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616號
TPHM,107,上易,2616,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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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炳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炳輝犯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炳輝於民國107年4月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2樓住處之樓梯口,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土城派出所警員盧增中林承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 時至其住處係要逮捕通緝犯即吳炳輝之妻秦淑貞,竟為使斯 時在家之秦淑貞不被捕,基於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逮捕 通緝犯職務之犯意,在2樓住處門口小柵欄處,以手用力推 盧增中,致盧增中跌倒,嗣盧增中林承佑進入小柵欄內, 欲入屋逮捕秦淑貞吳炳輝仍予以推擠阻擋,盧增中、林承 佑因此以吳炳輝涉嫌妨害公務而將之壓制在地欲予以逮捕時 ,吳炳輝繼續劇烈奮力反抗,並以腳踹踢盧增中之生殖器,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盧增中林承佑執行職務。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 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炳輝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係 三名警員至伊住處,伊手上有抱小孩,沒有妨害警員執行公 務,也沒有推警員下樓,警員並未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樓住處樓梯處,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 出所警員盧增中林承佑至該處查緝通緝犯即被告之妻秦淑 貞,為阻止警員逮捕其妻,而在2樓柵欄口以手用力推警員 盧增中,並阻擋警員盧增中林承佑進入屋內,嗣盧增中林承佑以被告妨害公務而將之壓倒在地欲以逮捕時,被告仍 繼續劇烈反抗,用腳踹踢,並踢到盧增中生殖器等情,業據 證人盧增中林承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祥,且互核 一致,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證人劉玉旋雖於原審證稱:其係被告乾妹,當時住在被告住 處,當天其沒看到前面,只聽到客廳有鬧哄哄的聲音,其到 客廳看到被告被警員壓在地上打,一個警員用腳踹被告頭及 用手勒被告脖子,當天警員說是去抓被告老婆,但被告老婆 從頭到尾都不在家等語。然被告妻子秦淑貞在警員來時,正 在被告住處等情,為證人盧增中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亦自 承:斯時伊妻子在家等語,然證人劉玉旋卻證稱被告妻子不 在家云云,可見證人劉玉旋上開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當時場面較 混亂,伊推擠中不小心弄到警員,並因盧增中拉伊手銬時, 伊手感到疼痛,腳不小心抬起來便碰到警員生殖器,不是故 意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推擠警員及 腳踹警員生殖器。更何況,警員當日係為逮捕通緝犯即被告 之妻秦淑貞而至被告住處,已據證人盧增中林承佑於偵查 及原審證述明確,證人盧增中復證稱:當時有看到秦淑貞往 左側第2間房間去等語,則在警員已知通緝犯秦淑貞在屋內 之情形下,若非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逮捕秦淑 貞之職務,讓秦淑貞逃脫,警員焉可能不逮捕通緝犯秦淑貞



,反逮捕非通緝犯之被告。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 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相同,應 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公權力之行使,為避免 通緝犯即其妻遭警逮捕,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攻擊警 員,復拒不配合逮捕,猛烈反抗攻擊警員,所為實屬不該, 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粗工,已婚,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 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原審論以同條第1項之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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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