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律銓
葉哲欽
賴信志
林睦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王寶蒞律師
被 告 劉至軒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文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軍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 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軍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劉至軒有罪部分外,均撤銷。
劉至軒、童律銓、賴信志、林睦景共同犯盜用印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哲欽共同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律銓、葉哲欽、賴信志、林睦景與劉至軒於民國105年7月
間,均在陸軍步兵一五三旅步三營第一連之宜蘭縣金六結營 區服志願役,童律銓、葉哲欽、賴信志、林睦景等4 人欲申 請外島輪調,所填載之「陸軍志願役士官、志願士兵志願服 務外、離島(含花東地區)申請書」(下稱申請書)需由連 級主管簽署,因知悉劉至軒因擔任連上預算財務士,職務上 代胡育穎連長保管「步三營步一連上尉連長胡育穎」條戳章 1 枚,童律銓、葉哲欽、賴信志與林睦景遂分別與劉至軒於 未得胡育穎同意之情況下,竟共同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 ,而劉至軒同時基於接續為他人盜用印章之單一犯意,由童 律銓、葉哲欽、賴信志與林睦景先於105年7月間某日時許, 各自填妥上開申請書後,童律銓、葉哲欽、賴信志於同年月 28日晚上某時許交給劉至軒,再由劉至軒接續於其上「連級 主管簽章」欄盜蓋胡育穎之前開條戳章;林睦景部分,則於 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交給劉至軒,劉至軒再承 前犯意,接續於林睦景之申請書上,盜蓋胡育穎之前開條戳 章於其上之「連級主管簽章」欄,以上申請書均因劉至軒之 盜蓋結果產生「步三營步一連上尉連長胡育穎」之印文各1 枚,劉至軒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外出營區洽公時,將童律銓 、葉哲欽、賴信志、林睦景之上開申請書,連同其為本人盜 蓋胡育穎條戳章之申請書一併寄出(劉至軒為其本人所涉盜 用印章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詳下述理由欄壹、審理 範圍),足以生損害於胡育穎及陸軍步兵一五三旅管理士官 、兵申請調動外、離島人數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憲兵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法院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或上訴請求審判之內容為原則,在 起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之原則下,於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依職權所調查之結果加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 ,但基於言詞及直接審理之原則,仍應以審判期日所陳述者 為準。
二、本案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當庭表示係就原審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惟查:起訴意旨以被告劉至軒為其本人盜用 印章罪一罪,以及被告劉至軒分別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童律銓、葉哲欽、賴信志、林睦景共同且接續犯盜用印 章罪之一罪,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認①被告劉至軒為 其本人盜蓋連長條戳章之行為,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 3 月;②就被告劉至軒為他人接續共同盜蓋條戳章部分判處 無罪;③就被告童律銓、葉哲欽、賴信志與林睦景均犯盜用
印章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不服,遂就上開②被告 劉至軒無罪部分,以及③被告童律銓、葉哲欽、賴信志與林 睦景犯盜用印章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認為被告劉至軒、童 律銓、葉哲欽、賴信志、林睦景5 人應共同就被告劉至軒為 其他4 人盜用印章部分,應共同犯盜用印章罪。上開①罪科 刑判決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上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檢察官並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說明上訴範圍以上訴書為主,僅限於上開②③部 分,就①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調 查結果,認本案上訴範圍,亦認僅有前揭②③部分,是自當 以前開②③為審理範圍,至於①部分既未經檢察官上訴,被 告劉至軒復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至軒雖於 原審審理中稱於憲兵隊軍中調查時,監察官向他表示認罪比 較快,可以獲得不起訴或緩起訴,被告劉至軒辯護人則稱偵 查中被告承認犯罪是因有其他人跟被告劉至軒表示,如果被 告偵查中承認犯罪可以獲得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劉至軒於陸 軍步兵一五三旅案件調查報告書(下稱軍中調查)、憲兵隊 及偵查中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背面) 。然被告劉至軒自稱於偵查中檢察官沒有跟他說認罪可以獲 得不起訴或緩起訴(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背面),而被告劉 至軒於軍中調查及憲兵隊接受詢問之時,縱有上開情事,應 認僅屬調查人員於詢問過程中之一般權益告知,諸如被告坦 承犯行者,檢察官可能給予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 機會等語,而此部分縱未告知,被告劉至軒是否陳述事實經 過,仍取決於其本人之考量,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劉至軒於軍 中或憲兵隊詢問時有遭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列各種 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況被告劉至軒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 分已表示已未再爭執,是就此部分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其陳述是否確為真實,則屬證據證明力問題,先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 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至軒之辯護人否認除 被告劉至軒以外全部證人及同案被告在憲兵隊及軍中調查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被告林睦景之辯護 人以及被告童律銓、賴信志則均否認同案被告劉至軒於軍中 調查及憲兵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經 查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等於軍中調查及憲兵隊陳述,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之規定,是以對上開被告而言,其等各自所主張同 案被告及證人於軍中調查、憲兵隊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就各該被告所引 用之其他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至軒、童律銓、葉哲欽 、賴信志、林睦景及辯護人等對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四、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叁、實體部分:
一、更正起訴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劉至軒寄出申請書之時間,以 及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劉至軒在被告童律銓、葉哲欽、賴信志 、林睦景申請書上盜蓋胡育穎之印章、一併寄出申請書之時 間,均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見原審 卷二第100頁),此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葉哲欽部分:
上開關於被告葉哲欽犯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葉哲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第167頁背面 、第17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並經證人胡育穎
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未曾授權劉至軒蓋用其條戳 章於葉哲欽之申請書上等語明確(見憲兵隊偵卷第36至37頁 、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106軍偵3第29至30頁、106軍易4卷 二第67至82頁),復有葉哲欽之申請書、葉哲欽之國軍人事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宜蘭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葉哲欽之LINE對話紀錄、陸軍步兵第一五 三旅106 年11月27日函附被告劉至軒等人大門進出及休假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憲兵隊偵查卷第42頁、第48頁背面、第 81至83頁),足認被告葉哲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三、被告童律銓、賴信志、林睦景、劉至軒部分: 訊據被告童律銓、賴信志、林睦景固坦承其等皆有填寫申請 書,並均交由被告劉至軒寄出等情;被告劉至軒亦坦承有收 取童律銓、葉哲欽、賴信志、林睦景之申請書,並連同自己 之申請書一併寄出等情不諱,惟彼等均否認有何共同盜用印 章之犯行。被告童律銓、賴信志、林睦景均辯稱:我們是想 試試看不蓋連長職章方式申請,我們沒有跟劉至軒講連長已 經同意要他幫我們蓋章,他也沒有在我們面前蓋章,將申請 書交給他,以為他只會幫我們寄出,事後才知道他有蓋連長 的章(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背面)。而被告劉至軒辯稱:被告童律銓、葉哲欽、賴信 志、林睦景是告訴我連長已經同意他們申請調外島,要我幫 他們蓋章,我才蓋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2頁、本院卷一第 10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劉至軒、童律銓、葉哲欽、賴信志、林睦景於105年7月 間,均為陸軍步兵一五三旅步三營第一連之宜蘭縣金六結營 區服志願役,被告童律銓、葉哲欽、賴信志、林睦景等4 人 欲申請外島輪調,故於105年7月間某日時許,各自填妥上開 申請書後,被告童律銓、葉哲欽、賴信志於同年月28日晚上 某時許交給被告劉至軒,再由被告劉至軒接續於其上「連級 主管簽章」欄蓋用連長胡育穎托其保管之「步三營步一連上 尉連長胡育穎」條戳章,各產生印文1 枚;被告林睦景部分 ,則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交給被告劉至軒, 被告劉至軒再接續於被告林睦景之申請書上,蓋用上開戳章 於其上之「連級主管簽章」欄,產生印文1 枚,被告劉至軒 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外出營區洽公時,將被告童律銓、葉哲 欽、賴信志、林睦景之上開申請書,連同其為本人蓋用胡育 穎條戳章之申請書一併寄出等情,業據被告劉至軒、童律銓 、葉哲欽、賴信志、林睦景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均陳述明確(見106軍偵3卷第23至28頁背面;106軍易4卷
一第141頁;106 軍易4卷二第86至91頁、第102至107頁、第 110至114頁、第118至121頁、第123至125頁),並有上開被 告童律銓、賴信志、林睦景之申請書、國軍人事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宜蘭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等件(見憲兵隊偵卷第39頁、第42至45頁、第46頁背面 、第48頁至49頁背面、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童律銓、賴信志、林睦景雖辯稱其等並無要求劉至軒蓋 用連長胡育穎之條戳章,係劉至軒私自作為云云,惟: ⒈陸軍司令部志願役士官、志願士兵志願前往外、離島服務 (含花東地區)者,應填寫相關申請表,知會連級主管簽 名,但毋需主管同意一節,有「陸軍司令部志願役士官、 志願士兵志願服務外、離島(含花東地區)執行計畫」在 卷可參(見106軍偵3卷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並有 「陸軍志願役士官、志願士兵志願服務外、離島(含花東 地區)申請書附卷可佐(見106軍偵3卷第39頁、第42至45 頁)。被告童律銓、賴信志、林睦景均為陸軍步兵一五三 旅步三營第一連之宜蘭縣金六結營區服志願役士官,倘欲 申請前往外、離島服務,即應依上開規定程序知會連長簽 名後,提出申請。且觀之申請書,於申請人「本人簽章」 欄位旁,即為「連級主官簽章」欄,至於「需連級主官簽 署(毋須同意)」之說明事項,則列在同表最下方之「備 考欄」內,且無何其他除外規定,是被告童律銓、賴信志 、林睦景於填寫之際,自當確實知悉上開申請程序,難謂 有何疏忽或推諉不知。彼等卻異口同聲表示,欲以未經連 長胡育穎簽章之申請表試試申請調動與否云云,除與前開 申請程序相違外,亦與常情不合,其等以此置辯,已非無 疑。
⒉再者,依上開執行計畫「拾、一般規定三」之末,明文載 有「填寫後,逕自交所屬單位人事科(組)、駐台勤務中 心外島宣傳組、各軍團招募工作站轉寄或逕寄本部憑辦。 」等語,可知被告童律銓、賴信志、林睦景於填妥申請書 之後,即可各自逕寄司令部收執,無何困難,非必經所屬 單位某專責人員收齊後方可為之,彼等卻捨此不為,同樣 擇交付他人統一寄送之方式,所選代為寄送之對象,又係 保管連級主管條戳章之被告劉至軒,益徵其等乃圖被告劉 至軒保管連長條戳章之便,得代其等於申請書上蓋用,以 完備其等申請書之所需甚明。
⒊參以,被告童律銓、賴信志、林睦景各人是否申請前往外 、離島服務一事,本與被告劉至軒無涉,衡情,倘非受當
事者之請託,當無多此一舉之必要。綜整上開所述,被告 童律銓、賴信志、林睦景雖辯稱申請書上連長條戳章乃被 告劉至軒擅自蓋用云云,顯不可採。
⒋至被告林睦景之辯護人雖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 108年3月20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06227號函及所檢附之林 立凱「陸軍志願役士官、志願士兵志願服務外、離島(含 花東地區)」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辯稱 :即便沒有連長簽章一樣可以申請並通過調動,因此被告 林睦景之辯詞無何不合理之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 )。然誠如本院前所論述,被告林睦景非但未依規定之明 文申請,且與被告童律銓、葉哲欽、賴信志同樣選擇將未 經蓋用連長級職章之申請書,直接交給保有連長條戳章之 劉至軒代為寄送,然劉至軒並無在未經請託蓋用之情況下 代蓋連長條戳章之必要,是尚難僅以前開另名軍人林立凱 之例,反證被告林睦景之辯述可採。是縱使被告林睦景之 辯護人雖就林立凱是否確實調成外島一事,聲請本院函詢 相關機關,以調閱相關文件供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惟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規定,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劉至軒雖辯稱係因被告童律銓、葉哲欽、賴信志、林睦 景之請託,其始會在其等之申請書上,蓋用連長胡育穎之條 戳章云云。然:
⒈證人胡育穎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5 年間有將連長職章交 給劉至軒保管,是因為行政上有些文件需要蓋用,就會授 權劉至軒代蓋,我會授權他的都是不重要的文件,大部分 都是一些例行性上級督導的資料,申請調外島的申請書, 因為是人員調動,一定要經過單位主官用印,但被告劉至 軒、童律銓、葉哲欽、賴信志、林睦景的申請書都沒有送 給我核章等語(見106偵3卷第29頁至背面);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劉至軒擔任連上行政士,基本上有輪值,因為我 們有輪序實施緣故,可能隔幾天有上級來賓實施督導,針 對一些簿冊塗改部分,就授權劉至軒檢查,有塗改者,則 蓋用我的職官章實施校正,授權的範圍,僅就簿冊內容塗 改部分,除此之外,沒有我的核准,劉至軒不能把我的章 用在其他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顯見證人胡育穎 雖將連長職章交給被告劉至軒保管,但並未授權被告劉至 軒得於本案之申請書上代為蓋用。
⒉且被告劉至軒於宜蘭憲兵隊調查詢問時自白:於105年7月 下旬最後一周有督導,所以連長胡育穎將他的級職章交給 我修正部隊工作日誌以及團體領用清冊,交給我的正確時
間已不復記憶,當天晚上交給我,於隔日12時將級職章還 給連長等語(見宜蘭憲兵隊偵查卷宗);於偵訊時亦坦稱 :我擔任連部預財士,如果連長要開會,有時候無法立刻 蓋章,所以為作業方便,連長會把他的職章放在我這邊, 請我幫他代蓋,我代蓋連長印章都是蓋部隊工作日誌,及 需要連長蓋章的文件,如果連長有在營,重要的文件會給 連長蓋章,我的工作不會碰到重要的文件,我會幫連長代 蓋都是不重要的文件,重要文件連長不會交給我代蓋,而 照規定,上開申請服務外、離島的申請人,於填寫完申請 書後,因為其上有一欄是要給連長蓋章,所以會先送給連 長核章,連長蓋完後,會再把申請書給申請人,再由申請 人把申請書寄到司令部等語(見106軍偵3卷第23頁背面至 第24頁)。足認被告劉至軒深知其僅有在證人胡育穎授權 之前提下,始能動用胡育穎之條戳章,並知悉胡育穎並未 授權其可將所代保管之連長條戳章,蓋用在被告童律銓、 葉哲欽、賴信至、林睦景之前往外、離島服務之申請書上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劉至軒雖再辯稱乃因被告童律銓、葉哲欽、賴信至、 林睦景交付各自之申請書表示其等已經得到連長之同意, 其才會協助在其等申請書上,協助蓋用其所保管之連長條 戳章云云。此不惟遭被告童律銓、葉哲欽、賴信至、林睦 景等人否認在卷,縱認屬實,被告劉至軒旋向證人胡育穎 確認亦非難事,況倘彼等確實徵得證人胡育穎之同意調動 ,於向證人胡育穎陳報之時,由證人胡育穎本人親自蓋印 即可,何需轉請被告劉至軒代勞?是被告劉至軒以此辯解 ,殊難憑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童律銓、葉哲欽、賴信至、林睦景均未經證 人胡育穎之同意,即請託保有證人胡育穎條戳章之被告劉至 軒代為蓋章於其等之申請書上,而被告劉至軒知悉及此,仍 未向證人胡育穎陳報、取得授權,即率意為之,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劉至軒、童律銓、葉哲欽、賴信志、林睦景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童律銓、葉哲欽、賴信志、林睦景、劉至軒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
㈡被告劉至軒先後於被告童律銓、葉哲欽、賴信志、林睦景之 申請書「連級主管簽章」欄,盜蓋胡育穎之「步三營步一連 上尉連長胡育穎」條戳章,產生印文各1 枚,係就同一犯罪 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 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童律銓、葉哲欽、賴信志、林睦景各自與劉至軒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與劉至軒成立共同正犯。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僅以軍中文化論斷,遽認被告劉至軒辯詞可 採,而認其與被告童律銓、葉哲欽、賴信志、林睦景間,並 無共犯關係,因而僅論處被告童律銓、葉哲欽、賴信志、林 睦景各別犯盜用印章罪,並諭知被告劉至軒共犯部分無罪, 疏未慮及:本案被告劉至軒於調查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 並有證人胡育穎就授權條戳章範圍之證述明確,被告劉至軒 確實有未經證人胡育穎事前授權,或聽聞申請人請託後,再 予陳報胡育穎以求取授權之情況下,即執意擅自蓋用證人胡 育穎之條戳章情事。亦未慮及被告劉至軒倘未經申請人之請 託,統一申請代為寄送,實無多事,接續在被告童律銓、葉 哲欽、賴信志、林睦景之申請書「連級主官簽章」欄處,蓋 用證人胡育穎之條戳章之必要與可能。是綜上所述,被告劉 至軒、童律銓、葉哲欽、賴信志、林睦景間,確實有共同盜 用印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童律銓、賴信志、林睦 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檢 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葉哲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俱認有理,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劉至軒、童律銓、葉哲欽、賴信志及林睦景均未 得證人胡育穎同意,即擅自盜用其印章,所為究屬不法,被 告葉哲欽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而被告劉至軒、童律銓、賴信志、林睦景則仍執詞否認犯行 之態度,其等刑度自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劉至軒學歷高中 畢業,現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被告童律銓學歷專科畢業 ,現服役中;被告葉哲欽學歷專科畢業,現無業之經濟情況 ,並身罹疾患治療中之身體情形;被告賴信志學歷大學畢業 ,現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睦景學歷大學畢業,現 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至被告葉哲欽雖另以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欲儘早外出工作,減輕家中負擔,且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復於本院坦承犯行,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 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 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葉哲欽犯後於軍 中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執詞提起本案上 訴,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而以其所生法益侵害 及犯罪之情節非微,雖被害人經傳未到庭表示意見,然亦未 見被告葉哲欽有何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獲得 被害人諒解之情況,是本院審酌上述情節,認不適宜對被告 葉哲欽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至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