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514號
TPHM,107,上訴,2514,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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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65號、第9732號、第147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哲嘉自民國106年1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許中陽林子軒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綽號「小易」之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人(即俗稱之「車手」),並約定以其提領金額0.75 %為 報酬,而與許中陽林子軒、「小易」及該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許中陽或「小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許哲嘉,另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佯稱係如附表一所示被詐騙之人之親友,急 需用錢等情,致如附表一所示被詐騙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或匯入該集團成員 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許哲嘉旋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並分別在 臺北市南港區中視公園、向陽路或其他不詳處所,將領得款 項交予許中陽及「小易」,共計新臺幣(下同)318,000元 ,許中陽及「小易」再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款項轉交林子軒 。嗣凃俊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緝,始悉上情。二、案經凃俊生張承濂曾秀強王櫻儒王德智蔡心宜、 黃今誼、侯麗美黃漢哲尤靜怡曾瀞儀、王秀滿、謝明 欽、陶義承林筱芝董飛祥曾寶玉王櫻芬林怡如、 鄭界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 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 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上訴人即被告許哲嘉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312至314頁)等語,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8565號卷第8至14頁、第182頁、偵字第14 791號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第38頁、本院 卷第33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凃俊生張承濂曾秀強王櫻儒王德智蔡心宜、黃今誼、侯麗美黃漢哲、尤靜 怡、曾瀞儀、王秀滿、謝明欽陶義承尤靜怡陳進寶林筱芝董飛祥曾寶玉王櫻芬林怡如、鄭界田及被害 人陳進寶鄭暖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特定帳戶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8565號卷第27至28頁、第46頁、第55至56頁、第73 至76頁、第87至89頁、第101至105頁、第111至113頁、第 125至126頁、第129至130頁、第139至141頁、第158至159頁 、第168至169頁、偵字第9732號卷第3至8頁、第12至14頁、 第18至19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第55至56頁、第69



至70頁、第74至75頁、第79頁、第92至93頁、第102至103頁 、偵字第14791號卷第19至20頁、第29至30頁),並有中華 郵政臺南北門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凃俊生 )、交易查詢結果畫面影本(告訴人張承濂)、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單據影本、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影 本(告訴人曾秀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單 據影本、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影本(告訴人王櫻儒)、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單據影本、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 面影本(告訴人王德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 易單據及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告訴人蔡心宜 )、交易查詢結果畫面影本(告訴人侯麗美)、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黃漢哲)、匯豐(臺灣)商業 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單據影本、交易查詢結果畫面影本、 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影本(告訴人尤靜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明細查詢影本(告訴人曾瀞儀)、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王秀滿)、華南商業 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單據影本、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影本 (告訴人謝明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影本(被害人陳進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 易單據影本、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影本(告訴人曾寶玉) 、LINE對話內容翻拍及交易查詢結果畫面影本各1份(告訴 人王櫻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單據影本、 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影本3紙(告訴人林怡如)、LINE對 話內容翻拍畫面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單據影 本(被害人鄭暖)、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影本(告訴人鄭 界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製作ATM提款熱點資料 及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製作ATM提款資料及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7758號函附 2324號帳戶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 行106年8月21日合金宜蘭字第1060004327號函附3531號帳戶 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8月21日中信 銀字第106224839120524號函附6092號帳戶及交易明細表等 資料、中華郵政公司106年8月23日儲字第1060171600號函附 7617、8901號帳戶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臺灣銀行臺中工業 區分行106年8月18日中工營密字第10650004941號函附0001 號帳戶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6年8月22 日營清字第1060092414號函附9431號帳戶及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565號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7頁、 第48頁、第64至65頁、第81至82頁、第90頁、第92至95頁、



第108至109頁、第127頁、第132頁、第149至155頁、第164 至165頁、第172頁、第192至193頁、第196至198頁、第201 至203頁、第205至210頁、第212至213頁、第217至218頁、 偵字第9732號卷第25至26頁、第66至67頁、第87至90頁、第 99至101頁、第108至111頁、第117至121頁、偵字第14791號 卷第15至18頁、第21頁、第26至28頁、第34頁、第37至42頁 )。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罪)。被告與許中陽林子軒、「小 易」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為達詐取告訴人錢財之目的,先以撥打 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等手法行騙,因此先後多次 取得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等犯行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惟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 表一編號1、3、4、12、14、17所示犯行中,雖告訴人凃俊 生、曾秀強王櫻儒尤靜怡、王秀滿及被害人陳進寶均分 別有數次匯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人等均係各別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應認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至被告所犯上開22罪,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於 不同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 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竟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 團,參與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 於親友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 損害,所為原應予以更高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分 別給付告訴人凃俊生(3萬9,900元)、黃今誼(3,600元) 、尤靜怡(1萬6,800元)部分和解金,有原審法院聯繫當事 人紀錄表、和解書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80頁、原審卷二第23之3至23之11頁),已



稍彌補該等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另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 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所得利益等;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本諸罪 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 月,並說明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共犯詐欺罪所詐得之金額總計 145萬,然被告就此等犯罪所得實際上僅分得其中約2萬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頁),且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財物,是依有疑惟利 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僅有2萬 元,而被告雖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凃俊生、黃今誼、尤靜怡部 分和解金,業如前述,然此尚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 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且本案多數告訴人及 被害人尚未受有賠償,是原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2萬元 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前揭所賠償之部分告訴人之款項已 逾被告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已欠缺實益而 顯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實際所分得 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漢哲表 示當初匯款時有被擋住,所以沒有匯款成功,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屬未遂,懇請審酌上情,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於本 院審理時則陳稱: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按,被告持有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經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時,被告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 領能力,自屬既遂(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3號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參 照)。查告訴人黃漢哲於原審時雖表示:本件伊沒有任何金 錢損失,因為當初匯款時有被擋住,所以沒有匯款成功等情 ,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頁) ,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黃漢哲稱:伊確實有轉帳成功,但銀 行有擋住,所以後來有匯還給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而告訴人黃漢哲於 106年1月14日由其郵局帳戶跨行轉出3萬元(另15元為手續 費)成功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2日函 暨所附黃漢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頁),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表示106年1



月14日該3萬元已透過提款機成功轉帳給臺銀,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且查,臺灣 銀行左營分行於106年4月12日將告訴人黃漢哲所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6帳戶內之3萬元,扣除匯費30元後,匯還告訴人黃漢 哲29970元等情,亦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8年10月3日左營 營密字第10850011041號函文及黃漢哲申辦資料、切結書及 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足見告訴 人黃漢哲已成功匯款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僅因嗣後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凍結該筆款項並匯還告訴人黃漢哲而未受 有損失,此部分(附表一編號11)被告犯行即已既遂,被告 上訴所辯,委無足採;第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犯行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 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詐騙之│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原審主文 │
│ │人 │ │ │(新臺幣)│ │
├──┼────┼──────┼────────┼─────┼────────┤
│1 │凃俊生 │於106年1月5 │106年1月5日上午 │20萬元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
│ │ │日上午10時11│11時17分許(告訴│(匯入附表│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同日下午│人凃俊生之子凃懿│二編號1帳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2時3分、1月6│書匯款) │戶) │月。 │
│ │ │日下午1時53 ├────────┼─────┤ │
│ │ │分許,佯裝為│106年1月5日下3時│30萬元 │ │
│ │ │告訴人凃俊生│4分許(告訴人凃 │(匯入附表│ │
│ │ │友人羅聖,撥│俊生胞妹凃燕玲匯│二編號2帳 │ │
│ │ │打電話向告訴│款) │戶) │ │
│ │ │人凃俊生借款├────────┼─────┤ │
│ │ │20萬元、30萬│106年1月6日下午2│7萬元 │ │
│ │ │及7萬元支付 │時16分許(告訴人│(匯入附表│ │
│ │ │貨款或票款,│凃俊生之子凃懿書│二編號1帳 │ │
│ │ │致告訴人凃俊│匯款) │戶) │ │
│ │ │生陷於錯誤,│ │ │ │
│ │ │於右開時間依│ │ │ │
│ │ │該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指示臨櫃匯│ │ │ │
│ │ │款至如附表二│ │ │ │
│ │ │編號1、2所示│ │ │ │
│ │ │特定帳戶。 │ │ │ │
├──┼────┼──────┼────────┼─────┼────────┤
│2 │張承濂 │於106年1月6 │106年1月6日下午3│3萬元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
│ │ │日下午2時50 │時22分許 │(匯入附表│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佯裝告│ │二編號2帳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訴人張承濂胞│ │戶) │月。 │
│ │ │兄以通訊軟體│ │ │ │




│ │ │LINE發送訊息│ │ │ │
│ │ │,向告訴人張│ │ │ │
│ │ │承濂借款3萬 │ │ │ │
│ │ │元,至告訴人│ │ │ │
│ │ │張承濂陷於錯│ │ │ │
│ │ │誤,於右開時│ │ │ │
│ │ │間依該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指示以│ │ │ │
│ │ │手機匯款至如│ │ │ │
│ │ │附表二編號2 │ │ │ │
│ │ │所示之特定帳│ │ │ │
│ │ │戶。 │ │ │ │
├──┼────┼──────┼────────┼─────┼────────┤
│3 │曾秀強 │於106年1月6 │106年1月6日晚間8│2萬元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
│ │ │日晚間7時7分│時2分許 │(匯入附表│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許,佯裝告訴│ │二編號3帳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人曾秀強胞姊│ │戶) │月。 │
│ │ │曾雪嬌以通訊├────────┼─────┤ │
│ │ │軟體LINE發送│106年1月6日晚間8│1萬元 │ │
│ │ │訊息,向告訴│時4分許 │(匯入附表│ │
│ │ │人曾秀強借款│ │二編號3帳 │ │
│ │ │3萬元,致告 │ │戶) │ │
│ │ │訴人曾秀強陷│ │ │ │
│ │ │於錯誤,於右│ │ │ │
│ │ │開時間依該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 │ │ │
│ │ │示以自動提款│ │ │ │
│ │ │機轉帳匯款至│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3所示之特定 │ │ │ │
│ │ │帳戶。 │ │ │ │
├──┼────┼──────┼────────┼─────┼────────┤
│4 │王櫻儒 │於106年1月6 │106年1月6日下午5│2萬元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
│ │ │日下午5時、1│時13分許 │(匯入附表│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8日下午1時│ │二編號3帳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許,佯裝告訴│ │戶) │月。 │
│ │ │人友人余碧珠├────────┼─────┤ │
│ │ │以通訊軟體 │106年1月8日下午1│2萬元 │ │
│ │ │LINE發送訊息│時25分許 │(匯入附表│ │
│ │ │,向告訴人王│ │二編號4帳 │ │




│ │ │櫻儒借款3萬 │ │戶) │ │
│ │ │元及2萬元, │ │ │ │
│ │ │致告訴人曾王│ │ │ │
│ │ │櫻儒陷於錯誤│ │ │ │
│ │ │,於右開時間│ │ │ │
│ │ │依該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指示以自│ │ │ │
│ │ │動提款機轉帳│ │ │ │
│ │ │匯款至如附表│ │ │ │
│ │ │二編號3、4所│ │ │ │
│ │ │示之特定帳戶│ │ │ │
│ │ │。 │ │ │ │
├──┼────┼──────┼────────┼─────┼────────┤
│5 │王德智 │於106年1月6 │106年1月6日晚間7│3萬元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
│ │ │日晚間6時54 │時28分許 │(匯入附表│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佯裝告│ │二編號3帳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訴人王德智友│ │戶) │月。 │
│ │ │人呂錦諦以通│ │ │ │
│ │ │訊軟體LINE發│ │ │ │
│ │ │送訊息,向告│ │ │ │
│ │ │訴人王德智借│ │ │ │
│ │ │款3萬元,致 │ │ │ │
│ │ │告訴人王德智│ │ │ │
│ │ │陷於錯誤,於│ │ │ │
│ │ │右開時間依該│ │ │ │
│ │ │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指示以自動提│ │ │ │
│ │ │款機轉帳匯款│ │ │ │
│ │ │至如附表二編│ │ │ │
│ │ │號3所示之特 │ │ │ │
│ │ │定帳戶。 │ │ │ │
├──┼────┼──────┼────────┼─────┼────────┤
│6 │蔡心宜 │於106年1月6 │106年1月6日下午5│3萬元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
│ │ │日下午某時,│時19分許 │(匯入附表│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佯裝告訴人蔡│ │二編號3帳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心宜母親友人│ │戶) │月。 │
│ │ │蔡正名以通訊│ │ │ │
│ │ │軟體LINE發送│ │ │ │
│ │ │訊息,向告訴│ │ │ │
│ │ │人蔡心宜借款│ │ │ │




│ │ │3萬元,致告 │ │ │ │
│ │ │訴人蔡心宜陷│ │ │ │
│ │ │於錯誤,於右│ │ │ │
│ │ │開時間依該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 │ │ │
│ │ │示以自動提款│ │ │ │
│ │ │機轉帳匯款至│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3所示之特定 │ │ │ │
│ │ │帳戶。 │ │ │ │
├──┼────┼──────┼────────┼─────┼────────┤
│7 │黃今誼 │於106年1月8 │106年1月8日下午2│3萬元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
│ │ │日下午1時45 │時10分許 │(匯入附表│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佯裝告│ │二編號5帳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訴人黃今誼姪│ │戶) │月。 │
│ │ │子「許進益」│ │ │ │
│ │ │以通訊軟體 │ │ │ │
│ │ │LINE發送訊息│ │ │ │
│ │ │,向告訴人黃│ │ │ │
│ │ │今誼借款3萬 │ │ │ │
│ │ │元,致告訴人│ │ │ │
│ │ │黃今誼陷於錯│ │ │ │
│ │ │誤,於右開時│ │ │ │
│ │ │間依該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指示以│ │ │ │
│ │ │手機轉帳至如│ │ │ │
│ │ │附表二編號5 │ │ │ │
│ │ │所示之特定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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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侯麗美 │於106年1月8 │106年1月8日下午1│3萬元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
│ │ │日下午1時30 │時55分許 │(匯入附表│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佯裝告│ │二編號5帳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訴人侯麗美公│ │戶) │月。 │
│ │ │司員工「暱稱│ │ │ │
│ │ │:晏霆」以通│ │ │ │
│ │ │訊軟體LINE發│ │ │ │
│ │ │送訊息,向告│ │ │ │
│ │ │訴人侯麗美借│ │ │ │
│ │ │款3萬元,致 │ │ │ │




│ │ │告訴人侯麗美│ │ │ │
│ │ │陷於錯誤,於│ │ │ │
│ │ │右開時間依該│ │ │ │
│ │ │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指示以網路轉│ │ │ │
│ │ │帳匯款至如附│ │ │ │
│ │ │表二編號5所 │ │ │ │
│ │ │示之特定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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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鄭暖 │於106年1月12│106年1月12日下午│3萬元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
│ │ │日下午2時30 │2時57分許 │(匯入附表│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佯裝被│ │二編號14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害人鄭暖友人│ │戶) │月。 │
│ │ │張進興「暱稱│ │ │ │
│ │ │:阿興」以通│ │ │ │
│ │ │訊軟體LINE發│ │ │ │
│ │ │送訊息,向被│ │ │ │
│ │ │害人鄭暖借款│ │ │ │
│ │ │3萬元,致被 │ │ │ │
│ │ │害人鄭暖陷於│ │ │ │
│ │ │錯誤,於右開│ │ │ │
│ │ │時間依該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指示│ │ │ │
│ │ │以自動提款機│ │ │ │
│ │ │轉帳匯款至如│ │ │ │
│ │ │附表二編號14│ │ │ │
│ │ │所示之特定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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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鄭界田 │於106年1月12│106年1月12日下午│3萬元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
│ │ │日下午3時20 │3時29分許 │(匯入附表│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佯裝告│ │二編號15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訴人鄭界田五│ │戶) │月。 │
│ │ │嫂李佳蓁以通│ │ │ │
│ │ │訊軟體LINE發│ │ │ │
│ │ │送訊息,向告│ │ │ │
│ │ │訴人鄭界田借│ │ │ │
│ │ │款3萬元,致 │ │ │ │
│ │ │告訴人鄭界田│ │ │ │




│ │ │陷於錯誤,於│ │ │ │
│ │ │右開時間依該│ │ │ │
│ │ │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指示以網路銀│ │ │ │
│ │ │行轉帳匯款至│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15所示之特定│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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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漢哲 │於106年1月14│106年1月14日下午│3萬元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
│ │ │日下午4時29 │5時30分許 │(匯入附表│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佯裝告│ │二編號6帳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訴人黃漢哲配│ │戶) │月。 │
│ │ │偶江小青之表│ │ │ │
│ │ │姊夫以通訊軟│ │ │ │
│ │ │體LINE發送訊│ │ │ │
│ │ │息,向江小青│ │ │ │
│ │ │借款3萬元, │ │ │ │
│ │ │致江小青陷於│ │ │ │
│ │ │錯誤,隨即由│ │ │ │
│ │ │告訴人黃漢哲│ │ │ │
│ │ │於右開時間依│ │ │ │
│ │ │該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指示以自動│ │ │ │
│ │ │提款機轉帳匯│ │ │ │
│ │ │款至如附表二│ │ │ │
│ │ │編號6所示之 │ │ │ │
│ │ │特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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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尤靜怡 │於106年1月13│106年1月13日下午│3萬元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
│ │ │日下午3時許 │3時59分許 │(匯入附表│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佯裝告訴人│ │二編號7帳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尤靜怡友人王│ │戶) │月。 │
│ │ │瓊如以通訊軟├────────┼─────┤ │
│ │ │體LINE發送訊│106年1月13日下午│3萬元 │ │
│ │ │息,向告訴人│5時11分許 │(匯入附表│ │
│ │ │尤靜怡借款12│ │二編號6帳 │ │
│ │ │萬元共2次, │ │戶) │ │
│ │ │致告訴人尤靜├────────┼─────┤ │
│ │ │怡陷於錯誤,│106年1月13日晚間│3萬元 │ │




│ │ │於右開時間依│6時32分許 │ (匯入附 │ │
│ │ │該詐騙集團成│ │ 二編號6帳│ │
│ │ │員指示以自動│ │ 戶) │ │
│ │ │提款機及網路│ │ │ │
│ │ │銀行轉帳匯款│ │ │ │
│ │ │至如附表二編├────────┼─────┤ │
│ │ │號6、7、8所 │106年1月13日晚間│3萬元 │ │
│ │ │示之特定帳戶│8時許 │(匯入附表│ │
│ │ │。 │ │二編號6帳 │ │
│ │ │ │ │戶) │ │
│ │ │ ├────────┼─────┤ │
│ │ │ │106年1月14日中午│12萬元 │ │
│ │ │ │12時56分許 │(匯入附表│ │
│ │ │ │ │二編號8帳 │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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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曾瀞儀 │於106年1月14│106年1月14日下午│3萬元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
│ │ │日下午某時,│5時20分許 │(匯入附表│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佯裝告訴人曾│ │二編號6帳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瀞儀友人史純│ │戶)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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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