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469號
TPHM,108,上易,1469,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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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福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徐沛濬



上列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順福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沛濬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順福徐沛濬為兄弟,徐順福孫愛雲之夫。徐順福與孫 愛雲前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因返還借款事件,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調解庭以103 年度他調字第 70號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內容為:徐順福願「自104年1月起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孫愛雲新臺幣(下同)5萬元直至 116 年4月5日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孫 愛雲因而取得可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前揭執行名義,徐順福按 期支付至104年3月5日止,於104年4月5日、5月5日未依約定 履行,復於104年6月5日始再為給付至105年2月5日(起訴書 誤載為105 年3月5日,應予更正),嗣後皆未履行。詎徐順 福因孫愛雲對其與重婚相婚人曾明月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婚 姻無效之訴,心生怨恨,明知其上開調解內容因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孫愛雲已取得上開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為 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徐沛濬共 同基於意圖損害孫愛雲債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 年4月8 日,由徐順福將其所設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之誠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資本額 500萬元之股



份全數無償移轉予徐沛濬,並於同年月1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核准變更登記,復於同年月14日由徐順福至桃園市蘆竹 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 3 建物(建號:蘆竹區河底段5881號)及坐落之土地(即蘆 竹區河底段44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以下稱系爭 房地)設定 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徐沛濬,而處分其上揭財產 ,足生損害於孫愛雲之債權,經孫愛雲於105年4月27日,以 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徐順福名下財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愛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順福徐沛濬及渠等辯護 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 184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順福徐沛濬均矢口否認前揭損害債權犯行,被 告徐順福辯稱:當時是誠美公司經營需要週轉,伊本來就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銀行),每年都有借款資金,當時要續約,但他們通知 伊續不下來,因為伊被判刑,所以伊認為公司需要資金,故 請伊弟弟擔任負責人。而和解依善良風俗來說伊與告訴人就 是和解了,不過告訴人後續還繼續告伊,伊覺得很生氣,所 以伊才不付了,錢雖然湊還是湊得出來,不過伊二人明明都 和解了,告訴人為什麼還一直告伊?如果伊早先知道和解之



後告訴人還可以告伊,伊為何要跟她和解,依善良風俗和解 後,伊二人就各過各的日子,不過和解之後,告訴人立刻寫 訴狀告伊。又伊之前賣掉老家的房子,伊母親說要拿500 萬 給被告徐沛濬,且誠美公司貸款換成被告徐沛濬,被告徐沛 濬承接誠美公司500 萬資本額一點好處都沒有,也承接很多 債務,所以就將系爭房地一併設抵押給被告徐沛濬,本件係 因告訴人沒有誠信,故伊就不願繼續付款云云;辯護人辯稱 :誠美公司還有員工薪水要付,跟銀行的融資也是短期借款 ,每年都要展期,而有營收不等於公司不會倒,最準的是現 金流量表,這就是被告徐順福急著要展延短期融資的問題, 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銀行的兩個承辦人,經過原審調查,只 能得出承辦人不清楚當時有無要求被告徐順福找保證人,而 告訴人提出之簡訊,亦足以證明被告徐順福並無脫產之意思 ,本案並無新證據,不能僅以被告徐順福是負心漢,即認其 所為構成毀損債權犯罪等語。被告徐沛濬辯稱:因為要貸款 ,所以配合做公司負責人變更轉移。伊與被告徐順福是兄弟 ,伊在誠美公司上班,不可能看誠美公司貸款不下來,且在 被告徐順福移轉誠美公司500 萬資本額給伊之前,伊也是誠 美公司的貸款連帶保證人,為了公司的經營,被告徐順福才 拜託伊,以伊名義去申貸,又誠美公司營運狀況不是很好, 都有在貸款。另被告徐順福設定500 萬抵押權給伊,是伊母 親的意思,而該債權不是103 年發生的,是當初賣掉內湖舊 房,但是擔保債權一定要填寫日期,所以才填寫上去,畢竟 家裡的事情也無法登載上去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徐沛濬 登記為誠美公司負責人,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時間點比較 近,所以告訴人認為被告徐沛濬與被告徐順福有毀損債權之 犯意聯絡,然被告徐沛濬僅知悉被告徐順福要支付告訴人扶 養費,要給小孩生活費用,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徐沛濬知悉 告訴人有執行名義之存在,且告訴人本身亦無法確定被告徐 沛濬是否知悉調解筆錄之存在,因為調解時,被告徐沛濬並 不在現場,而105年4月誠美公司確實有貸款之需要,然告訴 人不願意當連帶保證人,誠美公司面臨無法取得資金的狀況 ,被告徐順福才請被告徐沛濬擔任誠美公司負責人;再者, 毀損債權的構成要件,主觀上要有毀損債權人的犯意,倘於 處分財產時有正當目的,即原審認定之維持公司營運,則應 不具有故意,又需要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惟告訴人尚可執行 被告之其他資產,當時被告徐沛濬在誠美公司工作也5、6年 了,而抵押部分,係因103 年被告徐順福購屋,其母親認被 告徐沛濬之前未分配內湖房地的部分應予處理,被告徐順福 確實虧欠被告徐沛濬,且被告徐順福又要求被告徐沛濬掛名



誠美公司負責人,被告徐沛濬才擔任被告徐順福房地之第三 順位抵押權,且於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受償後,系 爭房地之價值即無執行實益,是被告徐沛濬並無故意毀損債 權的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徐順福與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1日,在臺北地院民事 調解庭以103 年度他調字第70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一、被告(按即被告徐順福)願自104年1月起,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按即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至116年4 月5日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嗣 被告徐順福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分別於104年1月5日、2 月5日、3月5日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民 生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同年4月5日、5月5日則未匯 款,再於同年6月5日至105年2月5日按月匯款5萬元至告訴 人前揭帳戶內後,即未再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按月匯款予 告訴人,告訴人乃於105年4月27日以上開執行名義向原審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徐順福名下財產,而被 告徐順福所有之系爭房地經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9, 259,500元,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7,823 ,156元(永豐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4,67 4,688元(合作金庫)、第三順位抵押權5,000,000元(被 告徐沛濬)、土地增值稅47,256元及執行費用,而無拍賣 實益等事實,有臺北地院民事調解庭103 年度他調字第70 號調解筆錄(見他字卷第4 頁)、告訴人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存摺暨內頁明細影本(見他字卷第34至39頁)、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5日桃院豪光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拍賣無實益函(見司執卷第130頁)、原審法院10 6年6月16日桃院豪光105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塗銷不動產 查封登記函及債權憑證(見司執卷第183至185頁)各1 份 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徐順福徐沛濬係兄弟關係,被告徐順福於105年4月 8日,將誠美公司資本額500萬元無償移轉予被告徐沛濬, 並於同年月1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嗣被 告徐順福於105年4月14日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將其 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 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徐沛濬,登 記擔保債權為103年8月8日之金錢借貸債權,清償日期113 年8月8日等事實,業據被告徐順福徐沛濬於偵訊及原審 中均不爭執,並有誠美公司資料查詢、誠美公司變更登記 表、誠美公司股東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蘆竹區 河底段 0000-0000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蘆竹區 河底段00000-000建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8



、42至44、45、67至71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絕無僅由債務人指 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813號民 事判例參照)。又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前,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目的乃使 對於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即足 當之。
(四)被告徐順福無償轉讓誠美公司 500萬元資本額之股份予被 告徐沛濬,主觀上存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1.訊據被告徐順福於本院坦承:其與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1 日,在臺北地院民事調解庭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至104年3月5日止,於104年4月5日、5月5日未支付,復 於104年6月5日始再為給付至105年2月5日,嗣後其不願再 繼續支付,係因告訴人對其與案外人曾明月提起確認婚姻 無效之訴,其認為告訴人就其與曾明月重婚事件業經和解 ,其已支付和解金,告訴人復對其等提起訴訟,心生怨恨 ,故不願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核與告 訴人所指訴:其係因被告徐順福與其相婚的大陸女子曾明 月在一起而不回家,其才對他們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 ,被告徐順福逼迫其離婚,故不再依調解內容給付這些款 項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195 頁),告訴人接續對被告徐 順福提起之民事訴訟,有相關之判決及本院向臺北地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42 頁、本院卷 第165-169頁),被告徐順福針對104年7月6日另案成立的 和解,於105年5月17日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有臺北地 院105年度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於105 年7月 復提起撤銷本案調解之訴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 度調訴字第3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被告徐順福坦承係基 於不滿而不願繼續給付上開款項,則其無欲使告訴人得依 上開調解之執行名義而受償之意圖,應屬明確。 2.被告徐順福雖供稱:係因誠美公司貸款需要告訴人擔任保 證人,而告訴人不願意,故不得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徐沛 濬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5 年4月9日13時24分對話 之簡訊內容為佐(見原審審易卷第50、51頁),然依上開 內容顯示:「…你若不確認夫妻關係,這個銀行融資的担 保人,也輪不到你來簽名。你既去確認夫妻關係,請你看 在我需要賺錢支付你們生活費的份上,依法來銀行具結做 保。…現在我請你作保簽名,請你幫忙,不然過不了二個



月,全部結束。」似被告徐順福因告訴人對其與曾明月提 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後,請求告訴人擔任其向銀行貸款之 保證人,告訴人於105年4月9日上午8時36分許,亦曾傳送 簡訊內容為「…現今你還厚顏無恥的要我為你做保…」予 被告徐順福,有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 1 張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惟被告徐順福係於 該簡訊對話前之105年4月8日即將其於誠美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之股份全數無償移轉予徐沛濬,業如前述,則其於簡 訊中所為之請求告訴人為其作保以期順利貸款云云,自無 可能。且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及永豐銀行作業處均表示並 未徵提誠美公司負責人配偶擔任保證人一情,有合作金庫 北樹林分行105 年7月1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050001950號函 、永豐銀行作業處105年7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50627120號 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4至175頁) ,被告徐順福於本院亦坦認:銀行係因其被判刑,無法貸 與款項,伊認為伊沒有資金,始請伊弟弟擔任負責人等語 ,則被告徐順福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辯,係因告訴人不欲 配合貸款,被告徐順福始將誠美公司股份全數無償贈與被 告徐沛濬云云,並不足採。
3.依105 年誠美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顯示,於105年誠美公司尚有銀行存款5,9 09,892元、應收款項4,500,543元、存貨252,000元,營業 淨利1,813,342元,全年所得額帳載結算金額 1,547, 016 元,課稅所得額為1,692,078元,淨利1,259,363元,股東 權益於105 年12月31日餘額6,709,306元(股本500萬元) ,有誠美公司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7 頁) ,雖於105年4月8日誠美公司尚積欠永豐銀行學府分行3,4 32,036元;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 9,011,339元,有永豐銀 行學府分行107年10月15日永豐銀學府分行字第107000001 0號函、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107年10月22日合金北樹林字 第1070003377號函(見易字卷第24至25頁),惟依上開資 產負債表所示,誠美公司於105年向銀行借款為4,674,688 元,證人即誠美公司會計王翊蓁於本院證稱:誠美公司迄 今仍繼續經營,均正常按月繳納銀行貸款,於105 年誠美 公司課稅後營業所得為 169萬元,是有餘額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82 頁),則誠美公司雖於斯時向銀行貸款, 惟於105年之全數股份價值為6,709,306元,並於課稅後尚 有獲利,迄今仍有繼續營運價值,故被告徐順福於105年4 月 8日竟將全數股份無償移轉與被告徐沛濬,自有違常理



,其所為實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應可認定。(五)就被告徐順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 500萬元之抵押權 予被告徐沛濬,主觀上存有損害孫愛雲債權之意圖: 1.訊據被告徐順福坦承於105年4月14日確有將其所有系爭房 地設定 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徐沛濬之事實,系爭房地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徐順福設定抵押予被告 徐沛濬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103 年8月8日之金 錢借貸」,清償日期為「113 年8月8日」,有該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7至71頁、司執卷第 7 -12 頁),而系爭房地於斯時業已先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1020萬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元予 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以擔保其對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借 款之本金7,823,156元及4,674,688元,有原審法院民事執 行處105年8月5日桃院豪光105 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函在 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30頁),應可認定。
2.雖證人即被告2 人之母陳浣淳(原名:陳吉子,94年7月7 日改名)於原審中證稱:原本伊先生說臺北市內湖區港墘 路的房子,是要給被告徐沛濬,但被告徐順福、告訴人回 來借錢,一開始說要借200萬,後來說要貸款300萬,結果 付不出來,伊就賣掉,當時賣600萬元,現在價值 2000多 萬要怎麼算,所以是伊說的,要被告徐順福徐沛濬 500 萬元,伊是想被告徐沛濬沒有房子也是可憐,被告徐順福 現在有賺錢就給被告徐沛濬 500萬元,這是做媽媽的心態 ,被告徐順福也有答應,500 萬元是伊自己抓出來,是要 補償被告徐沛濬的,因為伊後來看被告徐順福做生意有賺 錢就跟他這麼說,說有能力就要給被告徐沛濬,時間大約 係5、6年前,伊跟被告徐順福說時,被告徐沛濬並不在場 ,後來伊有跟被告徐沛濬說,他們兄弟會自己解決等語( 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衡以證人陳浣淳原所有之臺北市 內湖區港墘路127巷21號4樓於91 年2月20日買賣移轉登記 予陳登輝,於91年2月27日陳登輝等共匯款2,082,845予證 人陳浣淳帳戶,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湖區碧湖段五 小段 00000-000建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表、土地登記申請書、陳浣淳中華郵政內湖文德郵局(帳 號詳卷)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 與營運處106年3月31日(106)星展帳發(明)字第00281 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8頁、 194至200、247頁,偵字2742卷第17至20 頁),則證人陳 浣淳出售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所得款項係於 91年間,而其於原審證稱:賣完房子返還被告徐順福以該



房地抵押貸款的款項及稅金,只剩下 130萬左右,其將該 款給付被告徐順福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等語(見原審卷 第70背面-72 頁),則其是否於斯時有要求被告徐順福應 歸還被告徐沛濬達 500萬元,已有疑義,且亦與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徐順福設定抵押予被告徐沛濬所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103 年8月8日之金錢借貸」,清償 日期為「113 年8月8日」,並不相符,依證人陳浣淳所證 ,被告2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在91年間,被告徐順 福卻遲於不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後,告訴人將聲請 強制執之際之14年後,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抵押予被告徐沛 濬,且登記債權發生日期為103 年,此等情節均與一般正 常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之情形有違,證人陳浣淳就 此於原審證稱:其沒有講到抵押的事,係被告2 人兄弟講 好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於91年的債務為 何遲至105年4月14日才去做抵押,證人陳浣淳則證稱:就 是被告徐順福孫愛雲沒事他們告來告去,伊也不知道他 們究竟怎麼樣,被告2 人沒有跟伊講為什麼要設定抵押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故依證人陳浣淳所證, 無論被告徐順福應給付被告徐沛濬之債務係發生於91年其 出售上開內湖區港墘路房地後,或係102或103年間(依證 人陳浣淳所述原審108年1月22日審理之5、6年前)其要求 被告徐順福贈與被告徐沛濬 500萬元,前後已有不一,已 屬有疑。惟被告徐順福遲於105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之目的,確係起因被告徐順福與告訴人間之訴訟, 而被告徐順福欲保障其財產不被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應可認定。
3.系爭房地經告訴人聲請拍賣,法院鑑價後認對債權人即告 訴人已無拍賣實益,有原審法院106年6月16日桃院豪光10 5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及債權憑證 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83至185頁),然被告徐順福於法 院塗銷告訴人聲請之查封登記後,將該房地委由仲介以高 於法院鑑定價格 9,259,500元之1238萬元之價格欲出售獲 利,有該房地出售之廣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41 頁),則系爭房地縱有前二順位之抵押權,現尚有出售實 益,亦可認定,辯護人所辯被告徐順福登記第3 順位抵押 權予被告徐沛濬實際並無受償實益,自不構成損害債權罪 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徐順福於斯時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徐沛濬擔保500萬元債權,乃以優先於其於103年 12月11日承諾告訴人調解內容之普通債權得以受償,顯有 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應可認定。




(六)被告徐沛濬與被告徐順福有犯意聯絡:
訊據被告徐沛濬於本院亦坦承知悉被告徐順福積欠應給付 告訴人款項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92、193頁),而被告 徐沛濬無償受讓斯時價值為 6,709,306元之誠美公司全數 股份,並無法律上合理之事由,且其於告訴人105年4月27 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徐順福所有財產前之同年月8 日亦同 意設定為被告徐順福系爭房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擔保 債權 500萬元亦無法提出得以憑信之相關證據相佐,足見 被告徐沛濬與被告徐順福2 人間確實係有損害告訴人債權 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徐順福經徵得被告徐沛濬之同意,接續無 償轉讓誠美公司 500萬元資本額之股份予被告徐沛濬,復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 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徐沛濬 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目的在使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總擔 保減少,致令其債權無法受清償,被告2 人主觀上存有損 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嗣後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持上 開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徐順福名 下財產,經該院鑑價系爭房地後顯無拍賣實益,而核發債 權憑證結案,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而被告徐順福 事後得以自行委由房屋仲介公司高價出售該房地,並規避 清償告訴人之債務。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順福徐沛濬 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 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業經受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 終結以前均屬之。核被告徐順福徐沛濬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徐順福徐沛濬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徐順福、徐 沛濬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 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順福為阻礙告 訴人追償債權,竟與被告徐沛濬共同為本件犯行,拒不依和 解筆錄履行債務,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對告訴人債權 滿足影響甚鉅,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所為實屬 不該,其等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徐



順福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欲與重婚之相婚者共組家庭而棄原 配之告訴人及子女於不顧,其等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徐順福於本院審理中 仍執意不欲繼續履行其債務之傲慢態度及被告徐沛濬僅係配 合其兄所為,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徐沛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徐沛濬係為 配合其兄即被告徐順福所為上開犯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乃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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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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