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046號
TPHM,108,上易,1046,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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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A○○B○○C○○等3 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被告A○○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協議書1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B○○C○○均累犯,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A○○B○○C○○均否認有對告訴人D○○、E○ ○為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等簽立協議書之犯行。依現 場錄影顯示告訴人等是與被告等坐下來協商,且尚能就協 議書內容向被告等提出質疑,足認是在自由意志下簽署協 議書等情。被告C○○並辯稱並未參與之前毆打告訴人致 傷犯行,其在現場只是勸架等語。
(二)被告A○○B○○之選任辯護人則另為被告等之利益辯稱 (略以):原審判決認定A○○B○○在告訴人簽署協議 書之前已先毆打告訴人D○○、E○○成傷,經判處傷害罪 確定,復認為被告A○○B○○利用千毆打告訴人等犯行 ,致對告訴人等有脅迫之情,即屬無從分割之同一行為, 既經判處傷害罪確定,被訴強制犯嫌部分自應為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D○○、E○○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即因 系爭協議書所載房產問題互起口角及肢體衝突,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先是遭被告A○○B○○及夥同數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而A○○所犯傷害罪部分,經原 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並 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B○○所犯傷害罪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6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均為B○ ○、C○○所帶來,告訴人D○○、E○鳥D毆打後,A○○、B ○○、C○○均有言語威脅告訴人D○○,要其乖乖配合簽約 ,之後就有一位公證人帶合約書來要D○○簽署等情,均據 證人即告訴人D○○、E○○證述在卷,且互核一致,亦經原 審詳細調查。即令被告C○○如其所辯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 等語,亦不能排除被告C○○有將下手毆打告訴人等之犯行 ,視為自己的犯行而支配之情,並與被告A○○B○○共同 利用甫毆打告訴人未久,及現場仍有多位被告等召來的上述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助勢的「脅迫」強制氛圍下,始告訴人等 不得不簽署被告A○○所要求的系爭房產的協議書。是被告 等所辯並無以脅迫之行為,令告訴人等簽署協議書,均難認 有理。另須強調者,系爭房產究竟是否本即為被告A○○所 有,乃實質上合法所有權歸屬何人的法律問題,即令A○○ 有合法所有權,不代表告訴人即有義務簽署系爭協議書,蓋 要不要、該不該簽署願意移轉返還的協議書本身,並非告訴 人的義務,是被告等所為,仍屬使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 核被告等所為構成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要件。被 告等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四、至被告A○○B○○2人經由辯護人所辯,如認為被告等是 利用前發生未久的傷害犯行的強暴或脅迫,以始告訴人等行 無義務之簽署協議書之事,被告2人的傷害罪犯行既經確定 ,其後無從切割的強制行為,自應為該傷害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而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本院經核亦無理由:(一)經查被告A○○B○○經判處傷害告訴人等的確定判決, 即原審法院合議庭10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原審法院 105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其不論經起訴或判決的犯罪事 實,均僅止於「傷害罪」犯行之記載,全無涉及其後即本 案起訴的「強制罪」犯行,觀起訴及判決書自明。(二)固然原審曾以被告A○○B○○2人是出於一個行為決意 ,所為觸犯傷害及強制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因而強制罪犯行部分,為經確定的傷害罪犯行判決 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參見原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1 1號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為本院認兩罪犯行之 客觀行為,並無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難認得以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撤銷發回原審(參見本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1536號),亦即上級審認應為數罪判決之評價始 為合法。
(三)殊不論實體法上曾將本質上為「數行為」的連續犯及牽連 犯明定為「一罪」處斷的立法政策是否妥當的爭議,無論 如何,一罪規定的連續犯及牽連犯,均已於95年間修正刑 法總則時已刪除,而被告A○○B○○2人所為傷害及強 制犯行,有前後的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屬刪除前明定 為一罪的牽連犯,回到現行法規定,仍屬數行為而為數罪 併罰始為合法,原審曾認定為一行為的想像競合犯,是否 有當,已不無疑義。
(四)又縱認被告A○○B○○(以及傷害犯行未經判決確定的 被告C○○)就傷害、強制犯行是出於一個行為決意,客 觀上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應評價為一罪。惟 訴訟法上「犯罪事實」的概念,未必等同於實體法上的罪 數概念,換言之,實體法上「一罪」未必在訴訟上即為「 一個犯罪事實」,在控訴原則下,法院審理的事實受到檢 察官起訴事實的拘束,所審理者乃「犯罪事實本身」,而 非「犯罪事實的法律評價」,訴訟法上所應思考的是一事 不再理原則,亦即相同的犯罪事實,就應該只受到國家一 次的追訴、審理及處罰,不得重覆追訴處罰,否則即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有違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 意旨參見)。反之,如檢察官起訴而法院審理的事實,未 及於檢察官起訴所指的具體歷程行為,即使檢察官所未指 出的他部分事實,於實體法上可能與起訴事實,在法律評 價上為一罪,但只要該部分在訴訟上未經起訴指明,亦未 為法院審理判決,不能以實體法上的「一罪」,反而侵害 訴訟法上「犯罪事實」同一的認定。法院未及審理的「犯 罪事實」,自非不能經檢察官起訴而另為法律審理評價, 甚且另行論罪,如此不僅無違一「事」不再理,如未及審 理評斷即賦與確定免訴的法律效果,反而因為評價不足, 有違憲法平等原則的要求。查被告A○○B○○前案已判 決確定的傷害罪,其起訴及判決的「犯罪事實」僅止於傷 害犯行,全無指涉本案的強制罪犯行,是既未經前案確定 判決為事實上的審理,更無一併為法律評價,自非不得於 本案另經起訴審理,此時既未於前案為是否一行為的法律 評價,解釋上僅得為數行為的數罪評價,只是本案判決仍 應考量前案確定的傷害犯行的量刑,以免對於被告等犯行 有違法的過度評價。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3 人所為強制罪犯行堪以認定,且無違一 事不再理原則。原審判決已詳述所憑之證據,並逐一指駁被 告等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 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另就量刑部分亦非 重,無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是被告等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B○○
C○○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協議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A○○為D○○、E○○之繼父且為F○○之生父,F○○為B



○○之配偶,B○○C○○為兄弟,A○○B○○分別與D ○○、E○○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D○○、E○○與A○○前已因房產問題爭執多次 ,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A○○與D○○、E○○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因房產問題又互起口 角及肢體衝突,A○○遂以電話聯繫B○○等人返家,B○○C○○竟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返至上址處所後 ,於上址攻擊D○○、E○○(A○○所犯傷害罪部分,經本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B○○所犯 傷害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C○○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1516號審理中 ),A○○等人對D○○、E○○施暴後,渠等仍停留在上址 ,然因房產問題尚未解決,A○○B○○C○○明知D○○ 、E○○甫遭攻擊,對其等仍心生畏懼,竟共同基於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情狀,脅迫D○○、E○ ○在公證人甲○○到場後,簽立同意歸還A○○所有房地並 支付現金460萬元之協議書,以此方式使D○○、E○○行無 義務之事。
二、案經D○○與E○○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揭示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 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 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 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院所引用之被告 A○○B○○C○○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被告A○○B○○C○○或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 明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 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 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A○○B○○C○○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 辯稱:協議書係D○○、E○○自願簽署,並未脅迫D○○、E ○○云云。被告A○○C○○之辯護人亦為被告A○○、C○ ○辯護稱:依據D○○、E○○之傷勢,足見現場並無渠等所 稱之20多人,故D○○、E○○之證詞顯然誇大,復依據現場 錄影畫面所示,D○○在協商過程中還討價還價,若確實遭 脅迫實無可能有上開之舉云云。經查:
(一)102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D○○、E○○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遭被告B○○毆打後,於同日下午,待甲○○ 到場,告訴人D○○、E○○即簽立內容為「緣債務人D○○ 、E○○於101年間及102年初未經過A○○授權或同意之情況 下謊稱貸款,私下辦理A○○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4樓(建號:○○區○段00000-000號、地號:○○區○ ○段0000-0000號)虛偽用贈與名義將該筆不動產過戶至D○ ○名下所有,現經雙方協調將上述不動產歸還A○○先生, 另外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等四筆建號因已遭D○○、E○○出售(其中一筆係A○ ○借名登記在D○○名下,另三筆係A○○借名登記在E○○ 名下),故協議由D○○與E○○以現金款項歸還方式歸還A ○○,雙方協議D○○與E○○應於102年10月28日前歸還現 金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予A○○之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 )乙節,業據被告A○○B○○C○○於本院審理時所坦 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D○○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 人即告訴人E○○於檢察官偵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 、本院民事庭、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302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0頁正反面 、121頁反面、103年度偵續字第55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215頁反面至216頁、本院卷一第237頁、卷二第218至219頁 ),並有102年10月26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公證書、本件協議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39至42、80至84頁),堪認上情為真。(二)告訴人D○○、E○○簽署本件協議書係遭脅迫之方式為之: 1.告訴人D○○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有F○○、B○○、C ○○及其他不認識的十幾個人,對方圍毆伊。後來A○○、B



○○、C○○有言語威脅伊,A○○說「西門町那四間房子、 新莊那一間房子屬於他的」,B○○說「要伊乖乖配合,不 然要讓伊死的難看」。之後有一位公證人帶合約書來要伊簽 ,簽完合約他們很快就離開現場。A○○要伊簽這份合約書 是使用暴力和脅迫等語(見偵查卷第119頁反面、120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A○○帶人打完伊之後,過程 中B○○都有持續要伊乖乖配合,不然就讓伊死得很難看, 公證人到場時,伊才知道要簽協議書,也才知道要伊乖乖配 合的內容。當時伊已經流血了,E○○也受傷,他們帶來那 麼多20幾歲的小孩子,且逗留在現場,還不時出現在伊的身 邊,伊一定會有壓力,當時他們要求伊簽什麼伊就簽什麼, 伊和E○○是在被脅迫之下。他們帶來的人都在房間門口, 鏡頭沒有拍到,伊有聽到那些人叫C○○B○○「大哥」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6頁),核與告訴人E○○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他們衝進來時,把伊跟D○○推到拜拜的大 廳開始打,D○○已經被打到牆邊了,B○○C○○A○○ 及不認識的小弟有打伊、踹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約下午3點多到集美街 ,至少有2、30人,伊看到E○○蹲在那邊,伊問E○○有沒 有怎樣,D○○坐在椅子上滿臉都是傷,A○○拉住伊要伊不 要講話,不然會被打死。B○○C○○帶來的小弟有10幾個 人打D○○、E○○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反面);於本院 民事庭證稱:伊進門被帶到神明廳之後,現場有10幾個20幾 歲不認識的男子,伊看到E○○鼻青臉腫,D○○頭、臉都是 血。伊告訴陌生人這是伊的家務事,A○○上前直接將伊拉 開。這段期間這些不認識的人與B○○都有動手打D○○及E ○○,並脅迫E○○要簽452萬的錢。約過了1小時,有1個不 認識的來家裡,在這個人進來之前,那些人有停下來一段時 間,B○○對那些人竊竊私語,就看到其中2、3個人拿掃把 、拖把在整理神明廳。公證人進來後拿出3份一樣的書面, 上面有寫西門町、三重、新莊的房子要給錢。在過程中那群 陌生人也都在,簽完以後那群人就跟公證人一起離開等語( 見偵續卷第215至2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 在簽協議書時伊在場,是被打才會簽署協議書。當天伊接到 通知回去後,伊看到E○○蹲在那邊,全身都是血,伊的哥 哥在旁邊也都是血,伊有試著要阻止,但伊的生父抓著伊要 保護伊,並叫伊不要講話,不然會被打死,那一群人反反覆 覆打伊的姐姐跟哥哥,並說「請你們乖乖配合」,打到後來 突然安靜下來,並出現一個陌生人開始寫東西,到最後因為 被逼了,所以無緣無故簽了那份協議書,他們說「如果你不



乖乖配合就試試看」,當時門口外面都是人,一直看著簽協 議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0頁)相符。是依上開 證人所證,告訴人D○○、E○○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係遭被告B○○等人毆打 結束後,被告A○○B○○C○○及現場數名不詳之人仍 停留在現場,並在公證人甲○○到場後,忌憚被告A○○等 人之人數優勢及先前已遭在場之人毆打,心生恐懼,方配合 簽署本件協議書。另觀諸告訴人D○○、E○○在簽署本件協 議書後隨即前往驗傷,告訴人D○○受有右顳側2公分裂傷、 右眼周圍、右臉部多處擦傷、右前臂擦傷、左後耳疼痛之傷 害;告訴人E○○受有右手腕瘀青、上嘴唇擦傷、紅腫、左 眼邊、頸部擦傷之傷害乙節,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9至42頁), 足見告訴人D○○、E○○確實遭到暴力對待,且傷勢非輕。 又告訴人D○○、E○○於報案後,經警方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採證,取得遺留在地面之飲料罐共9瓶、現 場亦採獲共9枚指紋,上開跡證雖有DNA比對資料欠缺及指紋 特徵點不足等,但仍比對出與被告A○○B○○C○○、 告訴人D○○、E○○等人均毫無關係之李健豪郭彥麟,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3年1月8日出具之北警鑑字第1030024712號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0日出具之刑紋字 第102801598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6至149、 152至155頁);再酌以現場錄影畫面所示,確實拍攝到不知 名之年輕丙男出現在現場及告訴人E○○在尋找手機時,將 告訴人E○○之手機放在桌上之身穿紅色上衣的丁男手臂( 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反面、85、87頁反面、90頁反面)等 節,均與上開證人一再證稱現場有許多不知名的年輕男子在 場,且暴力對待告訴人D○○、E○○互核一致。 2.證人即到場員警許慈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接獲勤指中 心通報趕到現場時剩下D○○、E○○及另一名年輕男子在場 ,印象中D○○頭部有受傷流血,E○○外觀無明顯傷勢,但 是可以看的到很痛苦的躺在沙發椅上,好像有血跡在牆壁上 ,D○○有指給伊看,也有指給伊看對方拿類似木塊的物體 攻擊,伊有對現場拍照等語(見偵續卷第146至147頁),並 有證人許慈廷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至65 頁),足見告訴人D○○、E○○於當日簽署本件協議書,待 被告A○○B○○C○○均離開後,即積極尋求警方幫助 ,若告訴人D○○、E○○係完全出於自願簽署本件協議書, 豈有此舉之理;況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與告訴人D



○○、E○○因房產、金錢問題已爭執多次(見本院卷五第 208、211頁),足見渠等對本件協議書內容本有所歧異,且 本件協議書涉及之不動產、現金為數非少,該等爭議當非一 時半刻即可協商解決,然告訴人D○○、E○○卻在事前早已 爭執不休之情形下,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隨即簽署內容對 告訴人D○○、E○○完全不利之本件協議書,若渠等非遭脅 迫對待,當無可能為之。
3.交相參酌上情,告訴人D○○、E○○、證人乙○○之立場, 雖均與被告A○○B○○C○○利害相反,惟告訴人D○○ 、E○○、證人乙○○歷次所證,均證述一致,亦與上開證 據資料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D○○、E○○、證人乙○○證 述應與事實相符,告訴人D○○、E○○簽署本件協議書係遭 脅迫所為,至為灼然。
(三)至被告A○○B○○C○○及被告A○○C○○之辯護人 雖一再辯稱告訴人D○○、E○○係自願簽署本件協議書;另 本件協議書所記載返還之房地及現金460萬元原就屬於被告A ○○所有,且告訴人D○○早已同意歸還,故簽署本件協議 書並非強迫渠等行無義務之事云云。惟查:
1.被告A○○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打電話叫B○○來後,B○ ○、C○○、F○○還有其他2位陌生男子進門等語(見偵查 卷第3至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遭毆打後通知B○ ○、F○○回來處理,後來B○○C○○、F○○與其他不認 識的2、3個人進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93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改稱:現場沒有別人,就算有伊也沒有看到云云(見本 院卷五第209至210頁)。被告B○○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 接到A○○的電話趕回去時,當時跟伊在談生意的阿義、阿 瀚也一起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當天還有2、3個裝潢師傅,但沒有進門,因為C○○說 這是家務事,叫他們站在外面,他們本來要幫忙,到門口C ○○叫他們不要進去。當天沒有無關的人在現場云云(見本 院卷五第210頁)。則依被告A○○B○○歷次所陳,業已 相互齟齬,亦與被告A○○之女、B○○之妻F○○於警詢時 證稱:當天去集美街的還有2位伊不認識,與B○○談生意的 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相互矛盾,及前開 現場證據資料不符,被告A○○B○○供述之真實性已然可 議。另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其係處於協調者 之角色云云,惟被告C○○均在現場,豈有不知告訴人D○○ 、E○○傷勢對其等影響之可能,再者,在場之不知名人士 亦稱被告C○○為「大哥」乙節,業據告訴人D○○證述在前 ,復參以現場錄影畫面所示,於簽署協議書之過程中,告訴



人E○○尋找其手機時,被告C○○即有「看一下、看一下」 的指示,並稱「她電話在外面,不是白色那支嗎?」,隨後 即稱「有啦、有啦、在啦、在啦」,並有一紅衣人將告訴人 E○○之手機拿進現場錄影畫面中,而在簽署完協議書後, 被告C○○將手機還給告訴人D○○(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 ),則以上情觀之,現場之人確實受被告C○○所指揮,被 告C○○實無僅立於協調地位之可能。況被告A○○與告訴人 D○○、E○○因房產問題業已爭執多次,告訴人D○○、E○ ○豈有對房產歸屬仍未達成共識,又在遭被告B○○等人毆 打後,隨即轉念自願簽署本件協議書之可能,被告A○○、B ○○、C○○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憑信。 2.證人甲○○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沒有看到D○○、E○ ○身上有傷勢,現場也沒有任何人跟伊表示有遭受脅迫,公 證書、協議書的文件也是確認後才簽署的云云(見偵查卷第 129頁反面至130頁);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伊沒有看到原告 (即告訴人D○○、E○○)有傷。在公證的過程伊沒有懷疑 原告有遭脅迫,因為當事人還有討價還價云云(見偵續一卷 第100至10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再證稱:伊沒有注意到D ○○臉上有無被打,但D○○在談的過程中蠻強悍的云云( 見偵續一卷第180頁)。惟證人甲○○上開證述顯與證人許 慈廷前開證述、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D○○、E○○之驗 傷報告大相逕庭,證人甲○○上開所證顯然可疑。再者,證 人甲○○是否明知告訴人D○○、E○○遭脅迫簽署本件協議 書,但仍對於本件協議書予以公證部分,對證人甲○○利害 關係甚鉅,其對於現場情況避重就輕亦屬可能,基此,證人 甲○○上開證詞實不足憑。
3.另依現場錄影畫面所示,雖然簽署過程中並未拍攝到為數甚 多之不明男子,然該錄影係由被告A○○等人所提供,拍攝 角度亦由其等控制,故未拍攝到其餘不詳男子,亦與常情無 違。再者,雖依現場畫面所示,告訴人D○○在簽署本件協 議書時,未見脅迫情事且告訴人D○○曾對本件協議書內容 提出質疑,惟簽署本件協議書時,被告A○○等人雖未對告 訴人D○○、E○○施以暴力,然被告A○○B○○C○○ 及不詳男子數人於告訴人D○○、E○○簽立本件協議書時仍 在場圍觀,使告訴人D○○、E○○心生畏懼,恐懼若有不從 ,仍有隨時遭其等上前繼續圍毆,對告訴人D○○、E○○之 生命、身體安全仍構成威脅,告訴人D○○、E○○自不可能 不從。再者,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告訴人D○○雖遭強脅



,但仍想將損害降低之行為,亦與常理無違,實難僅因告訴 人D○○提出些許質疑,即認告訴人D○○未遭強迫,且告訴 人D○○雖有爭執,但在本件協議書之內容並未修改之情形 下,告訴人D○○仍然簽署,更亦證告訴人D○○雖不願簽署 本件協議書,但仍不得不為之,故辯護人以錄影畫面顯示現 場平和、告訴人D○○曾就金額究為452萬元或460萬元與被 告A○○等人爭執,辯稱被告A○○等人未為脅迫行為云云, 尚無足取。
4.按刑法第304 條之罪,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債務 人於民事上負有返還債務之義務,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積欠 之債務,倘未逾債務數額,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債務人 於還款時,其人身自由之保障仍不得恣意受剝奪,倘非經過 雙方協商同意或循合法管道,而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 使債務人立即還款或另交付物品以為擔保,即屬使債務人行 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協議書所載之財產不論是否為被告A○○所有,或告 訴人D○○、E○○是否事前有同意交付,被告A○○B○○C○○均應依循合法管道主張權利,不得以脅迫方式要求 告訴人D○○、E○○簽署協議書,辯護人一再主張本件協議 書所載之內容為被告A○○所有,且告訴人D○○、E○○早 已同意返還,故非行無義務之事云云,自屬無據。 5.綜上,被告A○○B○○C○○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D○○、E○○係遭被告A○○B○○、C ○○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D○○、E○○自由意識遭壓迫 而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署本件協議書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A○○B○○C○○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 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 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A○○為告訴人D○○、E○○之繼父、 被告B○○為告訴人D○○、E○○之妹妹的配偶,被告A○○



B○○對告訴人D○○、E○○施以強制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 刑法相關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A○○C○○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C○○B○○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C○○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上字第2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2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B○○前因詐欺、收 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15日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3 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於101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B○○C○○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B○○C○○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1年內,旋再為本件 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A○○B○○C○○與告訴人D○○、E○○具 有繼父、妹夫等關係,自應尊重彼此,珍惜親誼,縱有紛爭 ,仍應依循正常溝通管道處理,自不得動輒施以脅迫行為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詎被告A○○B○○C○○不思此為, 竟對告訴人D○○、E○○施以前述強制行為,損及告訴人D ○○、E○○之權益,其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兼衡被告A○○B○○C○○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及告訴人D○○、E○○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A○○B○○C○○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 追徵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 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D○○、E○○簽署之協議書,為被告 A○○B○○C○○為本件強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 罪所得即協議書係由被告A○○予以行使乙節,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B○○C○○並無持 有及保管,是該物品自應於被告A○○所犯強制罪項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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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