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297號
TPHM,106,上訴,3297,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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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玲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陳泓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皓竣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張長發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38、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張長發部分外,均撤銷。
二、張皓竣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
三、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七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四、其餘上訴駁回(即張長發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長 發,名義負責人為張長發之配偶孫美玲,無證據證明孫美玲 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址設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0○00號。其營業項目包 含各種燈飾五金零件電鍍製造買賣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



定公告第19點之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項所規範 之事業,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 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而以電鍍業者進 行電鍍程序略分為:一、拋光(或研磨):機械研磨或化學 研磨。二、前處理:(一)上架(或裝桶);(二)脫脂;(三) 酸洗。三、電鍍(依不同鍍法所可能使用藥劑包括):(一) 鍍銅(氰化銅、硫酸銅、焦磷酸銅或氟硼酸銅);(二)鍍鎳 (硫酸鎳、半光澤鎳、光澤鎳及氨基磺酸鎳);(三)鍍鉻: 普通鉻(硫酸)、混合鉻(硫酸+氟)、調節鉻(硫酸鍶+氟 矽酸鉀)及工業鉻;(四)鍍鋅(鹼性氰化鋅、鹼性鋅酸鹽、 硫酸鹽鋅);(五)鍍錫(硫酸亞錫、氟硼酸亞錫及氨基磺酸 鹽鍍錫);(六)鍍錫鉛合金;(七)鍍金(鹼性氰化物鍍金、 酸性中和性鍍金、亞硫酸鹽鍍金);(八)鍍銀(氰化物鍍銀 、硫代硫酸鹽鍍銀)。四、後處理:乾燥、鉻酸浸澤皮膜處 理及上漆等。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主要廢水(液)可分為 :(一)酸性脫脂、酸中和、活化及電鍍等程序之廢水(液) 及清洗廢水產生酸廢水(液)。(二)鹼性脫脂、電鍍、活化 、後續處理脫脂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鹼廢水(液) 。(三)脫脂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油脂廢水(液)。( 四)脫脂、酸洗、活化、電鍍及後處理之廢水(液)及清洗 廢水產生有機物廢水(液)。(五)製程中各單元廢水(液) 及清洗廢水產生懸浮固體廢水(液)。(六)鉻槽老化槽液及 清洗廢水產生鉻離子廢水(液)。(七)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 產生氰化物廢水(液)。(八)製程中各單元之廢水(液)及 清洗廢水產生重金屬離子廢水(液)等。前述廢水(液)基 本上可分為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廢水(液)(即含其他 重金屬廢水),其中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清洗廢水(液) 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電鍍廢水(液)處理,傳統上都採 用氧化還原及化學混凝沉澱法處理,其中氰化物採用鹼性氧 化分解法,鉻酸採用酸性還原法,重金屬離子則應用鹼性重 金屬氫氧化物沉澱法加以去除;各製程單元所產生之廢水( 液)則以定量泵抽送至相關之廢水貯槽再定量處理,亦即就 氰系廢水(液)之處理,因氰化物具強烈毒性,尤其廢水( 液)在酸性時所生成之氫氰酸(HCN)氣體毒性甚強,處理 方法以添加氧化劑方式,在適當pH值(氫離子濃度指數、酸 鹼值)、氧化還原電位及反應時間等條件下操作,最終分解 成無毒性二氧化碳(CO2)及氮氣(N2)氣體。就鉻系廢水 (液),含鉻離子廢水(液)之處理過程中,還原為一重要 單元,此方法之要點為將具有高毒性之六價鉻離子先還原成 三價鉻離子,再以鹼處理形成不溶性之氫氧化鉻沉澱而去除



,可使用之還原劑有亞硫酸氫鈉(NaHSO3)、二氧化硫( SO2)、硫酸亞鐵(FeSO4)、亞硫酸鈉(Na2SO3)、焦亞硫 酸鈉(Na2S2O5)等,鹼劑則有石灰、消石灰、氫氧化鈉; 惟其會產生大量污泥,需予以妥善處理,以避免造成二次污 染。三、一般酸鹼系廢水(液):通常採用鹼或酸調整廢水 (液)之pH值,使產生不溶性金屬氫氧化物後,再添加適當 及適量的混凝劑(協助沉澱),以沉降分離方式去除,可去 除之金屬包括鉻、銅、鎳、鋅、鎘、鉛及鐵等金屬離子,使 金屬離子沈澱為污泥後與水體分離,水體則於符合放流水標 準後,經法定放流口排放。
二、張皓竣張長發孫美玲之子,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 證照,於秋棠公司內任職,負責秋棠公司電鍍製程中所產生 廢水(液)之處理、排放工作,而為秋棠公司之受雇人。張 皓竣明知前述秋棠公司電鍍過程產生之廢水(液),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及環境,應經秋棠公司核准登記之廢水收集、處理單元、流 程,由秋棠公司核准登記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及30號間之法定放流口排放,始屬適法。倘未依前開廢水 種類及適當方法處理,逕排放入溝渠或污水下水道棄置,則 上開含有強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物質(如銅、鎳、總鉻 、六價鉻、鋅及鎘等重金屬及氰化物)之電鍍廢水(液), 顯然超過管制標準,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 態,進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詎張皓竣為節省秋棠公 司廢水處理成本,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 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污 染水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日前某時,以專管及閥門 將部分電鍍製程所生之含有強酸及氰化物之有害健康物質之 電鍍廢水(液),未經由秋棠公司之廢水設備處理系統,銜 接秋棠公司之民生污水管線,並於104年6月3日下午7時許, 使未經廢水設備處理之廢水(液),經由秋棠公司廠房壁面 內之民生污水管線,自非屬核准登記放流口之民生污水配管 箱,排放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35弄之污水下水道 (下稱本案下水道),以此方式將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 準之事業廢水,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並污染土壤、水體。三、適有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因承攬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發包之104年度污水下水道管線維護作業工程, 派遣工人陳峻偉於104年6月3日下午7時許,在本案下水道下 游端之編號0000-00號人孔內(下稱7號人孔,位置詳參附圖 )進行管線維護工作,因吸入上開秋棠公司所流放之事業廢



水所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導致呼 吸性休克死亡。秋棠公司於104年7月2日某時許,又以相同 手法,將電鍍事業廢水(液),再次排放本案下水道。嗣因 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得悉陳峻偉死因中因有吸入氰化物此 一原因,乃指揮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水利局(下稱環保局、 水利局)分別調查7號人孔周遭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管路, 經新北市環保局、水利局確認氰化鈉、氰化鉀等9類氰化物 均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事業需經許可、登記 始能合法取得氰化物從事生產製造,經套疊7號人孔周遭列 管之氰化物使用事業及汙水下水道管線,僅有秋棠公司之民 生污水流經7號人孔,環保局稽查人遂懷疑秋棠公司涉嫌繞 流排放事業廢水至污水下水道。並於104年7月2日下午6時許 ,再至本案下水道沿線人孔採集水體檢驗,當場測得本案下 水道內水體之pH值異常偏低(呈酸性),立即循下水道管線 至秋棠公司廠區方稽查,果發現秋棠公司廠區後方之民生污 水配管箱有廢水正大量持續排出,經採集檢體送驗,發現該 廢水pH值2.59,內含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4.34mg/L(限值 1mg/L)、銅41.3m g/L(限值3mg/L)、鎳120mg/L(限值 1mg/L)、鉻49.2mg/L(限值2mg/L),均超過環保署公告之 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峻偉之父陳益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卷證簡稱
本判決所引用相關卷證出處,簡稱如下: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745號卷簡稱為相字 卷。
㈡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4200號卷簡稱為偵字卷一。 ㈢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385號卷簡稱為偵字卷二。 ㈣同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38號卷簡稱為調偵卷一。 ㈤同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53號卷簡稱為調偵卷二。 ㈥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864 號簡稱為原審卷。 ㈦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簡稱為本院卷。貳、證據能力
一、新北市環保局廢污水檢驗報告(104年7月22日)、函文(10 4年8月27日)、104年7月2日稽查情形證據能力部分: ㈠所謂行政檢查(行政調查),是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 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 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行政機關依法將其行政檢查結果及



索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作為偵辦之證 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 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 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 、排放情形之攝影。」、「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 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環保 署北區督察大隊、新北市環保局等歷次至秋棠公司、本案下 水道沿線之人孔及周遭電鍍、金屬表面處理業者之事業廢水 、民生污水進行採樣送驗,均係依照相關法規,本主管機關 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並非實施搜索扣押,自無違法搜索 扣押之情事可言。
㈢被告雖主張:新北市環保局於104年7月2日至秋棠公司廠區 後方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採樣時並未通知秋棠公司人員在場, 該次稽查結果應無證據能力。然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 4年7月2日下午6時,就本案下水道及秋棠公司後方民生污水 配管箱採樣之全程,均有錄影光碟為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 光碟,確認新北市環保局採樣時,秋棠公司民生污水配管箱 內之水體pH值測得為2.59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原審卷四第80-85頁)。而新北市環保局於蒐證完畢後,立 即至秋棠公司將前揭蒐證錄影內容提示予在場之事業代表即 被告張皓竣,給予被告張皓竣陳述意見之機會,據以製作稽 查紀錄,並經被告張皓竣當場簽名確認稽查結果,自難認新 北市環保局前揭行政檢查之過程有何瑕疵可指。是環保署北 區督察大隊、新北市環保局、水利局將其行政檢查結果、所 取得之相關資料及鑑定報告書等,提供予警察機關及檢察官 作為刑事案件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 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此外,被告張長發於原審中即已供稱:「當天蒐證時,我沒 有在場,但是我有在工廠內,環保局稽查員謝瑞鴻他問我水 從哪裡來,我說我不知道,我們沒有暗管,當時李清照在場 ,因為我們的廢水設施是李清照設計,當時李清照有跟環保 局解釋是廢水不慎溢流,環保局稽查員就質疑說PH值為什麼 高達2點幾,後來李清照會同環保局人員上樓驗溢流到地面 的廢水,PH值也是2點幾,環保局當天也是開溢流的處分書 」(原審卷四第82頁)。顯見當天溢流至地面之廢水,經被



張長發確認結果,ph值同超過2點,故被告等辯稱環保局 人員以裝有來源不詳液體之水瓶放在水管箱之旁,測得數值 後再將不明液體倒入水管箱內,未予清洗即再檢測,而有污 染可能等,並不足採。
二、被告等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益智、證人盧建宏於警詢及偵 查、證人謝瑞鴻王嘉祥吳坤儒李清照王興崇、潘健 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為認定被告張皓竣、秋棠公司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茲 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原審至現場勘驗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 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憑其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 、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而依其心意,藉 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在採行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下,證據調查已為整個 審判之核心,關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證據調查,除有法 定例外之情形,應留待審判程序中再行為之,以落實直接審 理原則,並強化法庭活動。從而,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 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即不再從事實質之證據調查。惟刑事訴 訟法第274條之「調取或命提出證據」、第276條第2項之「 命為鑑定及通譯」、第277條之「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第278條之「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等關於調 查證據之規定,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因此同 法第279條第1項乃規定亦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得處理之 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受命法官於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至新北市三重區中 正北路193巷35弄、萬昌公司、僑大公司及裕勝公司所為之 勘驗(原審卷四第14至21頁);於106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 對環保局104年7月2日查獲被告秋棠公司非法排放廢水過程 之錄影蒐證檔案所為之勘驗(原審卷四第80至85頁),當有 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 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 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卷附之現場照片、自錄影檔案所擷取螢幕擷取畫面、現場蒐 證錄影光碟、CCTV車檢視光碟等,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 即透過相機或錄影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 於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 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或 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 在照片及影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 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屬合法取得,當具有證據能力。參、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皓竣固承認為秋棠公司員工,秋棠公司並以從事 電鍍作業為業,且係水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事業,並領有新 北市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而龍祥公司因承攬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104年度污水下水道管線維護作業工 程,派遣工人陳峻偉於104年6月3日下午7時許,在7號人孔 ,之後並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環 保局到秋棠公司後方民生污水配管箱採樣及相連接下水道行 政調查時,未通知負責人會同到場且所取得資料之檢驗方式 不詳。報告編號R-W-0000000-00報告乃由不具任何專業檢驗 僅高商畢業之臨時人員陳秀鳳所填表,另查報告審核人及簽 署人為同一人,且檢驗報告也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鑑定, 無從確認檢驗人為何人而無從傳喚到場交互詰問,檢驗方法 也無法瞭解。至於死者之死因部分,檢察官雖認為是吸入氰 化物致死,但死者血液內氰化物0.511ug/dl並不會致死。依 照石台平法醫所提專家意見認為應該是缺氧導致死亡,原因 應是龍祥公司讓員工進入下水道沒有做任何排風、送氧防護 設施。依照石台平法醫見解認為死者是缺氧致死,而非氰化 物致死。且按理來說越往下游氰化物濃度會越低,但是本案 是越往下游氰化物濃度越高,下游是否有其他非法排放並未 查明。且案發地點屬於三重電鍍專區,包括澋豪興公司等都 被裁罰過,秋棠公司在104年來說是最新廢水處理設備的公 司,其他鄰近公司是否有暗管不明等。經查:
一、龍祥公司員工陳峻偉於104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於7 號 人孔底部作業,之後並死亡:
龍祥公司因承攬新北市水利局之104年度污水下水道管線維 護作業工程,派遣員工陳峻偉於104年6月3日晚間7時許,爬 降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6號之間、編 號0000-00號人孔底部,詎陳峻偉進入7號人孔底部未久,即 因吸入不明氣體,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陷入昏迷。在



人孔外之龍祥公司負責人陳益智及員工盧建宏見狀,立即爬 降至7號人孔內試圖施救。然亦感呼吸困難,盧建宏先獲救 脫困,陳益智亦於7號人孔內陷入昏迷,經警消人員獲報到 場,將陳峻偉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馬偕醫院)急救,陳峻偉於到院前已無 生命徵象,經急救無效而死亡。陳益智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三重院區急診就醫,於104年6月3日進入加護病房,於104 年6月5日轉入一般病房,並於6月8日出院;盧建宏則送往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醫院(下稱淡水 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休養後於104年6月4日出院(尚無 證據證明陳益智盧建宏已達重傷)。上開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及相驗照片35張、 陳峻偉之104年6月3日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陳益智之104年6月8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淡水馬偕醫院105年12月1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5733號函暨 盧建宏之急診病歷資料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2月5 日新北醫歷字第10531842 86號函暨陳益智之急診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0 -30、31、68頁;原審卷三第8-14 、216-23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陳峻偉係因吸入氰化物毒氣,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死亡 :
㈠有關陳峻偉死因部分,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後鑑 定結果,死者陳峻偉血液中含氰化物0.511ug/mL,認陳峻偉 係因吸入氰化物而造成呼吸性休克缺氧窒息死亡。死亡原因 為「甲、呼吸性休克。乙、血液內Cyanide 0.511ug/mL。丙 、吸入氰化物。」等節,有該署104年6月4日法醫師檢驗報 告書、104年6月8日檢察官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4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049號函暨解剖報告書 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相字卷第48-53、72-80頁)。復經 檢察官採集傷者陳益智之血液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 陳益智之血液中亦檢出氰化物(Cyanide 5.976ug/mL)成分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46101921號毒物化 學鑑定書在卷可憑(相字卷第60頁)。足認陳峻偉確係因為 吸入氰化物而造成呼吸性休克缺氧窒息死亡。
㈡被告張皓竣先曾質疑陳峻偉可能因個人宿疾導致呼吸性休克 死亡。然證人陳益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龍祥環保 公司,擔任經理,主要業務為衛生下水道之清理檢視,死者 陳峻偉為我兒子。當時TV車卡在下水道裡面,陳峻偉因此下 至7號人孔內要收回TV車,但陳峻偉卻突然說身體不行,我 與盧建宏立即下去7號人孔要救陳峻偉起來,但我下到人孔



底部聞到不明化學氣味,立即呼吸困難,盧建宏也支撐不住 ,我叫盧建宏先走,之後醒來已在加護病房(原審卷四第19 7-201、205-208頁)。證人即龍祥公司員工盧建宏於原審審 理中同證稱:當時我聽見潘健偉說出事了,來到7號人孔旁 見到陳峻偉爬了3、4階爬梯後喊「爸爸我不行了」,就整個 人摔到人孔底,陳益智見狀立即下去要救陳峻偉,我也隨後 下去人孔底部。當時陳峻偉已經意識不清,伊與陳益智要將 繩子套在陳峻偉身上,但是繩子鬆脫沒有成功,我下去後不 到1分鐘也感到不能呼吸,陳益智要我先走,我爬到倒數第3 、4階時就沒力氣,是潘健偉和路人將我拉起(原審卷四第 228-248頁)。由相繼進入7號人孔之陳峻偉陳益智、盧建 宏均感呼吸困難,可見龍祥公司員工1死2傷之結果,係因案 發時7號人孔底部含有不明毒性氣體,已可認定。被告張皓 峻辯稱陳峻偉可能因個人宿疾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誠無可 採。
㈢辯護人另提出法醫師石台平所檢具之意見,認為陳峻偉在箱 涵底部同時遭遇「缺氧」及「氰化物毒性」兩個危害因素, 而因為缺氧嚴重而發病、死亡。因此,陳峻偉只吸入了少量 的氰化物,所以血液檢出氰化物0.511ug/ml,遠低於致死濃 度3ug/ml,進而推論肇始死因不是「吸入氰化物」而是環境 缺氧(本院卷二第211頁)。然查:
⒈當時進入7號人口亦發生昏迷現象之陳益智,其血液後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亦檢出氰化物濃度為5.976ug/mL成分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46101921號毒物化學鑑 定書在卷可憑(相字卷第60頁),依石台平法醫所提之標準 ,已高於氰化物致死濃度(3ug/mL)。陳益智雖因救治得當 而倖免於難,而亦可見現場確存有足以致死量之氰化物,則 在現場時間高於陳益智陳峻偉,當有可能是因為吸入氰化 物而死亡。
⒉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函覆:①氰化物中毒及沼 氣中毒均會影響氧氣利用...,所以有類似一氧化碳中毒致 鮮紅色血液。②成人需吸入多少量和致死時間,因環境和個 別差異而有不同。③所詢死者和傷者血液氰化物濃度差異問 題,得考量所在環境和當時氧氣濃度而定,無法單由濃度高 低來判定。④死者並無可導致呼吸性休克的自身疾病存在( 原審卷三第5頁)。已說明不得以陳益智體內氰化物濃度較 高,反推論氰化物濃度較低的陳峻偉非因吸入氰化物而死亡 。
⒊經本院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函覆:①氰化物濃度不 一定得大於3ug/ml才可造成死亡,得視身體狀況而有調整。



②解剖鑑定並未說明氰化物中毒,而是吸入氰化物加上工作 環境致呼吸性休克,這是石台平法醫判讀鑑定報告上不同的 解釋,但不能忽略氰化物的存在。所以死者應存有氰化物吸 入和環境內缺氧因子共同所造成。③解剖時屍斑較紅表示先 吸入氰化物在先,而非單純缺氧發紺的紫色表示,所以才測 定一氧化碳和氰化物(本院卷二第273頁)。可見陳峻偉確 實是先吸入氰化物,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死亡。 ⒋再者,陳益智已證稱當時TV車卡在下水道裡面,陳峻偉因此 下至7號人孔內要收回TV車,但陳峻偉卻突然說身體不行, 我與盧建宏立即下去7號人孔要救陳峻偉起來,但我下到人 孔底部聞到不明化學氣味,立即呼吸困難,盧建宏也支撐不 住(原審卷四第197-201、205-208頁)。更足證陳峻偉先吸 入氰化物是導致其死亡之主因。
⒌至於環境內雖另有缺氧情形,當只是導致陳峻偉死亡之原因 之一而非唯一原因。且盧建宏證稱當天我與陳益智陳峻偉潘健偉一同施作。當時我等有依程序打開人孔送風等(原 審卷四第228-248頁),亦足認龍祥公司有做排風、送氧動 作,而非如辯護人所稱是龍祥公司讓員工讓員工進入下水道 沒有作任何排風、送氧防護設施所致。況以當日進入本案下 水道者,其中有龍祥公司負責人陳益智,死者更係陳益智之 子陳峻偉,無從想像龍祥公司會不做好排風、送氧動作,辯 護人此點所指顯不合社會常理。至龍祥公司做排風、送氧動 作後,環境內卻仍因不詳原因導致環境內有缺氧情形,當無 從歸責於龍祥公司並反推被告等並無責任。
三、前揭氰化物毒氣係伴隨大量水體,由本案下水道底部導水槽 流至7號人孔。
㈠本案案發之編號7號人孔,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 35弄,內有兩條T字型橘管由南北方向匯入(下稱A、B橘管 )、人孔底部設有導水槽,導水槽內水體由東往西流(由大 勇街82巷往中正北路193巷方向),有原審106年2月24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7、30頁)。 而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35弄路面下方為新北市政府 污水下水道之主要幹管(下稱本案下水道),由大勇街82巷 方向往中正北路193巷方向之人孔編號依序為編號0000-000 號人孔(下稱1號人孔、深2公尺)、編號0000-0 000號人孔 (下稱2號人孔、深2.24公尺)、編號0000-00號人孔(下稱 3號人孔、深4.69公尺)、編號0000-00號人孔(下稱4號人 孔、深4.98公尺)、編號0000-000號人孔(下稱5號人孔、 深2.24公尺)、編號0000-00號人孔(下稱6號人孔、深5.19 公尺)、編號0000-00號人孔(下稱7號人孔、深5.46公尺,



為本案案發人孔),此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3月22日新 北水設字第1060497665號函暨污水下水道設施(人孔)屬性 資料卡、樁位座標表及測量紀錄表可參(原審卷三第280-30 1頁)。而基於「水往低處流」之物理原則,本案下水道周 遭納管用戶所排出之民生污水,經用戶連接管匯納至本案下 水道後,本案下水道內之污水流向依序為(起點)1號人孔 →2號人孔→3號人孔→4號人孔→6號人孔→7號人孔(下稱 甲路線),及(起點)5號人孔→4號人孔→6號人孔→7號人 孔(下稱乙路線),有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查詢 列印資料在卷可參(相字卷第89頁、水流流向及人孔相對位 置詳參附圖),並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偕同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新北市水利局、環保局人員,於106年2月 24日至本案下水道沿線之1號至7號人孔、萬昌公司、僑大公 司及裕勝公司(位置詳如附圖)以示蹤劑測試污水流向,勘 驗結果與新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查詢結果相符,製有勘驗筆 錄及人孔照片14張附卷為憑(原審卷四第16-17、22-30頁) ,當可認定。
㈡就104年6月3日晚間7時許,7號人孔底部之氰化物毒氣之來 源:
陳益智證稱:清洗下水道的程序原則上先將該段下水道上、 下游兩端之人孔蓋打開,並開始送風保持下水道內通風,之 後會在上游端擺放TV檢視車、下游端擺放清溝車。先由TV檢 視車在該段下水道內檢視過沒有狀況後,由洗溝車自下游往 上游噴射水柱清洗下水道管壁,清洗完後會再跑一次TV檢視 車檢視清洗成果。在進行清洗前並會在上游端將匯流至該段 下水道的水流暫時以止水栓塞住,避免有污染源影響清洗作 業。104年6月3日因龍祥公司承攬新北市水利局下水道清洗 工程,我與員工自當日上午開始在中正北路193巷35弄口開 始作業,是由下游往上游方向施作,依序是從下游編號一( 編號3450-44)、編號二(編號3450-48)到編號三之事故人 孔(即7號人孔,各人孔位置詳參附圖)。施作到編號二與7 號人孔這段下水道時約晚間7時許,我們有以止水栓將7號人 孔內2條橘管及底部導水槽塞住,我不記得止水栓是由誰去 塞住,也沒親眼見到誰去塞止水栓,但因這是清洗前必定流 程,故我確定止水栓是有塞住的。而止水栓為橡膠材質,塞 進下水道管壁後會充氣、試拔,確定塞緊不會漏水後才會開 始清洗(原審卷四第211、217頁)。
⒉證人即龍祥公司員工盧建宏證稱:當天我與陳益智陳峻偉潘健偉一同施作。當時我等有依程序打開人孔送風,然後 由我進入7號人孔塞住上面2條橘管的20公分止水栓、由陳峻



偉到7號人孔底部塞住導水槽的30公分止水拴。陳峻偉塞好 止水栓後約10分鐘,因TV車卡住,陳峻偉再度下去7號人孔 底要拉回TV車,但約不到3分鐘,陳峻偉便稱不能呼吸。我 與陳益智一同至7號人孔底要救陳峻偉(原審卷四第228-248 頁)。
⒊由上證據,可知龍祥公司自案發當日上午已在本案下水道沿 線,自下游往上游逐一開啟各人孔通風、進行清洗作業,龍 祥公司員工並因裝置止水栓、放置洗溝車清洗、放置TV車攝 影等清洗流程,已先後多次進入本案下水道沿線之編號一、 二及7號人孔底部,均未有何異狀。陳峻偉盧建宏更於案 發前約10分鐘,進入案發之7號人孔內裝置止水栓,兩人當 時身體亦無不適,可見陳峻偉所吸入之氰化物毒氣,應係塞 住止水栓後始蓄積產生,亦可認定。
㈢證人盧建宏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我到7號人孔底部要救陳峻 偉時,有注意人孔底部導水槽的止水栓一直滲水,水花很強 力地噴在我腳上,感覺導水槽上游端的水量蠻大。我肯定7 號人孔上面2條橘管的止水栓沒有滲水,因為我下去時有注 意止水栓都好的,橘管底部也沒有滲水(原審卷四第245頁 )。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接獲民眾報案後,派員 警於104年6月3日晚間7時40分至現場勘察,斯時7號人孔上 方2條橘管內之止水栓2組(各含充氣管及麻繩)仍正常作用 ,2條橘管底部並無水體流出;至於7號人孔底部導水槽之止 水栓已失去作用鬆脫,導水槽內水流可自然流動,有現場照 片3張在卷可憑(相字卷第21-22頁)。而7號人孔上方之2條 橘管,係檢察官會同新北市水利局人員於104年6月4日下午4 時50分許至現場勘驗時當場拔除,拔除後所累積之污水立即 宣洩而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4日勘驗 筆錄及拔除止水栓經過之照片5張在卷可憑(相字卷第42-43 、125-127頁)。足證盧建宏證稱案發時7號人孔上方之2條 橘管止水栓正常運作,沒有滲漏等情,應屬事實,誠可採信 。
㈣綜上可知,本案案發前龍祥公司確曾於7號人孔以3個止水栓 分別阻塞7號人孔上方之2條橘管及底部導水槽,此經盧建宏 證述明確,並先後經員警、檢察官到現場勘察、勘驗無誤, 足證前揭龍祥公司員工所吸入之氰化物毒氣,係伴隨大量水 體,經由本案下水道底部共通之導水槽,自上游端流經7號 人孔。但因龍祥公司於案發前為進行編號二與7號人孔此段 下水道清洗作業,而將7號人孔上游端之下水道導水槽管壁 以止水栓暫時阻塞,大量水體無處宣洩而不斷累積加壓,以 致底部導水槽之止水栓失其部分效用,使上游端之水體及氰



化物氣體滲入7號人孔底部,以致當時相繼進入7號人孔之龍 祥公司員工1死2傷,應可認定。
四、氰化物屬列管毒性化學物質,7號人孔上游端僅有秋棠公司 為列管之使用事業。
㈠氰化鈉、氰化鉀等9種氰化物質一經暴露,將有前述立即危 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之虞,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早於79 年2月15日、81年8月8日即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 11條公告為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並限制使用於電鍍及金屬 製品之製造等列管用途。是以氰化物既屬依法管制之化學藥 品,相關製造、輸出入、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都 需向主管機關即環保署申請許可、登記備查或核可,若無核 可文件,當無合法取得氰化物管道,更遑論產生含有氰化物 之大量水體,由此可知前揭含有氰化物毒氣之大量水體,應 係由7號人孔上游端,經主管機關列管之使用氰化物之事業 所排放,足資認定。
㈡而本案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獲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相驗死者陳峻偉,並命擇期進行解剖查明死因,另指 揮員警調閱陳益智之化驗報告、採集現場污泥、液體送驗及 調取TV車錄影等處分,有檢察官104年6月4日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相字卷第32頁)。檢察官另同步指揮新北市環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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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沛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澋豪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展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勢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