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591號
TPHM,107,上訴,3591,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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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63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林家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犯 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因業務上持有洪邁邦所有、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卡)及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B 卡)信用卡侵占入己,其後亦未經洪邁邦 之授權或同意,持A 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特 約商店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7,003 元;持B 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金 額共計69,222元,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均誤認被 告係得持卡人洪邁邦之授權所為,而分別交付商品及提供服 務予被告,致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洪邁邦。嗣因未繳納上開 信用卡費用,遭國泰世華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洪邁邦 聲請強制執行清償消費款項及利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 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犯意,明 知未經臺灣象安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00樓,其後於民國96、97年間遷移至新北市○○區○○ ○路00號0 樓,嗣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 ,已於103 年4 月18日解散,下稱象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洪 邁邦之授權及同意,於97年1 月4 日,持其受洪邁邦委託代 為保管之象安公司大小章,盜蓋用印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 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上,而偽造需提領象安公司於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XXX號帳戶(詳卷,下稱土銀帳戶)內12 0 萬元之取款條,並持以向該土地銀行汐止分行(起訴書誤 載為台灣銀行汐止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得手後即轉存至其所有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X號帳戶( 詳卷,下稱台新銀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洪邁邦清 查象安公司土銀帳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被告另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業經原 審判刑確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 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之供述、洪邁邦之指訴、被告弟弟林杰玄之證述、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泰世 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3 紙、歷史繳款明細表1 紙及103 年9 月2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3000246 號函檢附洪邁邦之往來明 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汐止分行 104 年11月17日彰汐字第1040000038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台 新銀行104 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5510號函檢附開戶 資料1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業務服務部104 年11月12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5629 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論據。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之供述、洪邁邦之指訴、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洪邁邦提供



之象安公司帳本、被告提供之象安公司帳本及東帝汶國經財 委商務代表在臺灣香港澳門簽署文件等,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答辯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我沒有侵占A 卡、B 卡,洪邁邦的信用卡都鎖在他內湖家裡 的鐵櫃裡,我否認有持A 卡、B 卡去刷卡消費,雖然我有用 我的帳戶及我弟弟的帳戶去轉帳繳卡費,但那是因為洪邁邦 都會把要繳的錢或信用卡卡號告訴我,我繳完之後會再跟他 結算,如果洪邁邦不知道卡片是誰在用的,怎麼可能會給我 錢,我的職責就是負責幫他繳費等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我是與洪邁邦的太太王秀珍一起去銀行辦理的,當時120 萬 元轉到我台新銀帳戶,其餘的大約500 多萬元都轉到王秀珍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這是洪邁邦在97年1 月4 日早上11點多 在三軍總醫院的病房內同意給我的,他就是怕我走了沒有人 幫他,他還有2 個小孩、1 個老婆需要幫忙,還有東帝汶的 事情要我幫忙繼續進行,洪邁邦這樣講我才敢拿,也算是說 要給我、不用還的退休金,如果我真的意圖犯罪,我大可把 全部的錢都領走,何需幫他老婆把錢都料理好,而且後續洪 邁邦在醫院還是有找我繼續開會、找人投資,才會有林吉雄 加入,洪邁邦生病後生活的經濟來源就是東帝汶,有可能是 我後來幫了林吉雄洪邁邦不甘心,才反過來告我偽造文書 等語。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附表一、二卡別之說明:
告訴人洪邁邦固曾於93年8 月3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 卡(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然始終未曾開卡使用,業 據證人洪邁邦、行員陳慧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一第89頁、卷二第83至89頁筆錄),並有國泰世華銀 行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另函覆以:客戶洪邁邦首次 於93年8 月10日申請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即本案A 卡),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00樓(按即斯時象安公司之設址)」,客戶於98年4 月 6 日方以語音方式開卡,此卡於98年8 月到期,本行主動寄 發卡號相同之續卡(系統已無留存當時之寄送地址),客戶 於同年8 月4 日以語音方式開卡;又客戶於99年3 月17日來 電掛失並申請補發新卡,為避免掛失卡有遭人冒用之虞,故 補發卡號不同之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本案 B 卡),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按



即斯時象安公司之設址)」,客戶於同年4 月15日以語音方 式開卡,此有該行信用卡作業部104 年10月16日國世卡部字 第1040000500號函、該行金融服務部107 年3 月28日國世金 服字第1070000005號函及該行信用卡作業部108 年4 月15日 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29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一第40頁 、原審卷二第125 頁、本院卷第108 頁),對照本案信用卡 消費日期是自98年4 月8 日起至100 年4 月6 日止,有國泰 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7 至9 頁) ,則附表一為本案A 卡於98年4 月6 日語音開卡後及原卡號 續期卡片之消費、附表二為99年3 月17日電話掛失補發新卡 號之本案B 卡之消費,當可確認。
二、卷存被告繳納本案A 卡、B 卡之卡費紀錄: ㈠被告坦承A 卡及B 卡之帳單均係其繳納(見原審卷二第251 頁、第260 至261 頁筆錄),核與卷附98年1 月1 日起至10 0 年12月31日止信用卡繳款資料顯示下列被告轉帳繳納信用 卡款之情形相符,即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台新銀行104 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5510號 函覆交易明細電子檔列印資料、新光銀行104 年11月12日( 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5629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日盛 銀行104 年11月25日日銀字第1042E00049250 號函附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卷一第52至58頁、第64至65頁、第 67頁、第78至79頁、原審卷二第158 至166 頁): 1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X號帳戶: ①98年7 月14日轉帳繳納A 卡卡款5,704 元 ②98年9 月10日轉帳繳納A 卡卡款16,193元 ③99年4 月15日轉帳繳納B 卡卡款9,017 元 ④99年5 月18日轉帳繳納B 卡卡款8,664 元 ⑤99年6 月10日轉帳繳納B 卡卡款9,599 元 ⑥99年9 月9 日轉帳繳納B 卡卡款4,617 元。 2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X號帳戶: ①98年12月9 日繳納A 卡卡款24,800元 ②99年1 月18日繳納A 卡卡款8,400 元 ③99年7 月30日繳納B 卡卡款14,000元 ④99年11月10日繳納B 卡卡款6,000 元 ⑤100 年3 月30日繳納B 卡卡款5,272 元 ⑥100 年11月1 日繳納B 卡卡款9,035 元。 3被告弟弟林杰玄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 號帳戶: ①99年2 月12日繳納A 卡卡款13,017 元 ②99年3 月15日繳納A 卡卡款9,767元。 4被告自承其代為申請(見偵緝卷一第284 頁筆錄)之洪邁邦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X號帳戶: ①98年8 月14日繳納A 卡卡款5,301元 ②98年10月22日繳納A 卡卡款8,217元 ③99年10月11日繳納B 卡卡款6,517元 ④99年12月13日繳納B 卡卡款5,477元 ⑤100 年8 月29日繳納B 卡卡款5,210元 ⑥100 年10月5 日繳納B 卡卡款3,610元。 ㈡本案A 卡、B 卡之最後一次刷卡日期為100 年4 月6 日,此 後該卡仍有繳交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見他字卷第14 5 至157 頁信用卡各月帳單影本),依據前揭卷證,應認係 被告以上開帳戶或其他方式轉帳繳納,各該金額如下: ①100 年5 月19日繳款12,400元
②100 年7 月11日繳款5,549元
③100 年8 月1 日繳款5,095元
④100 年8 月29日繳款5,200 元(即4⑤扣除手續費) ⑤100 年10月5 日繳款3,600 元(即4⑥扣除手續費) ⑥100 年10月7 日繳款1,200元
⑦100 年11月1 日繳款9,035元(即2⑥) ⑧101 年1 月6 日繳款4,500元
⑨101 年2 月17日繳款10,000元
⑩101 年3 月30日繳款3,815元
⑪101 年5 月8 日繳款8,962元
⑫101 年7 月23日繳款8,173元
⑬101 年9 月11日繳款8,429元
⑭101 年11月7 日繳款7,490元
⑮101 年12月28日繳款7,200元
⑯102 年3 月14日繳款7,100元
⑰102 年5 月16日繳款6,496元(合計114,244元)。三、附表一、二之消費應係被告所為:
㈠附表一、二消費期間,被告自承其個人使用自己名義之如下 信用卡(見本院卷第231 、234 、501 頁筆錄): 1土地銀行信用卡(見本院卷第248 至252 頁98年6 月30日至 101 年11月26日之刷卡交易明細,下稱土銀卡)。 2花旗銀行信用卡(見本院卷第258 至363 頁99年9 月16日至 103 年12月26日之刷卡交易明細,下稱花旗卡)。 3台新銀行信用卡(見本院卷第366 至375 頁98年1 月5 日至 99年1 月28日之刷卡交易明細,下稱台新卡)。 4滙豐銀行信用卡(見本院卷第378 至390 頁99年11月22日至 100 年5 月27日之刷卡交易明細,下稱滙豐卡)。 ㈡交叉比對附表一、二之消費及被告持卡之消費紀錄可知:



1若干較特別之特約商店之重疊:
狗仔基地寵物生活館(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6、29 等):土銀卡98年12月16日、99年2 月22日消費,台新卡 98年10月8 日消費。
②咕咕G 寵物城(附表一編號50):台新卡98年4 月8 日消 費。
③台灣大哥大網路繳費(附表二編號14、27、28、33):土 銀卡100 年4 月6 日、100 年4 月10日消費。 ④錢櫃台北SOGO店(附表一編號49):滙豐卡100 年2 月9 日消費。
⑤錢櫃台北中華新館店(附表二編號34):花旗卡100 年1 月13日消費,台新卡100 年3 月19日消費。 ⑥屈臣氏忠五分公司(附表二編號39、42):台新卡99年2 月24日消費。
⑦寶雅生活館汐止中興店(附表一編號59):台新卡99年12 月18日消費。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應為101 百貨公司,附表一 編號41):台新卡98年4 月18日、98年5 月21日、98年6 月17日等消費。
協記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1):土銀卡98年10月17日消 費。
2若干消費時地之重疊:
①台新卡於98年5 月19日在高雄金典酒店有消費,A 卡於98 年5 月18日在高雄大立精品有消費(附表一編號16)。 ②土銀卡於100 年2 月17日在屈臣氏蘭城新月(宜蘭新月廣 場)有消費,B 卡於100 年2 月18日在宜蘭羅東台哥大門 市有消費(附表二編號38)。
㈢證人洪邁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國泰世華信用卡沒有開卡過 ,放在信封裡擺在辦公室抽屜,抽屜沒上鎖,不知道有人用 過(見原審卷一第89、90頁筆錄),核與A 卡寄到當時象安 公司設址、發卡後5 年方以語音方式開卡等情相符,又洪邁 邦自97年1 月3 日起中風住院,因行動不便而多住於醫院或 大湖山莊街家裡,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洪邁邦曾自行或使由被 告以外之他人前去象安公司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0 樓(或0 樓)之寄籍址拿取A 卡或B 卡,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若洪邁邦真有開卡、電話掛失申請補發及使用A 卡 、B 卡消費,大可請銀行變更地址,直接寄送信用卡及帳單 至其大湖山莊街住處,實無始終指定或任由銀行寄至其未實 際住居之象安公司寄籍址之理,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洪邁邦 中風後,有來過公司1 、2 次,太太王秀珍也有來過,因為



要把東西搬回內湖(見本院卷第231 頁筆錄),然其無法具 體確認其中包含洪邁邦證稱從未使用過之本案信用卡,自無 法僅因被告此等答辯,而認本案信用卡係由洪邁邦或其家人 持有、使用。
㈣此外,雖本案無從查證A 卡、B 卡語音開卡及電話掛失申請 補發之人為何人,但以附表一、二之消費記錄看來,與被告 同一時間持以消費之信用卡有㈡所述之高度重疊,在特約商 店方面,扣除內湖、汐止一帶對被告與告訴人都算是有鄰近 地緣關係、且一般人都可能會前去消費之加油站、家福有限 公司(家樂福大賣場)等消費後,仍有狗仔基地寵物生活館 、咕咕G 寵物城、台灣大哥大網路繳費、錢櫃特定KTV 等較 為特殊之特約商店(分店門市)重複,已經中風之洪邁邦理 應不會進行此等消費,洪邁邦之家人無接觸過這兩張卡之相 關事證(僅告訴人兒子小六升國一時養過一隻兔子),被告 自承於弟弟小孩100 年間出生前有養一隻狗、曾經喜歡唱歌 、有使用信用卡轉帳繳過自己門號及洪邁邦門號之費用(見 原審卷二第262 頁、本院卷第500 、501 頁筆錄),因而有 寵物、電信公司網路繳費及KTV 之消費當屬合理;又在消費 時地重疊之方面,被告持用之信用卡,與A 卡或B 卡都曾有 接續兩天同時出現在異地(宜蘭或高雄)消費之情形,顯見 由同一人持用之可能性甚高。
㈤再以被告自承洪邁邦所有座落於大湖山莊街住處之房屋稅、 象安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費之繳納,平日均係由其負 責處理(見原審卷二第258 頁筆錄),而上開費用,其中99 年度房屋稅即係以B 卡於99年5 月31日刷卡繳納(附表二編 號6 ),且象安公司上開門號電話費亦多次以B 卡刷卡繳納 (附表二編號14、27、28、33),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 6 年7 月18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660758300 號函及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6日法大字第106081184 號函 附繳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第147 之1 至 之2 頁),是綜參上開事證,應認被告便係A 卡、B 卡開卡 、掛失申請補發及實際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紀錄之人。 ㈥被告對此雖始終否認,但對於上開消費之重疊均無法合理解 釋(詳本院卷第499 頁以下筆錄),辯稱可能是洪邁邦配偶 王秀珍、友人沈小姐使用A 卡或B 卡,自己朋友盧文慧出國 前有使用其上開4 張信用卡云云,惟所述並無任何事證可佐 ,亦無法同時解釋上開所有消費之重疊原因,甚至被告還翻 稱其於原審供稱自己有養寵物是口誤(見本院卷第504 頁筆 錄),顯然悖於常情,是其所辯,當非事實,無足採信。四、被告持卡消費不該當業務侵占及詐欺犯嫌:



㈠然查,依卷存事證,洪邁邦中風後,無力經營象安公司,公 司事務全由被告一人打點安排,別無其他員工,被告所述經 常前往醫院等地,依洪邁邦指示處理其交辦之繳費等財務事 宜,也不會跟洪邁邦計較,有時也會用自己的錢繳納洪邁邦 相關費用,之後再與洪邁邦結算等語,當為實情,洪邁邦於 提告後之本案偵、審中雖對此多所否認,然當係2 人後來關 係生變所致,其並未如實說明當年與被告間之密切合作關係 與相當於乾女兒之情誼(除被告之供述外,亦可參照下述陸 、五王秀珍與林吉雄之證詞),洪邁邦於原審所證稱交辦各 項繳費事務都有給現金,亦無補強證據,則在此情形下,被 告即便使用A 卡及B 卡而有附表一、二之消費,扣除當為被 告個人之上述寵物店、KTV 、女性用品等消費外,其中不乏 內湖、汐止一帶加油站或大賣場之消費,亦有台灣大哥大之 網路繳費紀錄,均有可能係被告處理公司與洪邁邦交辦事務 類如開車交通往返加油、物品添購、電話費繳納之消費,尚 無法排除被告因公用卡之合理性及可能性,上開洪邁邦個人 名下房產之房屋稅、象安公司名義之門號費用,均曾由被告 以本案洪邁邦名義之信用卡繳納,足認被告用卡原因非僅為 其個人,兼有洪邁邦個人指示或象安公司業務所需,公訴人 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所有附表一、二之消費全為或多數均為 被告個人花用所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繳納卡費(債) 之款項,全為洪邁邦所留或所給,而無被告私人款項,或其 金額各多少,且當時若要求被告事事、筆筆通知洪邁邦或與 之結算並留有相關書面紀錄,實有違當時2 人間互相信任、 情誼深厚、洪邁邦對被告多所仰賴及授權之關係,亦與洪邁 邦因病中風住院,難免無法直接、經常參與公司事務決定及 象安公司本非公司與洪邁邦個人區分清楚並有完整財務制度 等客觀情形均不符,參以如二之所述,用卡期間,被告有多 筆繳費紀錄,停止消費之後,被告仍持續多次繳納當屬陸續 欠繳未清之卡債,各筆金額仍有數千至上萬元之譜,雖仍未 能全數繳清(本金266,225 元已全數繳納,但違約金及循環 利息仍有88,715元未繳,見他字卷第158 頁帳單),但已足 證被告刷卡後有繳納各期卡費及處理積欠卡債之行為與誠意 ,如係有意佔中風住院之洪邁邦便宜以圖個人之私利,當不 至於在停止用卡後,續還卡債達114,244 元,何況社會上諸 多一般用卡人亦可能動用到循環利息或最後未能結清卡債, 尚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刷卡之初便無意替洪邁邦繳納卡費。 ㈡是以,被告將留在辦公室之本案信用卡予以開卡消費、到期 銀行主動寄發新卡後持以消費(以上為附表一)、遺失後掛 失並申請補發再持以消費(附表二),並陸續繳納相當之卡



費及清償卡債如上,若將被告用卡與繳費情形合併觀察,應 認即便信用卡名義人洪邁邦中風後未明示同意或授權被告使 用該卡,但被告主觀上亦可能「便宜行事」,認為此舉乃為 及時處理洪邁邦交辦之諸多繳費事務,或支出維持象安公司 經營及執行業務所需相關費用之作法,其刷卡後可再另與洪 邁邦結算,故即便其中混有其個人消費,或陸續積欠之卡債 未能全數償還,或被告臨訟未能坦認用卡之事實,均無法以 此遽認其有將本案信用卡據為己有再持以盜刷之侵占、詐欺 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其被訴之業務侵占及詐欺得利犯嫌, 證明程度即有不足,仍有合理可疑存在。
㈢至於被告雖未告知已中風之洪邁邦,自行開卡、掛失後申請 補發,致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同意持有人刷卡消費及核 發新卡,終究並非以將該卡據為己有之意而為,主觀上既無 侵占洪邁邦名義之本案信用卡之犯意,自亦無欺騙銀行企圖 詐得該卡之犯意,併此指明。
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查被告於97年1 月4 日,持象安公司大小章,蓋用在土地銀 行存摺取款憑條上,提領象安公司土銀帳戶內120 萬元,轉 存至其台新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始終供認無誤,核與 洪邁邦、王秀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9 頁、第110 頁筆錄),並有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 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象安公司土銀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0 至201 頁、偵緝卷二第105 至 10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 本所記載之交易時間,被告是在97年1 月4 日下午2 時41分 辦理上開120 萬元轉帳之交易,而依據洪邁邦配偶王秀珍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同日下午,2 時50分有 2 筆各183 萬6,213 元、300 萬元、3 時13分有1 筆54萬元 之款項,合計537 萬6,213 元匯入王秀珍之上開帳戶,則從 上開交易日期、時間及數額,可見被告所辯其與王秀珍一起 去銀行辦理,當時120 萬元轉到我台新銀帳戶,其餘大約50 0 多萬都轉到王秀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應屬事實。三、再依證人洪邁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三軍總醫院第2 天( 即97年1 月4 日)早上,我把鑰匙交給我太太,要她到汐止 辦公室把抽屜打開,支票拿出來,因為那時候土地銀行只要 蓋大小章就好不需要簽字,但我太太沒有拿到全部,因為被 告拿走120 萬元,我太太看到被告拿120 萬元,有跟我說被 告拿走120 萬元,我太太說被告說這是她的退休金,我太太 問我為什麼要給被告120 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9、



95、99頁筆錄);佐以證人王秀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 當下知道被告領走120 萬元,被告有告訴我,但我當時頭腦 一片空白,我記不清楚她以什麼理由拿這120 萬元,回到醫 院我告訴洪邁邦,我說被告自己拿了120 萬元,什麼理由我 不知道,由他自己去問,第2 天情況很緊急,我心裡知道要 為洪邁邦準備後事,後來他話也說不清楚,他對被告120 萬 元這件事沒有說什麼,我也沒有再追問,因為我覺得他太累 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 至111 頁筆錄),可見被告於97 年1 月4 日提領上開120 萬元轉存當時,被告確有告知王秀 珍其欲提領轉存120 萬元之理由,王秀珍亦有再向洪邁邦確 認此事,則若被告真係盜領上開款項,實無自曝己罪,大方 讓王秀珍知道此事,使王秀珍得以向洪邁邦報告之理,足見 被告所辯這120 萬元是洪邁邦於97年1 月4 日早上11點多在 三軍總醫院的病房內同意給我的,他就是怕我走了沒有人幫 他,他還有2 個小孩、1 個老婆需要幫忙,還有東帝汶的事 情要我幫忙繼續進行等語,當為實情。
四、觀諸洪邁邦證稱:公司副總的薪水約有3 萬多元,退休金約 100 萬多一點點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筆錄),而被告 自85年10月3 日起即任職象安公司,有人事資料、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89 、294 頁),且當象安公司於96、97年間搬遷至汐止福 德一路後,被告係該公司唯一僅存之員工,月薪約3 萬3 千 元,洪邁邦作證時已加以證實(見原審卷一第85、107 頁筆 錄),並有其提出之現金帳影本之記載可憑(見他字卷第16 2 頁),則以被告任職之期間、薪水數額、職務重要性,亦 難認洪邁邦無允諾給予120 萬元退休金之可能,被告辯稱是 洪邁邦同意給予不用還之退休金乙節,自屬有據。五、再參諸洪邁邦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緝卷一第119 至120 頁),洪 邁邦於97年1 月3 日晚間10時56分許因急性左腦梗塞合併右 側肢體癱瘓、腦中風、高脂血症,經送醫急診,住院至97年 1 月19日(其後轉院至康寧醫院住院至97年3 月20日始出院 ),可見於97年1 月4 日當時,洪邁邦病況確屬危急,而其 妻王秀珍係緬甸華僑,於97年1 月4 日當時與洪邁邦所育幼 子分別年僅8 歲、4 歲,有全戶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王秀珍並具結證稱:我和洪邁邦是 在緬甸先結婚,之後我再過來臺灣,洪邁邦家人都住在國外 ,我從來沒有過問洪邁邦的財產,現在也不瞭解,包括納稅 、網路費、電話費等,都是公司在處理,洪邁邦中風後好像 沒有馬上輪到我處理,洪邁邦告訴我是由公司來處理,他說



很多事我可以不用擔心,要我把小孩帶好就好,公司可以幫 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 至114 頁筆錄),是洪邁邦 確有需要被告幫忙其妻處理相關財務及後續處理公事之需。 併參諸證人林吉雄亦同庭證稱:我認識洪邁邦至今已經10幾 年了,被告一直都是洪邁邦身邊的助理,在我看來幾乎是洪 邁邦的乾女兒,從洪邁邦生病到任何芝麻小事都是被告一手 在幫洪邁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筆錄),則以洪 邁邦當時病危、急需被告協助、被告長年受其倚重與託付大 小事等情,更見被告辯稱這120 萬元退休金是洪邁邦明示要 給自己的等語可信。
六、從而,被告於97年1 月4 日提領120 萬元之事,洪邁邦實早 已知悉並允諾,若非如此,洪邁邦知悉後大可直接向被告詢 問此事、請求返還,甚至馬上提告處理,然洪邁邦獲悉後竟 對被告始終隻字未提,亦未向被告請求返還,更未提告或為 任何主張,業據其於原審作證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 0 頁筆錄),更可證明其遲至103 年6 間始提出本件告訴後 之偵、審期間,對此事推稱不知情、未同意云云,均非事實 ;復依證人林吉雄證述:後段時間因洪邁邦中風後,都是在 康寧醫院開會,康寧醫院裡面都是被告一人在負責,洪邁邦 走路時都是被告在扶著,連醫院的大小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 ,東帝汶的公文也都是被告一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0 頁筆錄),此有被告提出之東帝汶國經財委商務代表在 臺灣香港澳門資料、經濟財政廉政委員會主席馬添文博士暨 東帝汶國台商會副會長吳志剛夫婦訪台參觀臺灣發電廠、垃 圾焚化廠及高科技太陽能廠資料、臺北市東帝汶文經發展協 會成立會員大會手冊等資料可佐(置於卷外證物袋),則洪 邁邦中風經治療後既仍可從事經商事務,可見其意識尚屬清 楚,竟仍願意繼續聘用被告為其處理公事,若非洪邁邦當初 本即甘願給予被告120 萬元,洪邁邦其後何以不向被告索討 120 萬元,亦未為任何處理,遲至103 年被告離職後始突然 提告主張遭被告盜領120 萬元云云,其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 ,自屬可疑。
七、公訴人雖以洪邁邦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金帳影本(見他字卷 第162 頁),其上記載「家如退休金120 萬元」欄位處,並 無洪邁邦之簽名,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金帳影本(見 偵緝卷一第33頁),其上記載「家如退休金120 萬元」欄位 處,有洪邁邦之簽名,兩者並不相同,因洪邁邦否認有在其 上簽名,且被告所提出之現金帳內「家如退休金120 萬元」 欄位處洪邁邦之簽名,與洪邁邦在「東帝汶國經財委商務代 表在臺灣香港澳門」簽署文件上之簽名字跡不同,作為其起



訴之論據,然因洪邁邦曾經中風,則其在中風後之簽名字跡 本即有可能與中風前之簽名筆跡有所不同,且無論何人提出 之版本,其上均有「家如退休金120 萬元」之記載,亦即此 係兩個版本均有之客觀存在紀錄,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言,亦 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120 萬元,並非被告盜 領,而係洪邁邦事先允諾給予被告,實為退休金先付之款項 ,被告所為,自無由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及業 務侵占之罪名。
柒、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無法充分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加以盜刷之侵占或詐欺 犯意,就附表一、二之信用卡消費,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解 釋無法加以排除,又關於起訴被告侵占120 萬元部分,被告 辯稱為告訴人洪邁邦明示同意給予相當於退休金之款項,當 屬實情,是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就此兩部分自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及勾稽卷證後,認無法證明被告此等被訴罪嫌 ,因而諭知被告此兩部分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並未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結論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業務侵占並盜刷信用卡部分,告訴 人洪邁邦委由被告就近收受象安公司之文件,信用卡到期後 由銀行主動寄發之新卡(按應係同卡號之A 卡,檢察官稱係 B 卡,容有誤會),被告應有轉送或轉知之責,被告捨此不 為,反而開卡供己使用,又於偵查中辯稱:我跟告訴人說過 不知道信用卡在哪裡,我還幫他打給國泰世華銀行之陳慧英 詢問,確認卡片還沒開卡等語,所辯不實,自係犯業務侵占 罪嫌;就盜領120 萬元部分,會計謝嘉容於92年自象安公司 離職時,已在該公司服務約23年,離職時經其爭取,洪邁邦 方另給予6 個月薪資作為類似「遣散費」、「酬謝金」,其 至96年正式在象安公司辦理退休,方領取勞保退休金、老年 年金,又林宜靜(服務期間約為85年至95、96年)證稱:於 95、96年時,象安公司業務減縮,洪邁邦經濟狀況不是那麼 好,加上其甫生產完,所以就先辦理留職停薪,視情況協助 洪邁邦,其離職時洪邁邦並沒有給予所謂「退休金」或「離 職金」,但被告於97年盜領120 萬元之際,其在該公司僅服 務約12年,原為工讀生,後接替謝嘉容負責會計工作,實無 由象安公司或洪邁邦個人給予被告120 萬元作為「退休金」 之情理!與被告服務年資相當,且係擔任翻譯職務之林宜靜 離職時亦無取得額外之報酬;再者,若該筆款項確為被告之



「退休金」,則何以被告在偵查中供稱:「這是洪邁邦住院 的時候,因為我家裡的事情需要資金周轉,洪邁邦有答應我 願意『借款』給我」,顯見被告嗣後稱該筆款項係告訴人贈 與之「退休金」應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偽造 文書以盜領之行為係即成犯,不因告訴人知悉被告盜領之初 是否因其他考量而未積極提告而有質變之理。原判決就此等 起訴事實諭知無罪,容有誤會,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三、然而:
㈠就持卡消費部分:
無論係發卡銀行於到期後主動寄發之新A 卡,或核發後多年 未開卡之原A 卡及被告掛失後申請補發之B 卡,卷存事證均 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加以侵占或詐欺銀行以取得信用卡之犯 意及不法意圖,已如前述,本案告訴人遲至103 年6 月間方 提告,檢察官上開引用被告稱曾向銀行詢問等語之筆錄為10 5 年3 月14日之偵訊筆錄,距離附表一、二最後一筆消費已 將近5 年之久,被告記憶難免失真或有所遺忘,其同日偵訊 供稱不會用信用卡幫洪邁邦或象安公司繳納相關費用(見偵 緝卷一第109 頁筆錄),但查證後確認被告至少有用B 卡幫 洪邁邦繳房屋稅、幫象安公司繳行動電話門號費用,可見被 告對若干用卡之經過,供述確實有誤,況被告該次所稱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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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象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汐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