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婉均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楊榮宗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金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9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62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部分撤銷。
莊婉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莊婉均(原名莊正芬,於民國63年1月9日改名為莊富淑,又 於93年12月17日改名為莊婉均)係萬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雄公司)、生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凱公司)、富 仙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仙境公司)實際負責人、喜 足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足天公司)、寰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寰利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初得知中央電影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現改名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所 有之新世界大樓將出售,輾轉與蔡正元接觸後,進而於95年 4月27日出面,與蔡正元所邀之另一名投資者郭台強之妻羅 玉珍,共同以買方身分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 公司)代表人張哲琛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莊婉 均、羅玉珍2人以新臺幣(下同)31億4,368萬8,210元購買 中影公司4,836萬4,434股股權(包括:中投公司原持有之 717萬2,976股、中投公司向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夏公司〉買受之2,956萬3,305股、中投公司向中國廣播股份 有限公司買受之880萬4,059股,及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日報社全體共出售之中影公司 股權282萬4,094股),占中影公司總股權數82.56%,約定 付款及股權移轉時程為:1.買方支付賣方簽約金1億5,000萬 元。2.第一次付款金額為4億5,000萬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
中影公司股權923萬股。3.第二次及第三次付款,每次金額 均為6億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各為923萬 股。4.第四次付款金額為6億4,880萬9,550元,賣方應過戶 予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為999萬7,070股。5.第五次付款金 額為6億9,387萬8,660元,賣方應過戶予買方中影公司股份 數額為1,067萬7,364股。第一次付款,買方應於查核工作完 成後第20日內給付(即至遲應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第30日) ;第二次付款,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第三次 付款,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第四次付款,於 第三次付款完成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第五次付款,於第四 次付款完成之日起4個月內給付,並由蔡正元擔任見證人。 ㈡莊婉均、羅玉珍於與中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同 日即95年4月27日,渠2人與蔡正元另就合作購買中影公司股 權或資產事宜,私下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購買中 影公司股權之簽約金、第一次及第二次付款金額共12億元, 由莊婉均負責出資;羅玉珍、莊婉均同意由蔡正元規劃執行 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事宜,以便經由中影公司資產處 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資金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第三次至第 五次付款,若增減資取得之資金不足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 』規定之付款,則由莊婉均負主要責任籌措,不足額再由蔡 正元協調籌措,另羅玉珍、莊婉均在『股權買賣契約書』規 定之第五次付款完成前,自中影公司增減資取得款項,僅限 於支付該『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買方交割付款金額,不 得自行領取減資款項,作其他用途。」
㈢前述中影公司與莊婉均、羅玉珍簽訂之中影公司「股權買賣 契約書」經買賣雙方同意,簽約後將中影公司股權登記在蔡 正元擔任負責人之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名下。莊婉均 於支付簽約金1億5,000萬元及第1次付款4億5,000萬元計6億 元後,蔡正元、莊婉均即以華夏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身分,於 95年5月8日,經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4次董事會議通過 ,分別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蔡正元並經推選為 總經理(95年7月14日則經阿波羅公司指派為中影公司法人 董事代表),並於95年7月19日經中影公司董事會推舉莊婉 均為公司副總經理,是莊婉均係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二、莊婉均前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張有諒(原名張友誠,99年2月 25日更名),因張有諒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能仁醫院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仁公司)、深緣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深緣公司)、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
江公司)規劃投資之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 企劃案欠缺資金,莊婉均承諾以其自有資金2億元投資張有 諒規畫之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迨 莊婉均入主中影公司後,因自有資金不足,亟思利用中影公 司資金投資上揭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 案,需有熟稔財務資金會計操作之專業人員配合,張有諒遂 推薦潘于台擔任中影公司財務人員,協助莊婉均處理中影公 司財務及資金動用事宜。莊婉均明知中影公司的自有資金, 應用於公司營運所需,除符合公司章程、公司法第15條規定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他人,且處理中影公司事務,應依該公 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辦理(該「內部控制制度」並無副 董事長核決權限之規定),其中「職務核決權限辦法」明定 董事長就:⑴經營管理類之權限得核決:經營方針及政策之 訂定、修正、廢止。⑵行政管理類之印鑑核印得核決經濟部 登記公司印鑑章。總務部分則得核決辦公(室)處所之設立 及撤銷,參加同業工會或社團組織。⑶會計管理類之費用得 核決捐贈及退休金、資遣費。⑷財務管理類之投資得核決長 期投資(有價證券5,000萬元以下、不動產1億元以下)、短 期投資單一投資5,000萬元以下。⑸財務管理類之貸款(資 金籌措)得核決國內外之貸款、銀行額度之申請、商業本票 發行之核定、國內外採購信用狀之申請、開發、修改及銀行 手續費支付之核定,依上開規定須董事長所具有之權限始有 授權問題,如本非董事長之權限而屬董事會之權責,董事長 自無授權之權利。另「職務核決權限辦法」明定副總經理就 會計類之費用管理之權限僅得核決:①零用金之申請付款核 准、②一般費用開支之申請、審驗、付款、核准、③交際費 之超支、④國外出差及教育訓練之差旅費及訓練之申請、審 驗、付款及核准、⑤職訓費(國內)之申請、審驗、付款及 核准、⑥維修(護)費(公司內車輛及事務性設備)、報關 (什)費、⑦保險費、⑧勞務費、⑨雜項購置等,且其程序 由承辦人員負責經手辦理、提案,核轉上級主管審核、核決 ,另財務管理類無論係投資、貸款(資金籌措)、銀行調度 等均非副總經理之核決權限;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額20%或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應依「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先經董事會同意後交執行單位 辦理。莊婉均為籌措其應允張有諒之投資近江醫院開發案及 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所需資金,竟未經中影公司董事 會決議同意授權,擅自先於95年5月20日在不知情江輝雄會 計師事務所,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身分與能仁公司、近江公 司、深緣公司簽訂內容為由中影公司出資2億元投入近江醫
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等開發案之「共同投 資開發預約書」(此部分未據起訴)。日後莊婉均再以中影 公司簽約代理人身分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簽訂 僅載記簽約年份95年未載明月日(按:應係95年7月17日) 之修正前述預約書所載雙方權益分配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 協議書」(此部分未據起訴)。嗣因莊婉均支付前述購買中 影公司股票第一次款項,欠缺資金挹注其應允張有諒以其自 身資金投入2億元,潘于台即向莊婉均提議動用中影公司資 金支付,莊婉均應允後以中影公司欲多角經營增加業外投資 為由,在中影公司舉辦說明會,惟並未經中影公司董事會對 上開投資案進行討論與決議,莊婉均明知上開投資為中影公 司董事會之職權,未經董事會決議不得為之,然因當時個人 資金欠缺,其與張有諒共同投資之能仁公司、深緣公司亦因 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急需資金周轉 ,竟趁時任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因擔任立法委員,事務繁 忙,遂將中影公司大小章交由莊婉均保管,授權其負責處理 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監管財務部門之便,認有機可乘,竟 逾越授權,依潘于台(未據起訴)提議就下列㈠至㈦行為( 莊婉均前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判決關於其 事實欄二之㈢、㈤、㈦、㈨、㈩、、即附件編號㈢、㈤ 、㈦、㈨、㈩、、所示有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駁回該等部分上訴而確定),意圖為 其本人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公司之不法所有及不法利 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㈠至㈦部分,係 由張有諒(未據起訴)提供能仁公司、深緣公司之銀行帳戶 ,供款項存、匯入及提領用,與張有諒具有上述犯意聯絡) ,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名義,違背其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任 務,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中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潘于台,由 潘于台在其財務部主管業務範圍內製作下列內容不實便條簽 呈(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 再由莊婉均配合簽核,不依正常會計流程,向中影公司不知 情出納人員陳淑招佯稱嗣年底作帳時再補足各項憑證,據以 向不知情承辦財會人員請款而行使之,利用不知情財會人員 製作轉帳傳票(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 帳憑證),以挪用中影公司資金,逕於下列㈠至㈦時間,由 潘于台依莊婉均指示,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所偽 造取款憑條、匯款條,持向中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行行使, 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款 項,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書寫之款項數額如數交予潘于
台,潘于台並依莊婉均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予莊婉均或轉匯 入指定之帳戶,或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所偽造填 寫支票,存入中影公司已於95年3月21日決定結清之華南銀 行西門分行帳戶兌領現金。嗣潘于台就㈠(僅溢領1,000萬 元部分、㈡、㈣至㈦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 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事項 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偽造填寫取款憑條或支票、盜蓋中影公 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偽造中影公司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支 票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取款憑條向中影公司開立帳 戶之銀行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 憑條上書寫之款項,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書寫之款項數 額如數交予潘于台,或將支票持至中影公司開立支存帳戶之 銀行兌領,並依莊婉均之指示交予莊婉均或轉匯入指定之帳 戶,將中影公司資金套出挪作他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影公司 及銀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莊婉均自95年5月8日擔任中 影公司副董事長起,迄95年9月11日被解任副董事長、副總 經理職務為止,以上述方式取得中影公司資金,分次使交通 銀行忠孝分行(嗣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銀 行衡陽分行,下同)、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臺北富邦銀 行龍山分行、華南銀行西門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生 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茲敘述如下:
㈠莊婉均於95年5月30日,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之概 括犯意,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 行,逾越授權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超出原所 應提領5,000萬元金額1,000萬元即6,000萬元之性質為私文 書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中影公司取款憑條,依莊婉均交辦填 寫能仁公司於交通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嗣合併後改為兆豐銀行桃興分行,下同)之1,000萬 元存款憑條,再持向該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 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6,000萬 元,陷於錯誤而將6,0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及將 溢領之1,000萬元匯至能仁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致 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該1,000萬元款項轉帳存入能仁公 司帳戶後,於95年6月1日由能仁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有諒吩咐 不知情之助理兼司機莊耀崧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80萬5,000元 ,將其中300萬元現金交予莊婉均,同時亦以莊婉均名義, 自該帳戶轉匯303萬1,682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 銀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支存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該公司支付到期支票之用;95年6月2日張有諒復指示不知情 之莊耀崧至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自前揭能仁公司帳戶提領 190萬元,50萬元依莊婉均之通知匯至萬雄公司,140萬元現 金交予張有諒供作支付廠商段選峰工程款之用;95年6月7日 張有諒又指示不知情之莊耀崧至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自前揭 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5萬元現金交予張有諒,供作其支付國立 成功大學教授參與臺中棒球場計劃標案之報酬(詳如附件編 號㈠所示)。嗣潘于台就上開溢領1,000萬元部分以「預支 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 實傳票,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
㈡莊婉均於95年6月30日,基於同上㈠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 物之概括犯意,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 衡陽分行,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性質為私文 書之500萬元金額取款憑條上,偽造中影公司名義取款憑條 ,同時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5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兆豐 銀行桃興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07萬 5,000元之取款憑條、將100萬元存入莊婉均兆豐銀行衡陽分 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將50萬元匯至信元企業社林釘輝中華商 銀臺南分行帳戶及將57萬5,000元匯至莊耀崧中信銀行桃園 分行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再持向該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 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 書寫之500萬元,陷於錯誤而將5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 出,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再提領出 207萬5,000元,將其中100萬元存入莊婉均兆豐銀行衡陽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另50萬元、57萬5,000 元分別匯至信元企業社林釘輝中華商銀臺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莊耀崧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 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上開款 項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後,95年7月3日,張有諒應莊婉均要求 ,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5萬90元交 予莊婉均以供富仙境育樂公司使用;95年7月10日,張有諒 應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前開帳戶提 領246萬8,200元(原判決誤載為246萬8,290元),再分別匯 8,200元至生凱公司華南商銀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匯100萬元至吳成麟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匯146萬元至萬雄公司上海銀行 龍山分行帳戶,作為該公司支付到期支票用(詳如附件編號 ㈡所示)。嗣潘于台就上開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
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實 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
㈢中影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於58年10月11日向華南銀行西門分 行申請開立之帳戶,戶名於95年2月7日變更為中央電影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3月21日由中央電影公司財務部承 辦人員上簽後經核決結清提領帳戶款項匯入公司其他帳戶, 詎莊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上開款項提領挪作私 用,乃基於同上㈠向銀行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於95年6月7 日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偕不知情之莊耀崧前往華 南銀行西門分行結清帳戶提領中影公司帳戶所有款項282萬 9,472.47元,因負責人印鑑尚未由「余建新」變更為蔡正元 ,無法提領,經莊婉均與銀行承辦人員電話聯絡佯稱中影公 司欲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而協商後,潘于台依莊婉均與銀行 承辦人員協商之方式,以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付 款人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票號FC0000000號、金額282萬9,00 0元、票載日95年6月7日之支票,交予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承 辦人員,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中影公司確實要結清提領該帳戶 款項,因陷於錯誤,將該支票存入銀行兌現282萬9,000元現 金,交付予潘于台帶回中影公司交予莊婉均,莊婉均將160 萬元交予莊耀崧轉交予張有諒,餘款122萬9,000元則留為己 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詳如附件編號所示)。 ㈣95年7月20日,莊婉均原應自行籌資支付中投公司第二次股 款6億元,因無力支付,竟又另起犯意,基於業務侵占、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擔保放 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指示與其 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擅自將由莊婉均因監管財務而於業 務上負責保管持有之中影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定存單 持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冒 用中影公司名義填寫之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並 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提領6億元、開立受款 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之支票之取款憑 條,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櫃檯 承辦職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定存單向其質借 6億元,及請求開立受款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人 為臺灣銀行之支票,因陷於錯誤而同意質借6億元,將6億元 先行撥入中影公司帳戶,再提領出,及開立6億元付款人臺 灣銀行之支票1紙予潘于台攜回交予莊婉均,供作支付給中 投公司上開約定之第二期股款之用,莊婉均因此達成其侵占 目的,足以生損害於中影公司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 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㈣所示)。嗣潘于台就上開部
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 淑招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 ㈤莊婉均於95年7月25日,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 ,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500萬元金額性質為私 文書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同時填 寫莊婉均交辦之將500萬元分為300萬元、200萬元匯入陳清 山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以辦理陳清山名義之 定存單,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500萬元 款項,陷於錯誤而將5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存入 陳清山帳戶,以陳清山名義分別辦理300萬元、200萬元定存 ,並將300萬元、200萬元定存單交予潘于台,再由潘于台轉 交予莊婉均不知情弟弟莊琪緯送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作為支付莊婉均個人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款擔保 之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 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㈥所示)。嗣潘于台就上 開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 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 ㈥莊婉均於95年7月27日,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 ,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盜 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4,200萬元金額之性質為 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同時 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3,5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兆豐銀行 桃興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將700萬元轉帳存入莊婉均兆豐 銀行衡陽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及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3,50 0萬元之取款憑條、以能仁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受款人為耀文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公司)、金額3,500萬元 之禁止背書支票之申請書,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 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4, 200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4,2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 出,其中3,5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再提領出開立 3,500萬元之支票交予潘于台,由潘于台轉交予莊婉均做為 莊婉均個人向耀文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持有之聯達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之用,另700萬元轉帳存入莊婉均帳 戶,作為支付莊婉均個人帳戶到期支票票款之用,致生損害 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 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㈧所示)。嗣潘于台就上開
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 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 ㈦莊婉均於95年8月25日,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 ,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1,300萬元金額取款憑 條上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同時填 寫莊婉均交辦之將1,300萬元存入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能仁公 司帳戶之存款憑條,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兆豐銀 行衡陽分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 之1,300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1,3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 提領出,並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款項存入能仁公司帳戶 後,95年8月29日張有諒應莊婉均之要求,指示不知情陳櫻 櫻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8萬7,816元轉 帳存入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中影公司帳戶,繳付莊婉均以定 存單質借6億元應付利息,提領540萬元匯至華南銀行西門分 行凱生公司帳戶,作為支付莊婉均向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茂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支票款之用,復於95年8 月30日,張有諒應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兆豐 銀行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11萬9,968元,分別將50 萬元匯至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林金寶帳戶,將61萬9,968元匯 至合作金庫城內分行陳俊卿帳戶,95年8月31日張有諒又應 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提 領1,062萬1,746元,分別將1,051萬6,580元匯至上海銀行龍 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作為支付萬雄公司到期支票票款之用, 將10萬5,166元匯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生凱公司帳戶,作為 支付生凱公司到期支票票款使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 產及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 (詳如附件編號所示)。嗣潘于台就上開部分以「預支土 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實 傳票,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
三、嗣因蔡正元接獲檢舉指稱莊婉均挪用中影公司資金,乃委請 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經查核結果發現上情,於 95年9月11日解除阿波羅公司指派莊婉均為中影公司法人董 事代表一職,並於董事會解除莊婉均之中影公司副董事長、 副總經理職務。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以阿波羅公司名義代 償中影公司遭被告挪用之款項完畢,受讓中影公司對莊婉均 之債權,再由莊婉均自中投公司取得而登記在阿波羅公司名 下,價值12億元之股票扣抵。
四、案經中影公司告訴、中投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㈠至所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莊婉均 有罪,及就被告其餘被訴95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 月3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諭知 無罪,業經被告對有罪部分不服、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不服, 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下稱 本院上訴審)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分別諭知 有罪,及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予以上訴駁回(檢察官及被告 就此部分均未據上訴而確定)。被告對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49 號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下 稱本院更一審)撤銷改判,另分別諭知有罪,被告不服,復 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就本院更一 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之㈠、㈡、㈣、㈥、㈧、、(即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之㈠、㈡、㈣、㈥、㈧、、)有 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其他部分(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其事 實欄二之㈢、㈤、㈦、㈨、㈩、、所示,亦即原判決關 於其事實欄二之㈢、㈤、㈦、㈨、㈩、、所示)則駁回 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 關於其事實欄二之㈠、㈡、㈣、㈥、㈧、、有罪部分即 本案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04至305頁、第33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 本院卷三第5至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本件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以下非供述證據,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305至331頁、第33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8至104頁,本
院卷三第6至3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信用性過低之情,復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 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婉均固坦認有如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 資金提領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上述犯行,其與辯 護人之辯解分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略以:
1.中影公司交易案的源起,是被告、蔡正元、羅玉珍的三方協 定,蔡正元與羅玉珍要的是文化城的土地,被告則是找錢付 給中投公司拿到中影公司的經營權。蔡正元於合作初始,根 本沒有要管理中影公司的意思,所以中影公司的財務人員及 潘于台都稱蔡正元將中影公司大小章授權由被告保管使用、 中影公司出帳都是被告交代的。被告購買的中影公司股權合 計達82.56%,簽約後雖股權並未一次給付予被告,然依與 中投公司之約定,被告已實際取得經營中影公司及擔任董事 的權利,五席董事中,被告、蔡正元與被告之妹就超過半數 。被告代表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簽訂開發協定書,過程可能 不夠嚴謹,但並非未經授權及私自為之,蔡正元絕非不知情 。而中影公司的投資案並非蔡正元有興趣之標的,因此蔡正 元董事長僅做與出售資產有關的董事會紀錄,並非董事會未 授權予被告,當時被告並未覺得不妥,豈知後續竟因使用被 告管理之職章而涉有犯罪。
2.若非蔡正元要求,被告怎會先用中影公司之定存單辦理質借 6億元提前先付第二期款給中投公司?出事後蔡正元推說一 切不知,但蔡正元之妻、小姨子及姊妹等人,當時都在中影 公司擔任要職、秘書,蔡正元怎可能不知情?且依被告與中 投公司之約定,本來即可使用中影公司之減資款來支付第二 次的6億元,蔡正元主導減資完成後,立刻將減資款償還以 中影公司保單質借的6億元,當時沒有人對這件借款有什麼 不法所有意圖,且減資案既已確定,將減資款給付給中投公 司,並非侵占。而因與能仁、萬雄公司之帳款沒有結算清楚 ,中影公司流入被告私人使用的款項變得解釋不清,事情發 展至今,被告已無能為力。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並未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無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之成立:若被告真 有不據實將支出資金記入於中影公司相關帳冊之行為,則被 告究竟有無致使中影公司何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其不實之具體情形如何?再者,商業係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 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按即每年2月底前)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1個半 月。故中影公司95年度之財務報表,應於95會計年度終了後 2個月內即次年度(96年度)2月底前辦理該公司決算及編製 相關財務報表。假使被告擅自支用中影公司資金而不據實記 入於中影公司相關帳冊之事既已被檢舉查核發現,並於95年 9月11日經中影公司董事會解除其副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職務 ,則中影公司96年2月底前所編製該公司「95會計年度相關 財務報表」是否仍依據未翔實之帳冊資料製作,以致發生不 實之結果?若是,何以該公司不依查明核實之帳冊資料編製 正確之95會計年度財務報表,而仍依據不實之帳冊資料製作 95會計年度相關財務報表?其原因何在?
2.被告係有權使用印章之人,其以中影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或文 書,難認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該當:
⑴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以華夏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身份,於95 年5月8日,經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4次董事會議通過 ,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而董事長蔡正元因時任立法委員 ,事務繁忙,遂將中影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授權其 負責處理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監管財務部,顯見被告並 非未得授權。縱認被告簽發支票或書立文書之行為違背中 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暨「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之權限劃分等內部規章,然其仍非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 票或書立文書,要非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所涵攝之情狀。再者,依「不當黨產委員會資料卷」中 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真相 ─中影股權交易案始末」、「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會計師檢查報告書」、「莊婉均於95年7月18日指示中投 公司交付中影公司股票之書面」、「阿波羅公司變更登記 表」、「財務部協理潘于台於96年1月19日向中影公司當 時副總經理李駿德提出之書面報告」及「中影公司『取得 或取分資產處理準則』修訂對照表」等資料,足認被告於 95年7月20日業已取得中影股權82.56%,而非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被告僅持有中影股權17.56%之事實。另一共同買 受人羅玉珍,僅為交易之擔保人,是被告既有中影股權82 .56%,自得以中影公司名義對外簽約及為資金調度等行 為,且被告既為實際所有人,其本於個人已取得中影公司 股權之認知,據以行使職權,能否得謂被告係因「逾越授 權行為」,而擔負偽造文書等罪責,非無研求餘地。
⑵被告自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以來,即持有中 影公司之大小章,一般例行性業務自係包括須使用中影公 司印鑑章之事務,被告自非無權代理而使用相關印文。倘 認被告所獲之授權仍有所限制,不得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 及填寫取款憑條,持向銀行領取公司款項,則中影公司內 部之一般例行性業務及監管財務部究何所指?何以公司負 責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及填寫取款憑條,持向銀行領取 公司款項,並非屬中影公司之一般例行性業務?被告除取 得蔡正元授權並交付中影公司大小章外,並能夠實質掌控 三席董事,而得隨時召集董事會進行決議,是不得僅因被 告未詳究公司法之相關程序、未在意有無製作董事會會議 紀錄、對外簽訂之契約有無需再補正等節,據此推論被告 所進行的投資案,不能有權代表中影公司,而有不法犯意 。
3.被告之行為並不會致銀行陷於錯誤,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之成立:於銀行設立甲種存 戶之人,係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 者,銀行所擔負者係依存戶指示憑留存印鑑付款之義務,而 銀行對於存款提領人辨識職權之行使,僅為形式審查印章之 真偽及持之辦理之人是否有權代表本人之人,並無可能就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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