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779號
TPHM,107,上訴,3779,2019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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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智炫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儒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紘笛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嘉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法扶律師)      
      林延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龍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吳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全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忠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可蓉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弦諾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融霆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雅琪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苡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469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06 年度偵字第27
87號、第4765號、第6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丙○○、子○○、己○○、辛○○、庚○○、戊○○、寅○○、卯○○、丁○○部分,暨丙○○、子○○、己○○、辛○○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辰○○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子○○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寅○○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卯○○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事 實
一、甲○○與少年乙○○(民國89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前 為朋友關係,少年乙○○因懷疑甲○○竊盜其金錢及性騷擾 ,乙○○遂於106 年3 月6 日,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 處所將此事告以丙○○知悉,丙○○即持用乙○○之行動電 話邀約甲○○前來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甲○○遂於10 6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許,抵達新竹市○○路0 段000 號, 迨於同日晚間9 時許,辰○○、丙○○、子○○、己○○、 辛○○、戊○○、癸○○(所涉加重強盜犯行,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少年壬○○(91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及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 聯絡,先由辰○○向甲○○詢問是否有欺負少年乙○○及偷 錢,甲○○否認後,辰○○、癸○○、壬○○、辛○○、子 ○○、己○○、丙○○即毆打甲○○,癸○○、壬○○復持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電擊棒恫嚇甲○○,而壬○○亦電擊甲○○,辛○○另持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木 棍毆打甲○○,乙○○則在旁叫囂要其他人毆打甲○○,丙 ○○並將上情告以庚○○知悉,庚○○遂於同日晚間9 時56 分許到場,並通知寅○○、卯○○,寅○○及卯○○亦於同 日晚間11時50分許,抵達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處所,庚 ○○、寅○○及卯○○到場後,經在場人告知上開情事,乃 與辰○○、丙○○、子○○、己○○、辛○○、戊○○、癸



○○、壬○○及乙○○達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加重強盜犯意聯絡,動手毆打甲○○,而辰○○、戊○○、 丙○○、子○○並要求甲○○簽本票,由辰○○持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無殺傷力 之空氣槍指向甲○○,對甲○○恫稱:「不簽本票的話,就 在你身上開槍,就要送你出海餵鯊魚」、「如果不簽本票的 話,今天讓你走不出這個門口跟新竹市」、「下次再這樣對 人家毛手毛腳,再偷人家錢,就要把你彈掉(台語)」、「 你覺得我們會讓你離開嗎」等語,丙○○亦向甲○○恫稱: 「不給錢休想走」、「你今天絕對跑不掉」、「不給錢你就 死定了」等語,庚○○則向甲○○恫稱:「今天不給錢你就 死定了」、「不要臉,絕對不讓你走」等語,辛○○、子○ ○、癸○○再重複對甲○○恫稱:「今天不給錢你就死定了 」、「今天做這種事,死是應該的」、「今天要找你家人要 錢,不給就休想走」等語,卯○○、寅○○並對甲○○恫稱 :「你今天絕對跑不掉,你一定死定了」、「今天做這種事 情,死是應該的」、「今天要找你家人要錢,不給錢就休想 走」,甲○○因而不能抗拒,而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4 萬9,000 元之本票3 紙、借款書1 紙及自白書1 紙,且於 甲○○簽立本票與自白書之過程中,戊○○亦持美工刀,向 甲○○恫稱:「字不寫漂亮一點,在你身上劃幾刀」等語。 丙○○、子○○再於甲○○之外套皮夾內發現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甲○○因想離開該處,故告知丙○○密碼,並向辰○○ 、丙○○等人表示可以去領帳戶內之2,000 元,但請讓其離 開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處所,惟辰○○、辛○○、丙○ ○、子○○、己○○、癸○○、庚○○、戊○○、卯○○、 寅○○、壬○○、乙○○仍不讓甲○○離開,渠等即共同以 前揭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取得上開面 額4 萬9,000 元之本票3 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財 物。嗣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7 時許(戊○○約於106 年3 月7 日凌晨1 時許先行離開,寅○○、卯○○約於106 年3 月7 日凌晨4 、5 時許先行離開,己○○亦先行離開,但無 法確認時點),子○○聯絡郭佳榮孟忠影至新竹市○○路 0 段000 號處所,孟忠影郭佳榮見子○○、辛○○、癸○ ○、庚○○、辰○○、丙○○、壬○○又再度毆打甲○○。 且孟忠影郭佳榮自子○○處得聽聞甲○○與乙○○間之糾 紛,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 甲○○之臉部、背部、肚子,孟忠影並對甲○○恫稱:「我 是酒店圍事,你跑得了一時,跑不了一輩子,一定抓的到你



」等加害甲○○自由之言論,郭佳榮亦對甲○○恫稱:「你 今天這樣做是錯了,我們新竹地區你絕對跑不掉」等加害甲 ○○自由之言論,致甲○○心生畏懼,後孟忠影郭佳榮於 106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31分許離開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處所(孟忠影郭佳榮所涉共同傷害等犯行,均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嗣辰○○、丙○○、癸○○、辛○○、庚○ ○共同承前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辰○○於106 年 3 月7 日下午3 時7 分許,指示癸○○持甲○○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至新竹市○○路0 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 員機,輸入甲○○所提供之帳戶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 認係甲○○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而以此 不正方法,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0 元,得手 後將上開款項用於購買酒、檳榔、冰塊等物品,並由丙○○ 、辰○○、癸○○、辛○○、庚○○食用殆盡。而於上開期 間,甲○○仍持續被限制行動自由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住處無法離開。後因甲○○並無其他現金支付上開所簽發 本票之款項,辰○○即與辛○○再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辰○○即要求甲○○至新竹市金竹路 附近之明達人力派遣公司上班以支付款項,經甲○○允諾後 ,辰○○即於106 年3 月8 日上午7 時許,指示辛○○帶同 甲○○至新竹市金竹路之人力派遣公司上班,以歸還上開3 張本票之款項。甲○○乃於106 年3 月8 日中午乘在上班時 逃脫,並至新竹馬偕醫院驗傷(甲○○受有臉部挫傷、左上 臂、前臂、右上臂、前臂手挫擦傷、胸部、腹部、頭頸部挫 傷、背部挫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且報警處理,後經警 循線於106 年5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4 樓辰○○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 編號5 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丑○○於106 年2 月間與丁○○發生性行為,並允諾贈送行 動電話予丁○○,然丑○○均未履行。嗣於106 年3 月10日 下午,丑○○再度以簡訊邀約丁○○進行性行為,丁○○因 而心生不滿,遂將其遭丑○○欺負之事告以子○○知悉,子 ○○知悉後,遂邀同癸○○、辛○○一同至丁○○位在新竹 市○○路000 巷00號10室之住處,迨丑○○於106 年3 月10 日晚間抵達丁○○上開住處後,癸○○(所涉加重強盜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辛○○、子○○及丁○○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癸○○、辛○○、子○○毆打丑○○ ,子○○並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7 時52分許與丙○○聯絡



後,與癸○○、辛○○及丁○○一同將丑○○押往新竹市○ ○路0 段000 號處所,而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丑○○之行 動自由。渠等將丑○○帶至上開處所後,丙○○、己○○及 少年壬○○亦與癸○○、辛○○、子○○及丁○○達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己○○於10 6 年3 月10日晚間10時許到場),由丙○○、癸○○、辛○ ○、子○○、己○○與壬○○等人徒手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球棒、木棍、甩 棍及牌尺等物品毆打丑○○,丁○○則在旁指示丙○○等人 毆打丑○○,致丑○○受有頭部挫傷、背部、臀部、雙手、 雙耳、左胸、左上臂、左腳踝及左大腿挫傷併瘀腫;臉部、 左胸、左手背、左上臂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丙○○、癸○ ○、辛○○、子○○、己○○、丁○○與壬○○亦將丑○○ 限制行動自由於上開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處所,致丑○ ○無法離開現場,而丙○○復指示壬○○、辛○○將丑○○ 帶往浴室脫衣服沖冷水拍裸照、影片,丙○○、癸○○、辛 ○○、子○○亦向丑○○恫稱如果不給錢就帶丑○○去海邊 埋到海底、不讓丑○○離開等言詞,並陸續毆打丑○○,至 使丑○○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50萬元,並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依丙 ○○之指示交予丙○○,且聯絡其友人王晟銘匯款向至其合 作金庫帳戶內。嗣丙○○、癸○○、辛○○、己○○、子○ ○、丁○○、壬○○共同承前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丙○○即指示辛○○、己○○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持上開丑○○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郵局金融卡,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丑○○所提 供之帳戶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丑○○本人或其所 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自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領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丙○ ○於106 年3 月11日上午6 、7 時許先行離開),得手後將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上開金額用於購買食物,由丙○○、 癸○○、辛○○、己○○、子○○、丁○○、壬○○食用殆 盡。其後,子○○等人繼續向丑○○恫稱一定要湊足到25萬 元,丑○○即再繼續聯絡家人、友人籌錢。嗣因丑○○與其 哥哥雲柏仁聯絡,雲柏仁要求需讓丑○○回到關新路住處始 同意支付剩餘款項,遂由子○○、己○○於106 年3 月11日 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丑○○ 載往新竹市關新路途中之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 方當場查獲,並經警於106 年3 月11日,在癸○○處扣得現



金3 萬元(已發還丑○○),及在辛○○處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6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丑○○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 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 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事實欄一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 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犯辰○○、丙○○、癸○



○、辛○○、己○○、戊○○、壬○○、乙○○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而被告子○○、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 人甲○○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2頁、第81頁、第89頁、第125 至127 頁),本院 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甲○○等人於原審審 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復經檢、辯雙方為交 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 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 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件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辰○○、丙○○、子○○ 、己○○、辛○○、庚○○、戊○○、寅○○、卯○○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二第11至53頁、第77至9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辰○○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事實欄二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 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丑○○;證人雲柏仁、雲銀金、王晟銘;證 人即共犯丙○○、癸○○、辛○○、己○○、丁○○、壬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證人丑○○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81頁、第89頁、第125 至127 頁),本院審酌 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丑○○等人於原審審理時 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復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 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 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 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件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子○○、己○○ 、辛○○、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至53頁、第77至99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丙○○等人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丙○○、子○○、己○○、辛○○、庚 ○○、寅○○、卯○○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毆打 告訴人甲○○,而被告戊○○則供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在場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等犯行,被告辰 ○○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執憑下列情詞置辯:(1)被告辰○○辯稱:伊有動手打告訴人甲○○,但沒有拿空 氣槍,且伊沒有指示癸○○拿告訴人甲○○的金融卡去提 領現金。告訴人甲○○在原審證稱係其主動交付錢包及金 融卡,目的在於虛與委蛇先行脫身,可見告訴人甲○○仍 有意思自由,伊並無強盜行為云云。而其辯護人復以被告 辰○○係為了代乙○○向告訴人甲○○求償,並非無故藉 機勒索、強取他人財物,被告辰○○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況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甲○○ 簽發本票時並無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況,又依告訴人甲○○ 於原審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辰○○並無要求告訴人甲○○ 拿出金融卡,而告訴人甲○○亦無法明確陳述是何人以暴 力或恐嚇方式要求其拿出金融卡,則告訴人甲○○遭恐嚇 拿走金融卡一事,尚有疑義等詞為被告辰○○辯護。(2)被告丙○○辯稱:伊有動手打告訴人甲○○,但沒有強取 財物,告訴人甲○○會簽本票,是因為他承認有偷錢及性 騷擾乙○○的事,且不是伊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 ,而告訴人甲○○也沒有告知伊金融卡密碼云云。而其辯 護人復以被告等人會要求告訴人甲○○簽發本票及還款等 ,係因告訴人甲○○在案發前對乙○○有毛手毛腳及偷錢 行為,被告等人才會要求告訴人甲○○還錢,故被告丙○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且依告訴人甲○○於偵查 中之證稱表示,案發當時並沒有害怕,只是裝可憐,賠償 金也是自己提議等語,可知告訴人甲○○當時尚未達到至 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詞為被告丙○○辯護。




(3)被告子○○辯稱:伊有打告訴人甲○○,只是想要教訓他 ,並沒有任何想要強盜取財之犯意,而告訴人甲○○會簽 本票等,是因為他偷乙○○的錢,但沒有錢可以還給乙○ ○,所以問可不可以先簽本票云云。而其辯護人復以告訴 人甲○○及同案其餘被告之證詞有矛盾之處,不得逕自採 信告訴人甲○○說詞,且告訴人甲○○與被告子○○本有 嫌隙,告訴人甲○○之證詞自有任意攀咬之可能,且依被 告辛○○之證詞,告訴人甲○○遭妨害自由期間,仍與被 告等飲酒,則是否交付金錢豈有不能自主決定之情,難謂 告訴人甲○○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告子○○當天純 粹係替友人教訓告訴人甲○○,先前根本不知道告訴人甲 ○○與乙○○間之糾紛,被告子○○並無強盜取財之不法 所有意圖等詞為被告子○○辯護。
(4)被告己○○辯稱: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並限制其行 動自由,是為了替乙○○出氣,而伊雖於被告丙○○要求 告訴人甲○○簽立本票時在場,然伊自始並不知悉告訴人 甲○○簽立本票之原因及金額為何,況伊當天三次進出案 發地點,並未全程參與犯行,對持告訴人甲○○金融卡領 錢乙事確不知情,且本件事發係因伊之女朋友即乙○○遭 告訴人甲○○侵犯,伊並無任何強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云云。而其辯護人復以就告訴人甲○○部分糾紛起因是 被告己○○之女友被告訴人甲○○毛手毛腳,被告己○○ 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己○○不知悉告訴人甲○○ 簽立本票跟拿金融卡,當時被告己○○並未在場等詞為被 告己○○辯護。
(5)被告辛○○辯稱: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伊係因告訴人 甲○○欺負乙○○及竊取乙○○金錢,才聽從被告辰○○ 指示而為上開行為,若伊是要強盜,就不會載告訴人甲○ ○至新竹市上班云云。而其辯護人復以被告辛○○主觀上 認為乙○○與告訴人甲○○間疑有竊取金錢及猥褻或妨害 性自主之糾紛,而猥褻或妨害性自主情事依法本得請求慰 撫金,相關實務判決之金額多落於數十萬元間,則不能徒 憑有十餘萬元差額反向推定被告辛○○有不法所有意圖, 而漏未審酌被告辛○○上開主觀認識。況若被告等是為謀 自己不法利益,怎可能依告訴人甲○○偵查時證述所稱由 88萬元主動降為十餘萬元,被告辛○○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又乙○○與其他被告等就相關逾越疑遭偷竊數額部分 之索討,有明確認識之共同決意,至於索討金錢後之利益 分配,非無可能由乙○○默示、明示讓與或分轉予為其處 理紛爭之人,是相關協助處理紛爭之人縱直接獲有極小額



利益,亦難逕推斷當然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辛○○非 乙○○之直接對口人,就本票數額是否逾越乙○○稱遭竊 之金額有完整認識已有疑義,就索討金額內部分配及後續 索討程序等亦無當然認識。而上開提領2,000 元於便利商 店買菸酒、食物等食用時,乙○○亦在場一同食用,且乙 ○○將取得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讓與協助處理事件之被 告等花用,實屬回報舉措,不能做為推論被告辛○○不法 所有意圖之理論基礎。況告訴人甲○○就相關賠償金額部 分在一定程度皆與在場人士有所磋商討論,仍有其自由決 定之空間,且此與身體受拘束之情況分屬二事,當分別判 斷等詞為被告辛○○辯護。
(6)被告庚○○辯稱:案發當天是被告己○○叫伊去的,而伊 會打告訴人甲○○是因為之前在夜市伊有撞到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對伊罵三字經的糾紛,當時告訴人甲○ ○為什麼簽本票伊不知道,伊在旁玩手機,且伊跟被告己 ○○中途就離開並沒有全程在場云云。而其辯護人復以被 告庚○○固有與其他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在中華路某處 ,因告訴人甲○○飾詞否認偷乙○○錢和性侵乙○○而毆 打告訴人甲○○,然被告丙○○要求告訴人甲○○簽立本 票,被告庚○○並無幫忙或給予助力,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被告庚○○並無認知,僅憑被告庚○○斯時單純沈默或 在場,尚難認被告庚○○與其餘被告就上開簽立本票之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庚○○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又被告庚○○並未領取告訴人甲○○帳戶之2,000 元 ,拿金融卡時及領錢時被告庚○○在睡覺均不在場,雖被 告庚○○有食用以告訴人甲○○金融卡金額所購買之物品 ,但被告庚○○當時並不知此事實,被告庚○○並未全程 參與,難認與其他共同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 縱認被告庚○○知道有簽立本票行為,但就其主觀認定只 是針對相關的事等所為之和解賠償事宜,相關金錢也沒有 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更沒有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等 詞為被告庚○○辯護。
(7)被告戊○○辯稱:當天伊是跟被告辰○○一起去現場,因 為伊等都會去找癸○○聊天。而伊當時懷孕,並沒有打告 訴人甲○○,伊有看到告訴人甲○○簽本票、自白書及借 款書,他是自願簽的,可能是因為理虧,且他是在承認偷 錢及性侵之後才被打,不是被屈打成招。之後,因伊人不 舒服,被告辰○○請被告丙○○帶伊到樓下去,伊跟被告 丙○○就待在車上,後來發生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 而其辯護人復以由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稱可知,告



訴人甲○○簽發本票時並無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況,且由最 直接關係人乙○○於原審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戊○○亦無 持美工刀要劃告訴人甲○○好幾刀之情形,退步言之,被 告戊○○就乙○○委託被告辰○○之事並無深入參與,被 告戊○○並患有重度憂鬱症,常有自殘之舉,被告戊○○ 縱於事發現場持美工刀,亦未必係針對告訴人甲○○為強 暴脅迫之客觀不法強盜行為,請審酌被告戊○○在行為當 時是否有辨識能力降低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狀況。 又被告戊○○並未獲取本件不法利益,其係認知告訴人甲 ○○曾對乙○○作不禮貌之事情及偷錢,才為本案犯行, 故被告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且非為了自己利益 向告訴人甲○○獲取不法利益等詞為被告戊○○辯護。(8)被告寅○○辯稱:伊沒有強盜犯罪意圖,案發當天是被告 庚○○打給伊說那邊有人要借錢,伊才跟被告卯○○一起 去現場,到場時告訴人甲○○在寫類似悔過書的東西,伊 有踢他一腳,但沒有看到他在寫借款書或簽本票云云。而 其辯護人復以被告寅○○是到場後才認識被告庚○○及卯 ○○外之其他被告,也是當場才聽聞告訴人甲○○欺負乙 ○○乙事,被告寅○○係因告訴人甲○○做錯事還亂寫自 白書或悔過書,一氣之下氣憤踹了告訴人甲○○一腳,其 後就未再做出其他傷害行為,之後被告寅○○在離開案發 現場前之其餘時間,曾去上廁所、玩手機及睡覺,尚難認 被告寅○○與其他被告間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且被告寅○○亦未對告訴人甲○○出言恐嚇。而當天 被告寅○○係在告訴人甲○○簽完本票後始到場,被告寅 ○○並未見聞簽立本票之經過,且就告訴人甲○○被取走 金融卡等情並不知情,被告寅○○與告訴人甲○○原不認 識,亦無金錢往來糾紛,被告寅○○根本沒有任何強取財 物,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認被告寅○○與其他被告間就 強盜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又告訴人甲○○簽 立本票、借款書、自白書或是被取走金融卡均與其與乙○ ○債權債務糾紛有關,至於本票面額或借據記載金額超過 13,000元部分應係基於擔保本金及利息之意思為之,故難 認為乙○○向告訴人甲○○追索金錢之其他共同被告對於 告訴人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詞為被告寅○○辯護。(9)被告卯○○辯稱:案發當天伊係和伊弟弟即被告寅○○一 起到現場,因為被告寅○○接到電話說有人要借錢,而伊 到場後,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甲○○有被打,但伊看他全身 都是傷,伊到的時候他在寫悔過書,很多人就一直罵他字 寫很醜,伊就用腳點他,跟他說寫漂亮一點,不然等一下



又被人家打。而伊不清楚告訴人甲○○為何要寫悔過書, 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甲○○簽本票及借款書,伊沒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或不法利得之犯意云云。而其辯護人復以本件被 告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卯○ ○的弟弟接到電話說有人要借錢,被告卯○○才跟著去現 場,被告卯○○跟他弟弟和其他同案被告並無共同犯罪之 情等詞為被告卯○○辯護。
(二)經查:
(1)告訴人甲○○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許,前往新竹市 ○○路0 段000 號處所,嗣於當日晚間遭毆打、恐嚇及妨 害自由後,即簽立面額4 萬9,00元之本票3 張、借款書、 自白書,復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 ,而原同被告癸○○於106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7 分許 ,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2,000 元購買 酒類及食品,並由被告丙○○、辰○○、辛○○、庚○○ 及原同被告癸○○食用殆盡,而告訴人甲○○於106 年 3 月8 日上午7 時許離開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復前 往新竹馬偕醫院驗傷,而其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臂、前臂 、右上臂、前臂手挫擦傷、胸部、腹部、頭頸部挫傷、背 部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辰○○、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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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