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厚麟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458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厚麟(下稱被告)原係錢倉商行(址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負責人,得知國內各固網 業者普遍與各行動電話業者訂有網路互聯契約,並推出藉由 固網線路撥打行動電話至國外可享通話費差價退費或退等值 商品券優惠之活動,被告竟與陳滄霖(已歿,涉犯詐欺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4 月間起,由陳滄霖先後申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大哥大)、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行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32支交付被告使用( 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於93年1 月30日推 由陳滄霖申請茂達商行設立登記(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以作為掩護而向各業者登錄門號參與上開通 話費差價以詐取退費之活動;於上開期間,被告復承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房保忠、奚瑞波等人委 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或利用其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何永祥之行動電話門 號,或是以其母王友蘭、其弟潘厚德之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 話等手法,而使用何永祥、蔡光富、潘厚德、甯加富、王友 蘭、張萱、寶通商行、錢倉商行、國揚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國揚國際廣告公司)、聯霸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聯 霸通訊公司)等名義向臺灣大哥大申辦之行動電話共計3,02 5 支(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欠費明細詳 偵字第10782 號卷二第2 至68頁)。被告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以上開門號撥打國際電話,接通後利用前述之優惠活動內 容,以通話時間賺取退費,再以通話完畢即切斷重播之方式 重複撥打,且利用「三方通話或六方會議」等方式迅速累積 撥打次數,據以向各固網業者詐領上開通話費差額退費之利 益。嗣被告對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竟不繳納費用,迨撥 打至停話後,即予廢棄不用,並以此詐得免費通話之利益。 迄至93年6 月間,致使各電信業者均陷於錯誤,而提供行動 電話撥打國際電話之服務或提供國際電話接續服務,使被告 以此方式詐得通話費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410 萬6,72 6 元,詐取新世紀資通公司差價回饋金16萬671.5 元,及向 臺灣固網詐領統一超商禮券共2,156 張。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詐欺 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陳滄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房保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奚瑞波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文通於警詢時之證述、泛亞電信、和 信電訊、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函覆之陳滄霖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明細及欠費資料、被告申請臺灣大哥大門號明細暨 逾期欠費金額一覽表及檢舉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以錢倉商行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叫陳滄霖申辦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 32支門號,陳滄霖是茂達商行的負責人,伊並未叫陳滄霖設 立茂達商行,伊是要收購茂達商行,伊當時是錢倉商行的負 責人,另外,房保忠、奚瑞波及聯霸通訊公司名義申辦之門
號是由其等各自持用,並未交給伊,伊是臺灣大哥大合法的 經銷商,錢倉商行名下共有800 多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 號,這些門號都不是人頭,是他們自己去申辦的電話號碼, 申請退費部分是申辦人把他們的電話費帳單交到伊這邊來, 當時電信公司並沒有要求必須要有繳電話費或是必須要繳完 電話費,他們才會辦理這個優惠方案,電信公司後來做了變 更,改變成必需先繳費才能申請回饋方案,這些有問題的案 件不是從伊的通訊行出來的,若伊知道有犯詐欺,不可能用 伊自己、弟弟、母親、親朋好友的名字來申請這個優惠方案 。是臺灣固網跟新世紀資通的業務找伊合作,伊完全是依照 電信商的規定辦理,伊都有繳電信費用,是系統商限制伊撥 打國際電話後,伊才沒有繳錢,而且,積欠臺灣大哥大的費 用都已經全部還清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陳滄霖依被告指示申辦行動電話,並交付由被 告使用(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⒈證人陳滄霖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2年間經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被告給伊3萬2,000元,要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供其經營之通訊行使用,伊就向臺灣大哥大申請17支門號供 被告使用,被告於93年1 月10日邀伊入股投資,因為伊沒有 資金可以投資,被告對伊說不用拿資金,只要擔任公司負責 人即可,伊便答應加入,被告遂於同年月30日叫伊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公司登記,取名「茂達商行」,並再申請15支電話 交給被告,被告於同年2 月5 日與新世紀資通有限公司經理 及業務簽訂協議時,被告又叫伊迴避,協議內容如何伊也不 知道,此時伊才覺得可疑,被告既然要伊當負責人為何不讓 伊知悉簽約內情,被告於同年2 月6 日就帶伊及員工陳怡樺 共3 人到花蓮出差5 天,伊等抵達花蓮時與林文仁見面,被 告及陳怡樺教伊如何操作速博007 及臺灣固網等國際電話( 以三方通話或六方會議操作)賺取通話退費,當日伊等3 人 共操作15個門號,被告才告訴伊就是利用此方法賺錢,被告 與固網公司人員配合以人頭申請門號撥打後,固網公司會退 三分之一金額到被告提供之帳戶,固網公司再向申請人收取 費用,蔡文通及林文仁分別在臺北及花蓮地區負責收購門號 給被告等語(分見偵字第10782 號卷一第55至59頁、第65至 72頁、第73至76頁、偵字第10782 號卷三第47至50頁)。依 證人陳滄霖之證詞可知,被告與陳滄霖就通訊業務有合作關 係,而被告與陳滄霖2 人間之協議內容如何,其等是否詐騙 臺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詐騙方式為何,仍須有其他證據作 為佐證。
⒉惟證人即茂達商行店長陳怡樺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茂達商行
負責門市及會計,伊不知道被告以申辦門號賺取佣金一事, 伊也沒有做這件事情(見偵字第10782 號卷三第47至50頁) ;證人即茂達商行負責人顧英杰於警詢時供稱:伊是茂達商 行的負責人,被告及陳怡樺是負責為客戶辦理退費登錄,王 緒杰是負責跑外務,伊只知道客戶是拿申請電話的退費資料 到公司辦理退費登錄等語(見偵字第10782 號卷一第45至48 頁);證人即茂達商行業務員王緒杰於警詢時供稱:伊於茂 達商行從事業務工作,伊不知道茂達商行有利用人頭之方式 向電信公司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並詐取活動退費等語(見偵字 第10782 號卷一第49至52頁)。稽之上開證言可知,證人陳 怡樺、顧英杰及王緒杰固於案發時均於茂達商行工作,然渠 等對於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載撥打陳滄霖所申辦之電話 門號,以向固網業者詐領通話費差額退費之利益一事均不知 悉,與證人陳滄霖所證:被告及陳怡樺教伊如何操作速博00 7 及臺灣固網等國際電話(以三方通話或六方會議操作)賺 取通話退費等語並不相符,故證人陳滄霖所述是否屬實,實 非無疑。
⒊且依證人陳滄霖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明細及欠費資料(見 原審訴字第1728號卷一第102 至131 頁、第180 至183 頁、 第198 頁、第200 至209 頁、第229 至243 頁),上開資料 至多僅能證明陳滄霖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但無從證明 證人陳滄霖係因被告之指示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難 以證人陳滄霖之前開單一指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使用國揚國際廣告公司、寶通商行、聯霸 通訊公司、何永祥、王友蘭、潘厚德、甯加富、蔡光富(更 名為蔡鎧陽)及張萱等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行動電話)部分:
⒈證人即國揚國際廣告公司之負責人房保忠於警詢時證稱:伊 是國揚廣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前後替伊申請1,000 支臺灣 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是要給伊公司業務員使用,伊有撥打 國際電話是因為生意上需要,警方在茂達商行搜索時,查獲 國揚廣告公司名下之78支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的帳單, 是因為被告申請後尚未交付給伊,被告並未對伊說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何用途等語(見偵字第10782 號卷一第15至18 頁)。是依證人房保忠之證言可知,縱使被告尚未交付部分 門號予證人房保忠,然證人房保忠請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目的,係供房保忠個人使用,而非提供予被告使用甚明。 ⒉證人即寶通商行負責人奚瑞波固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茂達 商行查獲伊名下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的帳單(共計47 支),是被告替伊申辦的,伊並未使用過等語(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11至14頁)。然證人奚瑞波於偵查中證稱:伊 是寶通商行的負責人,當時有以寶通商行名義申請50支行動 電話門號,伊委託被告辦理門號,上開50支門號卡都有拿到 伊手上等語(見偵字第10782 號卷二第168至171頁)。是依 證人奚瑞波之證言可知,證人奚瑞波請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之目的,係供其奚瑞波使用,而帳單係放置在茂達商行, 而茂達商行係陳滄霖所申請之通訊行,被告否認其與茂達商 行有何合作之關係,自難執以證人奚瑞波在警詢時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即聯霸通訊公司負責人蔡文通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伊 經營聯霸通訊公司,伊有寄20個臺灣大哥大門號到花蓮請被 告幫伊打國際電話,再找被告退取佣金,伊之所以請被告幫 伊打國際電話,是因為上開20個電話門號的結帳日快超過了 ,如果未撥打一樣要繳基本費,該20個門號費用共2,400 元 ,伊已繳費,被告共退2,000 元佣金。伊以聯霸通訊公司申 辦的1,000 支門號是自己使用,也有繳費,伊公司同事都有 撥打國際電話,伊並未提供任何門號供被告撥打國際電話, 當時因為被告有和固網公司簽約,伊公司電話門號必須要登 錄才會送禮券,所以當時麻煩被告登錄,當初警方之所以在 錢倉商行內搜索到聯霸通訊有限公司的電信帳單55張,因為 當時至特約店繳電信費會一張回饋5 元,錢倉商行退費優惠 較高,會多退2 元給伊,伊就拿電信帳單至錢倉商行繳費, 伊當時有請被告幫伊撥打國際電話,因為別人沒有去登錄這 個專案,被告說自己有簽約,這些方案都是當初電視廣告都 有,業界也都會討論知道怎樣撥打是最優惠的,所以伊才會 去申辦門號,伊不清楚被告如何撥打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91至94頁、原審卷二第118 頁反面至121 頁)。是 依證人蔡文通之證言可知,縱證人蔡文通有提供部分門號供 被告撥打,然其以聯霸通訊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均係供其自 己使用,而非被告之「人頭」用戶,是其證言無從證明被告 有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詐騙電信業者。
⒋證人即行動電話申辦人何永祥於警詢時證稱:警方之所以在 茂達商行內搜索到伊電信帳單及通聯紀錄78張,是因為一位 王先生向伊收購8 個行動電話門號,警方所提供之犯嫌照片 均無伊所稱之王先生等語(見偵字第10782 號卷一第95至98 頁)。是依其上開證言可知,縱使認定證人何永祥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然亦無從證明其所申請之門號係交付 與被告使用。
⒌證人即申辦人蔡鎧陽(原名蔡光富)在本院證稱:以前有一 陣子缺錢,有用電話貸款,就是申辦電話換現金,就有去申
辦,門號有給伊,那時候想說至少還有電話,印象中就是一 個小小的辦公室,伊就這樣進去辦,伊有撥打行動電話,是 打網路色情電話,當時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前一陣子伊已 經把所有的欠債都結清,除了臺灣大哥大,還有遠傳、和信 ,這幾支電話都是在當時申辦的,因為這10幾、20年伊不好 過,這陣子才比較好,所以在今年才對整個債務做清償,包 含台哥大、遠傳,都已經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至226 頁)。依證人即申辦人蔡鎧陽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有以蔡 鎧陽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賺取回饋金。
⒍另參以證人潘厚德證稱:被告是伊哥哥,伊請被告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係供自己使用等語(分見偵緝字第1581號卷第68 至71頁;原審卷二第115 至118 頁);證人王友蘭證稱:伊 有2 個兒子,被告是伊兒子,伊不知道是那個兒子幫伊辦行 動電話門號,伊有同意申辦等語(見偵緝字第1581號卷第69 頁);證人甯加富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並無將 身分證借給他人申辦手機門號等語(見偵緝字第1581號卷第 94頁)。是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係利用 不知情之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一節。
㈢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 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 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直陳:伊係以通話完畢即切斷重播之方式重複撥打,且 利用「三方通話或六方會議」等方式迅速累積撥打次數;伊 當時覺得電信公司不讓伊打國際電話很不合理,而與電信公 司爭執,所以拒絕繳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至45頁 )。依此可知,被告撥打電話方式雖與一般情形不同,然被 告仍有實際撥打電話,縱使被告因此取得相關退費之利益及 回饋金,亦係本於其與電信公司之契約約定,難謂被告有施
用任何詐術。
⒉再查,被告以錢倉商行名義申辦824 門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撥打後,共積欠16萬2,576 元等情,依上開明細可知,被告 撥打上開門號雖有積欠款項,然其亦均有繳款紀錄,僅未全 部繳清一節,有被告申請之臺灣大哥大門號明細暨逾期欠費 金額一覽表、出帳銷帳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782 號卷 二第6 至23頁、原審卷三所附之出帳銷帳紀錄),顯見被告 並非係於撥打行動電話後即自始不願繳費。民事契約當事人 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非必皆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意圖,而成立 詐欺罪,自不能單因被告事後拒絕繳納費用,即認被告於申 辦行動電話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四、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之前開事證,尚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 確信,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為詐欺罪之有罪確 信心證,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另 案被告陳滄霖(已歿)於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8號刑 事案件業經判決認定與被告為共同正犯,又另案被告陳滄霖 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同樣有「撥打大陸或臺灣以外地區之國 際電話,接通後利用語音時間賺取退費,語音完畢即切斷重 播,以此方式重複撥打,利用『三方通話或六方會議』等方 式迅速累積撥打次數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 及被告亦自承有替陳滄霖領取退佣(見偵緝字1581號卷第19 3 頁反面),則被告就詐騙電信公司之行為,自有犯罪行為 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縱無法證明陳滄霖係因被告之指示而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既有犯罪行為之一部,需同負共同 正犯之責。再依本案情節,被告若真有實際撥打國際電話之 需求,觀諸其申請之門號數量,以其自己與伊所開設之錢倉 商行名義大量申請至少約900 個門號,再加計以案外人何永 祥、蔡鎧陽(原名蔡光富)、甯加富、王友蘭、張萱、寶通 商行、國揚國際廣告公司、聯霸通訊公司等個人或公司行號 名義,總計向告訴人臺哥大申辦共3,025 支門號,此種申辦 與使用方式顯非正常合理使用目的,應可推論被告早有預謀 大量申請門號迨撥打導致遭欠費停話後,再予廢棄不用,且 被告僅有微額繳款紀錄,近半數門號繳款金額皆未逾10元,
顯見被告乃為維持持續不遭停話以遂行其詐取禮券與差價回 饋金之手段,被告自始即有詐騙電信公司而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原審未思及此,率爾認定被告無詐欺犯意,顯與常 情有悖。再被告為領取臺灣固網提供超商禮券之人,原審竟 採信被告說法,認其未以國揚國際廣告公司、寶通商行、聯 霸通訊公司、何永祥、甯加富、蔡光富及張萱等他人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不無疑義,蓋依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臺 灣固網所提供之統一超商每張面額100 元禮券,係被告領取 而再朋分予共同被告陳滄霖、陳怡樺等人。原審未傳訊共同 正犯陳怡樺,亦未傳訊國揚國際廣告公司、寶通商行、聯霸 通訊公司、何永祥、甯加富、蔡光富及張萱等證人說明何以 由被告領取禮券,及其等有無實際撥打國際電話之需求,逕 予採信被告說法,恐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有未盡調查能事 之違法等語。惟查:依證人陳怡樺、顧英杰及王緒杰之證詞 可知,其等於案發時均於茂達商行工作,然其等對於被告是 否有撥打以陳滄霖申辦之電話門號,以向固網業者詐領通話 費差額退費之利益一事均不知悉,是其等證詞與證人陳滄霖 之證詞並不相符,故證人陳滄霖所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又證人陳滄霖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明細及欠費資料,至多 僅能證明陳滄霖有申辦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然 亦無從證明證人陳滄霖係因被告之指示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實難以證人陳滄霖之單一證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 據。又依證人即國揚國際廣告公司之負責人房保忠於警詢、 寶通商行負責人奚瑞波於偵查中,及聯霸通訊公司之負責人 蔡文通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詞可知,證人房保忠、奚瑞波、蔡 文通委請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均係供其個人使用 ,而非被告之「人頭」用戶;證人何永祥於警詢所證可知, 證人何永祥雖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但無從證明 其所申請之門號係交付與被告使用等情,是此部分客觀事實 甚為明確。檢察官猶謂被告自始即有詐騙電信公司而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案外人何永祥、蔡光富、甯加富、王 友蘭、張萱、寶通商行、國揚國際廣告公司、聯霸通訊公司 等個人或公司行號名義,總計向告訴人臺灣大哥大申辦共3, 025 支門號(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進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實不足取。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 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僅 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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