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龍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重明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0號
、第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文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被訴轉讓禁藥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三、四、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邱重明犯如附表壹編號六、七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文龍上述撤銷部分均無罪。
李文龍其他上訴駁回,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邱重明犯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編號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李文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於96 年9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1年至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易字第493 號、102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 由同前開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及於103年間經同前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已於103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二、李文龍(綽號流鼻涕〈台語〉)與邱重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 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李文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廠牌:HTC) 作為買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壹編號二至五、八至九 所示之日期、時間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附表壹編號 二至五、八至九所示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等人持用 行動電話聯繫,以雙方間已有默契方式即僅確認有無空、 在何處後,作為確認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於 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日期利用電腦網路線上遊戲方式聯繫 後,雙方即於附表壹編號二至五、八至九、十一所示之地 點見面,李文龍即將附表壹編號二至五、八至九、十一所 示數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各買受者,或當場收取現金 、或另自電腦線上轉收遊戲幣之方式或以抵償李文龍所欠 積欠債務或經李文龍同意暫緩支付款項等方式,以為交易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而完成交易。
(二)李文龍另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邱重明等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李文龍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壹編號 一、六、七所示之陳偉棋、郭萬生等人持用行動電話聯繫 ,雙方間約妥地點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李文龍即 分別委請真實姓名、確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攜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地點交付與陳偉棋,並收 取陳偉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代價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0 元後轉交李文龍完成交易;又另指示邱重明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送至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之地點,分別交與郭 萬生、陳偉棋,郭萬生則以李文龍所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抵扣李文龍所欠債務1,000 元,另交付與陳偉棋時,則 收取陳偉棋交付購毒款現金1,000 元交付後轉交與李文龍 而,均完成交易。
(三)李文龍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 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張世昌、黃 琦煌聯繫後,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將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與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張世昌、黃琦煌 等人施用。
三、嗣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通
訊監察書對李文龍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於106年2月3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18 9 號搜索票,至李文龍居住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 號之3前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枚),內裝有已分裝為17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 合計21.25公克)1包夾練袋,及廠牌SAMSUNG、ALCATEC行動 電話各1支;並於同日8時許,至邱重明位於宜蘭縣○○鎮○ ○路00巷0○00號2樓3 號住處內,拘提邱重明,而循線查獲 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文龍(下稱被告李文龍)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關於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 告李文龍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市喜互惠超市旁巷內,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郭展睿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文龍 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黃琦煌、陳明輝 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 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 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 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 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 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陳明輝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後所為,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陳偉棋於原審到庭證述,已明確稱檢察官詢問過
程中,並無刑求、逼供等不正訊問等情事(見原審卷第15 8 及反面),證人郭萬生於原審交互詰問中亦稱:檢察官 詢問時,伊自己想就照原來筆錄講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 至161 頁),另證人郭展睿亦稱: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 ,伊是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證人張世 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偵查中講李文龍請伊吃安非他命 等語均實在,至於所述跟李文龍買毒品部分不實在,因伊 跟李文龍說要買安非他命,李文龍每次都晃點伊,把2000 元拿走又沒把毒品給伊,伊對李文龍不滿,要誣陷李文龍 ,自己用藥用到頭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 ),證人黃琦煌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於偵查中證述是依其 自己意願為陳述,所述均屬真實沒有亂講等語(見原審卷 第155至156頁),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到庭作證, 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李文龍、邱 重明之程序保障,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文龍選任辯護 人僅泛稱證人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黃琦煌 、陳明輝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合法性,已受到警 詢中警方誘導之不正訊問之影響,而有疑義等語,然顯與 前開證人所述具結後證述過程不符,又未見其舉出該證述 有何具體明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顯為臆測之詞,是被告 李文龍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有據,而不足採。(二)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至於被告李文龍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偉棋、張世昌 、郭萬生、郭展睿、黃琦煌、陳明輝等人於警詢中陳述, 為警方以減刑規定誘導而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因未 引為認定被告李文龍犯罪事實之證據(僅就被告李文龍主 張彈劾部分進行說明),故不詳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依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龍固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於附表壹、貳所示日期、時間與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 之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黃琦煌等人,及與附 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張世昌、黃琦煌等人聯繫,並於附表 壹編號二至五、八至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與 地點見面之情不諱,但矢口否認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轉讓毒品,
不知證人為何如此陳述云云。被告李文龍選任辯護人則以: 有關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示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時,顯有遭警 方不當誘導,且該誘導有可能延續至偵查中,被告李文龍與 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示之人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內容無法辨 識所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 證人前後證述說詞矛盾不實,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李文龍辯 護。另上開事實二之(二)有關被告邱重明於附表壹編號六 、七部分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邱重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 協助被告李文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郭萬生、陳偉棋 之情不諱。
三、經查:
(一)事實二之(一)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被告李文龍與真實姓名 、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 偉棋,及附表壹編號七所示被告李文龍、邱重明2 人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偉棋部分:
1、被告李文龍於事實二(一)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 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偉棋聯繫後,雙方以 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內容表示約定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並由其他成年男性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約定地點交與 證人陳偉棋,並收取陳偉棋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1, 000 元部分,業據證人陳偉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施 用毒品,都是偶爾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來源都是李文龍, 105年11月21日有與被告電話聯繫有2通,都是講毒品交易 ,講完電話過10 幾分鐘約8點15分,到頭城武營社區交易 ,這次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到武營社區後,被告李文 龍叫一位伊不認識的成年男子把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把錢 交給那個人後就走了,伊與李文龍打電話單純就是跟李文 龍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1203號偵查卷 〈下稱他字卷一〉第118 及背面筆錄)。並有被告李文龍 與證人陳偉棋於該日交易前通話聯繫如附表壹編號一所載 內容之監聽譯文及105年宜地聲監字第249號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見他字卷一第99頁)在卷可佐。
2、又被告李文龍於事實二(一)即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時、地 先以上述門號電話與陳偉棋聯繫後,雙方以共同默契僅約 定地點方式約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被告李文龍 並陳明非其個人到場,而由他人送過去乙節,業據被告邱 重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協助李文龍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陳偉棋之情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17 頁),復有證人 陳偉棋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2月23日伊有與李 文龍通電話,是要交易毒品,當天約在伊家斜對面海水浴
場那邊,也是等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人到了之後才出去,就 看到有人在那裡,大約在晚上8 時15分,在海水浴場門口 交易,但當天不是李文龍來是李文龍叫邱重明送過來給伊 的,伊有把1,000元交給邱重明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8至 119 頁)。且有被告李文龍與證人陳偉棋於該日交易前通 話聯繫如附表壹編號七所載內容之監聽譯文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2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 第109至112、131至132頁、他字卷一第118 頁反面)在卷 可佐。
3、雖證人陳偉棋於原審審理中另改稱:伊之前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都不是被告李文龍,於105年11月21日晚上7 點多有與李文龍聯絡,是在講補輪胎的事情,要拿錢給李 文龍,在警察局及偵查中講跟被告李文龍買毒品安非他命 ,是因為警察叫伊在警察局及偵訊中這樣講,不然要給伊 收押,要驗尿,在偵查中因為怕被收押所以也講跟李文龍 買毒品,伊沒有被押過會怕,才照警察局中所講的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然據被告李文 龍陳述其與陳偉棋於105 年11月21日電話聯繫事宜部分, 於警詢時先陳:該通電話是陳偉棋要向伊買星城線上遊戲 幣云云,於偵查中改陳:陳偉棋當日跟伊聯絡2次,第1次 是他車子在海邊壞掉,就打電話給伊,伊叫人拿接電線過 去云云(見警卷第11頁,106 年度偵字第1657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二〉第40頁)。是被告李文龍前開所陳其與陳 偉棋於105 年11月21日當日聯繫內容,先後不一,而有疑 義,且與證人陳偉棋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該通電話是講 要付修輪胎費用等語,顯然不符。並觀上開被告李文龍與 陳偉棋於105 年11月21日監聽譯文內容所呈,雙方對話內 容以隱喻方式僅約定會面地點之陳述,對話中完全未提及 所為何事,既然未明講何事,但竟有默契至約定見面地點 ,且所約定地點是在宜蘭縣頭份鎮開蘭舊路武營社區之活 動中心附近,亦非被告所稱之海邊附近甚明,甚且被告李 文龍接聽電話之初,詢問來電之陳偉棋表示「你誰」時, 陳偉棋則回稱「不要問誰啦,大ㄟ」等語,如此,被告李 文龍如何得以確認來電對方為何人、所為何事,竟得以進 一步約定見面地點等,皆有可疑,足認證人陳偉棋於原審 中證述於附表壹編號一所載時間聯繫被告目的僅是要歸還 補輪胎款項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文龍之詞,難以採 信。而以證人陳偉棋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內容 為真實可信。
(二)事實二之(一)附表壹編號二、四、九所示被告李文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世昌部分:
1、被告李文龍於事實二之(一)即附表壹編號二、四、九、 所示時、地,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與張世昌之事實, 業據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11月28日 早上5 點半,在頭城分駐所後面的廟,有跟被告李文龍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拿錢2,000 元給被告李文龍, 買到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同年月29 日也跟被告李文龍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約在頭城分 駐所旁邊一間廟前,用2,000元買3公克,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因為李文龍賣伊便宜,所以連續跟李文龍買2 次, 106 年1月16日這次也是向李文龍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 交易地點是在李傳旺住家前面,李文龍有將3 公克的安非 他命交給伊,但伊沒錢付,李文龍同意伊先欠著,伊是做 粗工的,李文龍對伊很好,知道伊做工很辛苦,賺沒多少 錢,在伊有需要時會先讓伊先欠著,先把毒品給伊,還跟 伊說不要吃太多安非他命,雖然伊有指證李文龍賣安非他 命給伊,但公道話還是要講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14至121 頁,偵查卷二第51至52頁),並有被告李文龍與證人張世 昌於附表壹編號二、四、九等日交易前通話如附表壹編號 二、四、九所載內容之監聽譯文,及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年聲監字第249號、聲監續字第229號、106年聲監續字 第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3至 125、129至132、135至138頁)。 2、又警方於106年2月5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106年聲搜 字第194號搜索票,至宜蘭縣○○路000號前,對張世昌執 行搜索,在張世昌使用隨身包包內查獲吸食器1 支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張世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持有的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經鑑定後,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張世 昌因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 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 上訴駁回(原審106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張世昌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含袋重1. 0648公克〉)暨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 組沒 收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張世昌確實有施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是其所證稱於附表壹編號二、 四、九各次確實與被告聯繫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確屬真實可信。
3、被告李文龍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世昌,然稱:有關 其與張世昌聯繫內容是在講張世昌向伊借鍊鋸,及張世昌 要拿割草機賣給伊云云,然觀被告與張世昌通聯譯文中對 話內容多為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九等所示僅約定見面時 間、地點等隱諱之陳述,並無任何談論借用或買賣上開農 具之相關細節、金額等對話內容,是被告李文龍所述,已 有可疑,雖證人張世昌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時,翻異前 詞,先證稱:伊所施用毒品都不是跟被告李文龍購買的, 伊跟檢察官說曾向被告李文龍表示要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但李文龍說要1,000 元才能買,所以沒有買過,伊 在作苦力,賺的錢不多,李文龍確實很照顧伊,跟伊講如 果有需要,李文龍說會讓伊去他那裡吸2 口,不要去買等 語;復改稱: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都不實在,時間都是 警察講的,偵查中會指認李文龍是因每次伊跟李文龍說要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李文龍每次都晃點伊,李文龍把伊的 2,000 元拿去,竟沒把毒品給伊,割草機也沒給伊,所以 伊對李文龍很不滿云云;又再改稱:於105 年11月28日跟 李文龍約在頭城分駐所後面的廟,要買2,000 元的安非他 命,但李文龍讓伊在那裡空等,沒有買到毒品,所有講跟 李文龍買毒品的都是伊要誣陷李文龍等語(見原審卷第16 3反面至第166頁),是觀證人張世昌於原審證述過程中所 述內容,顯有前後不一、矛盾,即先稱所施用毒品完全未 向被告李文龍購買,都是向綽號「黑鐘」的林傳旺購買, 卻又稱確有與被告聯繫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文龍 有將其2,000 元取走,但未未交付毒品等語,又稱李文龍 對其很好,有叫證人張世昌不要買毒品,有需要可以去李 文龍處吸2 口,又改稱對李文龍很不滿才為不實之陳述, 因為每次要買毒品時,均遭李文龍晃點,或拿走2,000 元 不給毒品云云,是證人張世昌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作證過 程所述有上開矛盾、不符之情,且與被告李文龍所述與證 人張世昌聯繫僅談論借鍊鋸、買賣割草機,而無任何毒品 交易之情完全不同,益見證人張世昌於原審到庭證述顯為 迴護被告李文龍而為前後不一、矛盾之證述而無可採信, 不足採為有利於李文龍之認定。
(三)事實二之(一)附表壹編號三被告李文龍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郭萬生及編號六被告李文龍、邱重明2 人共同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萬生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邱重明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如 附表壹編號六之時間、地點,替被告李文龍將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與證人郭萬生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17、452、
524 頁),復有證人郭萬生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伊從小 就認識李文龍,他的乳名叫「劉備」,邱重明叫「阿明」 ,他是頭城鎮的鎮民,比較晚認識,門號0000000000是伊 於105年3月11日請前妻申請後由伊使用,與李文龍間是朋 友關係,於105年間李文龍有向伊借錢大約1萬多元,伊有 施用毒品有被關過,於105年3月間出監,到105年9月份才 又開始繼續施用毒品,伊有跟李文龍說跟他拿東西再跟欠 伊的錢抵銷,就要李文龍自己記,伊講的「東西」就是安 非他命,105 年11月28日有與李文龍通電話,電話講「阿 城這裡」就是李文龍當時借住在綽號阿城的朋友家,在頭 城家商後面,伊打電話給李文龍是要討錢,但他沒錢,就 跟李文龍說要1克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就到「 阿城」家門口等被告李文龍,約10幾分鐘後,被告李文龍 就拿一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就抵1,000 元債務,沒 有再拿錢給李文龍。105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也是伊與 李文龍的對話,也是伊要向李文龍討錢,李文龍也是拿1, 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抵債,2人約在烏石港防波堤這 裡,電話中講到鴿舍是因很久以前那裡有鴿舍,後面有一 間廟,鴿舍後來被颱風掃掉,雙方約在防波堤,後來是綽 號「阿明」的邱重明騎機車過來,有拿一包菸給伊,安非 他命就放在香菸盒裡,伊沒有拿錢給邱重明,因為李文龍 還欠伊錢,該包毒品就抵李文龍所欠債務中之1,000 元等 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92至93頁),並有被告李文龍與證 人郭萬生於附表壹編號三、六所示日期、時間,於交易前 通話聯繫如附表壹編號三、六所載內容之監聽譯文及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4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9及背面)。
2、證人郭萬生於原審審理中雖變異前詞改稱:其所施用毒品 並不是向李文龍購買,是因警察說被告李文龍高怪(台語 )要辦李文龍,要伊配合,警方至伊住處搜索沒有搜到東 西,就說要去伊母親住處搜索,因伊擔心已經90幾歲的母 親受刺激會再中風,所以跟警察表示配合,警察就叫伊這 樣講,其實李文龍雖有欠伊錢,但沒有叫李文龍拿甲基安 非他命抵債,李文龍講養九孔的「邱ㄟ」,伊才知道是邱 重明,當天有跟邱重明在烏石港防波堤見面,邱重明拿 1 包茶葉給伊,伊在偵查中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 61 頁反面)。然觀被告李文龍於警詢中先稱:105年11月 28日郭萬生打電話給伊,郭萬生是說有朋友要來,問伊有 無安非他命,向伊要一點請郭萬生,郭萬生要請朋友,但 伊沒有,郭萬生就走了;於105 年12月28日郭萬生打電話
給伊,是伊介紹郭萬生買木車床的事等語;於偵查中另稱 :伊是請邱重明送1 包茶葉到「小YG」家給郭萬生,不是 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二第40頁),是被 告李文龍與郭萬生間究竟聯繫何事,被告李文龍所述顯有 前後不一情形,即警詢中先稱12月28日是與郭萬生介紹買 木車床之事,於偵查中又另稱是送茶葉之事,明顯不符, 且所述請邱重明送茶葉部分,其所陳為送至「小YG家」給 郭萬生部分,但與證人郭萬生所陳邱重明送茶葉至烏石港 防波堤處部分亦有不符,是被告李文龍此部分所辯,亦有 可疑。再觀被告李文龍於偵查中因其在監執行,而提出證 人郭萬生交與信件一張,該信件內容所載,可知郭萬生將 其在警局、偵查中所陳述內容,警方、檢察官詢問內容完 全告知被告李文龍,並向李文龍表示:「... 至於為何會 去咬你,我也無奈,如果那天被押到大坑里去搜索,那我 可以告訴你,我的刑期不會比你少,那天初六早上,初五 我們場子就收起來等分帳,我就把傢伙都放在大坑里老家 我房間內都沒有藏起來,就直接放在床頭,當時心想初六 睡飽再來整理,唉、幹、倒楣,初六早上就一網打盡,還 好我在黃金海岸當時搜不到東西時就要帶我回過港老家, 我一聽到差點昏倒,那條子就直接告訴我說你很狗怪,所 以要我咬你,不然要回大坑里老家去搜,這時我跑到廚房 拿菜刀架在脖子上說如果要回大坑里我就死給他們看,我 說我老媽88歲了,如果再次看到非中風不可,2 方僵持不 下,我就說只要不到大坑,我什麼都答應....」等語,有 被告李文龍當庭庭呈郭萬生監獄中所收信件1 紙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而一般施用毒品者與販毒者罪 刑不同,施用毒品者為警查獲後,多不願據實供出毒品來 源,係為免遭報復,縱有供出毒品來源,亦一再表明隱匿 相關姓名、年籍資料,亦不願到庭與販毒者面對面證述等 節為常情,是由上開證人郭萬生所寫信件內容可見,證人 郭萬生係以各種理由向李文龍解釋其於警、偵訊中為何證 述向被告李文龍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或稱如不 配合警方其老家將遭警方搜索,或其另涉犯他案,如遭警 方發現,刑期將比被告李文龍所犯販賣毒品刑度更為嚴重 ,及其老家有不能再受刺激老母親,而不得不應警方要求 配合始供述被告云云,該紙信件,僅可認證人郭萬生另對 被告李文龍解釋其證述原委之個人說詞,尚難僅以該信件 即驟認證人郭萬生於警、偵訊中陳述過程中,詢問之檢、 警人員有何不正訊問及其於偵查中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情 甚明。此外,證人郭萬生於偵查中先後為2次證述,而該2
次證述內容均相同內容,第2次偵訊之日期為106 年3月17 日,距離第1次偵訊之106 年2月3日之日,已逾1個月之久 ,實難認證人郭萬生經警查獲經過1 個月之時間後,仍不 供述實情,而持續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為相同不利於 被告李文龍、邱重明2 人之證述,是被告李文龍所提郭萬 生信件部分並不足認證人郭萬生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確為 不實之情,故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李文龍之認定。 3、此外,原審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85號搜索票所載 搜索處所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0 號,執行處所為 宜蘭線頭城鎮青雲路2段629巷1號5樓,有原審法院核發前 開案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80至82頁),即搜索票所載地點 並非如證人郭萬生所述大坑里老家部分甚明,可認警方在 偵辦過程中,顯未將證人郭萬生所稱之大坑里老家認為可 疑為犯罪處所,益徵證人郭萬生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內容 ,為迴護被告李文龍、邱重明2 人所述,而不足採信。(四)事實二之(一)附表壹編號五、八、十一被告李文龍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展睿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郭展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年輕時 打棒球認識李文龍,李文龍堂哥也在打棒球,伊先認識李 文龍堂哥後再認識李文龍,平時叫他哥哥,其他人叫他「 流鼻仔」(台語),於105 年7、8月左右知道李文龍有在 賣毒品安非他命,是因伊車子壞掉,開去修理,修車費用 1萬多元,當時現金不夠,就向李文龍借錢,事後伊分3次 還錢給李文龍,之間2 人聊天,李文龍就說可以幫伊調安 非他命,到105 年12月間即問李文龍有沒有毒品,李文龍 說有,就向李文龍買,如用現金交易,當次沒給錢,也會 在3天內給錢,於105年12月15日,伊以電話聯繫李文龍, 雙方約在「喜互惠」停車場交易,晚上8 點40分,被告李 文龍親自將1包安非他命拿給伊,伊把現金2,000元交給李 文龍,於106年1月10日也是與被告李文龍聯繫買毒品安非 他命,雙方約在晚上8 點多,在頭城分駐所斜對面的矮房 子處交易,該次也是買1包2,000元的安非他命,由被告李 文龍親自將毒品交給伊,伊當天沒有付錢,過2 天有將現 金2,000 元拿到輪胎店交給李文龍,量大時約可以施用10 至20次,之後於106 年1月31日晚上8點多跟李文龍交易, 該次是因2人均有在玩「星城線上遊戲」,伊的暱稱是「W 1214」,李文龍的暱稱為「輪胎仔」,伊當時有1,200,00 0元的遊戲幣,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李文龍也在線上, 伊先問李文龍是否可以幫伊賣1,200,000 元的遊戲星城幣
,李文龍就說要買,伊就從網路上先將遊戲幣轉給李文龍 ,2人約在喜互惠見面,伊於當天晚上8點多到喜互惠時, 李文龍有問伊要換錢或是換東西,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 伊說要安非他命,李文龍當場就把安非他命1 包交給伊, 該次數量有比較多,可以讓伊吸較多次,警方於106年2月 3日至其住處搜索時,所扣到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就是1 月31日當天跟李文龍買的等語甚詳(見他字卷一第66至67 、122至124頁),復有證人郭展睿與被告李文龍於附表壹 編號五、八所載內容相符之監聽譯文資料及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29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9號通訊 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7至89、131至132 、135至136頁)。
2、被告李文龍於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郭展睿部分,該次雖無通訊監察譯文為佐,然警 方於106年2月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106 年度聲搜字第186號 搜索票至郭展睿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重4.89公克)、吸食器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各1 支等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 檢驗相片、刑案現場、搜索地點照片均附卷可憑(見他字 卷一第52至60頁)。且警方經證人郭展睿同意後採尿送驗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持有 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後,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證人郭展睿因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案件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參以證人郭展睿於106 年2月3日為警查獲身上所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1 包,距離其於106年1月31日向被告李文龍以 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星辰遊戲幣1,200,000元龍購所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久,且證人郭展睿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 月31日購買施用剩 下的,堪認證人郭展睿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 為其於106年1月31日以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1,200,000 元之遊戲幣所購得經施用後所餘之毒品甚明,亦可認被告 李文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
3、證人郭展睿雖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變異前詞,改陳:於警察 局中所陳是警方叫伊配合,要伊說是李文龍賣給伊的,伊 於檢察官偵查中是做偽證,伊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另在頭城
遊藝場跟別人買的云云(見原審卷162反面至163頁)。然 觀被告李文龍所陳;其與郭展睿聯繫都是因在玩線上遊戲 ,郭展睿有叫伊幫忙賣線上遊戲幣,並給伊 200,000遊戲 幣分紅云云(見偵查卷二第40頁),但被告李文龍與郭展 睿間之對話內容,即如附表壹編號五、八所示於105 年12 月15日及106年1月10對話內容,完全未談及賣遊戲幣之種 類、數量、金額,雙方對話僅為「喜互惠」、「我到了」 、「你到了、在哪裡」、「位置」、「派出所對面這裡」 等確認約定地點及是否到達約定地點之內容,此確與證人 郭展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約見面買賣毒品之情節相符,且 據證人郭展睿前開所陳,其與被告李文龍認識多年,早期 打棒球時先認識被告李文龍表哥,之後認識被告李文龍, 並稱呼被告李文龍為哥哥,且曾因修車,金額不足支付修 車費時,受被告李文龍協助先行墊借款項,之後分期清償 ,他人均稱呼被告李文龍為「流鼻仔」但證人郭展睿仍稱 呼李文龍為哥哥等情,可見證人郭展睿與李文龍間並無糾 紛、恩怨,反而對李文龍同其哥哥輩分而有尊重之意,且 李文龍對郭展睿有慷慨解囊之情意,郭展睿對李文龍仍一 直尊稱為哥哥等情,豈是偵辦員警1 句配合,證人郭展睿 即誣陷指陳被告李文龍販賣毒品之重罪,且迄於檢察官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