被告甲○○覺得我開太慢,就逼 我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已明確證述被告等如 何對其公然侮辱之犯行綦詳。
㈢依原審勘驗告訴人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甲○○:我幹你老母啦!(講這句話時,站在告訴人面前之 甲○○的腳是面向右邊之側身狀態)怎樣!(講這
句話時,甲○○是面對著告訴人;「我幹你老母啦 !」「怎樣!」這兩句話是1秒鐘之內講完的); 告訴人:沒關係,我現在有錄影;
甲○○:哼!錄影?
告訴人:繼續罵啊,你繼續罵沒關係啊,來啊,繼續罵啊, 繼續罵啊;
甲○○:我說什麼,我罵「ㄏ一ㄚ」(台語,意思:那邊) 不行嗎,可以嗎?
告訴人:我說我錄影而已啊,可以啊,你繼續罵沒關係啊; (甲○○拿起手機對著事發現場車輛)
乙○○:我拍了啦;
甲○○:沒關係啦,我叫人帶你就好了(台語); 告訴人:別走啊,我跟你講,沒關係,別走啊
甲○○:我車停在旁邊,不要給人家擋到路;
告訴人:別走啊,我跟你講,別走;
甲○○:我走我就龜兒子!
告訴人:沒關係你別走嘛;
甲○○:我就說我走了我龜兒子;
告訴人:別走嘛對不對,你撞我啊,沒關係啊; 乙○○:我操你媽的!
告訴人:沒關係啊,妳就繼續罵ㄚ,一起告!來啊,你繼續 撞ㄚ;
甲○○:你是有沒有要讓我停在旁邊啦;
告訴人:你是要走是不是啦;
乙○○:停旁邊!
甲○○:你是有沒有要讓我停在旁邊啦?
乙○○:停旁邊!
告訴人:你是要走是不是啦,我問你;
乙○○:停旁邊 !
告訴人:警察來了啦!
乙○○:停旁邊!
告訴人:警察來了啦,沒關係啦,沒關係啊,來啊 甲○○:我擋到路,我停在你前面,可以嗎?
告訴人:你不要動好嗎,看警察來,看誰對不對! 甲○○:行車紀錄器調過來就好;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觀諸被 告甲○○辱罵「我幹你老母啦!」之時,係站在告訴人面前 ,身旁並無他人,顯係針對告訴人辱罵,併參諸被告甲○○ 辱罵「我幹你老母啦!」後隨即在1 秒鐘不到之時間內對著 告訴人說「怎樣!」之挑釁情節,則由當時對話之客觀環境
及兩人爭吵之對話脈絡以觀,更徵被告甲○○顯係針對告訴 人辱罵無訛;另依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內容,當時被告 乙○○雖坐在車上,然其確有辱罵「我操你媽的!」之聲音 可清楚地被站在車外之告訴人聽見,此由告訴人手機清楚錄 得被告乙○○辱罵之上開惡言內容可徵,有上開勘驗筆錄可 按;併參諸原審勘驗被告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 結果:
告訴人:你撞我啊,沒關係;
乙○○:我操你媽的,能不能走開?
甲○○:妳不要罵他;
告訴人:繼續罵啊,沒關係啊,一起告,來啊! 甲○○:你是有沒有要讓我停在旁邊啦?
乙○○:停旁邊啦!停旁邊!停旁邊!
告訴人:警察來了啦;
甲○○:我要停旁邊;
乙○○:停旁邊!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其中,當被 告乙○○辱罵「我操你媽的」時,告訴人正係站在其面前之 車前方,且告訴人係面對汽車行車紀錄器鏡頭即與被告乙○ ○面對之際;另由當時人在車外之被告甲○○亦能聽見被告 乙○○辱罵告訴人「我操你媽的」,並再提醒被告乙○○「 妳不要罵他」等情,如前勘驗筆錄所載,足見告訴人所指, 被告乙○○當時係對著其大聲辱罵「我操你媽的」乙節,係 屬實情。被告等所辯: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云云,均非可採 。
㈣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又「我幹你老母啦」、「我操你媽的」均為粗俗的罵 人語,衡諸本案上述案發過程,被告等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詞 句應屬侮蔑告訴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為目的 之言語,並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 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 立,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 在上開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與忠誠路交岔路口之大馬 路邊,以前開詞句辱罵告訴人時,除被告等、告訴人外,尚 有許多人車經過,且上處既屬馬路邊,自為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共同聽聞之情狀,已屬「公然」之程度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甲○○係因急著送貨而與告訴人間發 生行車糾紛,被告乙○○則係因見被告甲○○與告訴人口角 衝突,情緒控制力不佳,竟恣意對告訴人公然謾罵之犯罪動 機、目的、經過,被告甲○○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被 告乙○○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其犯罪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與母親同住,被告乙○○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需撫養一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拘役20日,就被 告乙○○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適當。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均非刻意辱罵告訴人, 係在發洩情緒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