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106年度,12號
TPHM,106,金上重更(二),12,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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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婉均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楊榮宗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金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9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62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部分撤銷。
莊婉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莊婉均(原名莊正芬,於民國63年1月9日改名為莊富淑,又 於93年12月17日改名為莊婉均)係萬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雄公司)、生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凱公司)、富 仙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仙境公司)實際負責人、喜 足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足天公司)、寰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寰利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初得知中央電影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現改名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所 有之新世界大樓將出售,輾轉與蔡正元接觸後,進而於95年 4月27日出面,與蔡正元所邀之另一名投資者郭台強之妻羅 玉珍,共同以買方身分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 公司)代表人張哲琛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莊婉 均、羅玉珍2人以新臺幣(下同)31億4,368萬8,210元購買 中影公司4,836萬4,434股股權(包括:中投公司原持有之 717萬2,976股、中投公司向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夏公司〉買受之2,956萬3,305股、中投公司向中國廣播股份 有限公司買受之880萬4,059股,及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日報社全體共出售之中影公司 股權282萬4,094股),占中影公司總股權數82.56%,約定 付款及股權移轉時程為:1.買方支付賣方簽約金1億5,000萬 元。2.第一次付款金額為4億5,000萬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



中影公司股權923萬股。3.第二次及第三次付款,每次金額 均為6億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各為923萬 股。4.第四次付款金額為6億4,880萬9,550元,賣方應過戶 予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為999萬7,070股。5.第五次付款金 額為6億9,387萬8,660元,賣方應過戶予買方中影公司股份 數額為1,067萬7,364股。第一次付款,買方應於查核工作完 成後第20日內給付(即至遲應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第30日) ;第二次付款,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第三次 付款,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第四次付款,於 第三次付款完成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第五次付款,於第四 次付款完成之日起4個月內給付,並由蔡正元擔任見證人。 ㈡莊婉均羅玉珍於與中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同 日即95年4月27日,渠2人與蔡正元另就合作購買中影公司股 權或資產事宜,私下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購買中 影公司股權之簽約金、第一次及第二次付款金額共12億元, 由莊婉均負責出資;羅玉珍莊婉均同意由蔡正元規劃執行 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事宜,以便經由中影公司資產處 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資金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第三次至第 五次付款,若增減資取得之資金不足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 』規定之付款,則由莊婉均負主要責任籌措,不足額再由蔡 正元協調籌措,另羅玉珍莊婉均在『股權買賣契約書』規 定之第五次付款完成前,自中影公司增減資取得款項,僅限 於支付該『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買方交割付款金額,不 得自行領取減資款項,作其他用途。」
㈢前述中影公司與莊婉均羅玉珍簽訂之中影公司「股權買賣 契約書」經買賣雙方同意,簽約後將中影公司股權登記在蔡 正元擔任負責人之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名下。莊婉均 於支付簽約金1億5,000萬元及第1次付款4億5,000萬元計6億 元後,蔡正元莊婉均即以華夏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身分,於 95年5月8日,經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4次董事會議通過 ,分別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蔡正元並經推選為 總經理(95年7月14日則經阿波羅公司指派為中影公司法人 董事代表),並於95年7月19日經中影公司董事會推舉莊婉 均為公司副總經理,是莊婉均係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二、莊婉均前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張有諒(原名張友誠,99年2月 25日更名),因張有諒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能仁醫院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仁公司)、深緣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深緣公司)、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



江公司)規劃投資之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 企劃案欠缺資金,莊婉均承諾以其自有資金2億元投資張有 諒規畫之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迨 莊婉均入主中影公司後,因自有資金不足,亟思利用中影公 司資金投資上揭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 案,需有熟稔財務資金會計操作之專業人員配合,張有諒遂 推薦潘于台擔任中影公司財務人員,協助莊婉均處理中影公 司財務及資金動用事宜。莊婉均明知中影公司的自有資金, 應用於公司營運所需,除符合公司章程、公司法第15條規定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他人,且處理中影公司事務,應依該公 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辦理(該「內部控制制度」並無副 董事長核決權限之規定),其中「職務核決權限辦法」明定 董事長就:⑴經營管理類之權限得核決:經營方針及政策之 訂定、修正、廢止。⑵行政管理類之印鑑核印得核決經濟部 登記公司印鑑章。總務部分則得核決辦公(室)處所之設立 及撤銷,參加同業工會或社團組織。⑶會計管理類之費用得 核決捐贈及退休金、資遣費。⑷財務管理類之投資得核決長 期投資(有價證券5,000萬元以下、不動產1億元以下)、短 期投資單一投資5,000萬元以下。⑸財務管理類之貸款(資 金籌措)得核決國內外之貸款、銀行額度之申請、商業本票 發行之核定、國內外採購信用狀之申請、開發、修改及銀行 手續費支付之核定,依上開規定須董事長所具有之權限始有 授權問題,如本非董事長之權限而屬董事會之權責,董事長 自無授權之權利。另「職務核決權限辦法」明定副總經理就 會計類之費用管理之權限僅得核決:①零用金之申請付款核 准、②一般費用開支之申請、審驗、付款、核准、③交際費 之超支、④國外出差及教育訓練之差旅費及訓練之申請、審 驗、付款及核准、⑤職訓費(國內)之申請、審驗、付款及 核准、⑥維修(護)費(公司內車輛及事務性設備)、報關 (什)費、⑦保險費、⑧勞務費、⑨雜項購置等,且其程序 由承辦人員負責經手辦理、提案,核轉上級主管審核、核決 ,另財務管理類無論係投資、貸款(資金籌措)、銀行調度 等均非副總經理之核決權限;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額20%或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應依「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先經董事會同意後交執行單位 辦理。莊婉均為籌措其應允張有諒之投資近江醫院開發案及 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所需資金,竟未經中影公司董事 會決議同意授權,擅自先於95年5月20日在不知情江輝雄會 計師事務所,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身分與能仁公司、近江公 司、深緣公司簽訂內容為由中影公司出資2億元投入近江醫



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等開發案之「共同投 資開發預約書」(此部分未據起訴)。日後莊婉均再以中影 公司簽約代理人身分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簽訂 僅載記簽約年份95年未載明月日(按:應係95年7月17日) 之修正前述預約書所載雙方權益分配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 協議書」(此部分未據起訴)。嗣因莊婉均支付前述購買中 影公司股票第一次款項,欠缺資金挹注其應允張有諒以其自 身資金投入2億元,潘于台即向莊婉均提議動用中影公司資 金支付,莊婉均應允後以中影公司欲多角經營增加業外投資 為由,在中影公司舉辦說明會,惟並未經中影公司董事會對 上開投資案進行討論與決議,莊婉均明知上開投資為中影公 司董事會之職權,未經董事會決議不得為之,然因當時個人 資金欠缺,其與張有諒共同投資之能仁公司、深緣公司亦因 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急需資金周轉 ,竟趁時任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因擔任立法委員,事務繁 忙,遂將中影公司大小章交由莊婉均保管,授權其負責處理 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監管財務部門之便,認有機可乘,竟 逾越授權,依潘于台(未據起訴)提議就下列㈠至㈦行為( 莊婉均前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判決關於其 事實欄二之㈢、㈤、㈦、㈨、㈩、、即附件編號㈢、㈤ 、㈦、㈨、㈩、、所示有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駁回該等部分上訴而確定),意圖為 其本人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公司之不法所有及不法利 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㈠至㈦部分,係 由張有諒(未據起訴)提供能仁公司、深緣公司之銀行帳戶 ,供款項存、匯入及提領用,與張有諒具有上述犯意聯絡) ,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名義,違背其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任 務,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中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潘于台,由 潘于台在其財務部主管業務範圍內製作下列內容不實便條簽 呈(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 再由莊婉均配合簽核,不依正常會計流程,向中影公司不知 情出納人員陳淑招佯稱嗣年底作帳時再補足各項憑證,據以 向不知情承辦財會人員請款而行使之,利用不知情財會人員 製作轉帳傳票(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 帳憑證),以挪用中影公司資金,逕於下列㈠至㈦時間,由 潘于台莊婉均指示,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所偽 造取款憑條、匯款條,持向中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行行使, 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款 項,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書寫之款項數額如數交予潘于



台,潘于台並依莊婉均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予莊婉均或轉匯 入指定之帳戶,或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所偽造填 寫支票,存入中影公司已於95年3月21日決定結清之華南銀 行西門分行帳戶兌領現金。嗣潘于台就㈠(僅溢領1,000萬 元部分、㈡、㈣至㈦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 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事項 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偽造填寫取款憑條或支票、盜蓋中影公 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偽造中影公司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支 票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取款憑條向中影公司開立帳 戶之銀行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 憑條上書寫之款項,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書寫之款項數 額如數交予潘于台,或將支票持至中影公司開立支存帳戶之 銀行兌領,並依莊婉均之指示交予莊婉均或轉匯入指定之帳 戶,將中影公司資金套出挪作他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影公司 及銀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莊婉均自95年5月8日擔任中 影公司副董事長起,迄95年9月11日被解任副董事長、副總 經理職務為止,以上述方式取得中影公司資金,分次使交通 銀行忠孝分行(嗣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銀 行衡陽分行,下同)、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臺北富邦銀 行龍山分行、華南銀行西門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生 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茲敘述如下:
莊婉均於95年5月30日,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之概 括犯意,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 行,逾越授權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超出原所 應提領5,000萬元金額1,000萬元即6,000萬元之性質為私文 書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中影公司取款憑條,依莊婉均交辦填 寫能仁公司於交通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嗣合併後改為兆豐銀行桃興分行,下同)之1,000萬 元存款憑條,再持向該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 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6,000萬 元,陷於錯誤而將6,0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及將 溢領之1,000萬元匯至能仁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致 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該1,000萬元款項轉帳存入能仁公 司帳戶後,於95年6月1日由能仁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有諒吩咐 不知情之助理兼司機莊耀崧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80萬5,000元 ,將其中300萬元現金交予莊婉均,同時亦以莊婉均名義, 自該帳戶轉匯303萬1,682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 銀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支存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該公司支付到期支票之用;95年6月2日張有諒復指示不知情 之莊耀崧至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自前揭能仁公司帳戶提領 190萬元,50萬元依莊婉均之通知匯至萬雄公司,140萬元現 金交予張有諒供作支付廠商段選峰工程款之用;95年6月7日 張有諒又指示不知情之莊耀崧至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自前揭 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5萬元現金交予張有諒,供作其支付國立 成功大學教授參與臺中棒球場計劃標案之報酬(詳如附件編 號㈠所示)。嗣潘于台就上開溢領1,000萬元部分以「預支 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 實傳票,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
莊婉均於95年6月30日,基於同上㈠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 物之概括犯意,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 衡陽分行,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性質為私文 書之500萬元金額取款憑條上,偽造中影公司名義取款憑條 ,同時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5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兆豐 銀行桃興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07萬 5,000元之取款憑條、將100萬元存入莊婉均兆豐銀行衡陽分 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將50萬元匯至信元企業社林釘輝中華商 銀臺南分行帳戶及將57萬5,000元匯至莊耀崧中信銀行桃園 分行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再持向該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 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 書寫之500萬元,陷於錯誤而將5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 出,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再提領出 207萬5,000元,將其中100萬元存入莊婉均兆豐銀行衡陽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另50萬元、57萬5,000 元分別匯至信元企業社林釘輝中華商銀臺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莊耀崧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 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上開款 項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後,95年7月3日,張有諒應莊婉均要求 ,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5萬90元交 予莊婉均以供富仙境育樂公司使用;95年7月10日,張有諒 應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前開帳戶提 領246萬8,200元(原判決誤載為246萬8,290元),再分別匯 8,200元至生凱公司華南商銀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匯100萬元至吳成麟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匯146萬元至萬雄公司上海銀行 龍山分行帳戶,作為該公司支付到期支票用(詳如附件編號 ㈡所示)。嗣潘于台就上開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



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實 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
㈢中影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於58年10月11日向華南銀行西門分 行申請開立之帳戶,戶名於95年2月7日變更為中央電影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3月21日由中央電影公司財務部承 辦人員上簽後經核決結清提領帳戶款項匯入公司其他帳戶, 詎莊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上開款項提領挪作私 用,乃基於同上㈠向銀行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於95年6月7 日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偕不知情之莊耀崧前往華 南銀行西門分行結清帳戶提領中影公司帳戶所有款項282萬 9,472.47元,因負責人印鑑尚未由「余建新」變更為蔡正元 ,無法提領,經莊婉均與銀行承辦人員電話聯絡佯稱中影公 司欲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而協商後,潘于台莊婉均與銀行 承辦人員協商之方式,以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付 款人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票號FC0000000號、金額282萬9,00 0元、票載日95年6月7日之支票,交予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承 辦人員,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中影公司確實要結清提領該帳戶 款項,因陷於錯誤,將該支票存入銀行兌現282萬9,000元現 金,交付予潘于台帶回中影公司交予莊婉均莊婉均將160 萬元交予莊耀崧轉交予張有諒,餘款122萬9,000元則留為己 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詳如附件編號所示)。 ㈣95年7月20日,莊婉均原應自行籌資支付中投公司第二次股 款6億元,因無力支付,竟又另起犯意,基於業務侵占、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擔保放 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指示與其 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擅自將由莊婉均因監管財務而於業 務上負責保管持有之中影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定存單 持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冒 用中影公司名義填寫之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並 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提領6億元、開立受款 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之支票之取款憑 條,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櫃檯 承辦職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定存單向其質借 6億元,及請求開立受款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人 為臺灣銀行之支票,因陷於錯誤而同意質借6億元,將6億元 先行撥入中影公司帳戶,再提領出,及開立6億元付款人臺 灣銀行之支票1紙予潘于台攜回交予莊婉均,供作支付給中 投公司上開約定之第二期股款之用,莊婉均因此達成其侵占 目的,足以生損害於中影公司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 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㈣所示)。嗣潘于台就上開部



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 淑招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 ㈤莊婉均於95年7月25日,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 ,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500萬元金額性質為私 文書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同時填 寫莊婉均交辦之將500萬元分為300萬元、200萬元匯入陳清 山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以辦理陳清山名義之 定存單,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500萬元 款項,陷於錯誤而將5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存入 陳清山帳戶,以陳清山名義分別辦理300萬元、200萬元定存 ,並將300萬元、200萬元定存單交予潘于台,再由潘于台轉 交予莊婉均不知情弟弟莊琪緯送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作為支付莊婉均個人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款擔保 之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 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㈥所示)。嗣潘于台就上 開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 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 ㈥莊婉均於95年7月27日,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 ,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盜 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4,200萬元金額之性質為 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同時 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3,5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兆豐銀行 桃興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將700萬元轉帳存入莊婉均兆豐 銀行衡陽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及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3,50 0萬元之取款憑條、以能仁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受款人為耀文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公司)、金額3,500萬元 之禁止背書支票之申請書,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 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4, 200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4,2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 出,其中3,5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再提領出開立 3,500萬元之支票交予潘于台,由潘于台轉交予莊婉均做為 莊婉均個人向耀文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持有之聯達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之用,另700萬元轉帳存入莊婉均帳 戶,作為支付莊婉均個人帳戶到期支票票款之用,致生損害 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 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㈧所示)。嗣潘于台就上開



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 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 ㈦莊婉均於95年8月25日,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 ,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1,300萬元金額取款憑 條上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同時填 寫莊婉均交辦之將1,300萬元存入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能仁公 司帳戶之存款憑條,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兆豐銀 行衡陽分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 之1,300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1,3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 提領出,並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款項存入能仁公司帳戶 後,95年8月29日張有諒應莊婉均之要求,指示不知情陳櫻 櫻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8萬7,816元轉 帳存入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中影公司帳戶,繳付莊婉均以定 存單質借6億元應付利息,提領540萬元匯至華南銀行西門分 行凱生公司帳戶,作為支付莊婉均向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茂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支票款之用,復於95年8 月30日,張有諒應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兆豐 銀行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11萬9,968元,分別將50 萬元匯至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林金寶帳戶,將61萬9,968元匯 至合作金庫城內分行陳俊卿帳戶,95年8月31日張有諒又應 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提 領1,062萬1,746元,分別將1,051萬6,580元匯至上海銀行龍 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作為支付萬雄公司到期支票票款之用, 將10萬5,166元匯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生凱公司帳戶,作為 支付生凱公司到期支票票款使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 產及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 (詳如附件編號所示)。嗣潘于台就上開部分以「預支土 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實 傳票,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
三、嗣因蔡正元接獲檢舉指稱莊婉均挪用中影公司資金,乃委請 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經查核結果發現上情,於 95年9月11日解除阿波羅公司指派莊婉均為中影公司法人董 事代表一職,並於董事會解除莊婉均之中影公司副董事長、 副總經理職務。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以阿波羅公司名義代 償中影公司遭被告挪用之款項完畢,受讓中影公司對莊婉均 之債權,再由莊婉均自中投公司取得而登記在阿波羅公司名 下,價值12億元之股票扣抵。
四、案經中影公司告訴、中投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㈠至所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莊婉均 有罪,及就被告其餘被訴95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 月3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諭知 無罪,業經被告對有罪部分不服、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不服, 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下稱 本院上訴審)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分別諭知 有罪,及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予以上訴駁回(檢察官及被告 就此部分均未據上訴而確定)。被告對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49 號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下 稱本院更一審)撤銷改判,另分別諭知有罪,被告不服,復 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就本院更一 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之㈠、㈡、㈣、㈥、㈧、、(即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之㈠、㈡、㈣、㈥、㈧、、)有 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其他部分(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其事 實欄二之㈢、㈤、㈦、㈨、㈩、、所示,亦即原判決關 於其事實欄二之㈢、㈤、㈦、㈨、㈩、、所示)則駁回 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 關於其事實欄二之㈠、㈡、㈣、㈥、㈧、、有罪部分即 本案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04至305頁、第33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 本院卷三第5至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本件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以下非供述證據,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305至331頁、第33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8至104頁,本



院卷三第6至3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信用性過低之情,復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 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婉均固坦認有如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 資金提領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上述犯行,其與辯 護人之辯解分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略以:
1.中影公司交易案的源起,是被告、蔡正元羅玉珍的三方協 定,蔡正元羅玉珍要的是文化城的土地,被告則是找錢付 給中投公司拿到中影公司的經營權。蔡正元於合作初始,根 本沒有要管理中影公司的意思,所以中影公司的財務人員及 潘于台都稱蔡正元將中影公司大小章授權由被告保管使用、 中影公司出帳都是被告交代的。被告購買的中影公司股權合 計達82.56%,簽約後雖股權並未一次給付予被告,然依與 中投公司之約定,被告已實際取得經營中影公司及擔任董事 的權利,五席董事中,被告、蔡正元與被告之妹就超過半數 。被告代表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簽訂開發協定書,過程可能 不夠嚴謹,但並非未經授權及私自為之,蔡正元絕非不知情 。而中影公司的投資案並非蔡正元有興趣之標的,因此蔡正 元董事長僅做與出售資產有關的董事會紀錄,並非董事會未 授權予被告,當時被告並未覺得不妥,豈知後續竟因使用被 告管理之職章而涉有犯罪。
2.若非蔡正元要求,被告怎會先用中影公司之定存單辦理質借 6億元提前先付第二期款給中投公司?出事後蔡正元推說一 切不知,但蔡正元之妻、小姨子及姊妹等人,當時都在中影 公司擔任要職、秘書,蔡正元怎可能不知情?且依被告與中 投公司之約定,本來即可使用中影公司之減資款來支付第二 次的6億元,蔡正元主導減資完成後,立刻將減資款償還以 中影公司保單質借的6億元,當時沒有人對這件借款有什麼 不法所有意圖,且減資案既已確定,將減資款給付給中投公 司,並非侵占。而因與能仁、萬雄公司之帳款沒有結算清楚 ,中影公司流入被告私人使用的款項變得解釋不清,事情發 展至今,被告已無能為力。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並未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無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之成立:若被告真 有不據實將支出資金記入於中影公司相關帳冊之行為,則被 告究竟有無致使中影公司何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其不實之具體情形如何?再者,商業係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 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按即每年2月底前)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1個半 月。故中影公司95年度之財務報表,應於95會計年度終了後 2個月內即次年度(96年度)2月底前辦理該公司決算及編製 相關財務報表。假使被告擅自支用中影公司資金而不據實記 入於中影公司相關帳冊之事既已被檢舉查核發現,並於95年 9月11日經中影公司董事會解除其副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職務 ,則中影公司96年2月底前所編製該公司「95會計年度相關 財務報表」是否仍依據未翔實之帳冊資料製作,以致發生不 實之結果?若是,何以該公司不依查明核實之帳冊資料編製 正確之95會計年度財務報表,而仍依據不實之帳冊資料製作 95會計年度相關財務報表?其原因何在?
2.被告係有權使用印章之人,其以中影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或文 書,難認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該當:
⑴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以華夏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身份,於95 年5月8日,經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4次董事會議通過 ,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而董事長蔡正元因時任立法委員 ,事務繁忙,遂將中影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授權其 負責處理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監管財務部,顯見被告並 非未得授權。縱認被告簽發支票或書立文書之行為違背中 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暨「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之權限劃分等內部規章,然其仍非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 票或書立文書,要非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所涵攝之情狀。再者,依「不當黨產委員會資料卷」中 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真相 ─中影股權交易案始末」、「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會計師檢查報告書」、「莊婉均於95年7月18日指示中投 公司交付中影公司股票之書面」、「阿波羅公司變更登記 表」、「財務部協理潘于台於96年1月19日向中影公司當 時副總經理李駿德提出之書面報告」及「中影公司『取得 或取分資產處理準則』修訂對照表」等資料,足認被告於 95年7月20日業已取得中影股權82.56%,而非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被告僅持有中影股權17.56%之事實。另一共同買 受人羅玉珍,僅為交易之擔保人,是被告既有中影股權82 .56%,自得以中影公司名義對外簽約及為資金調度等行 為,且被告既為實際所有人,其本於個人已取得中影公司 股權之認知,據以行使職權,能否得謂被告係因「逾越授 權行為」,而擔負偽造文書等罪責,非無研求餘地。



⑵被告自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以來,即持有中 影公司之大小章,一般例行性業務自係包括須使用中影公 司印鑑章之事務,被告自非無權代理而使用相關印文。倘 認被告所獲之授權仍有所限制,不得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 及填寫取款憑條,持向銀行領取公司款項,則中影公司內 部之一般例行性業務及監管財務部究何所指?何以公司負 責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及填寫取款憑條,持向銀行領取 公司款項,並非屬中影公司之一般例行性業務?被告除取 得蔡正元授權並交付中影公司大小章外,並能夠實質掌控 三席董事,而得隨時召集董事會進行決議,是不得僅因被 告未詳究公司法之相關程序、未在意有無製作董事會會議 紀錄、對外簽訂之契約有無需再補正等節,據此推論被告 所進行的投資案,不能有權代表中影公司,而有不法犯意 。
3.被告之行為並不會致銀行陷於錯誤,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之成立:於銀行設立甲種存 戶之人,係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 者,銀行所擔負者係依存戶指示憑留存印鑑付款之義務,而 銀行對於存款提領人辨識職權之行使,僅為形式審查印章之 真偽及持之辦理之人是否有權代表本人之人,並無可能就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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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