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景華
選任辯護人 林欣萍律師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景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湯景華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第 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271 條 第1 項之殺人罪、同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涉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死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07 年10月11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5 次,至108 年11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辯護人表示 意見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翁祥智、高翊 程、張文桂、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祥、張文良、劉吳秋香、證 人李家豪、林澤宇、王尹君證述,暨卷附國園加油站電子發 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翁文緣等6 人火災死亡案現場 勘查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翁文緣等 6 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化學鑑定書、血清證 物鑑定書及相驗照片等,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 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殺人未遂罪、殺人罪,均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併經原審判處死刑,客 觀上可認被告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 審酌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剝奪被 害人生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死亡被害人達6 人,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辦護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惟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無從以具保 替代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尚屬無據。綜上,被告應 自108 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