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7年度,4號
TPHM,107,上重更一,4,20191128,6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景華
選任辯護人 林欣萍律師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
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35 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景華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湯景華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晚間,與友人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小涼哥餐廳」用餐時,因與該餐廳負責人江 俊樺及適於店內用餐之乙○○發生爭執,於離開餐廳時,又 在店門口階梯處倒地受傷,因而以遭江俊樺、乙○○推打成 傷為由,提出傷害告訴,另以江俊樺誣指其毀損店內椅子、 乙○○不實證述其係自行跌倒為由,分別對江俊樺、乙○○ 提告誣告與偽證。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5 年 1 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江俊樺、乙○○均無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45 號),誣告及偽證案 件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6日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92 號 )。湯景華認其主張不被採信,致所受傷害求償無門,心生 忿恨不滿之情,亟思報復,因於訴訟過程得知乙○○及其家 人均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宅內(共4 層樓,下稱 本案住宅建物),乃計畫至本案住宅建物縱火及殺害居住其 內之乙○○及其家人報復,因而於105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 52分,持自備容器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園 加油站」,購買3.77公升之九二無鉛汽油,供預備之用。二、本案住宅建物當時為乙○○及其家人居住,屬現供人使用之 連棟式公寓住宅,樓高共4 層,房屋北側設有騎樓且為該建 物大門出入口所在,騎樓處並停放多輛機車,停放位置與住 宅本體距離甚近,倘以明火點燃停放該處之機車,將造成火 勢迅速延燒至本案住宅建物。而凌晨3 時許,乃一般人熟睡 之際,對外界突發事件通常無法即時感知及反應,如遽遭火 源由自家住宅大門延燒,大火、濃煙與高溫極可能使熟睡之 住戶逃生不及,發生死亡結果,凡此均為已先至現場觀察地



形之湯景華所明知。詎湯景華報復心切,殺意甚堅,仍決意 趁凌晨眾人熟睡之際,將汽油倒於報紙沾染浸潤後點火引燃 之方式,以此高度易燃物品,藉由燒燬停放在本案住宅建物 騎樓處之機車,使火勢延燒至本案住宅建物,進而使住宅內 乙○○及其家人逃避不及而死亡,因而基於放火燒燬本案住 宅建物及建物騎樓前方機車與殺人之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及基於縱然於過程中因火勢延燒而燒燬周邊他人住宅、機 車及他人所有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3月23日凌晨2時44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前開預備 之汽油及可伸縮拖把柄1支、報紙一疊等物,前往本案住宅 建物,惟為掩人耳目、免遭追查,乃先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待停妥機車後,沿○○路0段步行至○○街內 ,先以所攜帶之伸縮拖把柄將架設在○○街0號(本案住宅 建物之對側)路旁之監視器鏡頭往上調整,變更拍攝角度, 以避免攝錄到自己外觀及縱火影像,再返回○○路0段00巷 口對面稍事停留,繼而返回上址停車處,將機車改騎往○○ 路0段00巷口對面停放;於凌晨2時54分許,徒步前往本案住 宅建物之騎樓處,將已沾染浸潤汽油之一疊報紙,置於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後(附表 一編號2之機車,該騎樓處於案發時自東往西依序停放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機車),再返回○○路0段停車處;於凌 晨3時5分許,再由停車處步行至○○街路口,稍事停留後, 脫下雨衣折疊持於手中,於凌晨3時10分許前往本案住宅建 物騎樓處,持打火機點燃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經沾染、浸 潤汽油之報紙,引火後,迅速離去。
三、不久,該騎樓處機車瞬間起火燃燒,適有附近住戶吳錦裕返 家,見騎樓東側停放之3 輛機車(附表一編號1 至3 )起火 燃燒,乃撥打119 電話報案。而因火勢猛烈,火流受本案住 宅建物北側鐵捲門、鐵門阻擋,乃向上竄燒,沿天花板往本 案住宅建物2 、3 、4 樓北側流動,高溫燒融北側鋁門窗、 火流竄入室內延燒,並由2 樓室內梯向上3 樓延燒,且火焰 與高溫亦波及附近所停放車輛(附表一編號6 至13)及臨近 住宅之遮雨棚、門鈴、紗窗、鐵捲門、外牆、天花板、門窗 等物(附表二編號5 至10)。而本案住宅建物起火後,該址 2 樓住戶丙○○因被燃燒爆烈聲響驚醒,見北側客廳已有火 勢,乃逃往後陽台,由鄰居架梯協助逃離,乙○○因在營服 役不在家中,而均倖免於難。同址3 樓之丁○○、戊○○夫 妻及其女甲○○(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 之少年)雖躲避火勢逃往4 樓,然與4 樓住戶己○○、庚○



○夫妻及其女辛○○,仍因火勢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 溫灼傷而呼吸衰竭(直接死因),於凌晨3 時31分左右死亡 (丁○○經發現倒臥4 樓前陽台,戊○○、甲○○、己○○ 、庚○○及辛○○5 人經發現倒臥4 樓北側臥室內)。經警 消撲滅火勢,本案住宅建物始未損及主要結構與效用。湯景 華放火行為除造成上揭人員死亡外,亦使附表一、二所示機 車及物品受有燒燬、煙燻、燒損等損害,致生公共危險。四、嗣經警調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同路段00號、同 路段00巷前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湯景華於前開期間 多次出入○○街,且與乙○○有訴訟糾紛,因而在105年3月 31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湯景華住處搜索,扣得前開購買汽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及其購買汽油時所穿戴之橘色雨衣1件、黑色安全帽1頂,放 火時穿戴之藍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條、鞋子1雙與另頂黑 色安全帽1頂,並查悉前情。
五、案經乙○○、張文柱(起訴書誤載為張文桂)告訴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偵辦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訴訟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湯景華(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主張,被告因罹患憂鬱症及精神官能症,無法理解本案審判 程序,欠缺為自己有效辯護之能力,不具備「訴訟能力」或 「就審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 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 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 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心神是否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 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 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 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精神科針對被告是否具備「訴訟能力 」或「就審能力」,即是否具備在訴訟程序中能為完全之 意思表示、具備充分進行訴訟上的防禦、保障自己訴訟上 權益之能力等問題,實施鑑定(本院囑託鑑定事項尚包括 被告之「行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目前精神狀況」



及「預防及治療可能性」等,詳後述)。其鑑定方式及結 果略以:
⒈依我國目前臨床實務,對於就審能力之鑑定方式,仍係 以「臨床會談」為主要方式,即以鑑定人之特別知識經 驗為鑑定依據,不使用專門之評估工具。
⒉鑑定醫師評估之面向包括:一般性的認知功能、感知( appreciate)被起訴罪名之能力、感知刑責本質與輕重 的能力、評價裁判結果的能力、向委任律師揭露案情的 能力、評價與運用法律抗辯的能力、控制自我行為的能 力、與委任律師配合的程度與能力、計畫訴訟策略的能 力、瞭解所有法庭活動參與人員角色與意義的能力、瞭 解法庭活動程序的能力、瞭解檢辯雙方乃對立本質的能 力、反駁證詞的能力、出庭證言的能力、自我辯護動機 的表現等。
⒊經鑑定會談,被告對外界會先做仔細觀察,進行思考評 估判斷後,再做回應。心理測驗結果顯示,綜合會談過 程以及過去生活與職業功能表現,推估被告整體認知功 能至少有中上程度。依鑑定會談過程與留置鑑定期間護 理之綜合觀察所得,被告情感表露合宜,未見怪異言行 ,故目前被告能適當控制自己行為。在鑑定會談中,被 告亦可清楚說明本案案情、自己被檢察官以殺人罪起訴 、自己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被判處死刑,並認為「臺灣 司法無法信服」,因沒有人證、物證或直接證據,竟然 判其死刑,自己根本沒有犯案,一定會否認犯行到底。 被告亦能有條理地辯駁檢方出示各項證據的疑點,並適 時地提出對自己有利的事證,也可以配合辯護律師的答 辯內容,在接續的訊問做適當的呼應,甚至強化律師的 說詞。被告對法庭活動中各個參與人員之角色及意義、 案件審理進程、辯護律師之委任程序等,均已耳熟能詳 ,也能感受出有些證人及鑑定人之說詞相對中肯。再被 告在本次鑑定會談時,完全否認犯行,甚至能對細節深 入描述,並多次強調,案發當時自己精神狀態是清楚的 ,也記得自己的行蹤,絕對不可能去放火等情。 ⒋故由被告在歷審訊問中之表現及鑑定會談中所收集到的 訪談內容及觀察所見,被告至少有中上程度認知功能, 具備一般理性人的理解、判斷、表達、溝通及記憶等能 力,故實質瞭解其被控告之罪名以及目前刑事訴訟程序 之內容,能有效地參與訴訟程序,包括:自我辯護、適 當地向其委任律師進行諮詢、協助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攻 防,亦即具備就審能力。




㈢本院依上述鑑定意見,參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確實應答如流、適切且自然,顯然認知功能正常、能完 全明瞭本案案情、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自己在本案訴訟中 所處情形、瞭解罪名及刑責、與律師充分溝通及配合、計 畫訴訟策略、控制自我行為、反駁證據,及為自我辯護之 能力。是被告有訴訟能力,自無疑問。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105 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105 年4 月1 日檢察官偵 訊筆錄、105 年4 月18日檢察官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並主張被告經警搜索時,係遭壓制帶回警局,嚇稱要其配 合承認,並上腳銬且沒收精神藥物;檢察官偵訊時,被告 因有警察坐在偵查庭後方,自認多說無益,方會為不利於 己之自白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自承其並非辯稱遭刑求或不正 取供,其只是陳述經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前,警察有表 示如不認罪,會有不認罪的問法,並有勸其認罪,但不 知該等警察姓名等語;被告辯護人亦稱被告真意係指其 在逮捕過程中,心理感受恐懼激動之意(本院前審卷二 第288 至289 頁)。
⒉本院前審勘驗被告所指警方搜索及前往被告住處取用藥 物過程之錄影光碟情形如下:
①搜索過程:警員於執行搜索之初即表明身份,出示搜 索票,過程平和,其間並與被告交談詢問擺放物品之 內容、用途,全程未見被告遭壓制在地,亦無被告所 指要求其承認涉案之情形(本院前審卷二第282 頁勘 驗筆錄)。
②取藥過程:被告雖因突然衝往浴室,經警壓制在地後 上銬,而在上銬過程中表示疼痛,然隨即經警安撫( 本院前審卷二第283 至287 頁勘驗筆錄)。對此被告 自承係因內急奔往廁所,遭警拉扯壓制等語在卷(本 院前審卷二第288 頁)。足認警員前開反應乃因被告 突有脫離視線舉動,係為防止被告脫逃或自戕行為所 為,是與被告所稱警方要求其為一定陳述,或故施壓 力之情形明顯有異。
⒊被告經警方查獲到案後,於105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30 分起至同日下午3 時44分第1 次警詢時,否認前往本案 現場,並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同日下午4 時13分至 4 時20分第2 次警詢時,則要求通知辯護人到場,而未



續行詢問;105 年4 月1 日凌晨0 時24分至25分第3 次 警詢筆錄時,係經警方告以夜間禁止訊問而未詢問,均 有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偵一卷第11至18頁),是 與被告所辯製作筆錄前遭警恐嚇而為自白等情不符。 ⒋員警戒護逮捕人犯受訊,本屬職責所為。依被告所指, 其在偵查期間並未受有不當取供之情形,此前之搜索、 詢問過程,復未見警員刑求、施壓,亦如前述,自難僅 以該等戒護過程,逕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係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取供 所為。又被告自白既與客觀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事實之認定依據。
㈡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 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 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坦認曾與乙○○發生事實一所載之爭執及訴訟糾紛, 其曾於105 年3 月21日前往國園加油站購買3.77公升九二 無鉛汽油,於同年月23日凌晨2 時44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及○○街附近,並來回進出○○路0 段及○○街數次等事實。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附表一、二物品及殺人等犯行 ,辯稱:其購買汽油是用來清潔浴室及玻璃,早已使用完 畢,其於105 年3 月23日凌晨前往○○區○○街一帶是要 丟棄垃圾及資源回收物,其並未帶汽油前往,亦未縱火, 對發生火災毫無所知,本案與其無關等語。
㈢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本案起火點及放火位置係在000 -000 機車(附表一編 號2 )腳踏板附近,該機車係電動機車,並無汽油可供 引燃,附近亦無可供延燒之易燃物或物品。本案住宅建 物當時之鐵門緊閉,從住宅外觀根本無法預見屋內有無 可供燃燒之物品。可見本案即使係被告放火,其主觀上 亦無引爆附近機車汽油,以致火勢劇烈延燒而燒燬該處 車輛、屋內家具或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⒉原判決以被告曾擔任保全、曾受過防災訓練,即能認識 放火行為會造成他人死亡,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



情,純屬基於間接證據且無堅實基礎之推論,未達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
⒊被告有長達20年之憂鬱症病史,且患有精神官能症,病 情嚴重時可能難以控制其行為。如被告確有本件放火行 為,確可能係受憂鬱症影響,或因服用憂鬱症藥物而喪 失或顯著減損其識別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 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
⒋被告不應量處死刑:
①即使被告放火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 條規 定,「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判處死刑。依聯 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 ,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最高法 院亦肯認「情節最重大之罪」限於「直接故意殺人」 之情形。被告既僅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符 合公政公約第6 條「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得科處死刑 之要求,自不得科處死刑。
②死刑亦屬公政公約第7 條所禁止之「酷刑」或「殘忍 、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為符公政公約要求 保障生命權及禁止酷刑之意旨,被告不應處死刑。 ③公政公約第6 條及第36號一般性意見均禁止對嚴重之 心理、社會、智力及精神障礙者判處死刑。被告經精 神鑑定確有輕度智能不足,長期患有精神官能症,長 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又經醫師診斷為「適應障礙症混 合焦慮與憂鬱情緒」,是不應處被告死刑。
四、爭點:
依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主要事實爭點如下: ㈠被告有無為本案放火行為?如有,被告放火方式為何? ㈡如係被告放火,被告對於燒燬本案住宅建物、附表一、二 之物及致丁○○等6 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係基於確定或 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放火當時之行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否喪失或顯著 減低?是否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
五、認定爭點之證據及理由:
㈠案發現場發生火災前情形:
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 50748452號函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相片(偵一卷第98 至173 頁),及證人乙○○、壬○○、丙○○、張文良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相一卷第105 至108 頁;相 二卷第180 至181 頁;偵一卷第219 至222 、226 至228



頁;偵二卷第241 頁),本案住宅建物於105 年3 月23日 凌晨3 時左右發生火災前之周遭狀況如下:
⒈本案住宅建物為樓高4 層之連棟式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 物,兩側為○○區○○街00號、00號建物,建物北側面 向○○街並設有騎樓。
⒉本案住宅建物1 樓為張文良所有,作為儲物倉庫,1 樓 設有鐵捲門,2 至4 樓為乙○○之家人近親即己○○、 丁○○、癸○○、壬○○共同所有。其中2 樓由丙○○ 居住,3 樓為丁○○、戊○○夫妻及其女甲○○居住, 4 樓則住有己○○、庚○○、辛○○、乙○○(乙○○ 當時服役中,未在該址屋內),當時為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並以1 樓面對○○街騎樓處之大門為出入口。 ⒊本案住宅建物2 至4 樓之唯一出入口為設於1 樓北側面 ○○街之大門,該大門設有鐵門。建物內1 樓往2 樓及 2 樓往3 樓之樓梯間均設在建物之北側,3 樓往4 樓之 樓梯間則設於建物之南側。
⒋火災發生時,該建物1 樓騎樓由東向西,依序停放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該騎樓外東北 側鄰近○○街00號之騎樓處,則停放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普通重型機車。
㈡本案起火點在本案住宅建物騎樓前000 -000 機車(附表 一編號2)腳踏板處附近,且係人為縱火:
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3 月28日新北消指字第 1050542606號函所附報案紀錄(偵二卷第138 至139 頁 ),本案係因目擊火災發生之吳錦裕,於105 年3 月23 日凌晨3 時20分12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偵二卷第52頁),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報案 指稱新北市○○區○○街00號發生火災。依證人吳錦裕 於警詢中證稱其目擊火災發生及火勢延燒之情形為:其 在105年3月23日凌晨,騎乘腳踏車途經○○街00號前方 ,見騎樓內有兩、三台機車起火燃燒,乃以手機撥打 119報案,不久即見火勢燒到騎樓左邊柱子上的電錶, 電錶隨即爆炸,火就沿著柱子往2樓燒,之後警消人員 即到場等語(偵一卷第232至23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當時所見已經著火的機車,是指面對○○街00號 騎樓左側之3輛機車(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機車), 且先見到是機車的上面在燒等語(原審卷四第72至73、 76至77頁)。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意見:
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4 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該局針對本案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之鑑 定意見如下:
①起火戶應係「○○區○○街00號」:
經檢視○○區○○街0至0號1樓僅遮雨棚受熱軟化變 形,00、00號僅鐵捲門、外牆受燒變色,00號1樓內 部亦僅天花板、牆面有受熱燻黑情形,顯示係遭後續 高溫濃煙波及所致,且火勢侷限於○○區○○街00號 及騎樓內部。另參諸目擊者吳錦裕之證詞,火勢初始 係由該址騎樓內000—000(附表一編號1)、000—00 0(附表一編號2)及000—000(附表一編號3)機車 處冒出。因此研判本案起火戶為○○區○○街00號。 ②起火處應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處附近 處所」:
經檢視下述狀況,研判起火處應在「○○區○○街00 號騎樓車號000—000機車腳踏板處附近處所」: ⑴○○區○○街00號北側外牆壁磚受燒剝落情形,以 靠下方騎樓處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該址騎樓向 上方延燒。
⑵該址4 樓主臥室北側對外窗玻璃、3 樓主臥室東北 側對外窗玻璃及2 樓客廳北側對外窗鋁框,受燒後 有向北側(外側)掉落或傾倒情形,顯示火勢係由 該址2 至4 樓北側(室外側)向南側(室內側)延 燒。
⑶該址4 樓主臥室、臥室、客廳上方天花板受燒剝落 、西側牆面附近冰箱外殼殘跡受燒傾倒情形以靠北 側較顯嚴重,東側牆面受燒剝落情形以靠南側較顯 嚴重。
⑷該址3 樓臥室木質裝潢、下方置放物品有受燒碳化 、燒失或變色情形,3 樓主臥室西側、東側牆面塗 料受燒燒失、剝落及置放物品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 以靠北側較顯嚴重,檢視該址2 樓客廳西側、東側 牆面塗料受燒燒失、剝落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 ⑸由上述火流顯示,該址3 、4 樓均有由北側(室外 側)向南側(室內側)延燒及室內梯附近向四周延 燒火流,顯示該址火勢發展初期係由該址北側(室 外側)向南側(室內側)延燒,後續內部火勢再經 由室內梯向四周擴展。
⑹該址騎樓上方遮雨棚金屬支架受燒變形、騎樓南側 (1 樓北側)鋁質門框受燒變色情形以靠東側較顯 嚴重,該址騎樓內機車輪胎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



靠前輪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該址騎樓東南側( 面對大門之左側,下同)起燃。
⑺該址騎樓東南側車號000—000機車前輪避震器質套 管、前輪輪胎受燒燒失以靠東側車號000—000機車 較顯嚴重,且清理後檢視車號000—000機車下方地 面地磚受燒破裂情形亦較顯嚴重,顯示該區火勢係 由該址騎樓車號000—000機車腳踏板附近處起燃向 四周擴大延燒。
⑻參以目擊者吳錦裕之證詞(詳後述),火勢初始係 由該址騎樓內000—000、000—000及000—000號機 車處冒出。
⑼綜上研判,起火處係位於○○區○○街00號騎樓車 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處附近處所。
③起火原因應係「人為縱火」:
⑴經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 自燃之危險物品,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 可能性。復未發現微小火源及盛裝容器,亦可排除 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另以起火處所騎樓內車 號000—000機車腳踏板附近採集之充電器電線、騎 樓東北側上方附近採集之電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 、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 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 物第1051051 號鑑定報告,附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第31頁),如因該充電器電線短路而引燃火勢, 附近著火物為機車塑膠外殼,在無其它可燃物下火 勢應無法迅速擴大,然本案火勢發展甚為迅速,故 研判該通電電線之短路情形係因位於起火處附近, 後續遭火勢波及而產生之二次痕(結果痕),是亦 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⑵案發後勘查○○區○○街0號1樓前監視器有遭人力 介入移動拍攝角度向上之情形(詳下述監視器攝得 畫面)。且依○○區○○路與○○街路口監視器, 發現有一不明人士三次進出○○街內,前二次進出 時該不明人士有手提袋狀物品,第三次離開時雙手 已無物品(詳下述監視器攝得畫面),離開○○街 後不久即發生火災。復依該局出動觀察紀錄表所記 載及上述目擊證人吳錦裕之證詞,顯示本案火勢發 展甚為迅速。
⑶綜上,經排除其他可能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 以縱火引燃可能性較高。




⒊鑑定人黃章委之鑑定意見:
關於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火勢延燒狀況,及關於在起火 處即000—000號機車踏板下方採得證物並未檢測有易燃 液體成分之原因,經本院傳喚製作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之實際鑑定人黃章委到庭陳述鑑定意見如下(本院 卷第263至272頁):
①關於火勢延燒狀況:
根據火災現場北側外牆受燒剝落情形、搶救人員到場 時發現1 樓鐵捲門係關閉狀態、現場受燒嚴重程度、 窗框彎曲及掉落之痕跡等情況,其研判火勢係自本案 建物1樓外騎樓之000—000號機車腳踏板處起火(起 火點),因火會往上燃燒,火流便由騎樓下方向上延 燒到騎樓頂部的天花板,繼續往外四周左右延伸至天 花板的盡頭,再往上延燒至2、3、4樓玻璃窗。2、3 、4樓窗框都是鋁質,熔點約在500至600度,玻璃約 300至400度,都有窗框往外彎曲、玻璃往外面掉落的 情形,顯示火流是從外面把窗框及玻璃燒融,再由室 外往室內延燒。2樓往3樓室內梯位於建物北側,3樓 往4樓室內梯位於建物南側,而3、4樓的延燒情形, 都是在靠室內梯的位置燃燒情形比較嚴重。綜合這些 情形,研判火勢係先把2樓窗框及玻璃燒融燒破後, 火流進入2樓內部,再從室內沿著室內梯往3、4樓延 燒上去。3、4樓的火勢也有從室外延燒進來,但還是 以室內梯往上樓層的延燒為主。
②關於火災發生原因:
現場並未發現危險物品或自燃物品,起火處也沒有發 現雜物堆疊的情形,因此其研判沒有遺留火種的可能 性。另外,本案在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近採集的充 電器電線,及在該機車旁騎樓東北側上方附近採集之 電線,都有發現短路的情形,顯示這兩處都在起火處 附近,才會造成短路;如果這二處離起火處很遠,火 災發生後會造成建築物斷電,斷電就不會有後續的短 路情形;而經鑑定這兩處電線的燒融痕跡,是屬於被 火勢後續影響所造成的短路情形,也就是屬於「二次 痕」,而非造成火災原因的「一次痕」,因此也可以 排除係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另外勘查時發現○○街 0號1樓前方的監視器有被人以外力向上撥動,又發現 有人在案發時間三次進出○○街內,前二次有攜帶物 品,第三次離開時手上就沒有物品,而且起火處之○ ○街00號住戶乙○○表示在案發前有與他人發生糾紛



(均詳後述),亦即現場沒有其他合理的火流,又有 人力介入的跡象,因此研判本案是以人為縱火引燃的 可能性較高。
③關於起火處000—000機車踏板下方未檢出汽油或其他 易燃液體之原因:
其研判000—000號機車踏板附近係起火點。因該機車 係「電動機車」,不應該有汽油,鑑識人員便在這裡 的地磚及燒熔物採證,假如發現有汽油成分,就表示 有外力介入。但經鑑定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 見上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0頁,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05年3月31日 第H16C23D1號),這代表在「案發之後」現場沒有汽 油存在該機車附近,但並非即表示「案發時」沒有汽 油存在。因為是在案發後才採證,假如在放火當時, 放火者是用其他的方式包裹汽油,或是讓汽油先噴灑 在其他例如紙張等可燃物品上,則在現場燃燒時可能 就會把汽油及這些可燃物燒掉了,汽油也就不會往下 流到底下地磚,現場也不會遺留汽油。
⒋上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鑑定人黃章委之鑑定意見,核 與前述證人吳錦裕證稱:火災先自○○街00號騎樓內附 表一編號1至3號機車附近、在機車上半部位置起火燃燒 ,火勢迅速沿騎樓樓柱往2樓延燒等語,互核一致。足 見本件起火點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方騎樓處 所停放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處附近,且係人為 縱火引燃。至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下方採集檢體雖 未鑑定出含有汽油或其他易燃液體成分,依前述鑑定意 見,並非可作為排除放火時未使用汽油或易燃液體之充 分證據。
㈢本案係被告以汽油沾染浸潤報紙後點燃之方式縱火: ⒈監視器所攝得火災發生時被告在現場出入情形: 依前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係於105 年3 月23日凌晨3 時20分12秒接獲吳錦裕報案指稱發生火災。而被告於火 災發生前不久之當日凌晨2 時37分左右,頭戴黑色全罩 式安全帽及白色口罩,身著連身雨衣,手提一大型袋子 ,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騎乘機車 (將該大型袋子置放於機車腳踏板處)出發,於當日凌 晨2 時44分左右抵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停 車,於凌晨2 時48分許,著黑色雨衣,攜長度約至胸前 之拖把柄,第一次步行進入○○街,約3 分鐘後(2 時 51分許)步出○○街,前往○○路0段00巷口對面稍事



停留,復返回原先停車處,將機車騎至○○路0段00巷 口對面停放。於凌晨2時56分許,被告身著連身雨衣及 戴黑色安全帽及白色口罩,雙手各提1袋物品,再步行 入○○街;約7分鐘後之凌晨3時1分許,改單手提1袋物 品步出○○街返回上開停車處。凌晨3時5分許,被告又 步行前往○○路0段,並在○○路、○○街交岔路口處 ,先行脫下雨衣折疊持於手中後,於凌晨3時10分許, 第三次進入○○街,迄凌晨3時20分許方步出○○街, 回到停車地點,騎車離去。以上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亦有被告住處周遭與案發現場周圍(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同路段00號、同路段00巷前)設置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25至133頁)、原審 105年11月16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勘驗筆錄及翻 拍擷取相片(原審卷三第147至198頁)在卷可稽,被告 亦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上開事實自足認定。 ⒉被告自白縱火及過程:
針對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三進三出○○街 之原因,據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其因與乙○○有事實一之訴訟糾紛,且自訴訟文書得知 乙○○住處地址(即本案新北市○○區○○街00號),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