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243號
TPHM,108,上易,1243,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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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勛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羅一鈞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833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46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勛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張勛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元健、吳涅八動等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前往張勛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工作室參觀其利用永續 無燃料發電、儲能裝置等技術所研發、製作之磁盤式發電機 後,認有開發可能及願景李元健蘇進雄李詩純、吳涅 八動、翁必康陳建利張志遠(下稱李元健等7 人)遂於 同年6 月17日與張勛簽署授權合作共同協議書,雙方約定以 張勛研發之上開技術共同成立公司,並約定公司成立後,所 有研發成果及專利等各項智慧財產權歸諸於公司,所有股東 受競業禁止及公司機密保護法之規範等,嗣於同年7 月4 日 辦理魔法電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法電力公司) 之公司設立登記,由李元健擔任董事長,張勛李詩純為董 事,藉此經營共同事業;另於105 年6 月22日,以魔法電力 公司名義與冠輿智權事務所人員商討以上開技術申請發明專 利,並持續提供申請發明專利所需相關資料,而冠輿智權事 務所人員亦於同年7 月25日,前往上開工作室與張勛討論申 請發明專利之相關事宜。
二、另鵬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發公司)負責人洪邁德透過羅 一鈞(無證據證明與張勛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如後 述)介紹,於105 年3 月17日前往上開工作室參觀張勛所研 發磁盤式發電機後,亦有出資與張勛合作研發之意願。張勛



明知完成磁盤式發電機之技術研發後,就研發所得相關技術 將申請專利以保障自身(即研發者)及投資者之權益,亦知 悉可否獲得專利權實為投資者考量投資與否之重要事項,而 其已與魔法電力公司簽署授權合作共同協議,約定研發成果 及專利等各項智慧財產權歸屬魔法電力公司,且該技術已在 草擬專利權申請書之階段,非經魔法電力公司之授權,任何 人均不得使用該項專利權;張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未將上開攸關洪邁德、鵬發公司投資與否之重 要事項告知,使洪邁德、鵬發公司誤信於上開技術研發完成 後,鵬發公司可取得上開技術之發明專利,因而陷於錯誤, 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依張勛指示給付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金錢;張勛復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 105 年11月間,將冠輿智權事務所人員代魔法電力公司撰寫 之專利文件交給洪邁德,要求鵬發公司再支付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供作後續研發費用,洪邁德、鵬發公司仍繼續 陷於錯誤,應張勛要求匯款1,000 萬元至張勛指定之銀行帳 戶(如附表編號8 所示)。嗣洪邁德透過友人介紹,欲委請 冠輿智權事務所代鵬發公司申請上開技術之發明專利時,經 該事務所人員告知,洪邁德、鵬發公司始知騙。三、洪邁德獲悉上情,即要求張勛歸還先前支付之款項,張勛明 知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之發票人晴境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永雄,下稱晴境公司)、發票日106 年2 月19日、票 面金額153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支票1 紙(支 票號碼:TK0000000 號,下稱合庫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 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12月23日,隱瞞上開合庫支票 為芭樂票之事實,向洪邁德佯稱上開合庫支票係其出售花瓶 所取得之客票,扣抵鵬發公司先前給付1,439 萬1,000 元後 ,鵬發公司應找補差額90萬9,000 元云云,使不知情之洪邁 德誤以為該紙合庫支票有兌現可能,允諾俟該紙合庫支票兌 現後,即給付差額。惟鵬發公司屆期提示,經銀行以存款不 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洪邁德察覺受騙而未將錢財交付 ,張勛始未能詐得財物得逞。
四、案經鵬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勛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勛(下稱被告張勛)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張勛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 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勛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曾與魔法電力公 司合作,並邀請鵬發公司投資磁盤式發電機開發後收受如附 表所示之金錢,另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交付上開合庫支 票予洪邁德作為還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等犯行,辯稱:①伊雖與李元健等人簽署授權合作共 同協議書、成立魔法電力公司,約定由伊技術出資,李元健 等人負責籌措金錢,但伊沒有從魔法電力公司拿到錢,最初 拿的80萬元也是直接付款給廠商,後來伊與其他人鬧得不愉 快,伊有講要退股,但伊不懂程序,合約也沒有處理,伊忘 了有無實際退股;簽保密合約是因伊的小型發電機放在那邊 ,技術不想外流,伊不知道魔法電力公司有拿去申請專利; 伊沒有跟魔法電力公司合作後,要為自己找出路,羅一鈞推 薦告訴人鵬發公司,告訴人鵬發公司之負責人洪邁德認為值 得,講好伊技術出資、告訴人鵬發公司出錢共同合作,告訴 人鵬發公司才拿錢出來,伊也與洪邁德講好技術完成後去申 請專利,因為不想節外生枝,才沒有跟洪邁德、鵬發公司講 魔法電力公司的事,並非惡意重複授權、刻意隱瞞;②因為 洪邁德每次到辦公室都恐嚇伊,伊精神上無法接受,就不願 意繼續合作,伊賣花瓶就是要還錢給鵬發公司,伊也是被騙 才取得上開合庫支票,伊不知道是空頭支票,當時伊也沒有



要求洪邁德要先給付差額,伊是說等支票兌現後,再將差額 給伊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至第81頁、第372 頁,本院 卷第123 頁)。經查:
(一)李元健、吳涅八動等人於105 年5 月30日,前往被告張勛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工作室參觀其利用永 續無燃料發電、儲能裝置等技術所研發、製作之磁盤式發 電機後,李元健等7 人遂於同年6 月17日與被告張勛簽署 授權合作共同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張勛以上開技術出 資,共同成立魔法電力公司,並約定所有研發成果及專利 等各項智慧財產權歸諸於公司、股東受競業禁止及公司機 密保護法之規範等,嗣於同年7 月4 日辦理魔法電力公司 設立登記,由李元健擔任董事長,張勛李詩純為董事, 藉此經營共同事業;另於105 年6 月22日,魔法電力公司 與冠輿智權事務所人員商討以上開技術申請發明專利權, 並持續提供申請所需相關資料,冠輿智權事務所人員亦於 同年7 月25日,前往上開工作室與被告張勛討論申請發明 專利權之相關事宜。又證人即告訴人鵬發公司負責人洪邁 德透過同案被告羅一鈞之介紹,於105 年3 月17日參觀被 告張勛研發之上開技術、磁盤式發電機,幾經討論,因認 被告張勛具有磁盤式發電機之技術,有意出資與被告張勛 共同合作研發,惟被告張勛並未告知其已與魔法電力公司 合作,且已在草擬專利申請書階段,即向告訴人鵬發公司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嗣告訴人鵬發公司持被告張勛提 供之相關技術文件資料,欲委請冠輿智權事務所辦理申請 發明專利事宜,經該事務所人員告知已受魔法電力公司委 任、撰擬申請發明專利而無法再接受鵬發公司之委任,證 人洪邁德即要求被告張勛需返還附表所示之金錢,被告張 勛乃於105 年12月23日交付上開合庫支票予證人洪邁德, 惟告訴人鵬發公司屆期提示,經銀行以存款不足、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等事實,為被告張勛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 卷第76頁至第84頁、第105 頁,本院卷第123 頁),核與 證人即魔法電力公司人員李詩純翁必康張志遠、證人 即鵬發公司負責人洪邁德、證人即冠輿智權事務所人員林 哲輝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原審易字卷第206 頁至210 頁、 第219 頁至第222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31 頁至 第232 頁、第238 頁、第242 頁至第248 頁、第317 頁至 第318 頁、第323 頁、第328 頁至第329 頁、第332 頁、 第336 頁),並有被告張勛李元健、吳涅八動簽訂之保 密合約、被告張勛李元健等7 人簽立之授權合作共同協



議書、105 年8 月26日、10月21日、10月26日、10月28日 及11月16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共5 紙、彰化商業銀 行城內分行105 年10月20日票號KN 0000000支票、105 年 10月24日票號KN0000000 支票、105 年11月8 日票號KN00 00000 支票各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106 年2 月19日票號TK0000000 支票暨退票理由書、被告張勛於10 5 年10月27日簽發之領據、鵬發公司與冠輿智權事務所於 105 年11月15日簽訂之智權委任保密合約、冠輿智權事務 所與鵬發公司之電子郵件、磁盤式發電機發明摘要、鵬發 公司委託冠輿智權事務所之時程表、魔法電力公司委託冠 輿智權事務所之時程表、新北市政府107 年5 月1 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078026227號函檢附之魔法電力綠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設立核准函、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暨簽到簿、發起人股東名冊、登記表、公司章程、 建物所有人同意書、董事(長)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8 頁 至第242 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90頁 、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第258 頁 至第28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必以侵害誠 實信用性之欺罔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始能成立詐欺 罪;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 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 包括在內;倘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告知義務 ,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 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102 年 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各項發明於研發階段,就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資訊保密甚為重 要,蓋研發目的就在於發展同業所不知之新技術、新發明 ,以創造同業競爭之優勢;而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 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 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 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權法第23條定有明文,倘該利用自然 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於研發階段不慎外流,將導致他 人坐享其耗費時間、金錢之辛苦研發成果,除透過法院訴 訟救濟外,研發者勢必須另行研發創新,增加額外維護支



出之費用等等,因此在研發階段將嚴密防止方法、技術、 製程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資訊外洩,並於研 發完成之際,向主管機關以能涵蓋之最大範圍申請專利, 若經審核通過,發明專利即會獲得自申請日起算20年屆滿 之專有、排除他人未經授權不得實施該項發明之權利。而 被告張勛自承從事利用永續無燃料發電、儲能裝置等技術 研發多年,理應知之甚詳,此觀諸李元健等人於105 年5 月30日前往工作室參觀被告張勛所研發之磁盤式發電機時 ,被告張勛要求其等簽署之保密合約(見偵卷第238 頁至 第239 頁),其中約定「對從甲方(即被告張勛)所收受 的關於本專案之所有資訊皆視為機密,並且不得透漏給任 何第三者」、「不得將從甲方所收到的資訊直接或間接做 任何專利申請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來支配」等條款;且被告 張勛曾於102 年1 月11日就永續無燃料發電之結構申請專 利權,並取得新型第M000000 號之新型專利(見偵卷第15 0 頁)自明。而專利權概念,業已行之有年,若被告張勛 享有之技術思想創作,確實擁有龐大市場商機,則願意投 資研發之人,勢必著重在被告張勛研發之技術、發明能否 取得專利、未來是否享有之獨斷商機,且投資之方式若係 共同合作成立公司,當以該研發技術及專利權為中心,被 告張勛以其研發技術入股,公司資本則係由其他股東按比 例出資,觀諸被告張勛李元健等7 人所簽立之授權合作 共同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緣甲(即被告張勛)乙(即李 元健等7 人)雙方針對甲方所持有之永續無燃料發電、儲 能裝置與永能發電機之技術(永續無燃料發電結構,中華 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號M445086 )及未來對於 相關產品之各項應用,雙方有高度合作共識,並經過多次 開會討論,依據甲乙雙方各項會議結論,擬定本授權合作 共同協議書」,並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技術合作成 立公司,並就所研發之各項產品行銷全球」、「公司成立 之股份持有分配,甲方持有公司期初成立之50%股份,剩 餘股份由乙方人員協議持有;公司期初資本額新台幣壹佰 萬元整,由乙方負責籌措;甲方於完成原型機後,乙方應 即持原型機負責對外做第一次募資,以作為後續營運及生 產資金,且此筆募資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伍仟萬元整」、 「公司成立後,所有研發成果及專利等各項智慧財產權歸 諸於公司,所有股東須受競業禁止及公司機密保護法之規 範,若有違者,公司有權以原始價格買回股份並重新分配 予所有股東,且違反者除必須接受法律之制裁外,並需賠 償公司一切因之所生之損失」等條款(見偵卷第240 頁至



第241 頁),除使被告張勛可獲取投資金錢以供研發使用 外,尚有其他人協助籌措資金、從事產品生產等事項,其 等共同享有研發技術之專利權,共同開發商品獨佔市場, 互蒙其利。惟對於魔法電力公司以外之人而言,因被告張 勛已與魔法電力公司合作,並將磁盤式發電機之技術授權 給魔法電力公司並申請專利權,則該項技術之擁有者即為 魔法電力公司,縱然被告張勛為技術之發明者,且為魔法 電力公司之股東(董事),但專利權之享有或授權與否, 均非被告張勛一人所可決定,魔法電力公司以外之人欲使 用被告張勛所研發之磁盤式發電機技術,自須經魔法電力 公司同意、授權,甚或須支付高額授權費,故魔法電力公 司存在、上開技術研發完成後將歸由魔法電力公司取得專 利權等情,實屬他人判斷是否投資或與被告張勛共同研發 前,所應知悉之重大訊息,使之能有充分思慮投資後風險 之機會,俾便決定是否締約。是此類關於被告張勛與魔法 電力公司合作、魔法電力公司是否取得專利權等資訊,對 於投資者(即告訴人鵬發公司)而言,實屬重大,被告張 勛理應誠實告知、提供,使告訴人鵬發公司充分考量思慮 後進行判斷,方符誠實信用原則。
(2)然證人洪邁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與張勛談論時沒 有談到專利權,但伊認為只有伊所經營之鵬發公司與張勛 合作,如果來找伊合作,就不能東找西找,這是做生意的 道德;當初若知悉張勛的技術也會給別人使用,伊不會將 錢交給張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6 頁、第240 頁)。 證人洪邁德之立場雖與被告張勛相反,惟參以鵬發公司與 冠輿智權事務所接洽之時程表、105 年11月16日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見偵卷第48頁、第254 頁),證人洪邁德在取 得被告張勛交付之專利申請文件資料,並於105 年11月8 日、同年月16日與冠輿智權事務所討論專利提案時,告訴 人鵬發公司於105 年11月16日即匯款1,000 萬元給被告張 勛,由此可知,取得專利權與否,對於鵬發公司決定是否 出資與被告張勛合作共同研發,至為重要。況鵬發公司為 商業導向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於市場投資時,當需就重大 事項綜合評估方得以決定何種方式始符合己身最大利益。 故對鵬發公司而言,直接與被告張勛合作,挹注資金並與 張勛成立公司後,共享專利權及技術商品化之利得,與須 支付魔法電力公司專利權之授權費用、受限於魔法電力公 司之授權範圍,並在授權範圍內與魔法電力公司,甚或更 多經授權之公司共享技術商品化之利得兩者之間,對於鵬 發公司而言實屬二事,故被告張勛是否與魔法電力公司合



作、是否可取得專利權,對於證人即鵬發公司負責人洪邁 德在判斷、決定是否出資而言,確實相當重要,故證人洪 邁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知悉被告張勛已將技術由他人 使用,其不會與被告張勛合作等語,核與常情相合,堪認 證人洪邁德上開所證應屬真實。綜合證人洪邁德所證及上 開認定被告張勛負有告知義務,被告張勛與告訴人鵬發公 司商談合作並要求告訴人鵬發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 ,對於證人洪邁德判斷、決定投資與否之重要資訊,即被 告張勛已與魔法電力公司合作且魔法電力公司業已就被告 張勛研發之磁盤式發電機等技術進行專利權申請之相關作 業等重大事項故意隱匿,使證人洪邁德誤認被告張勛僅與 之合作,並認為於上開技術研發完成後,即可申請專利權 ,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張勛之要求接續支付如附表所示 合計高達1,439 萬1,000 元,是被告張勛顯係以隱匿上開 重大資訊,違背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之據實告知義務, 利用證人洪邁德之錯誤認知,使告訴人鵬發公司與之締結 合作投資協議,並接續交付合計1,439 萬1,000 元,致生 財產上損害,被告張勛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客觀上亦有對告訴人鵬發公司之負責人洪邁德施行詐術之 行為,被告張勛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堪認定。另證人洪邁 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被告張勛間為借貸關係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227 頁),然此與證人洪邁德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張勛邀伊代表鵬發公司『共同開發』磁盤式發電 機組之生產,要求鵬發公司給付『投資款』予被告張勛或 同案被告羅一鈞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已有不符 之處;參以告訴人鵬發公司接續支付之金額高達1,439 萬 1,000 元,倘非投資款項,實難想像告訴人鵬發公司會願 意在無擔保之情形下,高額借款予不熟識之被告張勛,且 證人洪邁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說如果成功製作 出來,伊當然願意投資,所以才有意向書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232 頁),應認證人洪邁德於警詢所稱與被告張勛 間係投資關係較為可採;至證人洪邁德此部分證述雖有不 一致之瑕疵,或係因事發已久記憶模糊,或涉及其個人主 觀認知,尚不能因此遽認其所為證述有所瑕疵而全部不可 採信,特予說明。
(3)被告張勛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勛與告訴人鵬發公司 接觸時,與魔法電力公司已無合作,其不知道魔法電力公 司有申請專利,並無惡意重複授權云云。然證人林哲輝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5 年6 月22日魔法電力公司曾 以「製造磁盤式發電機」事項委託冠輿智權事務所撰寫專



利文件,係以口頭描述磁盤式發電機大概原理、如何發電 ,後續補充數據、構造等資料,在洽談過程中就認識被告 張勛等語(見偵卷第23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魔 法電力公司委託伊寫專利文件,書面資料很少,大部分都 是伊過去魔法電力公司開會、討論問出來的,來回開會幾 次,有幾次約去被告張勛位在三重的工作室看機器,當時 有說被告張勛是發明人,因為伊要更瞭解技術的原理,所 以直接找被告張勛看機器順便問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 第242 頁至第243 頁)。參諸魔法電力公司委託冠輿智權 事務所之時程表(見偵卷第255 頁),其中記載有105 年 7 月29日前往發明人位於三重區仁愛街之工作室討論新案 細節等情,則冠輿智權事務所撰寫專利文件人員既然於撰 寫專利說明書之過程中,曾與被告張勛接觸並詢問技術原 理問題,被告張勛豈會不知魔法電力公司正就其發明技術 申請專利,是其辯稱並未授權,不知魔法電力公司申請專 利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再者,魔法電力 公司與鵬發公司發現被告張勛將魔法電力公司委託冠輿智 權事務所撰寫之專利文件交付給鵬發公司時,被告張勛係 向證人洪邁德表示其為魔法電力公司之老闆,魔法電力為 其所投資,其會處理所有問題,另對魔法電力公司之人員 表示是遭羅一鈞陷害,係羅一鈞與鵬發公司接觸,外洩專 利資料等情,業經證人李詩純洪邁德張志遠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1 4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231 頁、第335 頁至第33 6 頁),倘被告張勛辯稱其與告訴人鵬發公司合作時,已 與魔法電力公司終止合作一事為真,其就證人洪邁德、魔 法電力公司人員質問有關專利文件一事時,大可據實以告 ,豈可能向證人洪邁德、魔法電力公司人員陳述前開大相 徑庭之理由,甚至本件專利文件實際上就是被告張勛交付 給證人洪邁德,卻在魔法電力公司人員詢問時,將責任推 給毫不相干之同案被告羅一鈞,企圖掩飾己身過失。綜合 上情,被告張勛顯然係因其以研發磁盤式發電機為由,分 別向魔法電力公司、鵬發公司取得金錢,為免遭受兩方責 難,方以上開理由搪塞、卸責,是被告張勛辯稱未與魔法 電力公司未合作,無重複授權云云,要與客觀事證相違,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1)晴境公司於104 年4 月16日設立,資本額81萬元,於105 年間僅有2 筆共33元之利息所得,然卻開立106 年1 月25 日至106 年7 月17日間需兌現之支票共506 張,金額共3



億1,212 萬2,119 元(已全數退票),於106 年2 月10日 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另晴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永雄, 於92年4 月18日即經通報為票據之拒絕往來戶,於105 年 間名下無任何財產,但任職於6 家公司,而經該6 家公司 申報其薪資所得等事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資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58 頁至第188 頁、第196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 ,則晴境公司之負責人黃永雄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申報 者僅為薪資所得,且遭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經濟能力 顯屬可議,信用確屬不良,另參諸晴境公司經申報之營業 所得可知,晴境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卻開立上開高達 506 張、金額共3 億1,212 萬2,119 元之支票,堪認晴境 公司所開立支票,顯屬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 樂票」)。
(2)又就被告張勛交付上開合庫支票予證人洪邁德之緣由,證 人洪邁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勛說要跟伊合作,伊前後 支付1400多萬元,後來交給伊1 張面額1,530 萬元的支票 (即上開合庫支票),張勛要求伊馬上將差額90多萬元給 他,但伊說支票兌現後再支付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 232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而被告張勛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當初要把錢還給洪邁德, 所以賤賣花瓶給陳嘉昌(音譯),然後將陳嘉昌交給伊的 該紙合庫支票,於105 年12月23日交付給洪邁德,伊有要 求洪邁德要將差額給伊,但洪邁德沒有給等語(見偵卷第 293 頁至第294 頁,原審易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從而 ,被告張勛交付上開合庫支票予證人洪邁德資為還款時, 尚要求證人洪邁德給付差額90萬9,000 元,而證人洪邁德 因誤信被告張勛所交付之合庫支票可以兌現,方允諾俟支 票兌現後即將溢款給被告張勛等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張勛係於105 年12月23日將上開合庫支票交付給證人 洪邁德(見偵卷第293 頁),雖在上開合庫支票發票人晴 境公司遭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106 年2 月10日)之前, 則被告張勛是否知悉上開合庫支票可能為空頭支票,厥為 被告張勛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重點。對此,被告張勛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伊被洪邁德一直催促並說 不好聽的話,認為這樣就不要合作,伊就將價值1,530 萬 元花瓶賣給陳嘉昌(音譯),陳嘉昌開這張面額1,530 萬 元的合庫支票作為價金,伊就把合庫支票拿給洪邁德,伊 有徵信過;伊與陳嘉昌認識6 、7 年,但後來陳嘉昌跳票



,伊也聯絡不上,伊不知道陳嘉昌的地址、電話號碼,都 是陳嘉昌來找伊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27 3 頁至第274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急著要把欠 洪邁德的錢還掉,所以把花瓶賤賣給陳嘉昌,這張合庫支 票是陳嘉昌交付的,先前陳嘉昌也跟伊購買過,但伊不知 道陳嘉昌的聯絡方式,伊也不知道他住哪裡、聯絡電話, 對於陳嘉昌的身家背景伊均不瞭解,伊也準備要告他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7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伊自 己手邊也有許多古董,對方也購買過2 、3 次都有兌現, 這次跟伊購買時,原先開價2,000 多萬元,殺價到1,500 多萬元,伊本身很容易相信別人,伊有打電話到那張票的 銀行詢問信用有無正常,銀行表示正常沒有跳票,伊才把 該紙合庫支票拿給洪邁德還錢,支票是什麼「昌」的人交 付的,伊忘記他來購買的時間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 2 頁)。則依被告張勛上開所述,因急需資金,方將珍藏 之古董花瓶出售予「陳嘉昌」之人,且買賣交易金額高達 1,530 萬元,然被告張勛對「陳嘉昌」之真實年籍資料、 住居所、聯絡電話均不知,卻同意「陳嘉昌」以他人支票 作為價金,支票兌現日遠在成交日後數月之久,被告張勛 亦未要求「陳嘉昌」背書或提供其他擔保,以致該紙合庫 支票跳票後,被告張勛完全無法聯繫「陳嘉昌」,復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提出任何關於「 陳嘉昌」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檢察官或法院調查,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釋明「陳嘉昌」之真實存在,則是否真存有被 告張勛所稱「陳嘉昌」之人、上開合庫支票是否為「陳嘉 昌」交付,均非無疑。再者,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 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開立支 票固不以填具受款人為必要,然上開合庫支票之發票人晴 境公司為法人組織,一般正常營運公司開立支票時,為特 定給付對象或避免未填具受款人致與公司毫無往來之人持 票請求付款,均以填具受款人為常態(俗稱抬頭支票), 此為眾所周知之理,然本案被告張勛持以交付予證人洪邁 德之上開合庫支票上卻無受款人之記載,而被告張勛對交 付上開合庫支票之「陳嘉昌」之年籍資料、住所均一無所 悉,卻同意收受「陳嘉昌」所交付非其本人為發票人之支 票,亦未要求「陳嘉昌」背書或提供其他擔保,堪認被告 張勛明知上開合庫支票為來路不明之支票;況證人洪邁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庫支票跳票後,伊聯繫張勛,他主 動寫了1 張保證函,但沒有解釋跳票原因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238 頁),益徵被告張勛主觀上明知該紙合庫支票



來源不明,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是被告張勛辯稱其不 知該紙合庫支票為空頭支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
(4)從而,被告張勛於105 年12月23日交付上開合庫支票予證 人洪邁德並要求其找補差額時,刻意隱瞞該紙合庫支票為 來源不明且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且因該時支票尚未經通 報拒絕往來,證人洪邁德誤信可藉由被告張勛交付之合庫 支票取償,因而同意俟支票兌現後給付差額90萬9,000 元 ,被告張勛確有施行詐術且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僅因該紙合庫支票未兌現而未能詐得財物。被告張勛及 其辯護人辯稱洪邁德未陷於錯誤、其無施用詐術云云,殊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勛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張勛上開 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張勛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勛係以未將攸關告訴人鵬發公司之 負責人洪邁德判斷投資與否之重要事項告知,使之誤信在 技術開發完成後,告訴人鵬發公司可取得技術專利權,因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依被告張勛指 示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金錢,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 (2)另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範圍之內而定;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 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 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 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 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查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記載「鵬發公司持上 開專利文件委請冠輿智權事務所辦理專利申請作業,經該 事務所通知該專利已經魔法電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魔法電力公司)向該事務所申請撰擬申請專利文件, 無法接受委任,洪邁德及鵬發公司始悉受騙」等語(見起 訴書第2 頁第2 行至第6 行),業已載明被告張勛未將其 已與魔法電力公司簽署合作協議、發明技術之專利權歸屬 等節告知證人洪邁德或告訴人鵬發公司,雖未明確記載被



張勛此部分違反誠實告知義務,在客觀上屬施用詐術行 為,但仍可認就此部分施用詐術行為有所訴追,且原審審 理時,被告張勛及其辯護人就此已有所答辯(見原審易字 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375 頁),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 部分事實以供被告張勛及其辯護人進行防禦、辯論,無妨 礙或剝奪被告張勛訴訟上防禦權行使,足認此部分的事實 亦為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張勛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爭執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與上開判決事實屬不同 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 難認有據。
(二)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張勛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勛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證人洪邁德拒絕給付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雖記載被告張勛以上開合庫 支票作為告訴人鵬發公司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之擔保等語( 見起訴書第2 頁第12行至第13行),惟就被告張勛此部分 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施用詐術行 為等,均未記載,亦未敘及被告張勛有因此詐得財物或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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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魔法電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晴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