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平沼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珠
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
金玉瑩律師
鄭惠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冠寶
選任辯護人 吳孟柔律師
蔡世祺律師
蔡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
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10、15136、18149、18150號
)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平沼為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市 ○○區○○○路0段00號00樓,下簡稱金鼎投信公司)之前董 事長(業於民國96年6月4日辭職),張平沼同時為金鼎證券集 團總裁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之 創辦人,對於金鼎證券公司有實質控制關係。其配偶被告陳 淑珠則為金鼎證券公司前任董事長(已於95年6月19日解任, 金鼎證券公司業與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遠東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間合併,存續公司為金鼎證券公司), 金鼎證券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並申請核准於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買賣股 票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被告房冠寶則係金鼎證券公司之執 行副總經理 (曾於96年4月1日起迄97年3月31日遭停職),負 責督導金鼎證券公司債券部之相關事務。陳淑珠、房冠寶均 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均受金鼎證券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負有為金鼎證券公司
及其股東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
二、緣於93年7月間,聯合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 合投信公司) 因其募集之聯合雙盈債券型基金處分可轉換公 司債造成虧損,導致基金淨值大幅下跌,並引發投資人大舉 贖回,在流動準備不足狀況下,聯合投信公司經報請主管機 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簡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 下簡稱證期局)暫停基金贖回獲准 (下簡稱聯合投信事件), 但其效應竟擴及國內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下簡稱各投信 公司) 之債券型基金,一時間投資人爭相贖回各債券型基金 ,而因當時各投信公司所募集之債券型基金總規模已達新臺 幣 (下同)2兆4,000餘億元之規模(90年僅約7,000餘億元), 聯合投信事件所衍生之效應足以引發國內金融市場之系統性 風險。嗣金管會為改善國內投信公司債券型基金規模發展迅 速及債券殖利率曲線陡峭等因素下,所造成結構式債券 (指 固定收益證券之利息或本金與某種商品價格、價格指數或某 特定事件做某種方式連結之金融債券或公司債券。其中利率 連結債券又可分為正浮動利率債券及反浮動利率債券。而所 謂的反浮動利率債券,是指該發行債券之票面利率設定為固 定利率減去某一指標利率,且在設計上係與現行市場利率呈 反向變動,如當市場利率走低,投資人收益會愈高,反之則 愈低。本案所稱之結構式債券即指反浮動利率連結債券,且 其指標利率多以USD 6M LIBOR《London Interbank Bank Offered Rate》,即「英國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為基準 )盛行之投資環境,於93年11月3日成立「改善債券型基金流 動性專案小組」,由時任金管會委員之甲○○督同證期局等 相關機構,定期檢討追蹤債券型基金流動性變化與申購、贖 回狀況。嗣金管會鑑於各投信公司所募集之債券型基金因持 有過多低流動性並連動美元利率之結構式債券,如美元利率 持續走升,必然導致結構式債券利息收益率下降,勢將另引 發投資人之大量贖回風潮,並再度使金融市場產生系統性風 險之危機,遂要求各投信公司所募集之債券型基金,均須於 94年12月底將持有之結構式債券全數出清。三、然而,投信市場長年以債券「分券作價」方式墊撐債券型基 金淨值,亦即投信公司將企業發行同種條件之債券分為不同 的券種(分券),由於流通性很低,因此沒有可參考之實際市 價,業者就以債券利率決定債券基金報酬率,或透過相互買 賣自行決定價格(作價)。投信公司為吸引投資人,將債券型 基金之價格墊高,未呈現債券之真實價格,使廣大投資人投 入更多資金,從而得維持或擴大基金規模,投信公司因此可 增加管理費及其他收益,投信公司股東因此享有高額營業收
益。但實際上分券作價之結果,投信公司未就所持有之債券 依市價據實評價 (Marking to Market即逐日結算),致使投 資人抱有只賺不賠之錯誤印象。為預防債券型基金流動性風 險,並導正上開缺失,金管會遂於94年 2月20日透過中華民 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管道,要求各投信公 司於出清處理結構式債券時須遵循:⒈符合現行法令、⒉不 可讓基金受益人受損、⒊若有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自行吸收 等原則進行,俾符合實質公平之原則。
四、上述聯合投信事件風暴後,金鼎投信公司因旗下經理之金鼎 債券、金鼎鼎益等債券型基金及金鼎鼎盈平衡型基金 (該基 金之投資標的為股票及債券) ,於94年初合計仍持有總值約 113 億元之結構式債券,金鼎投信公司總經理乙○○於知悉 金管會之指導原則後,一方面向董事長張平沼報告前揭金管 會要求投信公司出清結構式債券之處理原則,同時委由外部 專業金融機構進行評估報價,經德意志銀行、臺灣工業銀行 、國際票券金融公司等外部機構先後提出之報價資料結果, 乙○○估計金鼎投信公司若將旗下基金持有之結構式債券一 次出清,將造成約 6億元之鉅額虧損,因此立即再向張平沼 報告此事。張平沼聞訊後,認為如依主管機關指示,則 6億 元虧損必須由金鼎投信公司之大股東承擔,而其中商領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燿華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及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下簡稱商領 公司、臺中港倉儲公司、燿華公司、愛地雅公司) 合計持有 金鼎投信公司35 %之股權,而前開公司均係張平沼所掌控或 具有關係人之關聯性,張平沼對於上開公司應承擔如此龐大 之虧損甚感不平,惟囿於當時債券型基金市場規模持續萎縮 ,系統性風險之市場緊張情勢依舊存在,故金管會為穩定金 融市場乃為上開政令指示。張平沼雖不滿金管會之前揭指示 ,但如不依金管會之指示解決基金持有結構債問題,則有再 引發如同聯合投信事件之系統性風險之可能性。而金鼎投信 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之客戶群有部分相互重疊,如果金鼎投 信公司未妥適遵循金管會指示,非但影響金鼎投信公司之經 營,亦勢必將影響金鼎證券公司,從而使整體金鼎集團企業 經營形象受損。故張平沼必須遵照金管會指示,避免金鼎投 信公司旗下基金之投資人受到損失,但金鼎投信公司於94年 初之資本額僅4億4,550萬元 (淨值約5億元),無力承擔上揭 結構式債券一次出售所產生之損失,若金鼎投信公司未妥適 處理上開結構式債券,恐將波及金鼎證券公司之正常營運。 且聯合投信事件已造成投信公司債券型基金規模縮減,於斯 時全體投信業仍有數千億元之結構式債券亟待處理下,短期
內勢必影響投信業之可能獲利與經營風險,加以金鼎投信公 司若於債券次級市場以直接賣斷之方式處理基金所持有結構 式債券,因結構式債券之實際價值遠低於債券面額,將立即 產生鉅額損失,渠等股東所應擔負之損失金額將極其龐大。 張平沼為避免因金鼎投信公司大股東身分而須負擔前開損失 ,乃指示乙○○採行將結構式債券移出由相關投資公司承接 之處理方式。張平沼乃與其家族親屬丙○○ (張平沼之胞兄 ,已歿)、丁○○(張平沼之姪)、戊○○(張平沼之外甥女) 等人聯繫,要求其等提供家族所投資之競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設於○○市○○區○○○路0段00號00樓,由戊○○前配 偶己○○擔任負責人,下簡稱競遠公司) 、匯普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 (址設同競遠公司,亦由己○○擔任負責人,下簡稱 匯普公司)、鴻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縣○○鎮○○ 路0段000號 0樓,由丙○○之女婿庚○○擔任負責人,下簡 稱鴻揚公司)、盛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縣○○鎮○ ○路0段000號0樓,由丁○○擔任負責人,下簡稱盛業公司) 、欣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縣○○鎮○○路0段000 號1樓,由丙○○擔任負責人,下簡稱欣鴻公司)等五家投資 公司,安排將金鼎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之結構式債券出售 予上開競遠公司、匯普公司、鴻揚公司、盛業公司及欣鴻公 司,張平沼經取得家族親屬之同意後,即告知乙○○有關投 資公司之來源已確定,並提供上開五家投資公司名單,再由 金鼎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辛○○處理後續交易細節。五、張平沼明確指示將採行移出結構式債券予競遠公司、匯普公 司、鴻揚公司、盛業公司、欣鴻公司之方案後,乙○○、辛 ○○即依張平沼指示著手規劃將金鼎投信公司無力承擔出售 損失之結構式債券,透過債券交易商以債券買賣斷之方式, 陸續移轉至競遠公司、匯普公司、鴻揚公司、盛業公司及欣 鴻公司。然而上開五家投資公司本身並無資力足以支應前開 買賣結構式債券所需之鉅額資金,詎張平沼不願由金鼎投信 公司股東出資彌補基金處理結構債後之虧損,竟與陳淑珠、 房冠寶共同基於意圖為金鼎投信公司各股東及上開競遠等五 家投資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 違背金鼎證券公司股東之託付,房冠寶與陳淑珠為配合金鼎 投信公司於移出結構債時不讓基金投資人受損之要求,必須 依上開債券帳列成本全額融資與該五家投資公司,為避免經 手之專業經理人質疑,房冠寶先出面向金鼎證券公司債券部 主管壬○○表明該案係專案任務,要求壬○○不必參與本案 之決策及交易處理,另直接指示金鼎證券公司債券交易部主 管癸○○、交易員子○○配合後續結構式債券交易之安排,
房冠寶並為本案擬訂「債券部交易相對人信用交易限制辦法 (下稱交易限制辦法)」之相關規定,且將前開辦法明訂於94 年2月1日公告施行以為掩飾,旋即於94年3月15日製作簽呈1 紙,於簽呈說明處記載略以:「係因主管機關(金管會)要 求投信公司解決債券基金結構式債券之問題,指示可由大股 東買回、結構式債券證券化(CBO、Stripping等)及透過集團 內部協助解決等方案行之;現行金鼎投信公司須集團配合 協助解決之結構式債券面額計有43.5億元,其解決方式即透 過債券部以融資(RS)之方式來融通;受限於公司內部交易 限制辦法之規定,擬依規定專簽呈陳層峰核示。」表明此係 由「層峰」核示之專案交易,而經不知情之總經理丑○○簽 核,呈轉陳淑珠批准後執行。嗣因金鼎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 有之結構式債券仍未能自行處理完畢,房冠寶復於同年11月 1日,再次製作簽呈1紙,亦於簽呈說明處記載除上揭94年3 月15日簽呈之事由外,另加註略以:「於年底前協助解決 之結構式債券尚有面額計有42.1億元;有關債券部以融資 來支應,若初期無資金來源,擬請財務部支援」等文字,表 明為繼續前開由「層峰」核示之專案交易,經不知情之總經 理午○○簽核,再呈由陳淑珠批准後執行。房冠寶除依據前 開簽呈執行外,並指示不知情之癸○○、子○○與辛○○聯 絡,將金鼎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之結構式債券以帳列成本 合計86億9,728萬6,109元(債券面額為85億6,000萬元,詳附 表所示) 為交易價格,與張平沼所掌控之競遠公司、匯普 公司、鴻揚公司、盛業公司及欣鴻公司等投資公司簽訂協議 書,自94年 3月間起陸續將結構式債券以協議書所載之債券 標的及交易價格移轉予競遠公司、匯普公司、鴻揚公司、盛 業公司及欣鴻公司等投資公司,競遠公司、匯普公司、鴻揚 公司、盛業公司及欣鴻公司等投資公司立即將買入之結構式 債券於同日持向金鼎證券公司債券部承作債券附賣回交易 ( 下簡稱RS交易) 融通等額之成交金額,用以作為競遠公司、 匯普公司、鴻揚公司、盛業公司及欣鴻公司等投資公司支付 購入上揭結構式債券之全部價款,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 均明知競遠公司、匯普公司、鴻揚公司、盛業公司及欣鴻公 司等投資公司所有之上開結構式債券之實際價值約在81億元 左右,卻未要求競遠公司、匯普公司、鴻揚公司、盛業公司 及欣鴻公司等投資公司補足擔保品或降低RS交易承作金額、 成數,使金鼎證券公司與競遠公司、匯普公司、鴻揚公司、 盛業公司、欣鴻公司等投資公司於94年 3月至12月間合計承 作RS交易金額達86億9,728萬6,109元,又前開RS交易之結構 式債券因 LIBOR指標利率持續上揚,使結構式債券之利息收
益急速銳減,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又明知競遠公司、匯 普公司、鴻揚公司、盛業公司、欣鴻公司等投資公司均未具 清償能力,且金鼎投信公司僅分別於94、95年間合計支付6, 000 萬元顧問費予金鼎證券公司為保障外,亦已無能力額外 支付RS交易所衍生之利息或補償結構式債券之資產價值損失 ,並罔顧金鼎證券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自95年度起於各期財務 報告(報表)之查核(核閱)報告書中,皆揭露經考量上揭RS交 易因承作相對人未來支付利息收入、本金之可能性及相關結 構式債券之公平價值,而分別提列呆帳損失及價值減損損失 ,另亦遭金管會檢查局對金鼎證券公司執行金融業務檢查後 ,於95年10月30日依證券交易法對金鼎證券公司因前開RS交 易行為裁處警告處分等情,竟仍要求金鼎證券公司債券部癸 ○○、子○○等人將RS交易到期之本金及利息,不論交易相 對人競遠公司、匯普公司、鴻揚公司、盛業公司及欣鴻公司 等投資公司是否支付RS交易之利息,即自行滾入次期RS交易 之本金,繼續展期承作,迄98年 3月31日止金鼎證券公司仍 與競遠公司、匯普公司、鴻揚公司、盛業公司等投資公司承 作高達47億5,155萬7,000元 (扣除證券化及券到期部分之金 額) 之RS交易餘額,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等人上開違背 職務之行為,由前述競遠等投資公司以全額融資方式,向金 鼎證券公司取得資金支付金鼎投信公司,以規避金鼎投信公 司之股東須出資彌補基金投資人之虧損,但使金鼎證券公司 曝露於結構式債券實際價值不足供擔保RS交易帳款全數回收 之風險,且面臨為軋平前開RS交易之資金部位,而需對外從 事債券附買回交易(下稱RP交易)拆借或由金鼎證券公司財務 部向其他金融機構借入款項以為支應之壓力,而仍與競遠公 司、匯普公司、鴻揚公司、盛業公司及欣鴻公司等投資公司 從事RS交易,以融資額扣除債券面額計算,使金鼎證券公司 因而受有達1億3,728萬6,109元之損害。六、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公司)於94年 4 月間規劃由100%持股之子公司即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一證券公司)進行之合 併案件因故破局,遂改以金鼎證券公司為轉投資標的,並擬 提前佈局,以競逐金鼎證券公司95年度股東會董事、監察人 改選之席次,進而掌控金鼎證券公司之經營動向,再伺機予 以併購納入開發金控公司之集團成員,張平沼與陳淑珠分別 為金鼎證券集團總裁、金鼎證券公司創辦人及負責人,為反 制開發金控公司前開非協議之併購策略,遂於94年 8月25日 經董事會決議並公告金鼎證券公司與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環華證金公司)、第一證券公司及遠東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證券公司)等公司將辦理合併(下簡稱4 合1合併案) ,上揭4家公司均於94年10月13日分別召開股東 臨時會並通過合併案,合併後將以金鼎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 ,環華證金公司、第一證券公司及遠東證券公司股東之股份 ,則將轉換為持有金鼎證券公司之股份。開發金控公司得知 上開訊息後為求順利併購金鼎證券公司,遂規劃於前揭金鼎 證券公司等公司進行4合1合併案前,先行取得第一證券公司 、遠東證券公司及環華證金公司之股份,俾利於前開4合1合 併案完成後,由股份轉換取得金鼎證券公司之股份,因而開 發金控公司即積極規劃向第一證券公司、遠東證券公司及環 華證金公司之股東購入股份,以藉此方式間接掌握金鼎證券 公司之多數股權。又環華證金公司於事後因開發金控公司取 得多數股權後退出前開4合1合併案,金鼎證券公司、第一證 券公司及遠東證券公司等三家公司則繼續推動前開合併案, 並經向金管會於95年 1月11日申報生效,金鼎證券公司、第 一證券公司及遠東證券公司之董事會則於95年 1月24日均決 議通過,以95年 2月27日為該合併案增資發行新股之基準日 。
七、陳淑珠獲悉上述開發金控公司之併購意圖後,亟欲鞏固其於 金鼎證券公司之既有經營權,即安排先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崧 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下簡稱崧領公司) 為徵求人,向金鼎證券公司股東徵求 95年度股東常會之委託書,再以崧領公司轉投資且具實質控 制力之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市○○區○○○路0 段00號00樓,由張平沼之侄辰○○擔任負責人,下簡稱聯昇 公司) 之名義出面聯繫競遠公司、匯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 ○○籌措資金,以積極向第一證券公司、遠東證券公司之股 東尋求購入股份之機會,戊○○因此向房冠寶告知,要以競 遠公司、匯普公司於上揭結構式債券RS交易之債券,增加RS 交易融資金額2億5,000萬元,陳淑珠、房冠寶復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金鼎證券 公司股東之託付,擅自利用董事長及執行副總經理之職權, 明知前開結構式債券RS交易部分標的債券之實際價值低於債 券面額,且於95年 2月間競遠公司、匯普公司之財務狀況尚 未見改善,金鼎證券公司既未對競遠公司、匯普公司要求增 加額外債券為擔保品,亦無審慎評估競遠公司、匯普公司之 信用狀況及償還可能性,且金鼎證券公司債券部主管壬○○ 獲悉後,認前開增加融資之RS交易係違反其以金鼎證券公司 債券業務部門主管身分,於95年2月23日(金鼎證券公司94年
度內部控制自行評估作業說明會召開日期為95年2月20日)所 出具之金鼎證券公司債券業務部門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聲 明內容,而持反對意見等情,房冠寶竟不顧債券部主管壬○ ○持反對意見在先,違背其專業智能及判斷,仍積極迎合以 遂行陳淑珠之不法指示,於95年2月21日以執行副總經理之 名義,召集壬○○、癸○○、寅○○等人至其辦公室開會, 於會議中壬○○雖堅持反對,房冠寶卻仍執意在未增加債券 擔保品之情形下,乃故意錯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僅適用有關公債交易之作業規章,而 裁示承作本次以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債券標的面額22億500 萬元之結構式債券,增加融資RS交易仍符合前開法令之規範 ,嗣指示癸○○、子○○於95年2月22日將金鼎證券公司與 競遠公司、匯普公司等投資公司先前承作之RS交易中途解約 及賣斷中央建設公債之方式,同日隨即以同一批擔保債券( 與競遠公司交易之債券名稱:92第一銀行6O、6N、92華新公 司1C、93遠鼎公司1A、93台新銀行2H、93國泰世華銀行1D及 中央建設公債89甲類九期、89乙類一期等債券,詳起訴書附 表二之一所示;與匯普公司交易之債券名稱:93華南銀行2A 01、2A 05、92聯電公司1A18、93國泰世華銀行1D、93交通 銀行W、93臺北銀行1B05等債券,詳起訴書附表二之二所示) 續作RS交易及買斷中央建設公債,並於前開交易之債券交易 作業單上分別增加對競遠公司、匯普公司之RS交易融資1億 2,200萬元及1億2,500萬元,加計競遠公司以中央建設公債 於當日買賣斷之價差300萬元,合計2億5,000萬元,並以增 加融資之金額,由子○○回溯推算為該筆RS交易及公債買賣 斷之交易條件及金額,而填載於債券交易作業單上,陳淑珠 、房冠寶等人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使金鼎證券公司因結 構式債券之實際價值不足供擔保之風險無故增加,而仍與競 遠公司、匯普公司等投資公司從事RS交易,以此不法手段套 取金鼎證券公司之資金以圖私用,使金鼎證券公司受有2億 5,000萬元之損害,嗣為金管會檢查局對金鼎證券公司執行 金融業務檢查後,於96年3月27日依證券交易法對金鼎證券 公司裁處警告之處分;對房冠寶裁處停止執行業務一年之處 分。
八、金鼎證券公司於95年2月22日將前開增加融資RS交易(含公債 買賣斷交易部分)款項2億5,000萬元,分別撥付1億2,500萬 元至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之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戊○○於同日立即自 前開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帳戶轉存9,850萬元、 1億550萬元 予卯○○(己○○之胞弟)、己○○ (即競遠公司、匯普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在該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卯○○、己○○前開帳戶分別轉出 9,810萬元、1億500萬元至辰○○於同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辰○○前開帳戶於同日匯款 2億250 萬元至聯昇公司於同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由辰○○與第一證券公司、遠東證券公司之股票出售人 聯繫安排股票交割及付款,並開立彰化銀行本行支票49張( 簽發日期均為95年2月22日) ,面額合計1億9,011萬3,490元 ,交予巳○○等49位股票出售者,另指示戊○○於95年 3月 29日、3月30日自競遠公司、同年3月28日、 3月30日自匯普 公司之前揭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現金提領合計 2,600萬 元及 1,900萬元交由辰○○,以供辦理部分出售者以現金交 割股票之用,金鼎證券公司債券部癸○○、子○○則依房冠 寶之指示,配合前開增加融資額度之RS交易展期續作,嗣於 96年3月29日、4月12日始由競遠公司、匯普公司陸續歸還, 上開款項用於收購第一證券公司、遠東證券公司等公司之股 票,並藉由合併轉換為金鼎證券公司股票之方式,行使金鼎 證券公司股東之權利,於95年5月2日召開之95年度金鼎證券 公司股東常會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議案,取得金鼎證券公司 相對多數之董事席次(按金鼎證券公司總計改選董事席次9席 ,張平沼與陳淑珠所控制之法人股東取得 5席董事、開發金 控公司則僅取得董事4席),以繼續掌握金鼎證券公司之經營 權。
九、因認被告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均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 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之供述,證 人乙○○、丑○○、午○○、壬○○、癸○○、子○○、寅 ○○、未○○、丁○○、庚○○、戊○○、辰○○、辛○○ 、申○○、酉○、戌○○、亥○○、水○○、甲○○之證述 ,金管會告發書、專案檢查報告暨所附資料、金鼎證券公司
94年2月1日公布之債券部交易相對人信用限制辦法、房冠寶 製作之94年3月15日及11月1日簽呈、金鼎證券公司證券商財 務運用及經營管理決策分層負責表、權責區分表、組織結構 及部門執掌、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關係人交易、關係人 交易管理作業程序、金鼎證券公司客戶對帳單、競遠等五家 投資公司債券交易成交單據、金鼎證券公司債券交易作業單 、金鼎證券公司97年4月17日、 7月10日及98年1月17日致臺 灣證券交易所有關附賣回結構式債券改善說明書、RS交易餘 額、債券面額及約當市價評估資料、債券樣張、金鼎投資公 司有關投資結構式債券之投資分析報告、金鼎證券公司董事 會議事錄及簽到表、金鼎證券公司與金鼎投信公司簽訂之顧 問服務契約書、金鼎證券公司93至97年度財務報告、金鼎證 券公司收取顧問費傳票、臺灣證券交易所函報金管會金鼎證 券公司結構式債券改善方案執行情形、金鼎證券公司95年 2 月16日開會通知書、金鼎證券公司95年 2月23日內部控制聲 明書、櫃買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金鼎投信公司 與競遠等五家投資公司協議書、金鼎投信公司公司登記卷宗 、競遠等五家投資公司、崧領公司、國領公司、商領公司、 聯昇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競遠等五家投資公司財務報表、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房冠寶95 年 2月21日召開會議之紀錄、金鼎證券公司與競遠公司、匯 普公司債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客戶基本資料、債券交易作 業單、成交單、金鼎證券公司、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 明細表、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己○○、卯○○、辰○○、 聯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金管會證期局訪 談紀錄、金鼎證券公司徵求委託書資料、金鼎證券公司95年 1月24日、5月2日公布之重大訊息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對於渠等於上開 時間,分別擔任金鼎投信公司董事長、金鼎證券公司董事長 、金鼎證券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且金鼎投信公司將旗下基金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41檔結構債,以面額合計85.6億元出售 予五家投資公司,並隨即由五家投資公司向金鼎證券公司以 RS交易方式進行融資 86.97億元方式支付金鼎投信公司,及 嗣後金鼎證券公司對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各增加融資RS交易 1.25億元,合計 2.5億元等情固供承屬實,惟均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張平沼辯稱:
㈠伊係配合金管會政策,依乙○○及辛○○之專業建議,提供 五家投資公司名單,供作移出結構債之平台,雖知悉由集團 內部協助處理之架構,惟對於結構債出售價格、五家投資公
司與金鼎證券公司進行RS交易金額、債券擔保品價值伊並不 知道,不能認定有為自己、投資公司或金鼎投信公司股東而 將損害轉嫁予金鼎證券公司之不法意圖,更不能謂有何違背 職務故意,及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
㈡金管會係要求金鼎投信公司移出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 ,並不包含平衡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平衡型基金所持有 之結構債,係因乙○○未得金管會之同意,擅自將之移出基 金外,致使金鼎投信公司未能獲得主管機關同意以自有資金 或增資方式承受最終清償責任,與張平沼無關。 ㈢五家投資公司因僅係供結構債之泊券平台,而金鼎證券公司 因承作RS交易所產生之利息差額,依約定係由金鼎投信公司 負最終清償責任,故五家投資公司無須具備資力。又金鼎投 信公司自94年起於該公司財報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上提列「 處分結構債損失準備」,94年提列3.02億元,95年實現1.18 億餘元虧損後,該年度仍提列2.42億元餘;96年提列2. 5億 元,依資產=負債+股東權益(即淨值)之基本會計原則,因 金鼎投信公司股東權益仍為正數(95年為3,055萬元,96年為 5萬元),故金鼎投信公司仍具有以自有資金處理移出結構債 所造成虧損之償債能力。
㈣金鼎投信公司在增資之初,因原有專業股東法商興業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美商信怡泰股份有限公司認我國金融主管機關 處理結構債政策與金融市場原則不符,於95年 6月間回函金 鼎投信公司表示無增資意願,張平沼只好另尋其他符合專業 股東資格之法人投資金鼎投信公司,惟因專業股東資格條件 嚴格,欲邀請符合法令之新專業股東加入誠屬不易,致增資 時程較長,期間曾陸續向臺灣人壽、高雄銀行、國寶人壽及 合作金庫尋求投資意願,惟均不順利,最後迫於無奈,乃向 金管會申請採二階段方式增資 (第一階段先引進非專業股東 改善財務結構,第二階段再引進用專業股東) ,獲金管會同 意後,金鼎投信公司乃於99年5月間募集認股資金約3億元, 金管會並於99年9月2日函覆同意金鼎投信公司以自有資金承 受平衡型基金之結構債利差,同時要求金鼎投信公司於 6個 月內完全增資第二階段,嗣於 100年11月30日由美商 Alliance Bernstein LP受讓金鼎投信公司99.98%股份,而 成為金鼎投信公司之專業股東,完成增資第二階段,並非 張平沼不願意增資,而係增資不易。
㈤金鼎投信公司未曾委託德意志銀行、台灣工業銀行、國票公 司等 3家金融機構評估移出本件結構債之損失金額,亦無金 鼎投信公司曾評估移出85.6億元結構債損失可能達5、6億元 之情事;又金鼎投信公司支付顧問費給五家投資公司,乃在
金管會金融檢查前即已決定,核與金管會金融檢查無關,吳 火生於偵查及原審相關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㈥五家投資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進行RS交易,依金管會頒行之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金鼎證券公司無須就此項資 產提列備抵壞帳,本件係因金管會於95年10月30日致函安侯 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請其就金鼎證券公司上開RS交易審慎評估 是否應於金鼎證券公司財報上相關應收款項提列備抵呆帳,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迫於金管會壓力,始自95年度起於金 鼎證券公司財務報表上就上開RS交易分別提列呆帳損失及價 值減損損失,金鼎證券公司財務報表上提列上開呆帳損失及 價值減損損失作法,核與法令規定不合;況所提列之金額, 不論係壞帳費用、呆帳損失或價值減損損失,均係非已實現 損失,自不能作為本件金鼎證券公司損害金額認定之依據。 ㈦五家投資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進行RS交易加計競遠公司、匯 普公司所增貸2.5億元後,融資比率係在110.2%至117.3%之 間,核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95年 5月15日函釋債券 RS交易,配券成數通常為面額之八成至八成五 (即RS交易額 度可達債券面額的117.6%至125%) 之內容相符;又RS交易到 期時,將應收利息滾入本金而展期續作之作法,乃屬商業考 量,符合債券市場交易慣例,且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101年9月21日函覆在案,故本件RS交易完全合法。 ㈧聯合投信事件係因發行公司債之衛道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 法償還公司債本金,屬信用風險事件,而本件係因受美元升 息影響,而有利率風險,債券到期公司會照票面金額償還, 並無本金信用風險問題,金管會未先縝密評估美元升息對債 券型基金促發流動性、結構性風險發生之可能性,即要求投 信業者「限期移出結構債」,政策形成實屬草率。 ㈨金管會要求投信業者處理結構債過程,必須遵循「合法、不 可讓基金受益人受損、若有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自行吸收」 三大原則,核與公司法股東應就其所認股份部分對公司債務 負其責任之規定不合,亦與增資認股係公司原有股東之權利 而非義務之規定有違;是本件自難以投信公司股東有無自行 吸收損失,作為判斷投信公司股東有無違背職務或是否成立 背信之標準。
㈩金鼎投信公司採取「集團內部解決結構債」方式即由五家投 資公司承接金鼎投信公司移出之結構債,並由五家投資公司 與金鼎證券公司進行RS交易之作法,係由專業金鼎投信公司 經理人辛○○、乙○○依其等專業而提出之解決方法,事涉 金融專業,核其內容屬「商業判斷」,並非張平沼之專長, 故本件移出結構式債券之作法,不論是否符合金管會核定之
方式,張平沼均未有背信罪違背職務之問題。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 背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之故意,且 客觀上必須有損害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損害他人乃基於為 本人或第三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為前提,本件金鼎證券公司因 承作移出結構債之RS交易,最終獲有1億640萬18元之利益, 足徵本件係在減少自己(即金鼎投信公司) 損害(而非致自己 損害),並使第三人(即金鼎證券公司) 因幫助自己減少損害 而獲利,被告張平沼主觀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損害故 意,且最後金鼎證券公司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張平沼所為 ,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張平沼自無犯罪可言。
二、被告陳淑珠辯稱:
㈠主管機關即金管會及金管會甲○○委員於本件所作之政策決 定前提及對含金鼎投信公司等投資公司為處理系爭結構債商 品之指示,並不合該商品應由投資人承擔風險之法律原則, 且未經法律之授權,而為該干涉,乃有悖於法治國原則之依 法行政原則;本件結構債之處理程序,乃因金管會甲○○委 員之強制要求,惟法令依據竟付之闕如,且全然不符合市場 法則,故金管會所下達之所謂「三大原則」,無論其形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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