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445號
TPHM,106,交上易,445,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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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順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12號、第88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德順於民國104年8月20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 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迨途經該路段與中央 北路4段138巷交岔路口前,欲向右切換而變換行向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同行向由胡桂銘(原名 胡任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 於甲車右後方,亦未注意騎乘機車應依速限行駛,貿然超速 自甲車右側行駛,見狀煞車不及,致乙車之前車頭、左側車 身與甲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胡桂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脾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嚴重肺挫傷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左 下肺葉多處撕裂傷併支氣管內持續出血、左側氣血胸、左側 多根肋骨骨折、胰臟尾葉撕裂傷、胃及降結腸漿膜破裂、頸 椎橫突骨折、左側腎臟損傷等傷害,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紀念 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後,於翌(21)日手術將脾臟全切除、 左下肺葉全切除、胰臟部分切除,而受有脾臟全切除、左下 肺葉全切除之重傷害及胰臟部分切除之傷害(起訴書未記載 臟器手術切除情形,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中補充)。陳德順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陳民昆獲報但 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其就醫之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桂銘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 德順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 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 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 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胡桂銘 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 犯行,辯稱:伊是被撞的,是遭告訴人從伊後面撞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而係告訴人未依速限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又違規自前車右側超車,始為車禍獨立 原因,被告確實係遭告訴人自後方追撞,而且被告依信賴原 則,於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可言;又縱使法院認定被告仍有過 失,亦非絕對之肇事主因,且告訴人雖受有重傷結果,但其 勞動能力減損僅7%(肺功能異常6%、皮膚疤痕1%),參酌被 告曾自首、無前科、對告訴人傷害結果非甚嚴重,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固坦承於104年8月20日22時40分許,騎乘甲車,沿臺北 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迨途 經該路段與中央北路4段138巷交岔路口前時,與告訴人胡桂



銘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中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88 號卷【下稱他888卷】第8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12號卷【下稱偵5312卷】第15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76至 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桂銘於偵查及原審時(見他88 8卷第86頁;原審卷一第323-334頁)、證人粟邦勝於原審中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2-29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888卷第46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見他888卷第56至64頁)、原審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7張(見原審卷一第318至320頁 、第337至36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最後一次看右後照鏡時,告訴人的機 車就撞上來了等語(見偵5312卷第15頁);繼於原審中亦稱 :伊當天一直直走,不知道後面有沒有車,伊看後照鏡時, 後面並沒有車,伊是稍微往右靠,因為後面有公車等語(見 原審卷第75頁),已知被告有騎車右靠及發生碰撞之事。又 依證人即告訴人胡桂銘於警詢時證稱:伊沿中央北路4段南 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左前方同向同車道有部機車未 打右方向燈,忽然向右靠過來,伊閃避不及,該機車前車頭 與伊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繼 於偵查中證稱:伊行駛於中央北路最外側車道,被告行駛於 伊左前方,伊當時直行,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突然減速靠右行 駛,擦撞伊機車左側車身、前車頭,伊感覺被撞倒,之後人 車倒地等語(見他888卷第86頁);又於原審中證稱:當時 因為前面有汽車或公車,而非機車擋在前方,所以才會從被 告右側超車,伊要超車之前,伊有看到被告一直往右偏,伊 閃避不及,被告就撞上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 ,益徵告訴人係因同車道左前方有機車突然偏右靠過來而與 其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參以原審勘驗 「LAJE040-01(無肇事影像)中央北路4段140號」錄影檔案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自畫面時間2015/8/20,22時 36分42秒開始:A(即被告陳德順)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 之外側車道出現,近白虛線向北行駛。忽有黑色不明物自畫 面左下方出現,朝A後方追撞,之後均消失於畫面」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320頁、第337至365頁)。綜上,足認被告騎乘甲車確 有向右偏行,又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之前車頭、左側車身確 實發生擦撞,乙車有人車倒地情形,已臻明灼。 ⒊告訴人因前揭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性



休克、嚴重肺挫傷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左下肺葉多處撕裂傷 併支氣管內持續出血、左側氣血胸、左側多根肋骨骨折、胰 臟尾葉撕裂傷、胃及降結腸漿膜破裂、頸椎橫突骨折、左側 腎臟損傷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後,於 104年8月21日手術將脾臟全切除、左下肺葉全切除、胰臟部 分切除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9月8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見他888卷第32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5 年11月4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507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胡桂 銘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1至73頁)在卷可佐。按脾臟為 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 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 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 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 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 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 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87年度台上 字第22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上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5年11月4日馬院醫急字第10 50005074號函查覆所稱:「(告訴人胡桂銘)因手術必須將 脾臟全切除、左下肺葉全切除、和胰臟之修補,還是會造成 永久性的影響,例如免疫力會較差、肺功能較差,並且有可 能較容易腹痛或是造成其他併發症的機率會提升,此類問題 並無法解決,是永久性的影響」(見原審卷一第31頁),足 見脾臟為人體免疫系統之一,對於人體免疫力具有特定重要 的功能,脾臟切除後,人體其他免疫系統如正常運作,固仍 能發揮免疫功能,然脾臟一經切除,已不可復得,影響人體 器官之完整性,此部分縱因告訴人嗣因其年紀輕復原狀況可 算良好,仍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對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何況告訴人於原審中另稱:伊拿掉 左邊肺葉,約切除5分之1,目前變天時會痛,胸腔部分已變 形,無法回去,伊每年都要至胸腔內科回診追蹤呼吸情形, 平常呼吸容易喘,體力變差,不可能跟以前一樣,伊現在大 概走一個公車站牌就非常喘,伊因為呼吸問題,非常容易勞 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而告訴人因所受之左下 肺葉全切除手術,已達具領殘障手冊輕度障礙之程度,亦有 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2頁 ),足認其肺臟亦因此而發生不可逆、不可回復之功能喪失 ,對於身體或健康具有重大影響,而達重傷害之結果。綜上



,告訴人經送醫急救而切除脾臟及左下肺葉,已達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見他888卷第51頁),對上揭 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見他888卷第50頁),顯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 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一、 陳德順騎乘522-CXK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行向疏忽。 (肇事主因);二、胡桂銘騎乘ADV-6352號普通重型機車: 超速行駛(依車損)。(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05年5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3104600號函暨所附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他888卷第 89至91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 106306751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二第8至11頁)附卷可參。嗣 被告及其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再將全案卷證函送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歸屬(見本院卷第 33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本院乃循其等聲請囑託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據覆稱:「(一)依據本案當事人及證人筆錄,B 車(按即前述甲車,下同)行駛於前方,A車(按即前述乙 車,下同)行駛於後方。當A車自B車右側進行超車時,B車 向右偏行且未使用方向燈,兩車發生事故。(二)依據兩車 車損狀況,A車與B車車尾車牌部分皆未有凹損或明顯擦痕, 故排除兩車為追撞之可能。(三)由監視器影像畫面分析可 知,B車向右偏行時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內側,並未提前靠 道路右側行駛。(四)本件事故路段速限為50公里,依據本 中心推算之車速,A車行駛本路段平均車速為62.4公里、B車 為52公里;又本中心以兩車倒地後產生之刮地痕,計算兩車 碰撞後最低車速得A車為53.67~59.33公里、B車為33.81~37. 38公里。研判本案A車有超速行駛之疑慮,而B車應於向右偏 行前已有減速。(因本案事故發生後於事故現場有二次碰撞 事故,二次碰撞之事故的車速不計入考慮,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中心同意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逢 甲大學108年9月16日逢建字第1080005287號函(見本院卷第 56頁)所檢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總此,均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顯均與本院前揭見解不 悖。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為肇事次因 ,雖有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而屬與有過失,但亦無從解免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 向疏忽,致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
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嚴 重肺挫傷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左下肺葉多處撕裂傷併支氣管 內持續出血、左側氣血胸、左側多根肋骨骨折、胰臟尾葉撕 裂傷、胃及降結腸漿膜破裂、頸椎橫突骨折、左側腎臟損傷 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後,經手術將脾 臟全切除、左下肺葉全切除、胰臟部分切除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
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 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 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 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 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汽車駕駛人,除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 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 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時,亦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 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88年度台上 字第7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具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義務,其欲向右切換而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既有違規行為,且已足以



將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界限,自仍應將 結果歸責於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
㈢綜上,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 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108年5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284條 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
㈢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原 審卷一第78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蒞字第 9952號檢察內補充理由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9頁正反面)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起訴法條 ,且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陳民昆 獲報但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其就醫之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 888卷第53頁),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 非輕,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在卷可考,雖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自首本件犯行,惟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以水電工為業,若有工作時,日



收入約1,600元,須扶養其父母親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17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 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案犯行,猶與辯護人執前開所辯情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至被告上訴雖併爭執量 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 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 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爭 執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雖有修正,惟經新、舊法比較,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 果並無不同,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㈠),尚無庸為此撤 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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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